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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丘佳禾即大三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39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經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稽 查發現,原告之員工丘毅文於○○縣○○段792-2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 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上揭清運行為前,有「未依規 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分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42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 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 、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地址:○○縣○○鄉○○ 村0鄰000號)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之物是再利用之級配, 非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被告再於111年8月4日以 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1 年8月18日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前揭清運確有未依規上 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 法第52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項次9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 0001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新臺幣(下同)84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另原告 為前揭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 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廢清法第55條第1款及裁 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項次3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000 2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8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於112年5月8日以中市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一、二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聽見訴外人即同業曾瀚立 告知,系爭土地可堆置廢棄物,遂請員工邱毅文將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土地,因同業亦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原告誤認 該土地為合法之清運地,於111年4月22日遭南投縣環保局查 獲。被告以原告前揭清運事實前「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為由,分別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原告 雖坦承上揭傾倒行為並非適法,惟其非法傾倒前「未上網申 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行為,係屬作為 義務之違反,即前開行止於具體事實中應為同一不作為行為 ,被告就同一不作為,予以重複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 立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 斷。 (二)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均為要求清除處理機構 於清除廢棄物前,應合乎管制規定,使主管機關得知悉清運 內容,故皆屬廢清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所規範 之義務內容之一,皆屬作為義務之要求,自不得因條文分開 規定,而割裂解釋為數行為。被告認應裁罰者,無非係基於 同一非法清運之決意而消極未告知廢棄物內容之不作為行為 ,即二條文所欲達成規範目的係屬同一,只是不同條文,須 二者完全符合,才屬合乎清運前之管制。惟違反其中一項或 數項要求,如係基於同一傾倒行為,仍屬同一違法行為,僅 得作成一個裁罰處分,違反條項之多寡,應僅涉及裁罰情節 輕重之考量。 (三)原告基於一不作為決意而清運前未符合程序之行為,屬於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於法規上係違反同一廢清法第36條規定 之行政法義務,無從割裂為數行為。 二、被告作成二個處分,各裁處84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而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一)按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程序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被告仍應視具體之污染及危害程度 為裁罰基準。 (二)原告非法傾倒地點雖為農地,惟所傾倒者為土方廢棄物,而 非有毒、危險性而致環境陷入萬劫不復之有毒廢棄物,即該 廢棄物僅蓋置於農地上,並未導致農地性質變更而無法耕種 ,僅須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農地仍可繼續使用,顯對環境並 無危害,原告「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 契約書」而清運之行為,並無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影響。 (三)依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原告僅為一次之傾倒行為,危害程 度之考量事實上僅有一次之實際危害行為,本件以二裁罰處 分於危害程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 原告表示其所有登記廢棄物清除之系爭車輛,由員工丘毅文 於111年4月22日上午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縣○○鄉○○村0 鄰000號)載運1車次之水泥塊、紅磚及砂石(依據南投縣環 保局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前揭廢 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 系爭土地傾倒,惟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 法第20條規定於清除前與委託人簽訂契約,且未依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上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前揭規定,爰依廢 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84萬元整。另原告丘佳禾於刑事庭認 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 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 二、依廢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係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據此法令係先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並無原告所稱裁 處罰鍰前之改善期間,原告所陳屬曲解法令。 三、原告經營大三祐企業行係經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 應依機構管理辦法辦理相關廢棄物清除及申報作業。被告於 接獲南投縣環保局通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後,自一併確認 該行為是否違反上揭管理辨法或其他因領有前揭清除許可文 件所應負法令責任卻未履行之行為進行處分。原告既有未依 規定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於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合 約即逕行清除作業之行為,與原告未依規定清運棄置廢棄物 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分別該當行政法規及刑事法律之構成要 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與被告所為處分之依據、處分理由 及該定之事實均不同,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四、依廢清法第63條之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110年3月18日據以公告裁罰準則規範前揭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及違反廢清法罰鍰之計算方式。次依南投縣環保局 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揭示原告所 棄置之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二及附表三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且本案 屬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之案件,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五及附表三備註五所稱「嚴重違規」情事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9及附表三項次3(嚴重違規)據以計 算罰鍰金額(嚴重違規:3,000,000元≧(AxBxCx6萬元)≧6, 000元),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說明㈡ 明確揭示「非法棄置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故被告 分別依法令計算罰鍰金額1×1×14×6萬=84萬,即自無違誤, 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或違反行政程序之正當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61-69頁)、訴願決定書。 (二)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135頁)、南投縣環保 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電腦管制單(本院卷第142頁)、南投縣 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43-151頁、訴 願卷第36-51頁)、原告與立成衛公司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152頁)、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53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155-156頁)、南投縣環保局111年5月23日投環局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111年6月1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36頁、訴願卷第81頁)、南投縣環保 局111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138-139頁)、被告111年7月20 日稽查紀錄(本院第137頁、訴願卷第80頁)。   