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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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豐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温哲毅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49 、250 、25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有關「貓池」(【「大潤發」所屬A 組織】)部分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 m)名稱「大潤發」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下稱A 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 放置在機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 號、寧夏路195 號 」附近,俗稱「貓池(Modem Pool)」之網路設備後,再撥 入陳榮發及黃月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陳榮發及黃 月瑩(其等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另 由警方偵辦)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詐術,使陳榮 發及黃月瑩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財物 予某不詳之成員。 ㈡、嗣「大潤發」因欲移轉該「貓池」放置之位置,遂將此事告 知Telegram暱稱「鸟先生」之陳信宇(另行偵辦中),再由 「鸟先生」指示丁○○辦理移轉「貓池」之事,丁○○隨即找來 其友人庚○○,庚○○因貪圖不法利益,遂與丁○○及該「大潤發 」及「鸟先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庚○○與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丁○○提供車輛 予庚○○,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及13日,從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大樓,各拿取1 臺裝在行李箱內 之「貓池」設備,即放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巷0 號6 樓之2 庚○○租屋處內,並由丁○○及「大潤發」指派庚○○前去 查看該等「貓池」之運作狀況,供A 組織成員繼續作為撥打 詐騙電話之中繼機房使用。「鸟先生」另於113 年4 月17日 指示丁○○購買筆記型電腦供該等「貓池」運作之用,並於同 日以自存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而為本案犯罪所得)存入由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設置完後,A 組織之某成員 則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時間,連結至 放置該租屋處內之「貓池」網路設備,再以使用IMEI碼「00 0000000000000」設備之行動門號撥入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設備之行動門 號撥入丙○○(與後述㈡⒈所載之「丙○○」係不同人;上2 人 均未報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戊○○及丙○○施以如 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詐術。因戊○○及丙○○識破而未能得 逞。庚○○則因此獲得1 萬3500元之不法所得;丁○○則未獲取 不法所得。 ㈢、因「大潤發」及丁○○發覺庚○○疑似遭司法單位偵查,丁○○遂 於113 年5 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該租屋處與庚○○一同將該等裝在行李箱內之「貓 池」設備移至南投縣○里鎮○○○街000 巷0 號「鎮寶大樓」之 租屋處內,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月20日,「大潤發」又指 示庚○○將該等行李箱交予綽號「阿禈」之洪秉禈(原名洪育 詳,另案偵辦中)轉交給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 據證明庚○○等人對於與徐○超有所認識),並由徐○超將該等 「貓池」設備裝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詳細地點詳卷) 之徐○超住處內,供該A 組織成員繼續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之 中繼機房使用。 ㈣、查獲經過:  ⒈庚○○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13 年6 月5 日11 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 ○○後(詳後述),再於同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徐○超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 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3時31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 巷0 號6 樓之2 實施搜 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⒉丁○○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13 年6 月5 日11 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 丁○○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 二、有關「取款車手」(【「賽亞人2.0」、「雲飛2.0」所屬B 組織】)部分 ㈠、丁○○(Telegram暱稱「J」) 、庚○○(Telegram暱稱「金牛 」)及甲○○(Telegram暱稱「CC」)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僅知Telegram暱稱「賽亞人2.0」及「雲飛2.0」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B 組織)後,即由庚○○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1 號」車手角色;由甲○○擔任「2 號 」車手之角色,負責向「1 號」車手收取金錢後,再依「賽 亞人2.0」或「雲飛2.0」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該B 組織所指 定之人,甲○○因此可獲得收款金額之1 %;丁○○負責擔任庚○ ○之保證人,並發放從事車手工作之薪資,因此與庚○○一同 領取所得款項4 %之不法利益。 ㈡、嗣庚○○、丁○○及甲○○參與該B 組織並先後加入「賽亞人2.0 」、「雲飛2.0 」組成之「臺中PK」Telegram群組,由「賽 亞人2.0 」、「雲飛2.0 」在群組中指派收款,庚○○、丁○○ 、甲○○則依指派分別負責收款、發放薪資及收水工作,而於 ⒈【丙○○部分】與B 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又於⒉【乙○○部分】 與B 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先後為下列⒈及⒉之犯行:  ⒈【丙○○部分】     B 組織某成員先於113 年5 月21日10時許,先後佯以警察「 李建邦」及地檢署主任「張書華」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 與前述㈡所載之「丙○○」係不同人),佯稱:因為妳的個資 外洩,且妳的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會凍結妳的財產,所以要 將名下的財產交給法院調查,我們會派人前去收款云云,致 使丙○○陷於錯誤,與B 組織某成員約定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雷虎公園內之涼 亭見面。該「賽亞人2.0 」及「雲飛2.0 」乃指示庚○○接續 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各將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其上載有『專案小組主任檢察 官張書華』;無公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其上鈐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公文書1 份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丙○○,使丙○○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現金各30萬元予庚○○, 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待庚○○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 點,交予甲○○轉交予B 組織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庚○○則因此獲得由丁○○以匯款4000元至庚○○女友張珺瑞 帳戶所交付之不法所得,而丁○○、甲○○分別獲取3 萬2000元 、9000元之不法所得。  ⒉【乙○○部分】   B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6 月4 日14時許,先後佯以警察「王 建成」及地檢署主任「林正一」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並佯 稱:妳華南銀行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申請國民年金且有涉 及毒品案件,需將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來跑流程云云,並約定於113 年6 月5 日11時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1 段206 巷口處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使乙○○陷 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設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存 摺與提款卡(業已發還乙○○)放入紙袋內,前往約定地點。 該「賽亞人2.0 」及「雲飛2.0 」隨即指派庚○○前往約定地 點,佯以「陳國華」之身分向乙○○收取該紙袋,另指派甲○○ 前去向庚○○收取該紙袋。嗣庚○○於同日11時28分許,取得乙 ○○交付之該紙袋,欲離開現場時,為持前揭㈣⒈所述拘票欲 拘提庚○○之員警發現,遂上前拘提庚○○,並逮捕在旁之甲○○ ,旋扣得庚○○持有之上揭紙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 1 支;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 支,復 由乙○○當場確認前來收取該包裹之人為庚○○,進而經警查悉 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庚○○、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29 至230 、246 至247 頁)。 