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
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腳」、
「冬天」之人使用後,該等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依指示
提款交與指定之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同意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長腳」、「冬天」
使用及依「長腳」指示提款交與「冬天」」後,與「長腳」
、「冬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
冠宇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附近
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長腳」,以供「長腳」
使用,並約定依指示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冬天
」,陳冠宇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陳冠宇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
領或以網路郵局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
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陳冠宇提領、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後,將前
揭所提領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取出作為自己
之報酬,餘款則交與「冬天」,另所轉出之全部金額則為其
自己之報酬,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曾詩茵、陳明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冠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
、179至181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45至4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而被告為提款車手,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係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
見上開不詳之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長腳」、「冬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提領、轉帳之時間、帳戶、金額」欄
其中⑵、⑷至⑻之提款、轉帳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共同詐欺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而為⑴、⑶之提款部分,各屬接續
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就此部分應予併審(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
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
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
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號判
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理自白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自己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其中14,
000元,及所轉出之全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78,900元(計算式:14,000+62,000+5
0,000+50,000+2,900=178,9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交
付「冬天」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領、轉帳之時間、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曾詩茵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起,先以Instagram投資股票廣告貼文吸引曾詩茵主動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曾詩茵佯稱:可下載「恆豐投資股票」APP,並保證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詩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6分許,臨櫃匯款1,28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陳冠宇於下列時間,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郵局轉出下列金額: ⑴ 113年9月3日14時51分許,臨櫃提領1,000,000元。 ⑵ 113年9月3日16時28分、22時4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出32,000元、30,000元,共62,000元。 ⑶ 113年9月4日14時6分許,臨櫃提領400,000元。 ⑷ 113年9月4日14時32分,以網路郵局轉出50,000元。 ⑸ 113年9月4日15時37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2筆,共12萬元。 ⑹ 113年9月4日15時42分,以網路郵局轉出50,000元。 ⑺ 113年9月5日1時34分、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4,000元,共34,000元。 ⑻ 113年9月5日2時21分、3時2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出1,400元、1,500元,共2,900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⑵、⑷至⑻之提款、轉帳,應予補充】 ⑴ 告訴人曾詩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9至55頁) ⑵ 告訴人曾詩茵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65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3、89至111、121至123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明春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明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使用「德恩-DN」投資APP云云,致陳明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44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 告訴人陳明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⑵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133頁) ⑶ 陳明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145頁) 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5、137至143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金訴-32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