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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入侵 告訴人手機及為轉帳行為,並刪除數封電子郵件通知,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 均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實施上開3罪犯行,均係 出於同一非法獲取財物之目的,且實施行為部分重疊,時空 密接,是應認其係以刑法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 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借宿機會,擅自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告 訴人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且 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電子郵件通知以掩飾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危害告訴人手機資訊之隱私及處分權利,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9,0 00元(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 後態度。3.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21)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 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9,000元,嗣後已依和解條件如數 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3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與張云愷為朋友關係,陳冠維趁張云愷投宿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之犯 意,趁張云愷熟睡之際,未經張云愷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2時15分許、同日4時44分許,輸入密碼解鎖張云 愷所使用之IPhone 14PRO手機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張云愷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5000元 至陳冠維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並刪除張云愷前揭所持用之手機中Gmail電子信箱 內由郵局所寄發登入網路銀行及轉帳之通知郵件共計3封, 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張云愷。 二、案經張云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告訴人張云愷持用之手機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云愷之指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事實。 4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6月17日一仁和字第68號函、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希幔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17日2時17分許、2時24分許、4時53分許、翌日14時33分許透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匯款購買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價值1萬元、4000元、1萬1000元、4000元之台灣智點禮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2次轉帳犯行,係同一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同時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乙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 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被告固然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然其目的並 非要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係為轉帳之用,是其於轉帳得手 後,即將手機放回原處,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 定,自不得僅因其擅自取用告訴人手機及信用卡,即率以竊 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簡-1761-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維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冠維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 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3年11月15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 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雲檢亮火1 13執助983字第1139035300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反覆實施(加重)竊 盜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3年11月15日起予 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ULDM-113-易-909-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尚懌即陳冠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帳款尚餘52,899元,及其中 本金49,51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9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09元 陳尚懌即陳冠維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002 新臺幣1702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 003 新臺幣1257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978-2024111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機 車已返還被害人葉國源、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擔任 廚師、經濟勉持、要扶養媽媽和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竊盜、毒品等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 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案,未構成累犯),甲 案於民國109年5月4日起,執行至110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接續乙案執行至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110年8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甲案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冠維仍於113 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 ,見葉國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委託代理人潘麗珠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該輛 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NTDM-113-埔簡-203-202411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甄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庭甄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市政公園停 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市政公園停車場 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左方來車,適逢 闕祥宇(闕祥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惠中路機車優先道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北五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闕祥宇發現黃庭甄駕駛之上開車輛甫駛 出停車場,闕祥宇因而減速。適逢余適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闕祥宇後方,因余適如未與闕祥宇保 持安全距離而追撞闕祥宇之機車,余適如、闕祥宇均人車倒 地後,余適如摔至惠中路外側車道,身體與陳冠維(陳冠維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同 向沿惠中路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輪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余適如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與左胸肋骨骨折,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余適如父親余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7、81、93頁),核與證人闕祥宇於警詢、偵查所為 陳述(相卷第22至24、65、149至153頁)、證人陳冠維於警 詢、偵查所為陳述(相卷第31至36、69、155至159頁)大致 相符。並有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9、199頁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 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61至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相卷第75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卷第87至89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 圖(相卷第93至11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5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卷第177至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189至191頁)、相驗照片(相卷 第243至25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 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2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考(相卷第135頁 ),是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 規定。依本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詎被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市政公園 停車場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左方來車 ,致案外人闕祥宇減速因應以免於追撞,亦導致駕駛在闕祥 宇後方之被害人余適如因而閃避不及,摔至惠中路外側車道 遭上開車輛碰撞而死亡。被告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 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 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 被告違規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 第1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貿 然自上開停車場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 左方來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 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余慶龍、陳秀惠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認被告有意彌補本 案所造成之部分損害。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均坦承 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陳秀惠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亦供稱 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期之給付(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訴-251-20241112-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姜佳利 蔡勝益 黃坤發 黃逸洛 詹明龍 陳佑如 吳雪梅 羅運寶 江金助 陳冠維 范文岡 王章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佳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勝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坤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詹明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雪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江金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冠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范文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王章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佳利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點五、被告蔡勝 益負擔其中百分之零點八、被告黃坤發負擔其中百分之六 十九、被告詹明龍負擔其中百分之零點七、被告吳雪梅負 擔其中百分之一、被告江金助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點七、被 告陳冠維負擔其中百分之一、被告范文岡負擔其中百分之 三、被告王章夫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為被告姜佳利、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蔡勝益、以新臺幣 伍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黃坤發、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詹 明龍、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吳雪梅、以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為被告江金助、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陳冠維、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范文岡、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王章 夫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7份(附於本 院卷)附卷可憑。