二、有關「貓池」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 用)。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 用)。 ㈢、證人即少年徐○超於警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㈣、被害人陳榮發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㈤、被害人黃月瑩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㈥、113 年4 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被告丁○○與「鸟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Telegram群組「天上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於113 年4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㈩、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裝配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設備之行動門號,於113 年4 月18 日11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裝配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設備之行動門號,於113 年4 月18日13時39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   三、有關「取款車手」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庚○○、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㈤、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㈥、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 ㈧、113 年5 月31日、6 月1 日及6 月2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款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 ㈨、被害人乙○○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面交地點照片。 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 、「台中PK㈠」及「台中2 號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 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於113 年6 月5 日11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論罪與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3 人行為後,有 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 2 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庚○○、丁○○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貓池」 部分),及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取款車 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或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 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3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規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 條文所指之「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 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 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3 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 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犯罪 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經查,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且均自動繳回其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業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從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1 次修正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惟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於113 年8 月2 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 德國2021年3 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三種類型,並將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 象危險犯」,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3 人本案犯行,無論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 條第2 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 條第1 款之規 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 人本案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 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⒊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從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 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 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 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 斷刑比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 之犯行,且均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其等均得依113 年 8 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113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⒌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3 人如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其等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故 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 月,惟如依現行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3 人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4 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 月,揆諸前揭刑 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3 人裁判時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論罪 ㈠、被告庚○○:  ⒈如犯罪事實欄「貓池」部分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A 組 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2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⒊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 1 罪)。 ㈡、被告丁○○:  ⒈如犯罪事實欄「貓池」部分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組織 A 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2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  ⒊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各1 罪)。 ㈢、被告甲○○:  ⒈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各1 罪)。  ㈣、被告庚○○先後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 請書(其上記載專案小組主任檢察官張書華」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鈐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向告訴人丙○○行使以取得告訴人丙○○ 交付現金,並將現金轉交被告甲○○收取之數舉數,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 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三、共犯關係及罪數 ㈠、被告庚○○、丁○○如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部分,與「大潤 發」、「鸟先生」及其所屬A 組織之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 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部分,與「賽亞人2.0 」及「雲飛2.0」及其所屬B 組織之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行為,為偽造公證本票即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庚○○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部分;被告3 人 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及【被 害人乙○○】部分,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⒈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被告庚○○、丁○○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被 