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5號
原 告 賴麗穎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函
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被告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
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TPTA-113-交-386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