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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法扶律師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原 告 陳孝文 Ibi Ciru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法扶律師 原 告 白誠實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法扶律師 被 告 玻士岸部落 代 表 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份第1 次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諮商同意事項會議紀錄, 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文盛變更為陳實誠,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審卷第67-71、79-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 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 106年11月22日止,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 ,案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下稱系爭展 限處分),有效期限至122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 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因參加人未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 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 (二)嗣參加人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輔 助參加人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辦理部落諮商,惟因申請文件欠 缺,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1090026708 號函要求參加人補齊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亞 (110)總花字第0086號函辦理補件並請輔助參加人辦理後 續諮商同意事宜。輔助參加人針對參加人諮商同意申請以11 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主旨為:「有關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基法第21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 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新城 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 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暨資源 利用』案,詳如公告事項,敬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 召開諮商同意權票決部落會議。」其公告事項略以:「一、 旨揭諮商取得部落同意事項案為……,前揭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二 、本案關係部落為本鄉玻士岸部落(Alang Bsngan,富世村 1至12鄰),敬請關係部落依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召集部落召 開同意事項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事項票決事宜。……。」 輔助參加人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 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 於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函文後,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 第1110000001號函定於同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下稱系 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 (三)111年2月12日系爭部落會議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 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 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 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 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 法(下稱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系爭 決議依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 生之同意參加人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法律關 係亦不存在,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發回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攸關參加人得否獲准礦業執照展延 乙情(原裁定卷第57-84頁),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行 政訴訟之必要。 (二)輔助參加人前以11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 (原裁定卷第211頁)被告為關係部落,請被告於公告後30 日擇期召開系爭部落會議,嗣以110年12月29日秀鄉民字第1 100032954A號函(原裁定卷第235-236頁)請被告召開系爭 部落會議,故輔助參加人認定被告為關係部落,並請被告召 開系爭部落會議,又參加人舉辦說明會亦須送輔助參加人備 查(原裁定卷第394-408頁),且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須送輔助參加人備查及造冊保存,另原告於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改制前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證 據保全,後經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 政訴訟裁定准許由輔助參加人為保管(原裁定卷第85-89頁 ),是系爭決議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由輔助參加人有助本 件訴訟爭點之釐清,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7

TPBA-113-原訴更一-1-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蓉蓉(KYEIN KYU)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及「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 0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113年8月9日移署北北服 字第113009605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現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而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前述行政訴訟,且聲請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聲請人符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 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3

TPBA-113-救-75-2025010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松堅(兼陳凱生等6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蔡孟洵 律師 羅舜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送達代收人 吳靜琪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 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查本 件上訴人前為王玉羨,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訴後之112 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松堅、陳凱生、陳松濤、陳 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等7人於113年1月18日聲明 承受訴訟,又渠等7人為有共同利益之人,復於113年3月29 日選定陳松堅為全體起訴,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聲明承受訴訟暨選定當事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7-109頁 、第147-149頁)在卷可資,合於選定當事人之旨,至其餘 人等(詳附表),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王玉羡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 ,主張曾於60年之前在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以下同段土地 省略段號)6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 衛生間使用,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請案)。根據 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雖存有牲舍(即空心磚建材遺跡 )及糞坑(即衛生間),然就其具體範圍及所有權歸屬均有 疑義,先後由被上訴人所屬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馬辦事處) 於108年1月10日、108年6月25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 7日、111年3月1日,函請王玉羡提出原有建物於81年11月7 日以前已使用及地上物權利等證明文件,嗣認王玉羡所提出 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111 年3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6290號函(下稱原處分) 註銷王玉羡之申購案。