告3 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被 告3 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㈡、㈡⒈、㈡⒉(共4 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欄㈡、㈡⒈、㈡⒉(共4 罪);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欄㈡⒈、㈡⒉(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 元(4 罪)、4 月併科罰金1000元(1 罪)、3 月併科罰金 1000元(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 11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丁○○前已有上述之洗錢罪 (含詐欺罪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 被告丁○○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仍再犯本案罪名、罪質同類之詐欺、洗錢案件,足 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 重處罰,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減輕(被告庚○○、丁○○關於「貓池」部分)   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之【被害人戊○ ○】、【被害人丙○○】部分,既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均按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被告庚○○關於「貓 池」部分;被告3 人關於「取款車手」部分)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庚○○就「貓池」部分及「取款車手」部分、被告丁○○ 、甲○○就「取款車手」部分,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㈣、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偵審自白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⑴並未就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訊問被告庚○○、丁○○,致其等無從於偵查中就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觀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加入A 、 B 組織 ,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而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庚○○並繳回犯罪所得), 應寬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⑵並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甲○○〔少連偵251 卷第273 頁〕),致被告甲○○無從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 犯行,然觀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加入B 組織, 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應寬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加重減輕順序  ⒈被告庚○○關於「貓池」部分,其有前開2 個減輕事由(未遂 、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丁○○關於「貓池」部分,其有上揭1 個加重事由(累犯 )、2 個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關於「取款車手」部分, 有前開1 個加重事由(累犯)、1 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3 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參與A 組織,移轉「貓池」供A 組織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 中繼機房使用(被告庚○○、丁○○);參與B 組織,擔任車手 (被告庚○○、甲○○)、保證人並發放車手薪資(被告丁○○) ,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取 款車手」部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⒉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 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庚○○、丁○○關於「貓池」之【被 害人戊○○】、【被害人丙○○】部分);⒊被告3 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丙○○均達成調解,有報到單、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其等前科素行(被告丁○○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各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整體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 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3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 元,於109 年5 月15日確定,於11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庚○○、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其等未與全體被 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之⒈如附表二編號1 、13、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庚○○、甲○○、丁○○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丁○○、庚○○、「 大潤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明確(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丁○○部分 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⒉編號4 、5 、7 至9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少 年徐○超於偵訊時證稱:是賴柏均和「阿禈」拿來找地方放 的詐欺工具等語(少連偵249 卷第306 頁);編號10至12亦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綦詳 (少連偵249 卷第316 至317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獲取之1 萬3500元及如犯罪事 實欄㈡⒈所示獲取之4000元(【告訴人丙○○】部分);被告 丁○○、甲○○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分別獲取之3 萬2000元、9 000元(【告訴人乙○○】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 ),皆據被告3 人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 ,設此規定之目的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循此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 洗錢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前提。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而言,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 從就洗錢之財物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印文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固係被告庚○○、甲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庚○○交予告訴人丙○○收 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3 枚(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 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與公印文要件 相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㈡【被害人戊○○、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被害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庚○○所有) 1 支 少連偵249 卷第23頁編號0-1 2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台 少連偵249 卷第299 頁編號1-1 、1-2 、1-3 、1-4、1-5 、1-6 、1-7 、1-8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黑色) 1 台 4 銀色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5 Tapo網路監視器 2 台 6 iPad Air4 (IMEI:000000000000000;銀色) 1 台 7 貓池(DMT35埠) 2 台 8 4G LTE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 台 9 文件 1 本 10 行李箱(白色) 1 個 少連偵249 卷第27頁編號2-1、2-2 、2-3 11 行李箱(黑色) 1 個 12 背蓋(為掩飾貓池所用) 1 個 1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甲○○所有) 1 支 少連偵251 卷第105 頁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 張 15 仟元紙鈔(甲○○所有) 3 張 伍佰元紙鈔(甲○○所有) 1 張 佰元紙鈔(甲○○所有) 1 張 16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丁○○所有) 1 張 少連偵250 卷第45頁編號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17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過戶資料(丁○○所有) 1 份 18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違規資料(丁○○所有) 1 份 19 雜記本(丁○○所有) 1 本 