被告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第37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經營無柵欄或票卡管 制、離場時不收現金改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之停車場( 臺灣大車位苗栗頭份中華路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已在 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張貼收費費率(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 同〉15元,入場12小時內最高150元;假日每半小時20元,入 場12小時內最高200元)、自助繳費方法,與離場時若未繳 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3,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公告。被告為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其等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停放, 卻未於離場時繳納當次停車費,現已積欠如附表「原告所主 張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又伊認被 告未依約繳費行為已涉及刑事犯罪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兩 造間之停車場使用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原告所主張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61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系爭停車場為原告所經營無柵欄或票卡管制、離場時不收現 金改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之停車場,並經原告在系爭停 車場入口處張貼收費費率(平日每半小時15元,入場12小時 內最高150元;假日每半小時20元,入場12小時內最高200元 )、自助繳費方法,與離場時若未繳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 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公告, 有系爭停車場入口照片2張(本院卷第129頁)、公告1張( 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又依卷附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7、161、163、167、171、173、 175、181、183、187、191、199頁)所示,附表所示車輛分 別登記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  ㈢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至系爭停車 場停車,但經檢視原告所提出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55至127、397至539頁),僅能確定附表編號1、2;3之子 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 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 部分之停車事實;其餘附表編號3之子編號3-1至3-42、3-88 、3-179;4、5之子編號5-6至5-8、6、8、9之子編號9-4部 分,則因原告未能提出清楚可辨識車號、停車時間之截圖, 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113年9月1日 苗院漢民睦113原訴5字第22296號函稿1份(本院卷第321頁 )附卷可稽,無從認定有停車事實存在。  ㈣因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已有明顯自助繳費、收費費率及懲罰性 違約金公告,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9 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編 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車輛仍於上開時段 駛入停放,應認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 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 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被告依民法第16 1條規定,已就上開時段之停車行為,依原告所公告內容與 原告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其等離場時未依約繳費,此業經 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自得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又考量 大眾捷運法第49條已明定旅客逃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 應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顯示在交通相關產業對違約之交 易相對人處以50倍之違約金並非罕見,且附表編號1、2;3 之子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 編號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 、12所示被告均未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並舉證,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卷內事證,不能逕認本件違 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從而,本件按停車時間正確計算 之結果,原告所請求之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僅於附表編 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 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 7;10、11、12「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 -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 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 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 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附表「起訴 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日」欄位所示日期合法送達上開被告,有 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7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證,故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附表編號1、2;3之子 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 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 「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停車費和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憑,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因不能證明停車事實存在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至 第9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 2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姓名 車號 子編號 停車時間(民國) 原告所計算停車費金額(新臺幣) 依停車時間計算之正確停車費金額 原告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依正確停車費金額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監視器影像截圖頁數(本院卷) 原告所主張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日 1 姜佳利 7898-RG 1-1 112年1月10日19時47分至112年1月11日5時1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9 47,685 47,685 113年9月28日24時 1-2 112年1月6日18時17分至112年1月6日23時17分(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7日4時17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9 1-3 112年1月3日19時39分至112年1月3日23時47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398 1-4 112年1月2日18時32分至112年1月2日23時4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398 1-5 111年12月29日0時17分至111年12月29日9時1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7 1-6 111年12月28日18時46分至111年12月28日23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7 2 蔡勝益 AMZ-5903 2-1 112年4月2日10時46分至112年4月2日11時23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3 18,190 18,190 113年9月16日24時 2-2 111年11月23日13時23分至111年11月23日13時46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403 2-3 111年11月5日10時38分至111年11月5日11時3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2 2-4 111年6月26日14時29分至111年6月26日15時2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2 2-5 111年6月18日13時20分至111年6月18日13時51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1 2-6 111年5月23日12時38分至111年5月23日12時56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401 3 黃坤發 ASN-5185 3-1 113年1月21日17時23分至113年1月22日6時54分 2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991,180 1,613,265 113年9月4日 3-2 113年1月19日19時32分至113年1月21日17時14分 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 113年1月18日21時至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 113年1月17日18時33分至113年1月18日7時38分 19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5 113年1月16日19時18分至113年1月17日7時35分 16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8,2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6 113年1月16日0時58分至113年1月16日7時51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7 113年1月14日23時34分至113年1月15日7時52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8 113年1月14日2時7分至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 2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9 113年1月13日5時21分至113年1月13日10時59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0 113年1月12日3時55分至113年1月12日7時50分 1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1 113年1月11日17時5分至113年1月11日17時5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2 113年1月11日3時8分至113年1月11日7時28分 13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3 113年1月10日17時23分至113年1月10日22時26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4 113年1月10日0時44分至113年1月10日7時50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5 113年1月9日4時54分至113年1月9日7時52分 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4,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6 113年1月7日9時13分至113年1月7日17時53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7 113年1月6日17時30分至113年1月7日6時11分 2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2,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8 113年1月6日5時16分至113年1月6日9時29分 18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9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至113年1月5日7時34分 19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0 113年1月4日8時29分至113年1月4日10時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1 113年1月3日18時59分至113年1月3日19時12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2 113年1月2日20時15分至113年1月3日6時53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3 113年1月1日22時19分至113年1月2日6時34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4 112年12月31日23時34分至113年1月1日8時56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5 112年12月31日20時12分至112年12月31日22時48分 1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6 112年12月30日23時37分至112年12月31日19時15分 4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2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7 112年12月29日20時00分至112年12月30日8時40分 