王玉羡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王玉羡於訴訟繫屬後 死亡,由其繼承人7人承受訴訟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9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案曾提出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且切結內 容亦經四鄰證明人證明並公證在案,已載明王玉羡於60年之 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糞坑,且該建物位在系爭土地 上建物斷垣遺跡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金門縣政 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査要點 (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上訴人符合申請讓售之要件。原 審以上訴人需證明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切結證明書業已指出 王玉羡所興建之牲舍及糞坑位在系爭土地上,迄今仍遺留部 分遺跡,並經金沙鎮公所及金門縣政府現地會勘屬實,上訴 人提出之資料亦已載明牲舍及糞坑位在系爭土地上A、B點,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建物之位置,有不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已載明該建物確切位置 之資料,隻字未論何以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根 據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系爭土地上有牲舍存在, 且為金沙鎮公所核定牲舍之位置,原判決既認前述內容得證 明系爭土地上有糞坑及牲舍存在,又認上許人所提資料不足 以證明糞坑及牲舍之位置,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陳順德及陳榮泰之所以撤銷證明,乃係因渠等所屬之陳氏宗 親會原欲爭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渠等因陳氏 宗親會之壓力而分別撤銷證明,但陳榮泰嗣再次作為四鄰證 明人為王玉羡切結,可見陳榮泰之證述始終如一,如非確有 其事,豈肯仗義執言?再者,3份切結證明書之內容均為「 王玉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糞坑」,切結內容前後均為 一致,並無原判決所稱翻異其詞、前後反覆之情形。 (三)使用面積之認定,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 ,並非申請讓售土地之要件,僅為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時核 算讓售土地範圍、大小之計算標準,不應由申請人舉證證明 使用面積,且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原判決謂上訴人所提 出之切結證明書、金沙鎮公所之函復及現地會勘紀錄不足以 作為使用面積之證明,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既已將牲舍面積究為100平方公尺 或11.516平方公尺分別以先、備位請求排列,原審倘認上訴 人無法證明牲舍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自得駁回上訴人原 審先位之訴,惟仍應審備位聲明之請求,卻隻字未論上訴人 之備位請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既然合法有效且未經撤銷,已足作為 未登記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判決不依該切結證明書認定 牲舍及糞坑之所有權人,即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既然經王玉羡本人 及四鄰證明人陳榮泰、陳清山分別切結「系爭牲舍及糞坑係 由王玉羡興建而所有」,且該切結證明書合法有效、未經撤 銷,該等切結書內容足以依審查要點三(五)2(2)之規定, 作為未登記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審未就切結書之内容究 有何不可採為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  2.倘自為判決,則   ⑴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王玉 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 人、陳凱生、陳松濤、陳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 依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一(卷附,下同)標 示範圍之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677-1地號土地109平方公尺 (即附件一所示A點100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之處分 。   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王玉 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 人、陳凱生、陳松濤、陳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 依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二(卷附,下同)標 示範圍之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677-1地號土地20.516平方 公尺(即附件二所示A點11.516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 )之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 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 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 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 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 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準此,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讓售土地者 ,限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足資 證明其所有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為限。 (二)被上訴人爲執行上開法律規定,訂定審查要點,其第1點規 定:「讓售範圍之認定㈠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 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 有建物或墳墓者。㈡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 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1. 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 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 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 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 者。……。」第2點規定:「讓售對象之認定申購人之權利主 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自然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已依 法登記之法人或寺廟,得依下列規定申請:㈠縣有非公用土 地原已有私有建築物:81年11月7日前已存在,申請讓售時 應由原所有人申請之。原所有人如已死亡,由合法繼承人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第3點規定:「應繳附文件㈠ 申請書。㈡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 (應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㈢申請讓售之縣有非公用 土地最近3個月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申購之縣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以電 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檢附。㈣81年11月7日以前 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1.私有建築物使用者( 以下證件任繳一種):⑴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 。⑵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⑶ 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⑷門 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⑸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 件。……。㈤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1.已 登記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影印或建物登記謄本。2.未登記建 物:⑴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⑵經依 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⑶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 小組認定出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 土地所在地2人以上四鄰證明;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 應具有行為能力者。⑷門牌證明書、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 明文件。⑸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⑹其他足資證 明其所有者之證明文件。如縣誌、鄉鎮志等公文書已有明確 記載者。……。」