20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照(丁○○所有) 1 張 21 iPhone15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 1 支 2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 1 支 23 筆電資料光碟(丁○○所有) 1 片 24 MSI 筆記型電腦(丁○○所有) 1 台 2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3 枚 少連偵249 卷第548 頁 【附表三】 編號 受騙者 受騙之經過 1 陳榮發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 日14時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榮發並佯稱:因你的戶籍資料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查封你的財產云云,使陳榮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A 組織指派之「高啟育」(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2 黃月瑩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1日10時15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黃月瑩並佯稱:因妳的戶籍資料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查封妳的財產云云,使黃月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禾合門市前,將所申設之3 個臺灣銀行帳戶及1 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 組織指派之某人。 3 戊○○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8日11時38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是否有委託「黃建成」辦理戶籍資料云云,然為戊○○所識破,並未因此受騙。 4 丙○○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8日13時39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是否有委託「陳偉明」辦理戶籍資料云云,然為丙○○所識破,並未因此受騙。 【附表四】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之金額 1 113 年5 月31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2 113 年6 月1 日12時18分許 30萬元 3 113 年6 月2 日11時6 分許 30萬元

2024-12-10

TCDM-113-金訴-3317-2024121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胡家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陳國華(即陳正定之繼承人) 陳俞憲(即陳正定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73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以下、第195頁 以下),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5

PCDV-113-重訴-673-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周嘉志 徐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繳 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3 5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53,976元,扣除已繳納調解 費用5,000元後,尚應補繳12,14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2

TPDV-113-重訴-1174-20241202-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蔡安聯即蔡崑林之繼承人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華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6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28

ULDV-113-司聲-21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票號CG○○○○○○○號之本票債權, 於逾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即上 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如後述,下稱系爭契約)交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稱系爭簽約金);嗣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本票所生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沒收系爭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顯然過高之抗辯,惟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首度 行言詞辯論,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年11月15日答辯狀 之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因上訴人在國外,與其確認 後再提出書狀等語,然原審不待上訴人提出,即於當日辯論 終結(原審卷第103、164頁),上訴人顯不及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非可歸責,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前開抗辯,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 5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為給付簽約金而於當日 交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及其仲介隱匿同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之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伊於簽約翌日瀏覽新聞網站始發 現上情。系爭房屋縱非凶宅,惟社區中庭為住戶每日進出必 經之地,系爭事故仍造成住戶恐懼而影響購屋意願,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且伊新婚為育兒而以高價首購系爭房屋,倘非 被上訴人隱匿,伊絕無可能購買系爭房屋。伊以112年7月28 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並 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簽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非惡意違約 ,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即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 年12月9日以相同價格售出系爭房屋,損害有限,被上訴人 沒收系爭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從未發生自殺情事,非屬 凶宅,伊於簽約時不知系爭事故,且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下稱特約事項)第12條,系爭房屋共用部分是否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事,業經兩造合意非本件交易之重要部分,伊自 無查明及告知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即非有據。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有足夠時間查核 系爭社區相關資訊,伊因上訴人違約所受資金規劃損害難以 估計,買賣價金5800萬元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違約計至 伊於112年12月9日重新售出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7日取得 價金計174日,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每日 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損失共201萬8400元,加計伊須另外 支出仲介費、代書費、律師費、履約保證等成本費用,合計 損失至少達301萬8400元以上,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並 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2至94、116至117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8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10萬元及系 爭本票支付簽約金580萬元,且同意於同年8月1日前匯款兌 現系爭本票(原審卷第49、73至91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 分在賣方產權期間確無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特約 事項第12條約定「賣方保證本件房地產於持有期間,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內(不含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絕無自殺或 他殺致死之情事」(原審卷第125、134頁)。    ㈢依網路文章所載(原審卷第33至34頁、95頁),系爭社區他 棟房屋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之事故。  ㈣上訴人以112年7月28日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及仲介未告知系 爭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並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㈤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依同年8月 2日存證信函之限期催告,依約匯款57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應自同年8月1日起至該函送達日止,按日給付1萬1600元 之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系爭 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第139至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以580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出,並於1 13年1月17日取得價金(本院卷第23、8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及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 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 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對於「依網路文章(原審卷第33至34頁、95頁), 系爭社區他棟房屋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 之事故」之事實,明確陳稱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頁), 已生自認該事實之效力;嗣又具狀改稱其主張應為「依網路 文章記載在○○○○路某社區大樓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 樓死於中庭之事故」云云(本院卷第121頁),並未證明其 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特約 事項第12條已約明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其 持有期間無自殺情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發生自殺事件亦負告知義務。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事故,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云云,即無足取。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所謂凶 宅,參照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 函,固指在建物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形,惟晚 近公寓大廈之公設比逐漸提升,購屋者支付房價買受相當比 例之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社區中庭、大廳、樓電梯間、 通道、停車場等,通常亦為住戶頻繁使用之空間,此類地點 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難認於交易 意願毫無影響。上訴人固得主張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發生系 爭事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而認其有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 。惟買賣雙方就締約與否及交易價格高低,本有利益衝突, 賣方就買賣標的物應告知之資訊範圍,自應基於風險分配原 理,綜合誠信原則、交易倫理、資訊所涉專業性、買方取得 資訊之難易等定之。而公寓大廈無論專有或共有部分發生自 殺、兇殺事件,非如海砂屋有明確之官方資訊可供查詢,以 現今不動產交易常情,多參酌內政部關於凶宅之解釋,約定 賣方僅就專有部分負告知義務,不包括共用部分;又該類事 件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乃屬心理層面,影響程度因人而異, 共用部分發生此類事件之揭露,可能影響社區數十或數百戶 之房價,對市場整體經濟未必有益,基於合理分配風險,應 認由買受人負探詢之責,而非由出賣人負積極告知義務。上 訴人既稱為新婚育兒而以高價首購系爭房屋,對於居住環境 非常重視等語,則理當詳細探查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尤以 上訴人提出知名新聞網站之網頁文章記載○○區○○路高級社區 大樓發生兒童跳樓事件,且附有該社區之大門、中庭照片可 資比對是否為同一社區(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第33至3 4頁),可見系爭事故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且上 訴人於洽談買賣過程中從未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或仲介關於系 爭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件,可見其怠於探詢而發生錯誤, 顯有過失,自不得依首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下稱前段)…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 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後 段)(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查系爭契約約明簽約金580 萬元,除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10萬元,尚應於112年8月1日 前匯款570萬元兌現系爭本票(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第 79頁),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2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14日存 證信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沒 收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固合於 上開約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除參酌所約定之數額與實 際損害之情形是否懸殊外,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又違約金之約定 ,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 推之,契約因金錢給付遲延而解除者,債務人原定金錢給付 義務因此免除,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賠償,不得請求替代賠 償,其他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亦不包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準 此,於審酌違約金是否有核減必要,而衡酌債權人因金錢給 付遲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亦應比照上開標準。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係買方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約定;後段「經賣方 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 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係買方給付遲延,經賣方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二者均係本於買方給付遲延之事由而生,後者明文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文義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合先說明。  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10萬元及系爭 本票合計5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該數額是 否過高,自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衡量基準之一。而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付款570萬元所受損害,已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前段以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明,亦即依民法第2 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約定期限112年8月1日屆滿時即同 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計至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止(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共14日 ,以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16萬2400元 (5800萬元×2/10000×14),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8頁 ),是除此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代書費、仲介費、履約 保證費、律師費等,如係解除契約前之損害,已在賠償總額 預定範圍內,如係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則不在上訴人遲延 賠償範圍。另系爭契約就餘款5220萬元(總價5800萬元-簽 約金580萬元)未約明清償期(原審卷第74至75頁),就餘 款並無給付遲延可言,該餘款所生利息自非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前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合計逾300萬元列入解 除契約之損害範圍云云,洵無足取。  ⑶基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得另 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前所受遲延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及 兩造於112年7月22日訂約,因上訴人遲未付款,被上訴人迅 於同年8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 於同年12月再以相同價格售出系爭房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 ),既無價差,亦未負擔辦理移轉系爭房屋登記或占有之勞 力、稅費;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固有過失,惟其於訂約後 六日即表明撤銷契約,難認其有重大惡意違約之情狀,認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懲罰性違約金580萬 元,與實際所受損害相差懸殊,應酌減為1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得依第8條第2項 後段約定,沒收10萬元及系爭本票其中6萬元票款,合計   1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該10萬 元及系爭本票即無返還義務,並得就該本票6萬元部分行使 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返還系 爭本票,並非有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 存在,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萬元本息,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7

