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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 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賴建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日前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並註冊帳 號,且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作 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 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 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押注體育賽事線上賭博。其賭博方式 係以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 賭金之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 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融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南機 、楊柏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675-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南璋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南璋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45-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1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蕭玉英 陳南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5,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016-20241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振愷 被 告 陳南鎮 黃輝雄 陳謝蹣 陳源彬 呂淑份 陳杰煒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官麗珠 被 告 陳張足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瑋 被 告 李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悅姬(即沈陳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永順、陳南鎮、黃輝雄、陳杰煒、陳謝蹣、陳 張足、沈悅姬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 二、原告與被告李永順、陳源彬、黃輝雄、呂淑份、陳杰煒、沈 悅姬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陳素 珠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沈伯陽、沈伯壎、沈伯 培、沈悅姬,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沈悅姬取得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下稱1196地 號土地)、同段14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下稱14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沈陳素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80頁、第419頁、第455頁 至第460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 第463至466頁、第4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秋鑾、陳謝蹣於112年8月30 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1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源彬,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0頁、第455頁 至第460頁),並由陳源彬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 ),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73頁),參照上開規 定,本件由陳源彬代陳秋鑾、陳謝蹣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南鎮、黃輝雄、陳謝蹣、呂淑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8 94.1、2637.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受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李永順則以:   反對變價分割,另提出140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又被告李永順反對被告陳源彬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倘依其 方案,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並未臨路而形成袋地等語。 三、被告陳源彬則以:   反對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並按1405地號土地耕作現況之分 配位置提出土地分割方案供本院卓參。被告陳源彬亦反對李 永順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與現有土地利用配置位置不符 ,且有損現有茶樹之種植而不利農地耕作等語。 四、被告陳張足則以:   希望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等語。 五、被告陳杰煒則以:   希望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六、被告沈悅姬則以:   土地為先祖所遺留,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七、被告陳南鎮、黃輝雄、陳謝蹣、呂淑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196、140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然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 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1196、 1405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1196、1405地號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南投縣政 府112年5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20116027號函、南投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77頁至第78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 2條第2項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應予說明。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1196地號 土地東側臨產業道路、北側臨三米寬水泥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土地東側種植有鳳梨,中間部分則種植有茶樹,西側 則有駁坎、雜木;1405地號土地東側臨六米寬水泥道路、南 側臨三米寬水泥道路,其餘方位不臨路。土地東側種植有茶 樹,西側則種植有鳳梨,其餘部分則為雜木,並有墓地一座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7月4日至1196、1405地號土地 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0頁),並有國土測繪中心系 爭土地地圖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㈣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固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 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 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 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爰 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 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 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 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 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 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有關係即有變 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 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成立新共有關 係,則無該款適用(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 5414號函參照)。查1196、14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894.1、26 37.03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0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項所訂之耕地,而上開1196、140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即兩 造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其等權利 取得源於贈與、買賣、分割繼承、拍賣等事由,使得現共有 人均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限制,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415號函 暨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3頁)。  ㈤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 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 」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 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㈥原告主張1196、1405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陳源 彬、陳張足、沈悅姬、李永順則表示:不願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陳杰煒表示:希望土地維持共有等語。查1196、1405地 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現共有 人均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限制,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上開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 方法,僅有1405地號土地全部分由土地共有人之一人取得, 或由1196、1405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分別就土地維持共有,始 符合法令規定。本院審酌140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並無提出 由特定一人取得全部土地之分割方案,且被告陳源彬、李永 順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無從進行 地政登記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投地 二字第1130004415號函暨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 1頁至第443頁),復參以原告李振愷具狀表明不願與被告維 持土地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62頁),本件應有以 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而本件若將系爭土 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 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 個人對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 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1196、1405地號土地所有 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參酌上情,及土地位置、 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 認上開1196、1405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 分割方案。