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季吟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5號 原 告 賴麗穎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函 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被告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 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7

TPTA-113-交-3865-20241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范揚純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 229條規定,應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 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及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 下:(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 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如僅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亦有不服,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3

TPTA-113-地訴-393-2024122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香日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家欣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補正被告代表 人:高寶華(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3

TPTA-113-地訴-386-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8號 原 告 潘昱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S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3

TPTA-113-交-382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3號 原 告 王贏叡 住○○市路○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3763號)陳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19

TPTA-113-交-3763-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0號 原 告 鍾和順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5I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19

TPTA-113-交-378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9號 原 告 陳嬅蔆 住○○市○○路0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16

TPTA-113-交-3649-202412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園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李木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4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9

TPTA-113-簡-453-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9號 原 告 陳嬅蔆 住○○市○○路0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9

TPTA-113-交-3649-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鄧瑋羚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上列原告因停車場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府訴一字第11360838 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 不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徵收裁判費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三百元,應 補繳一千七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9

TPTA-113-簡-461-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