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凱翔加入綽號「阿智」、Telegram軟體暱稱「美國」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陳凱翔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陳凱翔與
所屬詐欺集團綽號「阿智」、Telegram軟體暱稱「美國」、自稱
「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關伊雯」等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自稱「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
關伊雯」之成年成員向石芳佯稱:群組成員集資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石芳陷於錯誤;再由陳凱翔持Telegram軟體
暱稱「美國」之人提供之ibon列印代碼,至7-11便利商店列印包
含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投資公司)印文之如附
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
議書」,再由陳凱翔持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在前開「商業操作收
據」上偽蓋「許宏瑋」印文1枚,並偽簽「許宏瑋」之署押1枚,
而偽造該等「商業操作收據」與「佈局合作協議書」。陳凱翔隨
即佯裝虎躍投資公司外務專員「許宏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段葛萊美社區,向石芳出
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許宏瑋」名義工作證後,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得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
「商業操作收據」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投資公司、許宏瑋,及生損害於石芳
對於款項交付對象判斷之正確性。陳凱翔取得之款項則交付所屬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08號【下稱訴字卷】第112至119、125至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凱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
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訴字卷第115頁、第128至12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芳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
34至3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卷第38至42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偵
卷第46至47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商業操作收據」之照片(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10頁)、附表
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見偵卷第95頁)與附表編號5
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111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
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部分,被告修正前後均得適
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自以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1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虎躍投資公司之職員,屬
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所列印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
「商業操作收據」、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
,於列印時上面即有虎躍投資公司之印文,且被告尚在附表
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簽蓋「許宏瑋」之署押及印
文,分別足以表示許宏瑋代虎躍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
,與虎躍投資公司與告訴人訂立該「佈局合作協議書」之用
意。該等文書即為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
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
當此一加重要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自稱「張忠謀助理」
、LINE暱稱「關伊雯」之成年成員係以LINE通訊軟體此一一
對一交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屬加
重要件之減少,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綽號「阿智」、Telegram軟體暱稱「美國」、自稱「
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關伊雯」等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
業操作收據」上虎躍投資公司之印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
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虎躍投資公司之印文與「許宏瑋」之署
押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
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及
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文書之行為起訴
,但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文書之
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則與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有吸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29頁)及本院訴訟繫屬中(見訴字卷第115頁、第128至129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且告訴人業已以原本已經「投資」款項需先行取回向銀行結清,結清後銀行才有辦法貸款25,000,000元繼續投資為由,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取回其本案受騙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所得,其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再交付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協議書,以取信告訴人,騙取
1,000,000元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使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
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用手段與
所生損害;暨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自行向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取回其受騙款項,其損害已受填補等情(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免重
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但本案後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甚至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乾媽代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收據、協議書,為被告交付以取信告訴
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印章
、手機即為本案犯罪所持用之物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
),則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但該等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5914號執行沒收完
畢,有該判決書(見訴字卷第83頁、第92頁)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79頁)可查,則該等物品已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自亦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許宏瑋,職位:外務專員) 陳凱翔 1張 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件扣押中 業已執行沒收完畢 2 「許宏瑋」印章 陳凱翔 1枚 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件扣押中 業已執行沒收完畢 3 智慧型手機 陳凱翔 1台 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件扣押中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業已執行沒收完畢 4 商業操作收據 陳凱翔 1張 偵卷第95頁(以正本附於上開卷頁) 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宏瑋」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佈局合作協議書 陳凱翔 1張 偵卷第111頁(以正本附於上開卷頁) 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60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