1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8 112年12月29日4時2分至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9 112年12月28日23時52分至112年12月29日0時53分 4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0 112年12月28日18時39分至112年12月28日21時15分 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4,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1 112年12月28日1時17分至112年12月28日8時35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2 112年12月27日1時35分至112年12月27日10時19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3 112年12月26日1時6分至112年12月26日6時35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4 112年12月24日23時8分至112年12月25日6時35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5 112年12月23日22時13分至112年12月24日9時40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6 112年12月23日2時31分至112年12月23日10時59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7 112年12月22日12時26分至112年12月22日14時20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8 112年12月27日15時28分至112年12月27日17時38分 7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9 112年12月9日12時54分至112年12月9日17時45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0 112年12月21日0時24分至112年12月21日6時34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1 112年12月20日0時9分至112年12月20日7時26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2 112年12月19日17時36分至112年12月19日18時16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3 112年12月18日19時3分至112年12月19日7時24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505 3-44 112年12月17日23時26分至112年12月18日6時3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5  、  504 3-45 112年12月17日1時57分至112年12月17日11時1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4 3-46 112年12月12日13時至112年12月14日6時39分 600 同左 30,000 同左 P.503 3-47 112年12月10日3時29分至112年12月10日3時33分 40 20 3,000 同左 P.503 3-48 112年12月10日8時15分至112年12月11日11時58分 520 同左 26,000 同左 P.502 3-49 112年12月9日1時12分至112年12月9日8時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2 3-50 112年12月8日0時50分至112年12月8日7時2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01 3-51 112年12月5日17時9分至112年12月6日7時34分 225 同左 11,250 同左 P.501 3-52 112年12月5日2時18分至112年12月5日7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00 3-53 112年12月16日16時42分至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0 3-54 112年12月16日3時39分至112年12月16日12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9 3-55 112年12月3日19時25分至112年12月4日7時41分 215 同左 10,750 同左 P.499 3-56 112年12月3日9時10分至112年12月3日13時5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8 3-57 112年12月2日0時26分至112年12月2日8時3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8 3-58 112年12月13日0時3分至112年12月13日6時3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7 3-59 112年12月7日0時17分至112年12月7日7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7 3-60 112年12月1日0時41分至112年12月1日7時3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6 3-61 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至112年11月30日7時40分 210 同左 10,500 同左 P.496 3-62 112年11月28日0時39分至112年11月28日7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5 3-63 112年11月27日1時0分至112年11月27日6時5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5 3-64 112年11月26日15時12分至112年11月26日17時12分 60 80 3,000 4,000 P.494 3-65 112年11月26日2時8分至112年11月26日8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4 3-66 112年11月25日1時1分至112年11月25日9時1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3 3-67 112年11月23日23時18分至112年11月24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3 3-68 112年11月23日18時28分至112年11月23日20時32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92 3-69 112年11月22日23時52分至112年11月23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2 3-70 112年11月21日18時54分至112年11月22日6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1 3-71 112年11月21日1時7分至112年11月21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1 3-72 112年11月19日21時46分至112年11月20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0 3-73 112年11月18日17時51分至112年11月19日7時35分 280 同左 14,000 同左 P.490 3-74 112年11月18日1時45分至112年11月18日7時2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9 3-75 112年11月17日6時40分至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89 3-76 112年11月15日21時22分至112年11月17日5時33分 150 450 7,500 22,500 P.488 3-77 112年11月15日19時27分至112年11月15日20時53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88 3-78 112年11月14日21時21分至112年11月15日6時4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7 3-79 112年11月13日19時19分至112年11月14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7 3-80 112年11月13日0時11分至112年11月13日7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6 3-81 112年11月12日22時46分至112年11月13日0時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86 3-82 112年11月11日23時15分至112年11月12日7時2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5 3-83 112年11月11日0時10分至112年11月11日6時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5 3-84 112年11月10日0時13分至112年11月10日7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4 3-85 112年11月9日18時7分至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484 3-86 112年11月9日0時21分至112年11月9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3 3-87 112年11月8日17時0分至112年11月8日22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3 3-88 112年11月7日19時20分至不詳(原告記載為112年11月8日6時42分,但欠缺離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而不能確定)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482 3-89 112年11月7日8時45分至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 60 75 3,000 3,750 P.482 3-90 112年11月7日0時3分至112年11月7日3時0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481 3-91 112年11月5日19時40分至112年11月6日7時2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1 3-92 112年11月5日2時14分至112年11月5日8時5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0 3-93 112年11月4日2時5分至112年11月4日7時2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0 3-94 112年11月2日18時48分至112年11月3日7時10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79 3-95 112年11月1日18時27分至112年11月2日7時10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79 3-96 112年10月31日2時29分至112年10月31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8 3-97 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至112年10月30日18時46分 30 15 3,000 同左 P.478 3-98 112年10月29日21時20分至112年10月30日7時2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7 3-99 112年10月29日11時37分至112年10月29日11時47分 40 20 3,000 同左 P.477 3-100 112年10月29日4時47分至112年10月29日11時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6 3-101 112年10月27日22時3分至112年10月28日7時2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6 3-102 112年10月27日3時36分至112年10月27日7時31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75 3-103 112年10月25日18時9分至112年10月26日5時4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5 3-104 112年10月25日0時14分至112年10月25日4時3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74 3-105 112年10月24日0時48分至112年10月24日7時1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4 3-106 112年10月22日21時48分至112年10月23日7時3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3 3-107 112年10月22日1時2分至112年10月22日9時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3 3-108 112年10月21日12時23分至112年10月21日13時54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472 3-109 112年10月20日17時7分至112年10月21日7時49分 270 同左 13,500 同左 P.472 3-110 112年10月20日1時1分至112年10月20日7時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1 3-111 112年10月19日0時49分至112年10月19日7時3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1 3-112 112年10月18日16時51分至112年10月18日17時17分 30 15 3,000 同左 P.470 3-113 112年10月18日1時15分至112年10月18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0 3-114 112年10月16日18時45分至112年10月17日7時23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69 3-115 112年10月16日0時47分至112年10月16日7時1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9 3-116 112年10月14日22時36分至112年10月15日9時3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8 3-117 112年10月14日0時26分至112年10月14日7時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8 3-118 112年10月13日17時28分至112年10月13日18時1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67 3-119 112年10月13日0時12分至112年10月13日7時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7 3-120 112年10月11日19時23分至112年10月12日7時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6 3-121 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至112年10月11日6時4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6 3-122 112年10月10日0時32分至112年10月10日7時21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5 3-123 112年10月8日19時40分至112年10月9日7時2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5 3-124 112年10月8日7時22分至112年10月8日7時52分 40 20 3,000 同左 P.464 3-125 112年10月7日18時48分至112年10月7日21時10分 100 同左 5,000 同左 P.464 3-126 112年10月7日0時47分至112年10月7日6時5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3 