二、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清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2、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3、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 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 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6、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機構管理辦法 1、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2條規定訂定之。」 2、第20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 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 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三)改制前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五)公 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 (四)裁罰準則 1、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 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3、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項次:9。裁罰事實: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違反條文:第31 條第1項、第5項。裁罰依據:第52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 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者, A=1;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 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危害程度(C):(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3百 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1、4、5、7 、9、11、13、18,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指下列廢棄物:(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599)。……五、項次1、2、4、5、7至14、18、19之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 地區。」 4、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項次:3。裁罰事實: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違反條文:第42條。裁罰依據 :第55條第1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A=1;污染特性(B):(一)自 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 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五)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 廢棄物,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 :3百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2、3 ,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 五、項次3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 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或環境敏感地區。」 (五)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 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1。違反法條: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 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 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 (七)行政罰法 1、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3、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八)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 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訴願卷第300-302頁)   三、原告明知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且未依規定以網路 方式申報營運紀錄,逕行載運系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事業 廢棄物至系爭場址堆置,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條與機構管理 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     (一)原告有棄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行為:依廢清法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已將廢棄物之定義予以明文化,明定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且符合「被抛棄」 、「減失原效用」等各款要件者即屬之,並分類為各種廢棄 物。另依同日增訂之同法第2條之1規定,針對事業產出物之 特性,明定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符合該條各款要件,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亦視為廢棄物。原 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其傾倒回填於 系爭農地上之物,除紅磚、水泥塊及砂土外,尚混雜有未經 破碎處理之磁磚、破碎水管、廢鋼筋、廢電纜等雜物,有南 投縣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系爭土地謄 本可稽(本院卷第143-153頁、訴願卷第36-51頁),顯難作為 農業用地之回填物而作農用使用,且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 源,而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核係「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D-0599)」之事業廢棄物。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棄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告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該當廢清法第 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告因上揭棄置行為,經 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 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 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 衛水泥製品廠(地址: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9鄰288號)至系 爭土地傾倒,並提出與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加工級配買賣合約 書為憑(本院卷第152頁),然上揭棄置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非屬加工級配土木,已如前述,核與上揭買賣 合約書不符。且該契約僅有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及其負責人曾 瀚立印蓋,原告公司簽名處則為空白,核與契約須由雙方合 意共同簽署不同。再者,依該契約書所載回填工程為彰化市 ,與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地點不同。原告既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自應熟知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所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 驗,惟原告並未提出合法契約書供參,足證原告確有清運前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之情事,該當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 (三)原告「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違反該當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原告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屬環保署107年11月 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事業」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即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於111年4月22日載運系爭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未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 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原告所為確有故意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應依網路申報」規定而為清除行為。 四、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原告固因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惟與本件上開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 、未依規定以網路方式申報營運紀錄,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 條與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與違法要件並非相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行為數」之認定:行政違規行為 之次數,原則上係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次併應從法 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等予以評價。