核上開規定乃被上訴人為執行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5項規定而依職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協助認定 事實之行政規則,作為被上訴人審查讓售土地申請案之準則 ,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人民依上開規定繳附文件申請 讓售土地者,被上訴人即應審查其繳附之文件是否足以認定 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行政法院於審 理此類爭議事件,亦有依職權調查該文件是否足以證明符合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事實(亦即就是否足 資證明為人民所有,而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建物、墳墓所 在位置核算面積)之義務。申請人所提出之地上建物權利證 明文件,是為協助土地管理機關依職權調查,審核認定申請 讓售之標的上,是否現有或原有未登記建物,且為申請人或 其被繼承人所有。倘若所提出之該等證明文件證明力薄弱, 無從由此認定申請讓售的土地上現有未登記建物為申請人或 其被繼承人所有,或者無從由此認定該土地曾有未登記建物 ,並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者,自不因申請人提出該等 文件,即應准予讓售,而無庸調查。 (三)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 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查原審係依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繳附含法院公證之切 結證明書在內之文件,經四鄰證明人陳順德、陳榮泰先後於 108年1月7日、108年6月2日聲明撤銷上開證明,由金馬辦事 處以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09023700號函請上訴 人補正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等過程,佐以金門縣金沙鎮公 所108年6月3日池建字第1080009728號函、107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日暨110年8月4日會勘紀錄,及 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4910號函、112 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陳順德111年2月25 日聲明啟事等,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牲舍(即空心 磚建材遺跡)及糞坑係屬王玉羡所興建所有,未符合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讓售要件,經被上訴人令上訴人補 正仍未能提出證明,始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節,分別予以論 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主張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 存在,且記載王玉羡於60年前在系爭土地斷垣遺跡處興建牲 舍及糞坑,陳榮泰之證述始終相同,並無翻異。惟原判決已 敘明:金門地院107年12月6日(107)金院認字第725號四鄰 證明人陳順德之證明書固有如上之記載,惟該四鄰證明人嗣 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 上開證明;而金門地院108年1月30日(108)金院認字第121 號證明書,固由四鄰證明人陳榮泰、陳清山為相同內容之證 明,惟四鄰證明人陳榮泰於108年6月2日,同樣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上開證明,嗣補提之金門地院10 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352號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然 四鄰證明人仍為陳榮泰、陳清山,則出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 ,僅陳順德、陳榮泰、陳清山3人,即有陳順德、陳榮泰2人 在提出證明後復聲明撤銷該等證明,其等前後翻異其詞,而 陳順德111年2月25日固聲明陳氏宗親會從未使用,非碧山陳 氏宗親所有,惟其前於107年12月6日出具切結證明書,復旋 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證 明之四鄰證明人之一,不足以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 王玉羡所興建使用之建物存在一事提供積極證明等語。是上 開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固屬有效之證據方法,惟因出具之 四鄰證明人說詞前後反覆,原審認證明力薄弱,不足作為系 爭土地上之牲舍(即空心磚建材遺跡)及糞坑係屬王玉羡所 興建並所有之證明,並無違誤,且陳榮泰確有翻異前詞,並 非前後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係其主觀歧異之見解 ,且與事實未符,應無足採。 (六)再者,陳清山於107年10月30日會勘時以證明人身分,表示 僅為系爭土地及糞坑及空心磚建材殘跡處作證,出席之陳順 德與碧山村民表示早期碧山村陳氏宗親會推舉代表人向地政 局補辦系爭土地登記未獲准,非一人所有等情(原處分卷第1 46-147頁),足認上開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所出具之四鄰 證明人陳順德、陳榮泰、陳清山3人就系爭土地上確有王玉 羡興建並所有建物乙節說詞不一、前後反覆,渠等所為之切 結,雖經法院公證,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空心磚建材遺 跡及糞坑確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另原判決亦敘明:金門縣 金沙鎮公所108年6月3日池建字第1080009728號函、107年10 月30會勘紀錄、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 4910號函及112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僅係提 及系爭土地上確有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並未認定該 等之使用及產權歸屬等語。參之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 日暨110年8月4日會勘紀錄,均記載碧山里居民表示系爭土 地申請讓售範圍為陳氏宗親會使用,之後為興建里民活動中 心預定地,不容為私有等語(原處分卷第89-90、113-115頁) 。益徵系爭土地上固有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惟均無 以證明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占有或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人 為何,自有不明,涉有糾紛,經被上訴人3年多來,數次會 勘並令上訴人補正,王玉羡暨其繼承人所提之文件仍未能證 明系爭土地上之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 ,是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案未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 規定之要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 款第7目「申購之不動產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且該 糾紛足以影響讓售要件」及第3款「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等規定,註銷上訴人之申購 案,應無不合。至系爭土地上之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無 以證明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則該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所 在確切位置為何、如何核算面積,對原處分之結論已不生影 響,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也不影響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之結論,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僅審理並駁回先位聲明,卻漏未審究備位聲明云云,也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編號 選定人 住址(詳卷) 1 陳凱生 原審卷第147頁 2 陳松濤 3 陳松德 4 陳松福 5 陳松柏 6 陳素娟

2024-12-31

TPBA-113-簡上-94-202412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2 年3月由杜文珍變更為邱垂章,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北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1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於其提 供之網際網路平臺(露天拍賣,下稱系爭網路平臺),刊登 境外應施檢疫物(下稱系爭檢疫物)廣告共17件(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查察發現系爭檢疫物屬非合法輸 入類,上訴人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檢疫物之相關網 頁內容。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法)第38條之3(下稱系爭規定 )及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 應採取措施(下稱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 45條第18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 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8 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914821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9年12月9日農訴字第1090726279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1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12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 行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實質上不啻課上訴人等平臺提供者應 於網頁內容經會員賣家刊登時起,即負有確認網頁內容是否 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檢查義務,豈非謂上訴人 等平臺提供者之知悉時點將隨刊登內容或判別合法與否之難 易程度而在個案或判讀者不同而浮動,其判決理由未予說明 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有所不備,且其理由矛盾,不當適用 修正後應採取措施。