3-127 112年10月5日18時26分至112年10月6日7時27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63 3-128 112年10月4日21時34分至112年10月5日7時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2 3-129 112年10月4日2時20分至112年10月4日10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2 3-130 112年10月3日18時13分至112年10月3日22時5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1 3-131 112年10月2日19時32分至112年10月3日9時42分 225 同左 11,250 同左 P.461 3-132 112年10月2日17時59分至112年10月2日19時8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60 3-133 112年10月2日12時42分至112年10月2日16時5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60 3-134 112年10月2日8時25分至112年10月2日11時52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59 3-135 112年10月2日0時12分至112年10月2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9 3-136 112年10月1日0時13分至112年10月1日9時3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8 3-137 112年9月30日18時59分至112年9月30日23時19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58 3-138 112年9月30日1時4分至112年9月30日11時2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7 3-139 112年9月29日12時15分至112年9月29日20時3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7 3-140 112年9月28日0時47分至112年9月28日21時0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56 3-141 112年9月27日17時27分至112年9月27日18時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56 3-142 112年9月26日23時33分至112年9月27日9時5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5 3-143 112年9月26日7時4分至112年9月26日16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5 3-144 112年9月25日14時29分至112年9月25日16時36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54 3-145 112年9月23日20時48分至112年9月24日9時35分 190 240 9,500 12,000 P.454 3-146 112年9月22日3時25分至112年9月22日7時12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53 3-147 112年9月21日21時27分至112年9月21日22時0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53 3-148 112年9月21日0時30分至112年9月21日7時3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2 3-149 112年9月20日17時55分至112年9月20日18時14分(原告誤載為112年9月20日18時29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 30 15 3,000 同左 P.452 3-150 112年9月19日18時33分至112年9月20日6時39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51 3-151 112年9月17日18時53分至112年9月17日22時5分 140 同左 7,000 同左 P.451 3-152 112年9月25日6時28分至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0 3-153 112年9月23日1時25分至112年9月23日7時26分 150 200 7,500 10,000 P.450 3-154 112年9月18日20時50分至112年9月19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9 3-155 112年9月18日0時12分至112年9月18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9 3-156 112年9月16日14時24分至112年9月17日6時58分 400 同左 20,000 同左 P.448 3-157 112年9月15日0時18分至112年9月15日6時5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8 3-158 112年9月13日17時39分至112年9月14日6時52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47 3-159 112年9月12日23時44分至112年9月13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7 3-160 112年9月11日6時17分至112年9月12日6時47分 315 同左 15,750 同左 P.446 3-161 112年9月10日0時9分至112年9月10日7時11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6 3-162 112年9月8日0時43分至112年9月8日6時5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5 3-163 112年9月6日21時14分至112年9月7日6時5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5 3-164 112年9月9日0時47分至112年9月9日7時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4 3-165 112年9月5日22時12分至112年9月6日7時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3 3-166 112年9月5日18時24分至112年9月5日20時14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43 3-167 112年9月2日20時2分至112年9月3日7時2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2 3-168 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至112年9月1日6時1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2 3-169 112年8月31日1時12分至112年8月31日7時1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1 3-170 112年8月29日23時49分至112年8月30日6時4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1 3-171 112年9月4日0時56分至112年9月4日6時5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0 3-172 112年8月28日4時8分(原告誤載為112年8月28日1時51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至112年8月28日6時55分 150 90 7,500 4,500 P.440 3-173 112年8月29日1時51分至112年8月29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9 3-174 112年8月27日0時0分至112年8月27日6時3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9 3-175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至112年8月26日6時4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8 3-176 112年8月25日17時42分至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438 3-177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至112年8月25日6時45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37 3-178 112年8月24日2時14分至112年8月24日7時1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7 3-179 112年8月23日0時17分至不詳(原告記載112年8月23日6時44分,但欠缺正確日期之離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436 3-180 112年8月22日16時17分至112年8月22日16時40分 30 15 3,000 同左 P.436 3-181 112年8月22日1時5分至112年8月22日6時4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5 3-182 112年8月21日0時4分至112年8月21日6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5 3-183 112年8月20日11時40分至112年8月20日14時24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34 3-184 112年8月20日2時48分至112年8月20日6時43分 160 同左 8,000 同左 P.434 3-185 112年8月19日0時47分至112年8月19日6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3 3-186 112年8月18日18時14分至112年8月18日19時34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33 3-187 112年8月18日1時17分至112年8月18日7時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2 3-188 112年8月17日1時48分至112年8月17日6時16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432 3-189 112年8月16日17時37分至112年8月16日19時25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31 3-190 112年8月15日20時12分至112年8月16日6時4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1 3-191 112年8月13日2時35分至112年8月13日7時1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0 3-192 112年8月12日1時15分至112年8月12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0 3-193 112年8月10日12時29分至112年8月11日6時41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29 3-194 112年8月10日0時42分至112年8月10日1時55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29 3-195 112年8月14日10時14分至112年8月15日6時54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28 3-196 112年8月8日19時52分至112年8月9日6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8 3-197 112年8月8日1時7分至112年8月8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7 3-198 112年8月7日0時22分至112年8月7日6時3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7 3-199 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至112年8月11日19時19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26 3-200 112年8月6日18時12分至112年8月6日20時48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26 3-201 112年8月5日18時43分至112年8月6日6時4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25 3-202 112年8月4日19時14分至112年8月5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5 3-203 112年8月4日0時52分至112年8月4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4 3-204 112年8月3日0時54分至112年8月3日8時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4 3-205 112年8月1日23時40分至112年8月2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3 3-206 112年8月1日0時39分至112年8月1日6時4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3 3-207 112年7月29日0時32分至112年7月29日4時40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22 3-208 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原告誤載為112年7月27日0時17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至112年7月28日7時18分 450 150 22,500 7,500 P.422 3-209 112年7月27日0時17分至112年7月27日6時3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1 3-210 112年8月3日12時6分至112年8月3日17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1 3-211 112年7月31日17時36分至112年7月31日18時14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20 3-212 112年7月30日14時12分至112年7月30日16時9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420 3-213 112年7月25日20時34分至112年7月26日6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9 3-214 112年7月25日1時48分至112年7月25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9 3-215 112年7月24日20時23分至112年7月24日22時22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18 3-216 112年7月23日18時23分至112年7月24日6時47分 215 同左 10,750 同左 P.418 3-217 112年7月23日5時5分至112年7月23日7時52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17 3-218 112年7月22日0時21分至112年7月22日6時5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7 3-219 112年7月20日20時10分至112年7月21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6 3-220 112年7月19日3時35分至112年7月19日6時44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16 3-221 112年7月17日18時14分至112年7月18日6時45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15 3-222 112年7月16日23時15分至112年7月17日6時4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5 