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張庭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六個月平均收入確為新臺幣(下同)
15,782元,原裁定誤以基本工資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確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處。就此,抗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1條第2項、第15條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以下諸規定依法
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張庭輔開始
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
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則不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
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於112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情業據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主張伊目前
擔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若有
接到案主,工作一天扣除上繳後約可領2,200元,近六個月
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原審卷第69、115頁)。然查,依
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原審
卷第21頁),抗告人自107年3月2日開始投保於嘉義市才藝
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2,000元,此後期間另
陸續調整至23,100元、25,200元、25,250元、27,600元,於
112年7月1日調整至30,300元。顯見,抗告人認為自己工作
能力的所得收入,數額至少也應該是在30,300元以上。又查
抗告人於民國62年出生,現在年齡僅51歲,是有工作能力之
人,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還有14年,其所自陳於近六個月
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顯然低於113年度法定每個月基本
工資27,470元,難以認為屬實。又縱然本件認為抗告人自稱
伊平均月收入15,782元云云屬實,惟以抗告人擔任照服員的
工作性質及通常薪資條件,抗告人仍然還有可提昇工作所得
數額之空間。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應該要綜衡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而為
客觀評估,尚難僅以抗告人所自陳現在的月薪收入15,782元
做為估算的基準。又每個月的收入數額,繫於是否努力工作
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的數額,
應無過苛。因此,本件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
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經扣除抗告人每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抗告人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394元
。又查,抗告人自9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累
計積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之
金額,其中本金為786,750元、利息1,561,119元、違約金31
2,224元,合計2,660,093元。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願提供清償總
額81萬元、分180期、每期還4,500元之還款方案【原審卷第
55頁】。抗告人如果接受此還款方案,則還款總額未及於債
務總額的三分之一,對於抗告人實屬有利。至抗告人目前擔
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或係
抗告人懼怕債權人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的薪資,
抗告人因而不願在固定雇主的處所工作所導致的低薪現象。
抗告人如接受上述方案,並按時還款,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不會無端聲請法院通知雇主對抗告人執
行扣薪之行為,抗告人在固定雇主處所工作,也可以享有至
少能夠領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的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綜衡抗告人現在年齡、勞力、技術等狀況,
並參酌抗告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投保於
嘉義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已陸續調整
至30,300元,客觀評估應該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
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後,餘額尚有10,394元,足以負擔債權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期清償4,500元之還款方案。
因此,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裁定
認為抗告人應該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
較為適當履債方式,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抗-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