亦即,在法律 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 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 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 之規範意旨探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 照)。因此,本院認關於行政法上之行為數之認定,即應依 下述而為判斷、評價: 1、社會事實上一般之自然行為概念:行政制裁上一行為,原則 係指違法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定,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 此包含社會事實(非法律評價事實)中各自然行為間,各行為 是否具獨立性,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否 將之分開等評判。 2、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觀察 ,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 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 ,此包含法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且兼衡及與其它衝 突法益間之權衡評價。是而,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 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自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號理 由書參照);其餘,則另應依具體個案自構成要件切入而為判 斷,基本的判斷區別標準,包含: (1)違規態樣:縱評價為自然行為上客觀之一行為,但如為不同 之違規態樣,例如同時違反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或違反之法 定構成要件有別,自得併合處罰。 (2)處罰性質及種類:指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者,例如一 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 ,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 ,則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理由書參照)。 (3)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既便為同一違規態樣且處罰性質種類 相同,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也就是特別 的法益維護考量,亦得評價為數行為。例如「違規事實繼續 」之違規行為,立法上即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 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 義難以區分而持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 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 ,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以 避免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 利益,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釋字第604號參照), 此因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是在特定事務領域, 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 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 的之情形,此時,將法律單一行為納入一行為概念,即將自 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單一行為分別評價,亦有其必要 與正當性(釋字604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相關法院裁判: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 ,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 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 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 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 重複評價之情形。故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 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其有法令明文加以規範者,亦不得擅予排除其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8 號、112年度上字第65、403號 判決參照)。 2、復按行為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規定之應作為義務,各該作為 義務,彼此間並非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各有 其防範發生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成立數個違 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之,並不因行為人違反數個規定之時間 相重疊,而論以單一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466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上為可分之二個不作為 義務違反行為: 1、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為就「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及 清除、處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負「申報義務」之行政 管制: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對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 ,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又關於上開網路申報廢棄 物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為:事業單位應以主管機關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http ://Waste.epa.gov.tw),申報其基線資料(即各種基本資 料)、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每月月底前申報)、貯存情形( 每月5日前申報)、清除及處理情形(於每次廢棄物清除出 廠前申報,出廠後4日內再上網確認是否與清除業者所清運 及處理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內容相符);且清除及處理業者 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運、處理情形(清運者須於2日內清運至 處理者並申報實際清運內容、處理者於收受廢棄物後1日內 須申報收受情形);而事業單位進行廢棄物每次清除出廠前 之申報時,應同時自申報系統列印一式3份之遞送聯單(下 稱三聯單),三聯單經清除業者簽收後,1份由事業單位自 行存查,另2份隨同廢棄物由清除業者送交處理業者簽收, 清除業者保存1份,處理業者再存查1份等情,業經環保署發 布「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周知,此觀該公告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即明 。足見事業廢棄物申報流程藉由事業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 者、處理業者三方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勾稽事業廢棄物 完整清運流程,藉以管控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達到廢 清法所定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即係自廢棄物源起至廢棄物清除、處理、 再利用或輸出予申報義務,以其等均負擔申報義務,而得相 互核實,行政機關方得藉稽核比對及查核廢棄物自源頭終至 處理之流向,屬以「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2、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一般 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管理行為: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 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其立法理由以:「清除、處理或 清理機構係依據核發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內容與委託人簽訂契 約書。委託人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時,應自行檢視該機構 清除處理之合法性,且其簽訂之契約書亦無需副知雙方當事 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一項規定,契約書應事先簽訂,並修正毋須副知相關主管機 關,僅須妥善保存三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查驗即可。」即 此項作為義務,係使委託人可事先檢視清除處理機構之合法 性,而簽訂委託契約,且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但為嗣後 管制稽查個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否合法,規定契約 書須保存3年,作為主管機關日後查驗之用。即係一般性管 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機構管理行為。 (四)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 1、社會事實上為二個義務違反行為:本件客觀社會事實上,原 應係事先與委託人訂約受託清運,竟然原告先未依規定與委 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方於實際清運時,未依上開規定上網申 報其清運情形,核其先、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各具獨 立性,違反義務時間差距有別,自得將之分開評判,明顯非 屬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為二個義務違反 行為。 2、違規態樣不同:原告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依上開說明 ,既屬受一般性管控之「事業及清理機構」,對此即有「未 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義務違反。