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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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蕭顯明 被 告 潘田玉 謝登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23

CYDV-114-重訴-14-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陳宏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鄧羽秢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豐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宏韋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明 細表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9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1-23

CYDV-113-消債更-29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信安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00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1-22

CYDV-113-消債更-281-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相 對 人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 對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 、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 330773100號函解散登記,而相對人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 亦無董事、股東,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恐因相對人無法定代 理人致訴訟久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卷宗核 閱屬實。惟起訴前,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 0773100號函解散登記,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惟相對人 已無董事、股東,亦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有相對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無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 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 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江昱 勳律師為專業律師,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嘉義律師公會114年1月17日函在卷可憑,足認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江 昱勳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江昱 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22

CYDV-114-聲-2-20250122-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張庭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六個月平均收入確為新臺幣(下同) 15,782元,原裁定誤以基本工資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確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處。就此,抗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1條第2項、第15條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以下諸規定依法 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張庭輔開始 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 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則不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 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於112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情業據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主張伊目前 擔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若有 接到案主,工作一天扣除上繳後約可領2,200元,近六個月 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原審卷第69、115頁)。然查,依 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原審 卷第21頁),抗告人自107年3月2日開始投保於嘉義市才藝 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2,000元,此後期間另 陸續調整至23,100元、25,200元、25,250元、27,600元,於 112年7月1日調整至30,300元。顯見,抗告人認為自己工作 能力的所得收入,數額至少也應該是在30,300元以上。又查 抗告人於民國62年出生,現在年齡僅51歲,是有工作能力之 人,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還有14年,其所自陳於近六個月 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顯然低於113年度法定每個月基本 工資27,470元,難以認為屬實。又縱然本件認為抗告人自稱 伊平均月收入15,782元云云屬實,惟以抗告人擔任照服員的 工作性質及通常薪資條件,抗告人仍然還有可提昇工作所得 數額之空間。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應該要綜衡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而為 客觀評估,尚難僅以抗告人所自陳現在的月薪收入15,782元 做為估算的基準。又每個月的收入數額,繫於是否努力工作 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的數額, 應無過苛。因此,本件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 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經扣除抗告人每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抗告人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394元 。又查,抗告人自9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累 計積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之 金額,其中本金為786,750元、利息1,561,119元、違約金31 2,224元,合計2,660,093元。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願提供清償總 額81萬元、分180期、每期還4,500元之還款方案【原審卷第 55頁】。抗告人如果接受此還款方案,則還款總額未及於債 務總額的三分之一,對於抗告人實屬有利。至抗告人目前擔 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或係   抗告人懼怕債權人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的薪資, 抗告人因而不願在固定雇主的處所工作所導致的低薪現象。 抗告人如接受上述方案,並按時還款,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不會無端聲請法院通知雇主對抗告人執 行扣薪之行為,抗告人在固定雇主處所工作,也可以享有至 少能夠領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的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綜衡抗告人現在年齡、勞力、技術等狀況,   並參酌抗告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投保於 嘉義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已陸續調整 至30,300元,客觀評估應該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 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後,餘額尚有10,394元,足以負擔債權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期清償4,500元之還款方案。 因此,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裁定 認為抗告人應該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 較為適當履債方式,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3-消債抗-9-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 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 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 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 ,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 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 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 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 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4月5日後交給吳越方 ),並由被告、吳越方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 ,楊竣結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進行提領,楊竣結所提得款 項則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者並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2 3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因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49,234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 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49,234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332號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 34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原告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原告開立蝦皮購物下單,再向原告誆稱因無法結帳便傳送簽署協議,原告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原告須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112年3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234元。 陳美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7時5分許,提款4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6分許,提款35,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提款18,000元。 ⑤112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楊竣結 被告

2025-01-21

CYDV-114-小-1-20250121-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秋祥 相 對 人 翔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事件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98,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21

CYDV-114-勞補-3-20250121-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玉櫻 吳俊瑩 黃貽瑄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2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玉櫻 新臺幣332,551元、聲請人吳俊瑩新臺幣321,359元、聲請人黃貽 瑄新臺幣130,818元,並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為 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至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3年12 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 如下:黃玉櫻新臺幣(下同)332,551元、……吳俊瑩321,359 元、黃貽瑄130,818元。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前將上述金額 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且本 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 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784,728元(計 算式:332,551元+321,359元+130,818元=784,728元),因 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聲請本件裁定,故依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 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 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 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21

CYDV-113-勞執-10-202501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温淑桂 陳怡錦 被 告 梅山喜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13年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案由一、案由二)、確認第十五屆管 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無效(案由一)、確認梅山喜市公 寓大廈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11項)、確 認協議書無效。核原告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然其 目的均就車位修繕費用之負擔有爭議,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 同,自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21

CYDV-114-補-28-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李艷修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原告經訴外人劉曉樺介紹 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被告後,被告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 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8日在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3萬 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原告因被 告詐欺行為,受有63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偵查時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其以詐術 詐取原告金錢(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詐術詐騙原 告交付63萬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63萬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 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8 號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16

CYDV-113-訴-89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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