搜尋結果:陳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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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欠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5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許仁宗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56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668 號)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上午09時26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SSEV-113-新小-656-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安修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副班長」、「騎著烏龜繞台灣 」、「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安修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 ),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劉安修即與「副班長」、「 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 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陸品蓁、謝曼 雅、董星岑、邵明翎、吳景渝、劉伯勳、張珮君、黃怡萱、 鄭宇芯、魏麗鈺、蔡忠宇、劉芸圻等12人(下稱陸品蓁等12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帳戶內( 遭詐騙方式、金額、匯入之時間,均詳如附表所載)。劉安 修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所屬集團成員聯 繫,依「副班長」指示,持以先前由「碰氣」、「馬德邦」 等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詐欺 贓款攜至指定地點如數轉交予「碰氣」、「馬德邦」,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劉安修則按所提領 之金額獲取1.5%之報酬。嗣陸品蓁等12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陸品蓁、謝曼雅、董星岑、邵明翎、吳景渝、劉伯勳、 張珮君、黃怡萱、鄭宇芯、魏麗鈺、蔡忠宇、劉芸圻於警詢 之指述。  ㈢附表人頭帳戶:①李怡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②何銘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③李怡茹之永豐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④陳俊霖之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⑤陳俊霖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⑥林慧珊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⑦ 林慧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⑧江凱政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 、第67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㈣劉安修提款照片25張(提領地點為統一超商、郵局、京城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陽信銀行、萊爾富超商、台 北富邦銀行、全家超商,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警二卷 第17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23頁)、金融資料調閱 電子化平臺查詢ATM設置地點1紙(偵一卷第39頁)、劉安修 提款照片一覽表明細1份(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  ㈤告訴人陸品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㈥告訴人謝曼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㈦告訴人董星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㈧告訴人邵明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㈨告訴人吳景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  ㈩告訴人劉伯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告訴人張珮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告訴人黃怡萱提出之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5張、轉帳交易明細影本5張、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告訴人鄭宇芯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告訴人魏麗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魏麗鈺之轉 帳交易明細影本5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蔡忠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劉芸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劉芸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張。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關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予減刑 規定,但修正後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⒋綜上,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 後上限為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副班長」、「騎著 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欺騙方式,向告訴人陸品蓁等1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帳 戶內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上 述各告訴人轉入或遭轉匯至附表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 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 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副班長」 、「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 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陸品蓁等12人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 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 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陸品蓁等12人所為之附表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㈤再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 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坦稱有 獲得按所提領金額1.5%之報酬,目前因負擔前案各該被害人 分期賠償之款項,已無力提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附表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 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甚為接 近之時間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5% 計算(參警三卷第6頁、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附表所示 各次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若被害人匯款金 額低於被告該次提領金額,則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5%計算 ;若被害人匯款金額高於被告該次提領金額,則按該次實際 提領金額1.5%計算;上開計算方式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集團上游聯繫提款事宜時,係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於本案,仍 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均已全數 轉交與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水手),未實際坐享此等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陸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13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向陸品蓁謊稱欲向其購買衣服,需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續由該集團成員佯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向陸品蓁謊稱:進行賣貨便交易需簽署3大保障協議,需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陸品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5日16時56分、57分許 112年12月5日17時1分至5分許(共7次)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2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486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謝曼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熙鏵」向謝曼雅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希望能藉由蝦皮平台進行下單,續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之身分,向謝曼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讓該商品在蝦皮賣場順利交易云云,致謝曼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850元 112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 112年12月5日17時1分至5分許(共7次)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1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764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1123元 112年12月 5日17時14分許 112年12月5日17時23分、24分許 共2萬2000元(2萬元1次、2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3 董星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0時50分許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彭美佳」佯稱欲向其購買「旋轉拍賣」上之商品,但下標結帳時帳戶遭凍結,請其處理,續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向董星岑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買家遭凍結之帳號云云,致董星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0時50分許 112年12月6日0時52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7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邵明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7時36分許,佯裝為「D+AF客服人員」向邵明翎謊稱:因舊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邵明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何銘軒名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1989元 112年12月5日18時40分、44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59分許(共2次) 共3萬9000 元(2萬元1次、1萬9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 1365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5日19時1分、2分、3分許(共3次) 共5萬2000 元(2萬元2次、1萬2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5 吳景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許,佯裝為買家欲向其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但希望能進行實名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續由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認證人員」向吳景渝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吳景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何銘軒名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23元 112年12月 5日19時42分許 112年12月5日19時46分許(共2次) 共2萬8000 (2萬元1次、8000 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 42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劉伯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劉伯勳謊稱:欲向其購買魚缸過濾器,但劉伯勳之網路商場上帳戶沒有升級,可教其升級方式,僅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伯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2萬359元 112年12月 5日19時12分、13分許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18分、19分許(共4次) 共7萬元(2 萬元3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10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張珮君謊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希望能透過「全家好賣+」平台進行交易,續由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張珮君謊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張珮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9993元 112年12月 5日19時37分許 112年12月5日19時42分、43分、44分許(共3次) 共5萬元(2 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 7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黃怡萱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該賣場資料不完整無法下訂,請其處理云云,續由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向黃怡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完備賣場平台云云,致黃怡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俊霖名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 23日21時21分許至27分許 112年11月23日21時51分、52分、53分許(共3次) 共15萬元 (6萬元2次、3萬元1次,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19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宇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45分許,佯裝為「雄獅旅遊網站客服人員」向鄭宇芯謊稱:因網站遭駭客而有多訂旅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鄭宇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陳俊霖名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8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0分許 112年11月24日0時40分、41分許(共2次) 共4萬元(2 萬元2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2399元(匯入林慧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高於提領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慧珊名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2萬9981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14分許 112年11月24日0時18分、19分許(共2次) 共8萬元(6萬元1次、2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林慧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05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7分許 112年11月24日1時11分、12分許(共2次) 共4萬元(1萬元1次、3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0 魏麗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陸續佯裝為「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魏麗鈺謊稱:因財務人員疏失,造成購買為團體餐券,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魏麗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慧珊名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85元 112年11月 23日22時4分許 112年11月 23日22時6分許(共2次) 共9萬6000 元(3萬6000元1次、6萬元1次,含其他詐欺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1724元(最末筆匯入之款項1萬1101元高於提款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霖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 23日20時33分許 112年11月 23日20時41分、42分許(共2次)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 112年11月 23日21時42分、43分許(共2次)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50分許 112年11月23日21時59分許(共2次)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 1萬1101元 112年11月 23日22時14分許 112年11月23日22時23分許 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 11 蔡忠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佯裝為「雄獅旅遊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向蔡忠宇謊稱:因多刷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慧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2萬9989元 112年11月23日20時22分許、25分許 112年11月23日21時38分許 5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 89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24日0時33分、34分37分許(共3次) 共4萬9000元(2萬元2次、9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12 劉芸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劉芸圻謊稱:需銀行帳戶方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劉芸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台中火車站某置物箱,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内右列存款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江凱政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2日16時6分許 112年12月2日16時16分許 7000元(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 75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卷宗編號對照】 一、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卷1宗 二、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卷1宗 三、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卷1宗 四、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42273號】卷1宗 五、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4767號】卷1宗 六、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812271號】卷1宗