其次,原告於各別實際從 事本件廢棄物清運時,依上開說明,既受具體行為申報義務 之管制,即另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相對應之作為義 務違反,核原告前後違規態樣有異,依前揭說明,亦得併合 處罰。 3、系爭規範具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經環保署指定公告應 以網路申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應上網申報其清運情形 ,上開系爭規範,分係一般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與對 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之「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核其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且並 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 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然。又系爭二規範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即諸如「未與委託人訂定契 約書」行為並不當然即會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之行 為。足認上揭規範透過先、後數種不同目的之管制作為,以 「嚴實、監督」管理廢棄物,達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 其為分別評價,自有必要與正當性。 4、綜上,清除機構須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以網路方式 申報營運情形,係法律上個別之義務行為,堪認清除機構在 所負之行為法上作為義務非屬同一,應認屬數行為,原告確 有違反清運前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營運紀錄等二項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核應認屬二行為。 六、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8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核屬適法: (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 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 則上予以尊重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63 條之1第1項規定,已針對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 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該法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權,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 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 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內容並無牴 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 (二)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二 項次9,認定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 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情 形者,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三 )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物 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 ,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6 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三)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3,污染程度(A):(一)未依機構管 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 之清除,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 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 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 物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 ≧6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其僅一次傾倒行為,危害 程度之考量僅有一次實際行為,被告以二裁罰處分於危害程 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揭裁 罰準則,業已綜合考量違規行為態樣、情節輕重、所生影響 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基準,並於第2條規定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等情節,為罰鍰之加重減輕,與廢清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無牴觸,無違比例原則。本院並認為,環境政策 的具體實踐,需以各種管制性作為義務之落實及禁制規定之 嚇阻,方足以達成,原告上揭二行為,核屬不同法律義務之 違反,應分別裁處,已如前述,其既屬二行為,自無重複評 價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 處分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訴-22-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鴻佶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世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910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8時31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SK-21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和巷口時,遭民眾錄影檢舉有隨地吐 痰之情事,經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 認為原告確實有在指定清除區域內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附表 一之規定處罰,乃於113年7月3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7 836號函附之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然有在事實概要攔所載時、地吐痰之 事實,然「機車車牌清楚、人也清楚、痰卻不清楚」,既然 不清楚就不應該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訴訟答辯 書」所載。 三、爭點: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對原告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 有無不清晰之處?是否因此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原告於事實概要攔所載時、地有吐痰之事實並無爭執 ,復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檢舉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103年1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1235271號公告、被告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原告陳述意見通知 書、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5-26、53、57、71、75、79-82 頁,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93497號 函檢附之卷宗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廢棄物清理法-⑴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 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⑵第27 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 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⑶第50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⑷第63條之1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裁罰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1 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⑶附表一之項次十三: 裁罰事實「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條文「第二 十七條各款」;裁罰依據「第五十條第三款」;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污染特 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 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 罰鍰計算方式:六千元≧(A×B×C×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影像,勘驗過程可見 檢舉人車輛接近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此時前方之 系爭機車騎士剛停車,騎乘機車之男子於畫面時間18:31: 05手撐把手、身體站立起來,臉部面向右下方,之後從其頭 部下方有一液體噴出至右前方地上,大小與痰相似,之後騎 士於畫面時間18:31:06坐回機車座墊,有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既自承當時係由其騎乘 系爭機車,且有吐痰之事實,則被告判斷當時自原告嘴巴噴 出至地上之物為痰,且所在地為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進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予以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即屬合法。原告雖主張錄影畫面無法清楚拍得吐出 之物為痰,即不應處罰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後方之檢舉人拍攝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停等紅燈時,自其臉部快速噴出與痰大小相似之物之 事實,業如前述,雖然檢舉畫面因為距離因素無法將原告吐 出之物放大至清晰細緻之程度,但依吾人之常識判斷,應為 口水、痰等物無誤,被告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調查,據此所為之裁罰,自不因檢舉人拍攝影像非近距離拍 攝該吐出之痰致不合法,原告主張所拍攝之痰不清楚,不得 對其裁罰云云,洵無可採。何況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 所規範者,除吐痰外,舉凡其他一般廢棄物均屬之,原告自 臉部噴出物體至道路後,即將該廢棄物丟置於道路而離去, 所為仍違反上開規定,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裁 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 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課以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簡-108-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V-114-聲-4-2025010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7

