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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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正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10

TCDV-114-司執-25145-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3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妙祺即黃美雅即王美雅            住臺東縣○○市○○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臺東縣,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2-08

PTDV-113-司執-79395-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善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4334-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簡志安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簡志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勞工保險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勞保及 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08

TNDV-114-司執-17270-202502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信凱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8

PTDV-114-司執-8928-202502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汪承佑 張智強 顏竹盈 尤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智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竹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承佑負擔百分之42、被告張智強負擔百分之12 、被告顏竹盈負擔百分之28、被告尤國文負擔百分之18。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智強、顏竹盈、尤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汪承佑分別於民國①111年11月22日及②112年4月17日,以 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 價為①新臺幣(下同)80,280元及②26,820元,約定①自111年 12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 ,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及②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5年4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745 元,嗣汪承佑僅繳付①8期及②3期後即未再繳款,已違反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①62,44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②24,585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張智強前於111年8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 ,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26,820元,約定自111年9月 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 期繳款金額為745元。嗣張智強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繳款, 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25,33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1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顏竹盈前於110年9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 ,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58,560元,約定自110年10 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清償 ,每期繳款金額為2,440元。嗣顏竹盈並未依約繳款,已違 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原告58,56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汪承佑則以:   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確實尚積欠原告請求 之金額未清償,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但因目前在押無力清償 等語。 ㈡、張智強、顏竹盈、尤國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汪承佑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 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為汪承佑敗訴之判決。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7頁),而顏竹盈、尤國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至張智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㈢、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7

TCEV-113-中簡-4097-202502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卓碧玉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台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06

TYDV-114-司執-14820-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區○○路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6129 債 務 人 黃三進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916-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謝重陽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 在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SCDV-114-司執-4232-20250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李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2月15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適 逢休息日,故而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3

TCEV-113-中小-486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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