2024-10-18

TNDM-113-金訴-1491-202410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陳世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俊霖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陳世彥為被繼承人之弟,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 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俊霖於112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弟,屬於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112年8月26日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消息,被繼承人喪事由伊處理等語(本院113年10月 8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於112年8月2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遲至113年6月28 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聲請書狀上之本 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 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17

TCDV-113-司繼-2778-202410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陳世慶 聲 請 人 陳寶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俊霖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陳世慶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陳寶美為被繼承人之 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切結書等聲請核備等 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俊霖於112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陳 世慶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陳寶美為被繼承人之妹,屬於 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通知聲請人2人於113年10月 8日到庭調查,聲請人2人未到庭。惟聲請人陳世慶之弟陳世 彥於同日調查時到庭陳述:陳世慶、陳寶美跟我一樣都是在 112年8月2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被繼承人之喪事 由我處理等語(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2 人於112年8月26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 得為繼承,其等遲至113年7月1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有聲請人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 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17

TCDV-113-司繼-3041-202410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陳俊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417-2024101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住同上 被   告 陳俊霖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上午09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94元,自民國(下同) 9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4

NHEV-113-湖簡-1227-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俊霖(原名: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按年息12%計息。惟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積欠56,724元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訂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5,57 0元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29日到達法 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68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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