TCDV-114-聲再-6-2025010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03

TCDV-114-聲再-7-2025010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訴訟救助 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1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聲再-7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鄭名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羅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5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 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7月 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蘭路由東勢方向往卓蘭方向直行行駛,適 時有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劉世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執行公務,由東蘭路99-11號旁小巷右轉東蘭路,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 與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右小腿撕裂傷、右臀部與右 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且機車及身上財 物毀損。  ㈡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傷及所有財 物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1萬8695元。  ⒉拔除手術:3萬元。  ⒊植牙手術:13萬5000元。  ⒋看護費用:7萬0000(0000元×30)  ⒌薪資損失:15萬9927元。  ⒍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  ⒎其他:審查費3000元、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夾克160 0元、褲子6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以上合計89萬8502元。而劉世運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計算式:8 98502×0.70=628951),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並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 、看護費(7萬2000)、薪資損害(15萬9927元)及劉世運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均不爭執。但認植牙費用與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而其他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且關於醫療 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2頁),自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植牙費用、其他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因此須 植牙,並支出植牙費用13萬5000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經本院函詢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原告於112年1 2月16日至醫院急診,造成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之原因為 何?是否與牙周病有關?或是外力撞擊(見本院卷第115頁 )?童綜合醫院回函表示,依據病例之紀載,病人之病況為 牙周病,並非外力撞傷,此有童綜合113年10月1日童醫字第 1130001739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憑,是難認原 告所受之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與本件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⒉其他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報告審查費3000元,並提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為 證,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 夾克(1600元)、褲子(6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1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 原告所提該等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 額,且因購買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 提物品之市場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 額為5000元。  ③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部分,提出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77頁)為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自陳該機車已經30多年,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上 開侵權行為日即112年12月16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 年折舊年數,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1萬5180元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518元(計算式:15180元×0.1=1518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 維修費用應為6518元(計算式:1518元+5000元=6518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6518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 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是其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11、111 2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原告之隱私,本院 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47萬5140元(計 算式:118695【醫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 護費】+159927【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 0【物品損害之數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 【慰撫金】=475140)。  ㈣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劉世運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不 爭執,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經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3萬2598元(計算式:118695【醫 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護費】+159927【 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0【物品損害之數 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慰撫金】×0.7= 332598)。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萬2598元,及自113年8月2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3-國-8-20241231-1

地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陳祥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基此,聲請再審未合於前揭 要件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行政訴 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前於112年1 2月25日駁回聲請之裁定撤銷,並於113年8月29日另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前揭各裁定附卷可參。是系 爭裁定僅是將同一事件先前之裁定撤銷,為112年度地救字 第4號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尚非終局之裁定,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不得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另以112年度 地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並非聲請人此 次聲請再審之標的,與本件無關,併此說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溫文昌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30