3-223 112年7月16日18時4分至112年7月16日18時24分 40 20 3,000 同左 P.414 3-224 112年7月16日0時7分至112年7月16日6時4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4 3-225 112年7月15日18時17分至112年7月15日19時17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13 3-226 112年7月15日0時39分至112年7月15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3 3-227 112年7月14日0時9分至112年7月14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2 3-228 112年7月13日17時55分至112年7月13日18時2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12 3-229 112年7月12日0時4分至112年7月12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1 3-230 112年7月12日17時29分至112年7月12日19時47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11 3-231 112年7月10日0時37分至112年7月10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0 3-232 112年7月8日18時7分至112年7月9日6時24分 220 同左 11,000 同左 P.410 3-232 112年7月8日1時37分至112年7月8日6時4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9 3-234 112年7月6日17時40分至112年7月7日6時47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09 3-235 112年7月4日2時13分至112年7月4日6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8 3-236 112年7月2日20時43分至112年7月3日6時3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8 3-237 112年7月2日2時13分至112年7月2日6時39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07 3-238 112年7月1日0時20分至112年7月1日6時4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7 3-239 112年6月29日20時35分至112年6月30日6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6 3-240 112年7月5日20時13分至112年7月6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6 3-241 112年6月29日1時31分至112年6月29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5 3-242 112年6月28日17時29分至112年6月28日18時1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05 4 黃逸洛 AWM-0188 4-1 112年1月9日12時26分至112年1月9日13時3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5,120 0 113年9月4日 4-2 111年11月1日12時7分至111年11月1日12時4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3 111年10月28日11時40分至111年10月28日12時9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4 111年9月6日11時56分至111年9月6日12時27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5 111年7月25日12時17分至111年7月25日12時44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 詹明龍 AYJ-9972 5-1 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至112年7月30日13時6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9 25,445 16,035 113年9月16日24時 5-2 112年4月14日19時17分至112年4月14日20時42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508 5-3 112年3月12日19時1分至112年3月12日20時2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8 5-4 112年2月11日19時17分至112年2月11日21時3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507 5-5 111年10月9日18時40分至111年10月9日20時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7 5-6 111年8月28日17時55分至111年8月28日18時2分 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7 111年7月30日18時20分至111年7月30日19時46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8 111年5月7日18時38分至111年5月7日20時1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 陳佑如 BAX-6786 6-1 112年9月18日13時39分至112年9月18日14時5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8,135 0 113年9月4日 6-2 112年5月15日12時42分至112年5月15日13時2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3 112年2月13日13時45分至112年2月13日14時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4 112年1月3日13時20分至112年1月3日13時46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5 111年9月15日14時56分至111年9月15日15時19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6 111年7月15日13時23分至111年7月15日13時43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7 吳雪梅 BFQ-8090 7-1 112年10月1日14時51分至112年10月1日15時3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4 24,240 24,225 113年9月4日 7-2 112年7月27日14時5分至112年7月27日14時3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14 7-3 112年4月23日11時54分至112年4月23日12時41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3 7-4 112年3月31日18時34分至112年3月31日19時3分 30 15 3,000 同左 P.513 7-5 112年2月28日14時34分至112年2月28日15時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2 7-6 112年2月6日15時15分至112年2月6日15時4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12 7-7 111年8月22日18時9分至111年8月22日18時39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11 7-8 111年5月20日20時22分至111年5月20日20時42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11 8 羅運寶 BKB-8389 8-1 113年1月16日11時57分至113年1月16日12時3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24,260 0 113年9月4日 8-2 112年12月25日12時42分至112年12月25日13時3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3 112年7月18日11時49分至112年7月18日12時28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4 112年4月18日12時7分至112年4月18日12時4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5 112年2月5日11時47分至112年2月5日12時40分 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6 112年1月4日11時42分至112年1月4日12時25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7 111年8月28日11時36分至111年8月28日12時34分 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8 111年7月5日12時18分至111年7月5日12時56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9 江金助 BLP-6661 9-1 112年8月21日14時32分至112年8月22日0時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8 41,535 38,505 113年9月16日24時 9-2 112年8月18日16時42分至112年8月19日4時43分 170 同左 8,500 同左 P.517 9-3 112年8月8日17時36分至112年8月8日20時22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517 9-4 不詳(原告記載112年7月28日19時39分,但欠缺正確日期之入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至112年7月28日20時3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516 9-5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至112年7月28日12時37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16 9-6 112年7月17日12時46分至112年7月17日22時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5 9-7 112年4月21日18時58分至112年4月21日23時7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515 10 陳冠維 BPU-3725 10-1 111年5月15日14時1分至111年5月15日16時19分 100 同左 5,000 同左 P.521 22,865 22,865 113年9月4日 10-2 111年5月14日13時30分至111年5月14日13時42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20 10-3 111年5月10日18時40分至111年5月10日19時1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20 10-4 111年5月9日20時45分至111年5月10日2時2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9 10-5 111年5月8日20時45分至111年5月8日22時35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519 11 范文岡 CM-3823 11-1 112年12月3日12時40分至112年12月3日13時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4 69,870 69,805 113年9月4日 11-2 112年11月26日13時7分至112年11月26日13時3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3 11-3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至112年11月11日13時6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3 11-4 112年10月24日18時35分至112年10月24日19時4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2 11-5 112年10月6日19時26分至112年10月6日20時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32 11-6 112年8月27日12時53分至112年8月27日13時3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1 11-7 112年8月19日18時20分至112年8月19日19時4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1 11-8 112年7月30日13時8分至112年7月30日14時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0 11-9 112年7月10日18時9分至112年7月10日18時41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30 11-10 112年6月5日18時24分至112年6月5日19時2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9 11-11 112年5月22日18時27分至112年5月22日19時3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9 11-12 112年5月13日18時47分至112年5月13日19時34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8 11-13 112年4月30日12時58分至112年4月30日13時3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8 11-14 112年4月11日18時30分至112年4月11日19時19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7 11-15 112年4月4日12時9分至112年4月4日12時5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7 11-16 112年2月26日13時3分至112年2月26日13時4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6 11-17 112年2月18日19時41分至112年2月18日20時26分 30 40 3,000 同左 P.526 11-18 112年2月11日12時46分至112年2月11日13時4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25 11-19 111年12月25日18時24分至111年12月25日19時25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25 11-20 111年11月12日18時13分至111年11月12日19時7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4 11-21 111年10月29日12時59分至111年10月29日13時4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4 11-22 111年10月8日12時51分至111年10月8日13時21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23 11-23 111年9月24日18時56分至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3 12 王章夫 AXF-8673 12-1 112年11月24日18時14分至112年11月24日18時37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8 24,210 24,145 113年9月16日24時 12-2 112年11月13日18時17分至112年11月13日18時39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8 12-3 112年11月3日18時32分至112年11月3日18時57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7 12-4 112年10月28日17時56分至112年10月28日18時1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7 12-5 111年12月18日11時5分至111年12月18日11時23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6 12-6 111年12月11日11時48分至111年12月11日12時9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6 12-7 111年11月6日11時57分至111年11月6日12時18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5 12-8 111年9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9月25日12時48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5

