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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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1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莛渝即范莛渝即范梓渝即范純純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執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1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 3年8月9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822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3年8 月9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13

SCDV-113-司執-60411-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七樓            送達代收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范智昆  住苗栗縣頭份市珊湖里17鄰中正三路68             巷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頭份市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12

SCDV-113-司執-60499-20241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45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段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翁鈺智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之1               債 務 人 羅振瑋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振瑋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經 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11

SCDV-113-司執-59450-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72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文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07、28 8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桃園法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 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10

SCDV-113-司執-59721-2024121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6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林靖佳即林靖家即林家穎即林婉鈴            住臺中市大里區長榮里16鄰新南路19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09

SCDV-113-司執-59656-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37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志成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陳廣誠  住澎湖縣○○鄉○○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鄭秋嬌 住澎湖縣○○鄉○○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廣誠等所有不動產,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澎湖縣。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05

SCDV-113-司執-59371-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220號 債 權 人 林蕙靖  住○○市○○區○○路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宛霓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長志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杉丹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3 0日退保),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有債務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05

SCDV-113-司執-59220-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79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陳宛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長志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而該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願以新臺幣36萬元清償關於聲請人乙○○代墊未成年子女林 ○○之扶養費(代墊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 計72期,由相對人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 5,000元,,由相對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新莊幸福 郵局帳號(戶名: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 已明白約定自民國113年12月起各期給付應於每月25日前給 付,其文義甚明,無晦澀不明或有疑義之處,尚難認本件執 行名義上所記載之期限已屆至,故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05

SCDV-113-司執-59798-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99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吳紹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欽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60弄7             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欽智所有之存款債權等,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八德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04

SCDV-113-司執-58995-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696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秀琴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楊梅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03

SCDV-113-司執-5869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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