原判決對上訴人於更一審時主張之德國 、歐盟規定平臺提供者對使用者貼文不負一一檢查是否有違 法之監督義務,縱有檢查之監督義務,亦應依個案技術上可 能性、合理性定之,棄而不論。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係基於本院於本件原則上 為法律審,就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判斷,是受發回或發交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 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 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 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 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 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 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 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 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 明。……。」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 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 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 ,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 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 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 。   (三)查上訴人係經營供他人販賣商品之網際網路平臺業者,為原 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本院發回時 已表明法律見解:違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廣告刊登者」所 負法律上之義務內容及義務產生之時點,不因應採取措施第 5點修正前後而有不同,因可即時確認廣告之合法性,負有 較高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而其他之平臺提供者、應用 服務提供者及電信服務提供者所負義務,雖因第5點修正後 ,較為減輕,亦即,電信事業,僅於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 知悉有違規廣告時,始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 內容之義務,而平臺業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就不涉及非洲 豬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免除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 容或其他方式知悉時,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 內容之義務。然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就涉及非洲豬 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不論第5點修正前或後,所 負之義務仍一致。從而,依系爭規定授權就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有關「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 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平臺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 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有所減輕,按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 從輕原則,原判決認本件應適用現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 之規定,自無不合。又依系爭規定及行為時應採取措施第5 點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及體系解釋,並 參考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理由可知,平臺提供者應 於「知悉」時,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頁內容義 務,而所謂「知悉」,不論是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容知悉、 其他管道知悉或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知悉,均屬之;申言 之,平臺提供者倘從其所經營管理之網際網路內容,可知悉 所刊之廣告內容為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情事,應認 於該廣告內容在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即屬可得知 悉,並能知悉之情形,而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 頁內容之義務,且此義務既可知悉並能知悉,自非不可期待 平臺提供者予以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倘認平臺提供者有 採取相關技術,即無庸負責,豈非將法定義務之有無,繫於 平臺提供者所受刊販賣廠商之多寡與規模而有無必要建置搜 尋技術、所建置搜尋技術之穩定或優劣與否、貨品分類方式 或輸入檢索字詞等人為操控情況,如何能防範帶有非洲豬瘟 等動物傳染病產品自境外入侵我國,而達到防治動物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立法目的,業經本院發回判決指明在 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啻課平臺提供者於網頁內容經 會員賣家刊登時起,即負有確認網頁內容是否涉及非洲豬瘟 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檢查義務,豈非謂平臺提供者之知悉時 點將隨刊登內容或判別合法與否之難易程度而在個案或判讀 者不同而浮動,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當適用修正後應 採取措施之規定云云,應無足取。 (四)次查,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3、5-14、16未涉及非洲豬瘟之 應施檢疫物廣告,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查獲通知當日或隔日 即已移除下架,適用現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尚無義務之違反;編號15之廣告,上訴人應無法從該網頁 內容而得知悉其涉及非洲豬瘟或其他應施檢疫物,難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編號4、17為涉及非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 告,上訴人應得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其涉及非洲豬 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其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 關網頁內容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 違反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就此認定 有違反系爭規定,應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 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更一審 時主張之德國、歐盟電信服務規定與電子商務指令等文章, 所討論範圍及對象係為阻止侵權物品與言論並獲得賠償,核 與本件涉及非洲豬瘟之動物傳染病行政管制要屬不同,且該 等規定非我國現行有拘束力之規定,也非立法時所參採之比 較法理,自無拘束法院,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 備理由,洵無足採。 (五)惟本院就本件行為數之認定,乃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就廢棄原審法院前判決時,所表示之法律上判斷,並以 之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之理由,指明: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防範帶有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產品,透過網際網路無 遠弗屆及傳播快速之特性,難以有效防堵自境外入侵我國, 故課予網際網路之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 者,甚至電信事業,應即時採取有效之防治措施,以阻擋動 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是法律賦予刊登非合法輸入 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或受刊登而管理使用該網 頁之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 該網頁內容,應自該廣告網頁內容刊登或知悉時起,即負有 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 存在於各次應作為義務發生時,礙難將多次違反該作為義務 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揆諸行政訴訟 法第260條、第263條之5規定,受發回之原審法院,應以本 院上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而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應 得以一次建構完整之關鍵字阻擋機制,即可防止本件多數賣 家之違規情形,且本件違規行為查獲之時間密接,保護法益 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可視為一接續行為,明顯與本院上開 法律判斷有違。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17之涉及非 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告,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 已得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即負有限制接取、瀏覽 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而附表編號4、17之刊登時間、刊登賣 家、廣告暨產品內容均有不同,上訴人須分別踐行2次作為 義務,而屬自然上與法律上之數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分別處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為違反一行政法義務之 接續犯,視為一行為論,雖屬有誤,但倘依法認定數行為而 數次處罰,則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陳明 上訴人無特別可資減輕事由而審酌一行為處最高額罰鍰15萬 元之結果,勢加重上訴人受罰鍰之總金額。基於行政訴訟乃 救濟制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所為行 為數認定錯誤而為單一處罰於法雖有所違,本院縱撤銷原處 分並命被上訴人改依此法律見解行使處罰裁量權,分別處罰 而加重之結果,仍難超越一次處罰之罰鍰額度15萬元,爰本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決 定,故無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雖行為數之認定有所違誤,然結論尚無二致。上訴 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 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30