2024-11-01

MLDV-113-原訴-5-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遍 查全卷無相關扣押紀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 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38、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慶都旅社」217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5日警方調查毒品案件通 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22

PCDM-113-簡-4442-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上訴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並於民事聲明狀中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表明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簽名或用印,且未記載上訴聲 明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 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並於民事聲明狀中表明當事人與 法定代理人及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 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 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1,9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4,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18

TPDV-113-訴-1385-202410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號、110年度偵字第 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姜世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姜世軒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為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3月5日更名為天明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天明皇伊公司為 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林俊雄、王建智均為該公司之 傳銷商。詎姜世軒明知依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規範,新會 員欲成為公司經銷商至少需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即一人須繳交3550元方能 成為公司經銷商,600+2950=3550),亦明知林俊雄、王建 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經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3 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且林俊雄、王建智並未同意或 授權姜世軒移轉其等經營權會籍予他人,竟圖為自己謀取毋 庸支付每一新會員須繳交入會費600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 組2950元(計3550元)方能取得會籍經營權之不法利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 ,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下 合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俊雄、王建智 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國 際餐飲有限公司(已於107年3月5日更名為可瑪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洪翠容,實際負責人為姜世軒,下稱可瑪公 司),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某時將本案申請書均交予不 知情、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傳銷商獎金系統業務(即網路乾坤 系統)之李雅絲而行使之。嗣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分 別將林俊雄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 瑪公司(登記為可瑪13),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將 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瑪公 司(登記為可瑪12),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姜世軒 遂以此方式規避每一新會員須支出3550元方得入會之規約而 取得上開2人會籍經營權之資格(2人計毋庸支出7100元), 因此得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 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姜世軒因此 而獲得免於支出7100元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天明皇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述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300-3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原審證述、 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於偵查中及另案言詞辯論 程序之證述、陳韻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據證 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經銷商林俊雄、王建智 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天明皇伊公司107年6月2日第 一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之經理人辭職書、天明皇 伊公司106年10月23日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確認書、被 告所偽造之本案申請書、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詐欺得利金額之認定    被告雖自白:找新的人取得會籍經營權要購買1500元產品 (見本院卷第109頁)云云。然依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 規定「最低入會費為600元,需搭配入會套組。購買優惠 顧客套組2950元,成為公司經銷商」(見原審訴卷一第17 9頁),即新會員至少需支付3550元(600+2950=3550)方 能取得公司經銷商資格,是被告上開自白就金額之記憶顯 然有誤,應以上述書面證據為準,依此認定被告詐欺得利 金額為7100元(3550元×2人=7100元)。 (三)按私文書在形式上係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 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 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 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 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 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假冒 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 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行為之結果 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足生損害」,係指 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 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經銷商資格 ,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業如前 述;併參以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證稱:公司 終止經銷商資格後,經銷商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亦不能再轉讓經營權予他人。終止後,經銷商與公司的 關係即畫一個句點,所有的獎金都要凍結。林俊雄、王建 智被公告終止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又 轉讓者、受讓者及其上線,都要確認清楚,因為牽涉到錢 的問題,公司有針對會員權轉讓及經營權獎金的相關規章 ,應按照規章之規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71-373、379-38 0頁),此情並有天明皇伊公司106年10月之事業手冊-經營 權之授權與行使之影本可參(他三卷第83-84頁),可見林 俊雄、王建智之經銷商資格遭終止以後,依天明皇伊公司 規定,理應不得再轉讓會籍經營權予他人,且相關獎金會 遭凍結於公司。而傳銷商與公司「終止」經營權之情況, 與傳銷商將經營權會籍合法「移轉」受讓人之情況,對於 天明皇伊公司而言,後續所衍生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完全相同。此由被告自承:「購買產品方得取得會籍經營 權,找新的人取得會籍經營權就要購買產品」(見本院卷 第109頁)等語,即可得知,其以林俊雄、王建智之舊會 籍繼續經營,因而無須向天明皇伊公司支付新會員取得經 銷商資格之金額,顯使天明皇伊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入會費 、銷售產品之損害。此外,被告在林俊雄、王建智於106 年10月23日已遭公司終止會籍經營權,不能再合法轉讓會 籍予他人之情況下,仍於106年11月1日偽簽林俊雄、王建 智之署押而做成本案申請書,並持向不知情之李雅絲行使 ,而將林俊雄、王建智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實際營運之 可瑪公司,並以該等會籍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 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而足生天明 皇伊公司之損害無訛。又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雖 經終止,仍應得依契約或法律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相關後 續權益或尋求救濟,卻遭被告擅自偽簽其等之署押在本案 申請書而行使,而生成轉讓上開2人會籍經營權予可瑪公 司之表象,此情自會影響林俊雄、王建智與天明皇伊公司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破壞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 屬之穩固與安全,自亦足生林俊雄、王建智之損害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案申請書上偽造「林俊雄」、「王建智」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漏未敘及, 惟該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6年 11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違反 公平交易法,本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罪質 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 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同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移轉林俊雄、王建智會籍經營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詐欺得利罪,並有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原審漏未就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併與審判 ,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 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時任天 明皇伊公司總經理,縱為求提升公司整體業績,仍應遵循正 當、合法之途徑,竟在未徵得林俊雄、王建智之同意或授權 下,即以偽簽其等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雅絲行使,分別將林俊雄、王 建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所實際營運之可瑪公司,而繼 續經營、推廣業務,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天明皇伊 公司就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僅7100元,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有該二人書 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之犯後態度 ,迄今天明皇伊公司拒絕被告之洽談和解提議;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為達犯罪目的所偽造之印文、私文書 數量、犯罪所得非多,整體犯罪情節未達重大;復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100 年間曾有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科,及於103年間(即5年內), 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 錄,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本院就有罪部分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犯罪所得極少,並已 坦承犯行,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請求就有罪部分為 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業如前述 ,其就有罪部分之主要犯行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達成和解, 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案申請書,其上遭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均經交予天明皇伊公司行使(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雅絲 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前開詐欺得利行為,因而免於支付7100元之財產利 益,既為其犯本案所得,迄今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 別轉至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 之可瑪12,並編輯EDI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 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 107年1月24日以後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各 合計21萬9,968元、21萬9,323元,匯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18 萬2,018元、18萬4,283元;剩餘之3萬7,950元、3萬5,040 元則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因認被告詐取林俊雄 、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論告,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韻如、李雅絲、楊炘縈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 冠維之指訴及刑事陳報狀、106年10月23日天明皇伊經銷 商除權名單公告影本、本案申請書影本、網路乾坤系統匯 出可瑪12、13及可瑪1之獎金明細表、107年1月至6月可瑪 公司獎金以EDI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明細、被告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可瑪12、13各期獎金與獎金權利 流動情形、天明皇伊公司報備公平會之事業手冊、組織獎 金圖、獎金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供稱:在林 俊雄、王建智經營權被終止後,他們的獎金、業績幾乎歸 零,所屬的組織幾乎停滯,我轉移該等2人之會籍,並重 新啟動營運後,所新增之業績及獎金,是可瑪公司後來實 際經營才產生的獎金,跟林俊雄、王建智無關,本來就不 應該歸屬林俊雄、王建智;而在我轉讓經營權以前,林俊 雄、王建智已經將他們的獎金提光,縱有該2人後續的獎 金餘額,亦均留在該2人原於天明皇伊公司的電子錢包內 ,我沒有拿。