TPHV-113-上-671-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被 上訴人 謝欣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十一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7

TPHV-113-重上-107-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被 上訴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 0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保公司)原董事長廖耀焜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辭任董事 長,惟其擔任總經理,是本件訴訟兩造爭執110年1月4日訴 外人李櫂宇有無代理權代理被上訴人康保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是否有效?被上 訴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是否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核屬總經理廖耀焜之業務範圍,故其於業務範圍 內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康保公司負責 人,而得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保 公司、台原藥公司)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且追加備位聲明如下 所示(見本院卷㈠59頁以下,本院卷㈡183頁以下)。是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兩造間租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 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保公司於110年1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實為第3層),且由 台原藥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民國1109年12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惟嗣康保公司未給付租金,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 請求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連帶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9月 、共計10期積欠租金45萬元。又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給付租 金,但康保公司已逾7日未給付租金,且其作為保證金之支 票亦遭退票,是上訴人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 1款約定請求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應連帶給付保證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21萬5,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66萬5,000元(計算式:45萬元+121萬5,000元=166 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康保公司雖辯稱系爭租約不生效力云云,然李櫂宇 係有權代理台原藥公司,又因台原藥公司為持有康保公司10 0%股份之母公司,彼此有經濟一體性之共同利害關係,應認 亦已將康保公司之代理權授與李櫂宇,故李櫂宇係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況康保公司既有使 用租賃物之事實,亦應認事後已承認系爭租約,而對於該公 司發生效力。  ㈢縱認系爭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依門禁更新登記表 所示,兩家公司員工均在該處辦公,且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 事實。且目前康保公司登記地址仍為該處,至今仍占用租賃 標的物。是以康保公司既無權占有租賃標的物,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期間自該公司實際占用日109年12月起至上訴人 與永貞加油站租約終止日112年6月,金額共計139萬5,00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31月=139萬5,000元)。  ㈣為此,爰先位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康保公司應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議並未決議選任李櫂宇 為副總或授權其得代表或代理台原公司,且兩家公司為不同 之法人人格,無從認定李櫂宇已取得康保公司之授權,是李 櫂宇自不得逕為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台原藥公 司僅係將公司印章交由李櫂宇保管,並無授權其締結租約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前已於109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暨其 負責人郭熙、李櫂宇提起返還公司印鑑之訴,並已於同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而經核准登記。惟李櫂宇係 於110年1月4日持舊印鑑及授權書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且李櫂宇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第27 632號事件之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亦自承授權書是自己寫 的,可證其確未得到公司之授權。況兩造給付租金之強制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均認 定系爭租約無效,並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可認李櫂宇係無 權代理康保公司簽訂租約及無權代理台原藥公司擔任連帶保 證人,是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應對於康保公司與台原藥 公司均不生效力。  ㈡再者,被上訴人承租601號建物3樓之原租約,於109年12月斯 時尚未到期,且於109年12月底該辦公室內已無員工,根本 沒有另外承租辦公室之需求,何須簽署租期、範圍重疊之系 爭租約?且約定之租金竟較原租約租金高出150%,並有違反 土地法第99條規定將押金約定為12個月租金之情形,顯係李 櫂宇為圖利自己及上訴人,而有偽造文書、製造假債權之情 形。再依原證4之建物登記謄本,已載明601號建物登記層數 為3層、並無4層,足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4樓,有「自 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系爭租約亦 為無效。  ㈢至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康保公司康保公司之登記地址雖在系爭標的物,然被上訴人 兩家公司自109年11月起,即遭上訴人及董事郭熙、李櫂宇 強奪經營權,並侵占辦公室、印章、電子門禁、文書、電腦 及軟硬體設備等,現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刑事案件偵 辦中。又李櫂宇自109年12月2日起已刪除及變更廖耀焜、數 名員工電子指紋辨識系統門禁權限,進而阻止兩家公司員工 進入使用租賃物房屋。且被上訴人康保公司亦經新北市政府 派員至現場察看後,以110年4月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384 956號函認定康保公司自110年2月28日起已歇業。是以,僅 憑3樓門禁更新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繼 續占用租賃物之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66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康保公司應給付13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5,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參)。又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 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 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㈡不動產 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民法第533條、第534條分定有明文 。故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倘為 兩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須有受任人之特別授權。末按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 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 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 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係2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李櫂宇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訂立系爭租 約乙節,上訴人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 會任命李櫂宇為副總,負責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財務法務及 採購事務,且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與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 為100%母子關係,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被上訴人台原藥 公司於上開臨時董事會已決議委任或授權李櫂宇為其主管財 務、法務、採購事務之經理人,自應解為已同時將被上訴人 台灣康保公司之代理權授予李櫂宇,且依被上訴人台原藥公 司已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印鑑章交由李櫂宇持有和管 理,已足認有就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 事務授予李櫂宇代理之權限之意思,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為 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唯一股東,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意思 即為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意思,自無再由被上訴人台灣 康保公司另行授權之必要云云。