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由被繼
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
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
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
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
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1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
人所有之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遺產),均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報酬,爰就聲請
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
款、費用與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
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1,313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1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1年度司
繼字第3715號、112年司家催字第77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
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
之系爭遺產業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52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
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
包括閱卷、公示催告、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文,多屬
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
管理時間至今僅歷時1年多,且被繼承人尚遺有裕森工程行
之資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
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非訟案件約15
,000元至20,000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
,000元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
用(含閱卷費、油資、戶政與地政謄本規費)總計313元乙
節,未據聲請人提出收據正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各憑證正本並合法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費用無從認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費用1,000元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77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
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
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30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