因為每個經銷商都有一個後台,可瑪12、13 跟林俊雄、王建智的獎金都是獨立的,不會延續。至於楊 炘縈的獎金匯入,那是我拿我個人的獎金去鼓勵經銷商等 語。辯護人則以:經營權轉讓給可瑪公司,實際上不會產 生任何的業績獎金。又林俊雄、王建智被終止經營權時, 他們的下線已無實際經營、產生業績,故卷內可瑪公司於 106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之業績表才會有1個半月之斷點 ,沒有任何業績產生,足見可瑪公司並無接續林俊雄、王 建智之下線業績。而起訴書所載107年1月24日以後之經營 權獎金,是可瑪公司實際經營直銷業務所生,並非屬林俊 雄、王建智之經營權獎金,天明皇伊公司亦係按照可瑪公 司實際經營直銷業務之成果而發放此部分獎金,可瑪公司 及被告並無溢領,天明皇伊公司亦無陷於錯誤而發放獎金 之情事,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者,被告 本案行為,係使原所空置之經營權,因可瑪公司之實際經 營、拓展業務而得以產生業績,天明皇伊公司從中能獲得 更多利益,亦與背信罪要件相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1.被告有以前揭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別轉至 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2 ,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 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107年1月24日以後,帳列歸屬會員 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獎金,及帳列歸屬會員編號TW00000 00之可瑪12獎金,各合計21萬9,968元、21萬9,323元(下合 稱本案獎金),匯出至被告本案帳戶,及經被告之指示,部 分獎金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認而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韻如 、李雅絲、楊炘縈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106年10月23 日天明皇伊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影本、本案申請書影本、網 路乾坤系統匯出可瑪12、13之獎金明細表、107年1月至6月 可瑪公司獎金以EDI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明細、被告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可瑪12、13各期獎金與獎金權利流 動情形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謂帳列107年1月24日以後之本案獎金係原屬林俊 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不應由被告領取等語,然林俊雄 、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其等傳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 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終止,已如前述,復據⑴證人林俊雄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去經營別家公司,被終止經營權,在 除權之後,我就不會經營天明皇伊公司之直銷商品作業。在 終止經營權前所生的獎金應該可以領,終止後就不行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350-355頁)。再經林俊雄於原審當庭審閱其所 屬會員編號為TW0000000之獎金錢包明細(原審審訴卷第63頁 )後,證稱:如果以這張表來看,我差不多有領完除權前之 獎金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5頁)。⑵證人王建智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有去參加別間公司之直銷,而遭到天明皇伊公司除 名,我遭終止會員資格後,便沒有經營權獎金,那時候我沒 有再參與天明皇伊公司直銷體系的銷售事宜;我的下線是否 有繼續經營我不清楚,但我被解除經營權後,就不能再領下 線獎金。我當時未領取的獎金就只有10月25日之前的業績保 留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61-366頁);併參以證人王伯綸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公司終止經銷商資格後,經銷商即不可再向 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終止後,經銷商與公司的關係即畫一個 句點,所有的獎金都要凍結,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資 格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等語(原審訴卷一 第371-373頁),則林俊雄、王建智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 皇伊公司公告終止經營權以後,應未再實際參與天明皇伊公 司之直銷商品運營,且不得再領取獎金。  3.復觀林俊雄、王建智之(會員編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 000)獎金錢包明細(原審審訴卷第63頁),林俊雄部分於106 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10月19日支出一筆2,138元金額後 ,雖於11月1日至11月29日間,陸續有獎金匯入,但未再支 出任何金額;王建智部分,則呈現11月8日至11月29日間, 陸續有獎金匯入,但未支出任何金額之情形,核與被告所供 稱:在我轉讓經營權以前,林俊雄、王建智已經將他們的獎 金提光,縱有該2人後續的獎金餘額,亦均留在該2人原於天 明皇伊公司的電子錢包內,我都沒有動等語相符(原審訴卷 一第41頁,原審訴卷二第85頁),此情亦與證人王伯綸上開 所述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資格後,獎金當然歸公司, 誰都不可以拿走等語一致,則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雖有繼 續經營而產出獎金匯入該2人之電子錢包內,惟此部分金額 並無因被告轉讓其等會籍經營權至可瑪13、12之行為,而一 併移轉至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內。況觀可瑪13、12(會員 編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000)之獎金錢包明細,可瑪1 3部分於10月23日至12月13日均無任何獎金歸戶,直至12月1 4日方有業績獎金匯入(原審訴卷一第227-228頁);可瑪12部 分,於11月1日至12月13日均無任何獎金歸戶,亦至12月14 日始有業績獎金匯入(原審訴卷一第275-279頁),足見可瑪1 3、12之電子錢包,各有上述長達至少1個月之期間無任何獎 金轉入,直至12月14日以後方有獎金產生,此時距離林俊雄 、王建智於10月23日經終止會籍經營權,且不再實際參與直 銷經營之時點,已間隔一個多月,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 可瑪公司並無接續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業績獎金,而在12 月14日之後,於可瑪13、12所生之獎金均係被告後續以可瑪 公司實際經營,新增業績,所創造出之獎金,此等獎金係與 林俊雄、王建智無關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從而,公 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獲取之本案獎金,係原屬林俊雄 、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而遭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乙節,與 上開卷證不符,難認屬實。又被告於移轉林俊雄、王建智之 會籍經營權後,係以可瑪公司實際經營銷售,產生業績,進 而領取獎金;天明皇伊公司亦係依可瑪公司實際銷售成果分 派獎金至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亦即被告所獲取之本案獎 金,係其實際經營、付出勞力,所獲得之對價,亦難認天明 皇伊公司有何陷於錯誤始提供獎金,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可言,故就被告以上開方式獲取本案獎金,核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4.至公訴意旨謂: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違背善良管理人責任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然 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提出被告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況 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 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 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天明皇伊公司 有因被告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移轉會籍經營權, 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確有檢察官 所指背信犯行。  5.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材罪嫌 之舉證尚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一方面認林俊 雄、王建智之下線有於渠等移轉經營權後繼續經營,一方面 又認繼續經營產生之獎金未一併移轉至可瑪13、12,顯有論 理之謬誤」,揆諸上開證據,容有誤會,本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涉犯行 使詐欺取財、背信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天明皇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旺 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電商公司)於106年7月15日 並未簽訂合作契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 由不詳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及 負責人「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蓋用於天 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 A式合作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向多層 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上傳報備資料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人陳韻如,於10 6年8月10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遭公平會 變更報備補正,被告乃再次將本案印章,蓋用於另一份天明 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B 式合作契約書),復由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上傳 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最後不知情之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不實之天明皇 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 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 管理系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論告,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陳韻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冠維之指訴及刑事陳 報狀、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歷史紀錄及查詢結果暨 收文日期106年8月10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收文日期 106年8月11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收文日期106年8月 31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影本1份、A式合作 契約書、B式合作契約書、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 印章)各1份、天明皇伊公司107年6月2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 會議事錄影本1份、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影本、天明皇 伊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當時旺旺電商公司與天明皇伊公司確實還沒有簽立合作契約 書,但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 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天明皇伊公司。我當時是天明 皇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王伯綸在經營會議上有告訴大家 要跟著我去做業績,我基於保護公司,避免遭公平會罰款之 立場,才去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 司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這些事情王伯綸都知情,且 事後在106年12月25日天明皇伊公司董事會有通過天明皇伊 公司代理旺旺電商公司之議案,可以證明我有得到董事長王 伯綸及公司之授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係經由天明皇 伊公司及王伯綸之授權而刻印印章並用印於報備文件上。