然查,康保公司雖為台原藥 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惟其法人格與台原藥公司各自獨立 ,是李櫂宇縱為台原藥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台原藥公司之 採購事務等,亦非康保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得對外代表康保 公司。且觀諸前開109年11月11日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台 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 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分管財務、法 務和採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 按:即上訴人)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9頁),該約定內容充其量僅為 李櫂宇有受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為財務、法務和採購之事 務處理概括委任,無法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534條 規定特別授權李櫂宇簽訂系爭租約之權限。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非不得而知李櫂宇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用印簽訂 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櫂宇有取得被上訴人特別 授權,則李櫂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持被上訴人變更登 記前之印鑑章,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自屬無權代理 ,而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 即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保公司 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 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康保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3 樓,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 金為每月3萬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所承租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之 第3層樓。又台原藥公司於108年7月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 物3樓約10坪作為公司營業處所,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25至126頁),且該址為台原藥公司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藥商設立營業處所,並有新北市永和區衛生所108年11 月25日新北永衛字第108594481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1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於1 09年12月間仍承租系爭建物之第3層樓房屋,自有使用系爭 建物第3層樓房屋之合法權源。  ⒊上訴人固主張提出3樓門禁更新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 ),並以證人曾若琴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0頁 ),然系爭建物第3層樓本即為康保公司之辦公處所,系爭3 樓門禁更新登記表上所載與康保公司有關之部分為編號13至 18、20、21,登記日期為109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均在 原租約有效期間,則康保公司員工(包括證人曾若琴)在原 租約有效期間進出第3層樓辦公處所,核係常態,上訴人據 該出入登記表及證人曾若琴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康保公司 員工有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使用系爭租賃物云云,洵 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設於該址且提出租賃標的物內部照 片,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董事為強奪康保公司 經營權,而擅自變更辦公處所門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 多名員工已無從進入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新北檢刑事傳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 ,足認其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是以,上訴人既未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康保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事實 之證據,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6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12月租金 45,000元 109年12月8日 2 110年1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1月8日 3 110年2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2月8日 4 110年3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3月8日 5 110年4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4月8日 6 110年5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5月8日 7 110年6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6月8日 8 110年7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7月8日 9 110年8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8月8日 10 110年9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9月8日 11 懲罰性違約金 1,215,000元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合計(新臺幣) 1,665,000元

2024-11-26

PCDV-112-簡上-148-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人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祺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優勢空間創 新東興館有限公司(下稱東興館公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被上訴人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 限公司(下稱文心館公司,與東興館公司合稱東興館等2公 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東興館等2公司各邀顏祺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 108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儲存易迷你倉(STORE FRIE NDLY)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東興館公司及顏祺 軒嗣雖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以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 司之名義從事、經營或投資與加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東興館公 司與顏祺軒連帶賠償加盟金損害90萬元。系爭契約於109年 8月12日終止,上訴人同日接管東興館等2公司登記之營業 處所(下稱系爭營業所),因接管而取回空間顧問培訓手 冊及原判決附表2-1、2-2所列單位許可協議書(下稱系爭 文件),其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文件,請求東興館等2公 司各與顏祺軒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當屬無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東興 館公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190萬元、文心館公司及顏祺軒連 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接管 系爭營業所而取回系爭文件,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719-20241120-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櫂宇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相 對 人 李成壽 馮昌國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成壽、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葉高島屋)間設櫃分潤條件以及聲請人的銷售成 本及營收,且財政部關務署回函資料為聲請人歷來進出口資 訊亦含聲請人協助進口廠商之營業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 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 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 人之事業經營,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 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 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 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 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 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 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 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 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 