TCTA-113-地救再-2-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原 告 林昭廷 訴訟代理人 林姣姈 被 告 劉琦偉 楊淑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蒲子傑 被 告 陳宏益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3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琦偉、陳宏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琦偉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由被告劉琦 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 人員及技術,並由劉琦偉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陳 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等人加入上開組織 ,並由被告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被告蒲子傑擔任 集團後臺管理者,被告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 者,被告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其餘成員則擔任銷售業務等 。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銷售 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 (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 」、「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 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 ,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 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 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 「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 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 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被告劉琦偉 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 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 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 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 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遂經由「MAX」楊政群介紹,加入「羅特幣 」、「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 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於107年6月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3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淑雅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楊 淑雅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會計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特幣、萊 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又被告楊淑雅未曾參與被告劉 琦偉購入、推廣及銷售上開虛擬貨幣之過程,可證被告楊淑 雅於被告劉琦偉指示其支領或存放被告劉琦偉銷售上開虛擬 貨幣之款項時,至多僅知悉該款項係被告劉琦偉銷售虛擬貨 幣之款項,對於虛擬貨幣之來源、用途、行銷等實際狀況均 不知情,嗣後亦無從自作帳或存取款項作業中發現該等虛擬 貨幣有任何不法之處,自始即無詐欺故意,遑論與其他共同 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楊淑雅確有 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被告悉楊淑 雅為侵權行為之人,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楊淑 雅申設之帳戶,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楊淑雅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蒲子傑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蒲 子傑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雜工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餘元,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 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且業務績效名單均無 被告蒲子傑,益徵被告蒲子傑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蒲子傑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 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蒲子傑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蒲子傑申設之帳戶,故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蒲子傑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姜鈞洋則以:我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徐偉倫則以:我雖有依公司要求提供其新光帳戶作為收 受薪資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原未約定匯入之款項,然徐偉 倫係透過網路求才廣告應徵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隨扈,僅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並未有任何獎金、抽成或分紅。 且同案其餘被告一致供稱被告徐偉倫僅係擔任老闆之司機兼 打雜事務,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畫、行銷、推 廣等內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 足認被告徐偉倫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㈤被告林祐緯則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已提出上訴至第三審 ,故刑事判決所憑事證尚有疑義,不得作為被告林祐緯有侵 權行為之論斷依據。又原告是經由「MAX」楊政群介紹購買 ,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林祐緯所有,被告林祐緯亦未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更無面交與轉帳之金錢往來,就此被告林祐緯 對原告無任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林祐緯本案投 資羅特幣前後高達244萬3,415元,亦為投資群組成員,被告 林祐緯將群組內成員投資金額統計後回報與被告蒲子傑,亦 係投資行為一環,絕非侵權行為,況被告林祐緯回報後即無 其他相關分工,由群組成員依業績被動收取業績獎金,此部 分被告林祐緯均不會過問。被告林祐緯絲毫不知羅特幣及萊 波幣為不實之虛擬貨幣,否則被告林祐緯不會投入數十萬元 向被告劉琦偉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甚至借錢投資,且被告 林祐緯在騰邁交易所尚有5萬多顆羅特幣,因騰邁交易所突 然關閉,造成無法掛賣,受有損失,亦屬投資被害人,與其 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認被告林祐緯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 應循正當管道,更一再宣導投資具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 ,惟仍從事高風險投資,原告對本案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 8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㈥被告陳柏勲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陳 柏勲僅是公司司機兼庶務,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售、 運作全然不知,虛擬貨幣群組中亦未見被告陳柏勲加入其中 。又被告陳柏勲之帳戶固然有作為銷售羅特幣使用,惟該帳 戶本為被告陳柏勲提供給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被作為羅特幣賄款之帳戶,難認被告陳柏勲 有參與詐欺之犯行。縱認被告陳柏勲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 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陳柏勲就本件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匯款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系爭帳戶等事 實,業據提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486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 23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 子卷證查核無誤。又被告楊淑雅、蒲子傑、姜鈞洋、徐偉倫 、林祐緯、陳柏勲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為爭執,而被告劉琦 偉、陳宏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㈣被告等8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1.經查,本院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由被告 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供證及證人張育豪之證述 可知,被告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確有操作「騰邁交易所」網 站後台之權限;且被告劉琦偉明知「羅特幣」已經要崩盤, 仍與及其所屬集團不斷透過媒體宣傳虛擬貨幣交易熱絡之不 實訊息,並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 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營造交易 熱絡的假象,使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而參與投資,且 證人吳芸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陳宏益是用女生的 帳號來賣這個東西,那時候想說他應該是賣不掉,用女生的 身分可能比較好賣等語(見109訴838卷五第27頁至55頁), 堪認其等所為自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再依卷附網路封包所 得資料,可知本案之「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皆 是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之虛 擬數據,並非如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 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之虛擬 貨幣,且據被告劉琦偉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其當時使用的後 臺帳號無法操作生產「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 牛豹網自己的後臺權限也無法生產虛擬貨幣等語(見107偵2 4860卷四第324頁至325頁),可知本案所交易之「羅特幣」 、「萊波幣」僅係「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此與 一般眾所周知之虛擬貨幣有間,縱認坊間另有虛擬貨幣「羅 特幣」、「萊波幣」之存在,仍無解在「騰訊交易所」交易 者係不實虛擬貨幣之認定。