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珏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珏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建元」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珏嘉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方建元」使用,再由「方建元」以
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蔡易君,致蔡易君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珏嘉嗣依「方建元」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方建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114頁),與告訴人蔡易君於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5頁),且有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3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地址、ATM提款機編號列印資料各1份
(見他字卷第8、12至13、31至37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
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據卷內事證,
被告僅有與「方建元」聯繫,並依照「方建元」之指示提
領及轉交款項,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
同違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是檢
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
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
(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方建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
案帳戶與「方建元」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交與「方建元」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對本案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將本
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建元」使用,並依
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
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配偶、無人
須扶養、目前懷孕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金訴字卷),並考量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蔡易君於本院
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且被害人本案受詐欺
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本案亦有該條之適用。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經被告轉交「方
建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附表時間部分均誤載為112年,予以更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蔡易君 111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股票分析群組,由暱稱「楊瑞雪」之人向蔡易君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優先以低價購買股票等語,致蔡易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起訴書附表記載假投資) ⑴111年4月14日11時21分許 ⑵111年4月15日13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14時40分許) ⑶111年4月19日10時40分許 ⑴100萬元 ⑵90萬元 ⑶200萬元 ⑴①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②111年4月14日13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信銀行重陽分行 ③111年4月14日13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編號00000000號ATM ④111年4月15日7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00000000號ATM ⑵111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蘆洲分行 ⑶①111年4月19日11時22分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 ②111年4月19日12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 ③111年4月19日12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00000000號ATM ④111年4月19日12時28分許,編號00000000號ATM ⑴①200萬元 ②110萬元 ③7萬5,000元 ④1,000元 ⑵100萬元 ⑶①100萬元 ②201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PCDM-113-金訴-174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