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收益和分潤條件及貨物進口 數量、金額和稅率等報關申報資料,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 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 等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進口成 本、銷售利潤、預算成本等營業機密,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且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再者, 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 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相對人李成壽 、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分別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 訟代理人,為實質保障相對人之訴訟程序權,其等均有接觸 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茲經本院聽取兩 造之意見後,考量聲請人營業秘密與相對人的訴訟上權益, 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對李成壽、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7日 大高字第113007號函之函覆資料 2 關務署113年6月19日台關緝字第1131016687函覆資料

2024-11-18

IPCV-113-民秘聲-46-202411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上訴人 台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79號) ,保險期間為民國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被上訴人 就每一意外事故應負自負額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 Brands Inc 受第三人Timothy S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 13日因被上訴人之按摩椅產品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提 出賠償請求,美國保險公司在102年4月26日直接向被上訴 人發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收到經銷商履約請求及晶華保險 經人電子郵件的出險通知,請上訴人委由他人辦理公證 ,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支付根寧瀚公證公司公證費 用美金2,856.44元及於109年7月21日支付香港賽維特公證 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美金部分則指新 台幣)72,765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自負 額美金5,000元。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代表 被保險人,故可證明晶華保險經紀人是受被上訴人通知, 委任上訴人處理本案事宜,爰依兩造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已代墊之保險自負額美 金5,000元。  二、被上訴人雖稱不是其公司生產之商品,但本件係由上訴人 委託國外當地的人去確認之後,因為當地無法判定屬於被 保險人之產品,上訴人於當地主張時效而免去賠償責任, 並非確認非被保險產品而結案,依照公證人報告,目前沒 有辦法證明是被上訴人產品,所以本案沒有做理賠結案。    本件委任關係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 效之規定,不適用保險法所稱的2年時效等語。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Colony Brands Inc固為被上訴人客戶,然因其並非僅銷 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且系爭按摩椅是否為被上訴人產品、 損壞原因是否為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 人支付之公證費用,係在於證明消費者使用產品發生意外 事故,是否為產品瑕疵所致,以及該產品是否屬上訴人承 保產險範圍,事實證明二者皆非,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生 理賠損失,則該費用得否列為「理賠金額」,請求要保人 給付仍有待商確,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 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上訴人因保險契約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時間亦應自給付公證費翌日起算,事發至 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未收到102年4月29日之郵件,亦未 收到上訴人108年11月29日所發之催繳函,本件已逾保險 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  二、兩造間並未另外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通報上訴 人保險事故發生,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2年4月29日郵件是 晶華保險經人所發,晶華保險經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被上訴人是直接跟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並非先跟保 險經紀人簽約,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079號) ,保險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止。依據兆豐產 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就每一意外事故應 負自負額為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美金5,000元以上部 分之金額,由上訴人負擔(一審卷15頁,二審卷119頁) 。   ㈡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BrandsInc受第三人TimothyS 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13日,因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 (ZeroGravityChair)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向經銷商 ColonyBrandsInc提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 註:筆錄誤載為29日)收到經銷商之履約請求(一審卷21 頁)。經公證人調查後表示,由於出險產品已剩骨架,無 法辨別是否為被保險人產品(一審卷21頁);出險產品尚 待被保險人確認,損失原因尚待調查(一審卷23頁),無 法確認起火的是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ZeroGravityCha ir),上訴人並未向第三人TimothyScott理賠損失。   ㈢上訴人就前項事件,支付2筆公證費用:①105年10月20日支 付根寧瀚公證公司美金2,856.44元。②109年7月21日支付 香港賽維特保險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72,765元。   ㈣依再保配額狀表所示(一審卷17頁),上訴人分擔70%,泰 安保險公司分擔30%,上訴人支出之公證費用美金2,856.4 4元,依賠款計算書所示(一審卷31頁),102年2月13日 出險,上訴人公司責任為70%即1,999.51元美金,再保險 人分攤30%即856.93元美金,當時與台幣匯率為31.341元 。再保險人分擔之金額30%即856.93元美金,上訴人已收 到。   ㈤上訴人稱曾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一審卷25頁)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該函, 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除此之外,上訴 人在起訴前並無其他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之事。   ㈥上訴人不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於102年2月13日發生按摩椅起火之產品,無法確認為 被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負額美金5,000元,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前項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 ,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上訴人於提出之產品責任 保險單、便簽、險賠款計算書、統一發票、台灣公證費用 明細、國外公證費用明細、保單中文譯本、公證費用譯文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調查本件事件,已支出公證費用美金2,85 6.44元及72,765元,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自負額美金5,000元,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之美金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系爭按摩椅非被上訴人之產品,且損壞原因是否為 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 生理賠損失,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之權利,且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主張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保險經紀人是代表被保險人等語,並提出102年4月29日 由晶華保險經人所發之電子郵件為佐,按保險法第9條規 定,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 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查系爭保險契約 係由兩造直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另行委託晶華保險經紀人委任上訴人 處理處理公證事宜,且上訴人亦不主張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 0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8

CHDV-112-簡上-16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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