TPBA-113-簡上-121-202412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5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瑪娜MUNJIYA BT SUMANA NAW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65-20241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7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無温UUN SETYOWATI BT SUMARDI SUMIR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67-20241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6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雅蒂SRI AYA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7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6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引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徐靜杰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交法字第1130024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 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二、緣賴比瑞亞籍「FOREVER MELODY(永樂輪)」油化船(下稱 系爭船舶)於112年1月21日準備停泊高雄港105號碼頭,是 日13時25分許引水人原告登上系爭船舶執行引航業務,其引 領系爭船舶泊靠高雄港105號碼頭過程中,於14時40分許系 爭船舶船艏碰觸高雄港105號碼頭之油管接頭,造成系爭船 舶左舷第二壓水艙之船殼破損噴出壓艙水。經被告以113年1 月30日航南字第113331059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 述意見後,認原告引領系爭船舶進港時,未依所簽署船長資 訊交換文件,於約2倍船寬距離時使船速為零,且未將船舯 位置對準高雄港105號碼頭中心位置,確保船艏及船艉位置 平移平靠接觸該碼頭碰墊,導致系爭船舶第二壓水艙外船殼 觸碰高雄港105號碼頭兩座碰墊間內側之油管接頭而破損噴 水,怠忽業務上之義務,違反引水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3年7月10日航南字第1133314021號違反引水法案件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警告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予以警告1次,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 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 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訴-137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 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 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 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 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 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出售○○市○○區○○ 街(同街門牌號碼以下省略街號)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 落桃園市蘆竹區河底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6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稱系爭交易),未依規定 申報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 稅),由聲請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補徵新臺幣( 下同)1,571,579元,繳納期間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0日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09 年7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3月22日信託登記予涂彥 翔,並於113年5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旋於同年月28日出售 予第三人邱顯哲,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經中 壢稽徵所於113年8月26日通知相對人提示交易資料供核,迄 未提示,該所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登記之 地政士提供買賣登記資料,始查得系爭交易。相對人於113 年12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申辦000號房 屋及其坐落800地號土地核定稅額(下稱系爭事件),而相 對人所有車輛年代久遠,卻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並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71,579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欠稅查詢情 形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交 易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價金履 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與政和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收費 明細表收據,聲請人113年8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 30684644A號函、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 第1130685629B號函、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 理期限清冊、系爭事件之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9-5 8頁)。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571,579元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及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邱顯哲,且相對人現辦理系爭事件之移轉登記 並經通報在案,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 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 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 571,57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1,571,57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全-10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 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 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始知作成系爭裁定為羅月 君法官,前已對其作成之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聲請 迴避,故系爭裁定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而提出異議 。 三、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經本院合議庭所 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且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 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範 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異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 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聲-1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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