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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俊龍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泓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俊龍以被告黃 泓傑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5月8 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鄭皓文律師具狀於113 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誤植為聲請交付審 判,業經聲請人具狀更正)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 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 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 回處分意旨,如附件二處分書。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三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傑為權泓牙醫診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陳俊龍所拍攝「陳氏 微創五合一」植牙成果之X光片照片(下稱系爭照片)1張, 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下,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112年9月前之某時起,重製系爭照片,張貼在權 泓牙醫診所介紹「傳統全口植牙與All-on-4的差別」之網頁 上,以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竟在系爭照片下標註「傳統全口植牙」6 字,致他人 誤以為告訴人所發明之技術過時、老舊,令告訴人感受難堪 及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嫌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犯嫌,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 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其餘核與全 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 定欠允當之情事。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均係告訴乃 論之罪(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是本 案自應先審究是否有告訴權,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經查, 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拍攝該攝影著作(系爭照片)是2008 、2009年間,時間我不確定,地點在美國,因為X光機已經 換好幾台,但是該植牙病人還是我的病人,我拍攝方法跟別 人以傻瓜相機不太一樣。病患是臺灣人,拍攝時在美國,我 於2008、2009年間在美國治療該病患,植完牙拍攝等語(見 偵卷第57、58頁)。然查,聲請人後續具狀提出X光照片之 檔案,其上拍攝日期卻是記載2011年11月16日下午10時57分 (見偵卷第73頁),與聲請人之證述已有不符。聲請人於聲 請再議時,雖另提出Dr. Jennifer Cha出具之「自白書」, 記載「我,Jennifer Cha醫生,自1998年以來一直受僱於該 診所的老闆Chun-LeonChen醫生。我確認所討論的X光檢查是 在加利福尼亞州阿卡迪亞對○○○(病患姓名,詳卷)進行的 ,於2011年11月16日。這張Ⅹ光片是我和陳醫師共同診斷的 。治療結束後,由陳醫師的X光技師Edwin Ventenilla 負責 拍攝Ⅹ光。我繼續了病人的持續維護和恢復護理。根據陳醫 師的臨床方案,所有原始記錄和Ⅹ光都保存在現場,除非牙 醫授權發布。因此,○○○的Ⅹ光片在陳醫生的精心管理下安全 地保存在他的牙科記錄中。這些記錄受陳俊龍博士 (Dr. Ch un-Leon Chen)版權所有©2011保護,並保留所有權利。」, 以及 Edwin Ventenilla 之自白書,記載「我,Edwin Vent enilla,自2007年以來一直是加州的一名經過認證的Ⅹ射線 技術員,和Chun-Leon Chen博士和 Jennifer Cha博士一起 工作。我確認該X光片是2011年11月16日在加利福尼亞州阿 卡迪亞為患者○○○拍攝的。X光檢查是在Cha醫生、陳醫生和 他的團隊完成最終修復體後進行的,陳醫生親自指定了Ⅹ光 檢查所需的角度和劑量,由我執行。」(見再議卷第205至2 16頁),然仍與聲請人所證述之2008、2009年在美國為病患 治療時拍攝等語有所出入。是以,系爭照片實際拍攝者是否 為聲請人、著作權人是否為聲請人、本案告訴是否合法,均 容有疑問,自難認有何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㈢、妨害名譽部分:聲請意旨固然主張被告以「傳統全口植牙」 用語,致他人誤以為聲請人所發明之技術過時、老舊,令聲 請人感受難堪及受有貶損等語。惟查,被告於網頁上,均無 指明系爭照片與聲請人有關(見他字卷第45頁),他人如何 認知聲請人名譽受到貶損,自有疑問。且被告使用「傳統」 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釋義,固然有「屬於舊式 的」之意(見偵卷第129頁),但醫學技術推陳出新乃屬當 然,「傳統」一詞實屬中性用語,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 犯意,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綜上,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聲自-66-2024101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3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344-20241009-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劉育承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搶奪財物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確定(112年 度再字第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八百零四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有罪判決)。嗣請求人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 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確定(下稱本案無罪判決)。  ㈡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於民國86年5月18日為警留置 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 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看守所,於同年月25日移監國防部台南監獄,於93年10月15 日假釋出監,共計遭留置、羈押、執行共804日(1+44+759= 804日)。  ㈢本案因警方指認程序有所不當,致影響告訴人之證詞而遭前 案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求人為前案、本案聘請律師辯護 已花費相當之費用,亦因刑之執行失去工作,出獄後薪資收 入僅為入獄前之半數,又軍事監獄管理嚴格,請求人入監執 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請求人從來沒有認罪之表示, 亦無刻意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0元折算1日之執行日數標準計算補償金,共計402萬元(804 ×5,000=4,020,000)。 二、本院具有本案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刑事補償,由 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前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請求人聲請釋憲, 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本案再審判決為請求人 無罪諭知而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 年高判字第015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本 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 、本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 ,依法自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 三、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未逾請求期限: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案無罪判決係於11 3年3月21日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13年6月21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請求人 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 事補償,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 四、本件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 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 、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 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 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 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搶奪財物之犯 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 或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准予補償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86 年5月18日為警留置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遭 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 入監,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而執行759日,共計請求 人遭留置、羈押、執行為804日(1+44+759=804日)之事實 ,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雄執字第00 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留置、羈押、刑罰執行而拘 束人身自由之日數為804日,已可確定。 六、本件准予補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 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 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  ㈡請求人固指稱警方之指認程序不當。然本件案發時間為86年5 月18日,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於90年8月20日訂定( 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名稱改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最後一次修正為107年8月10日),為本 件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於警詢指認後所發布,在此之 前,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指認之程序,自難據之 歸咎於員警,而認公務員在此部分之所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又本件之偵查起因,係源於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 於警詢時對犯罪車輛之車牌號碼指述歷歷,員警遂依據被害 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同案被告陳俊龍、請求人甲 ○○到案說明,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並當場指認陳俊龍 、甲○○為騎車搶劫之人,陳俊龍為搶奪皮包之人一情,有被 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由上開偵 查之脈絡可知,員警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遂通知 車主陳俊龍及乘客甲○○到警局說明,並當場供被害人等指認 ,並非無端影射請求人即係本案搶劫之犯人,本院因認員警 在此部分之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請求人就上開搶奪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 終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證查明,自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核閱前案全部卷證,並通知 請求人、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後,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於案發時係軍人,故於受羈押、執行時,均 係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執行,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送監執行 人員會銜名冊、國防部台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行狀資料袋 在卷可稽,可見請求人於矯正期間,所受之處遇確實與一般 監獄不同;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縱於假釋審核時仍主張 自己是冤枉,然於在監執行時確實表現良好,積極閱讀書籍 、不願與人多談是非等情,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管教小組 個別會議、假釋審查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請求人在此環境下 仍恪守規範、未因自認受有冤屈而自暴自棄;又同案被告陳 俊龍早於93年間即經普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請求人直 至113年才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這20年的漫長等待,確實 對請求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程度之痛苦與煎熬;暨參酌請求 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聘請律師辯護花費之 費用,案發時原係無前科20餘歲之青年,在身強力壯正值追 求無限可能未來之年紀,遭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執行, 對其將來人生規劃實備受衝擊,其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 及財產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補 償5,000元為適當,而請求人受留置、羈押、執行之日數為8 04日,合計自應補償請求人402萬元(804×5,000=4,020,000 )。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09

KSHM-113-刑補-3-2024100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王世美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相 對 人 陳俊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龍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 0 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 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龍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裁 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 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 年9 月9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上開期間且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清單 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監宣-33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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