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賓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14號、第2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轉
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捌包,沒收銷燬
之;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號SI
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富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發布「台南
要(啤酒)找我」之文字,暗示欲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上情,
喬裝買家與莊富賓接洽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
,並相約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5樓面交,喬裝買家之警員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
面交,莊富賓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其僅剩18包毒品咖啡
包、僅能交易18包等語,並將18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買家
之警員,警員見狀旋即表明警察身分逮捕莊富賓而未遂,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18包(總淨重42.39公克,推估總純值淨重3
.39公克)、毒品研磨盤1個、iPhone 12 Pro手機、iPhone
11手機、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各1支。
二、莊富賓明知愷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不
詳重量之愷他命給徐珮緁,供徐珮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包未遂部分之
事實,被告之自白復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
安保字第8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
9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羅逸群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9791號鑑定
書、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份、對話紀錄截圖1
3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18包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部分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徐珮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卷
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756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90號扣押物品清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徐珮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7,500元買入50包,打算
以每包300元賣出,獲利是每包150元。是以,被告確有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牟利之意圖,足堪認
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徐珮緁愷他命部分,據
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
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
因警員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轉讓偽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本院
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在本案被抓後不到一個月,有
去第四分局做筆錄供出上游。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電詢結果,被告確實有向該分局供述毒品來源是向楊
晉維及方子偉,而楊晉維及方子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476號、第189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然查,依
據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76號、第1894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楊晉維曾在113年6月3日賣
給被告愷他命2公克,楊晉維及方子偉曾在113年5月27日、6
月4日、6月12日及7月6日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被告,楊晉維及
方子偉不論是單獨販賣或是共同販賣給被告的毒品都只有愷
他命,並沒有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販賣的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是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所販售的毒品顯然不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轉讓給證人徐珮緁偽藥愷他命,與被告向楊晉維
及方子偉購買的毒品種類相同、且購買時間在本案轉讓之前
,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且該二
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轉讓偽藥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
刑;另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愷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
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想要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牟利,又轉讓偽藥愷
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幸經
警察查獲而販賣未遂,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8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18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
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81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