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1196、1405地號土地,本院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未來之利 用,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認為1196 、1405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方式,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 妥適,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悅姬 15分之2 15分之2 2 李永順 15分之2 15分之2 3 陳南鎮 15分之2 15分之2 4 黃輝雄 15分之1 15分之1 5 陳杰煒 15分之1 15分之1 6 陳謝蹣 15分之1 15分之1 7 陳張足 3分之1 3分之1 8 李振愷 15分之1 15分之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悅姬 15分之2 15分之2 2 李永順 15分之2 15分之2 3 陳源彬 15分之7 15分之7 4 黃輝雄 15分之1 15分之1 5 陳杰煒 15分之1 15分之1 6 呂淑份 15分之1 15分之1 7 李振愷 15分之1 15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2-投簡-495-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南 楊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明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 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23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為 同一債權,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 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 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4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4月30日為警 查獲時止,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 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確屬不當,惟依 其警詢所供,其各次儲值簽賭之金額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對社會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獲有新臺幣10015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陳南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南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 站(網址:ka77.net),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 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 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NB A籃球,賭法為下注贏球隊伍,若押中即可獲得約1.97倍之 點數,若未押中,下注點數則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 網站,並調閱該網站用以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另由警 方移送偵辦,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發覺該帳戶曾於112年7 月20日20時12分許,匯款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15元至本案 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手機中「九州娛樂城(LEO)」賭 博網站會員登入頁面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南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另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15元,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469-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南鶯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莊錦榮 莊淑瓊 莊淑端 莊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莊錦榮、莊淑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錦文於民國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錦文之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繼承人莊錦文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系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前,依法應先以遺產償還原告關於被繼承人莊 錦文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9,900元,另由原告前代被 繼承人莊錦文清償其於生前積欠之房租42,500元及清潔費3, 000元,共計45,500元,此部分亦應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 減清償。故系爭遺產應優先扣償租金債務45,500元、喪葬費 用239,900元後,由原告以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被 告莊錦榮、莊淑瓊、莊淑端、莊淑筠各以應繼分8分之1比例 分配取得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淑端、莊淑筠部分:對於被繼承人莊錦文遺有系爭遺 產不爭執,請依法辦理等語。 二、被告何莊錦榮、莊淑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 款、第11 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錦文於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錦文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莊錦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日儲字第1130042186號函暨被繼承人莊錦文儲金帳戶資 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協議分割,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 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莊錦文支付之喪葬費用239,900元,應先由 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莊錦文喪葬費用239,900元, 業據其提出華梵禮儀有限公司代收轉付項目表、服務契約書 、服務流程暨項目表收據可佐。堪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上開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喪葬費用239,900元,應於遺產分 割時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 三、原告前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積欠房租42,500元及清潔 費3,000元,亦應先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 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中扣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積欠房租42,50 0元及清潔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為清償租金及清潔 費收據為證。被告莊淑端、莊淑筠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其餘 被告莊錦榮、莊淑瓊則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為真實可信。是以,原告上開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之 租金費用42,500元及清潔費3,000元,合計共45,500元(計 算式:42,500元+3,000元=45,500元),亦均得自系爭遺產 中優先扣償。 四、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不含 孳息)為638,873元,足以供原告扣還其所支出上開被繼承 人莊錦文喪葬費用239,900元、生前積欠房租42,500元及清 潔費3,000元,共計285,400元(計算式:239,900元+42,500 元+3,000元=285,400元)。而扣還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及孳 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 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錦文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 638,873元 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285,400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 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 陳南鶯 1/2 0 莊錦榮 1/8 0 莊淑瓊 1/8 0 莊淑端 1/8 0 莊淑筠 1/8

2024-10-30

TCDV-112-家繼訴-169-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豬肉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1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 路之秀峰市場旁展德宮內,趁陳南宜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陳 南宜放置於展德宮供桌上之豬肉乾1包後離去。嗣陳南宜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南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訴人陳南宜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1份及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因前案刑 罰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378-2024103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瑄 住○○市○○區○○路○段000號22樓 之11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瑄對相對人陳○南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8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雖然同住,惟 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今均未支付過分毫扶養費,聲請人從 小由母親劉○玲扶養、照顧及負擔一切開銷。為此,聲請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記 載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  1.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2.兩造、劉○玲(即聲請人之母親)對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7日 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函文等資料內容不爭 執。 3.相對人與關係人劉○玲於婚後雖同住,但從未照顧、扶養聲 請人。 4.聲請人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單身,需 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78-2024102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 附民原告 陳南諭 附民被告 林經勇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NDM-113-交附民-20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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