又 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實際上 已經有進行業務上合作,倘若有此業務而未報備,將遭公平 會罰款,被告是為了不讓公司被罰款,才為本案行為,報備 之函文亦僅是讓公平會存查,並無其他效果。而天明皇伊公 司之董事會事後亦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通過該合作業務, 王伯綸完全沒有質疑,並公開表示同意合約案通過,可見王 伯綸確實知情當時雙方已有合作事實,並事先授權被告用印 報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得授權,然被告時任天明皇伊 公司之總經理,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業務往來及 合作代理關係,被告本案係基於維護公司利益為之,乃合理 信賴天明皇伊公司及王伯綸對其本案行為不會有意見,即誤 認已得公司及王伯綸之默許,主觀上亦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故本案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知悉天明皇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旺旺電商公司於 106年7月15日並未簽訂合作契約書,其於不詳時間,委由 不詳之刻印行人員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 旺電商公司A式合作契約書,並由不知情、負責天明皇伊 公司向公平會上傳報備資料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 人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 統,嗣因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被告再持本案印章,蓋 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B式合作契約書,復由 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 理系統,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繼而不知情之陳 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 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上傳於上開多層次 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上開A式、B式、C式合作契約 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6年7月15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予以坦認而未加爭執,復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韻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天明 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上情 並有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補正歷史紀錄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陳韻如107年6月4日移交之 交接清單(他一卷第19頁)、天明皇伊公司及旺旺電商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12-15、20-2 8頁)、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他一卷第30、31、32頁 )、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天明皇伊公司印鑑使用與 保管紀錄卡-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章、大小章、勞健保 專用章(他二卷第55-59頁)、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報 備及變更報備補正之電子檔及資料(偵二卷第81-83、87-8 9、93-95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關於被告為本案刻印、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 公司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行為乙事,究竟有無得到 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之授權,抑或係在未經同意、 授權之下而逕自為之乙節,觀諸證人王伯綸雖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不知道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於106 年7月15日簽合作契約,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刻印公司章 及我的印章,公司有印鑑管理辦法,内控管理機制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374-375頁),及告訴代理人指稱:天明皇伊 公司之印章都由台北總公司保管,需填寫用印申請書方可 用印,此經證人陳韻如在偵查中敘明,足證被告係在未經 同意與授權之下為本案行為,故其確實有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情形等語(原審訴卷二第86頁)。然被告始終供稱 :我是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負責行政跟業務。因董事長 王伯綸經常出國,大小章都是王伯綸在保管,他委任我們 去處理,我做的事情都是為了公司而做,倘若不報備,會 遭到公平會罰款,我不是為了私益;我本案行為確實已得 到董事長王伯綸及公司之授權,且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 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 天明皇伊公司,而有合作關係,王伯綸都知情等語(原審 訴卷二第80-83頁)。併參以被告做成之上開A式、B式、C 式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6年7月15日,上傳於上開 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予以報備之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10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而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 公司於106年7月15日之前,即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存在 ,此據被告詳為陳述2公司之發展脈絡在卷(他二卷第101- 106頁),並提出簡報資料影本、發票影本、天明皇伊公司 營運規章影本、大電商訂購單影本(他二卷第111、113-12 3、123-147、149頁)等件可參,足徵被告所稱旺旺電商公 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 支付服務予天明皇伊公司等語,並非毫無所據。再觀卷內 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審訴卷一第403 頁),可見於106年11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我們大電 商(直接推薦加碼獎金及全國分紅)今天公交會通過報備, 各位領袖拼了」等語,王伯綸則回稱:「感恩,後續請姜 總決定實施日期及配套方式,帶領團隊跨步成長」等語在 卷;復經被告供稱:其中所謂「大電商」一語,即指旺旺 電商公司之旺商城服務、旺Pay行動支付等語(他二卷第10 3頁,原審訴卷二第82-83頁),就上開對話紀錄使用字眼 為「電商」一詞,及王伯綸上述之正面回應以觀,被告所 稱:王伯綸對於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完完全全都知 情,我是為了避免公司被裁罰,才幫公司蓋印章、備查, 並非全然無稽;此外,天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 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其中第二案之案 由為「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說明 欄為「為因應市場趨勢導入電商商機,代理旺旺電商公司 之相關業務,相關合約事宜提請討論,合約內容詳見附件 二」、決議欄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修 改後通過,未來若因申請送上市或上櫃時,經輔導券商或 會計師要求,將再另行研議」等語,且議事錄末頁有王伯 綸之章蓋印其上,此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6月19 日函檢附天明皇伊公司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 參(原審訴卷一第437-440頁);再依卷內之該會議錄音暨 譯文(原審訴卷一第415-424頁),除可見擔任會議主席之 王伯綸當場稱:「詳細雙方就這樣議定,好不好,其他應 該沒問題嘛,OK,就這樣子吧,通過吧」等語,而對上開 第二案之內容確係表達支持之立場,復經司儀即監察人張 文昌表示:「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 過」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16頁),而通過上開議案。甚且 ,王伯綸於該次會議更稱:「我想以董事會開的頻率我也 蠻失職的,5月開到現在不太符合公司治理,所以我們改 進……,我自己要檢討一下,其實看到他的壓力我也是蠻捨 不得的,我捨不得姜世軒(即被告)跟陳韻如」、「我想大 家都很信任啦,都總經理在做,我們本來就是總經理制, 從我接董事長後還是總經理制,所以我也不會來幹嘛」等 語(原審訴卷一第418、422頁),及證人王伯綸於審理中亦 不否認自己經常出國(原審訴卷一第374頁)等種種事證以 觀,足見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深得王伯綸之 倚重,王伯綸在董事會中更曾口出公司是「總經理制」、 「都總經理在做」、自己有所失職等語,是被告確實在天 明皇伊公司係舉足輕重之人,並因王伯綸未積極參與經營 ,而獲有相當之授權;再參以2公司在先前即有業務往來 之合作關係、上開對話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與會議錄 音暨譯文、事後天明皇伊公司亦議決通過「天明皇伊公司 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本案上 傳合約報備之舉措未違,以及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均置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 之,則被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印 本案印章,蓋用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我本案所 為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 不可信,則被告究否未曾得到董事長王伯綸之授權乙事, 尚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三)況且,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且天明皇伊公司 與旺旺電商公司先前即存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且 依卷內事證可見,天明皇伊公司、旺旺電商公司彼此之合 作,亦深獲董事長王伯綸之支持,而王伯綸更曾在董事會 上表示公司之「總經理制」,而有給予被告相當權限之意 ,均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維護天明皇伊公司之利益,縱然 未具體獲得王伯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 權其先行上傳合約報備,以免遭行政機關處罰,進而為本 案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乙 節,亦屬有疑,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公訴意旨謂:請斟酌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違背善良管 理人責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原審訴卷二第91頁)。然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所為僅係為 避免天明皇伊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基於公司之利益而 為之。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或損害天明皇伊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故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構成背信犯行乙節,尚屬不能認定。又被告 雖委由不知情之陳韻如將上開合作契約書上傳公平會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系統,然此僅屬報備性質,目的係供公平會 作為監督與管理資料所用,此有公平會109年11月9日函文 在卷可稽(他二卷第230頁),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 題,且此部分罪嫌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在案,附此敘 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惟經核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 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 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 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俊雄」之署名1枚 他三卷第87-89頁 2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建智」之署名1枚 他三卷第93-95頁

2024-10-17

KSHM-113-上訴-326-20241017-2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即原告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王伯綸(下稱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不服 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明生 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2萬6846元,及自原審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伯綸200萬元,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若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上訴人領取公司 經銷商獎金涉嫌詐欺取財、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部分,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前開部分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則依照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雖另判決被上訴人移轉會 籍經營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有罪,然上訴人2人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就被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是此部分自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重附民上-2-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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