是堪認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 鈞洋、蒲子傑確實有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匯款82,530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  2.再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內,被告劉琦偉、 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 勳供證及卷附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羅特幣」及「萊特 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 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及痞客邦列印資料【吳芸希(Seven W 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 、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被告 陳宏益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 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訴外人吳芸希製作 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被 告陳宏益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推薦投 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痞客邦LORD 「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羅特幣」、「萊波幣 」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見107偵24860卷一第173頁至2 30頁);被告陳柏勳與暱稱「舒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07偵24860卷三第113頁至119頁);被告劉琦偉手機 網路封包資料、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07偵24860卷四第417頁、第429頁至454頁);偵查 員張育豪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 內容之翻拍照片【含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內容】 (見107偵24860卷六第43頁至72頁);翻拍扣案之被告劉琦 偉、陳宏益、林祐緯、訴外人李居諺、被告楊淑雅、訴外人 紀昭賢、被告陳柏勳、訴外人張煊凱、訴外人楊政群及被告 姜鈞洋等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 卷七第15頁至478頁);翻拍被告陳宏益持用手機內績效表 照片(見107偵24860卷八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2日中檢增生110蒞1463字第1109020512號函文檢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附 件(見109訴838卷二第321頁至406頁)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蒞字第8320號補充理由書檢附「羅特幣」、「萊 波幣」等相關事件時間表及說明、被告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 富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 n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109訴838卷四第213頁至26 6頁)等資料,堪認本案被告等人之分工係被告劉琦偉確為 本案販賣本件虛擬貨幣集團之主謀,負責提供資金、設備, 並招募、指揮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 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從事本件販賣虛擬貨幣之分工事宜 ,其中被告陳宏益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 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 部落格、廣告文宣及僱用訴外人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 且有「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並受被告劉 琦偉指示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本件虛擬貨幣炒作交易量 ;被告姜鈞洋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 接洽媒體發布「羅特幣」、「萊波幣」相關新聞,並依劉琦 偉指示,修改白皮書及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 虛擬貨幣價格;被告蒲子傑則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騰邁 交易所網站後台管理員及線上客服工作、統計業務員績效, 且依被告劉琦偉指示與被告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 幣」之宣傳;被告楊淑雅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行政助理 、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並提供自身之永豐銀行等帳 戶予被告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 林祐緯受被告劉琦偉指示幫忙賣幣,並統計業績績效告知被 告蒲子傑,待被告蒲子傑製作績效表,再傳給被告林祐緯及 被告劉琦偉,由被告劉琦偉指示後,將被告劉琦偉購買的羅 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另被告徐偉倫及被告陳柏勳均是 被告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被告劉琦 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被告徐偉倫與被告陳柏勳會共 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交予被告楊淑雅登記作帳;被告劉琦偉亦會交付現金予 被告陳柏勳攜回公司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後,再告知被告楊淑 雅登記作帳。足認被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 人縱或未參與全部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係擔任記帳、提領 款項、統計業績、司機等末端工作,雖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 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 切知悉原告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 此分工,則其等與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林祐 緯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㈤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致其受 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 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 謂其已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又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不保護長期怠於行使權 利之人,而非在限制無辜犯罪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更非 用以保障惡性重大之集團性金融犯罪者。  2.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固辯稱:原告於108年1月21日 以被害人之身分至高雄市刑警大隊陳述說明,及被告係於10 9年3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 4860號提起公訴,是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 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等語。然觀之原 告108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 卷8第513頁至515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 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賠償義務人。再被告楊淑雅、蒲 子傑、陳柏勲未舉證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時 ,原告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參以被告所參與之非法 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犯罪手法精巧,在未經法院詳細審理 調查以釐清確認其等繁雜之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前,實難以 期待被害人得明確知悉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違法性。查 被告等人涉犯之刑事案件係於112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 ,原告方得明確知悉上訴人等所為犯罪事實之全貌及行為違 法性,是難認原告有拖延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楊淑雅 、蒲子傑、陳柏勲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小-4000-2024123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 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3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 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3-聲再-6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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