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秋鳳
陳俊豪
林貞利
林貞妤
陳芳怡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楊美珍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4,684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9,303,479元,並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621,
928元(下稱一審補費裁定);嗣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依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據,於112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3
2,892元(下稱二審補費裁定);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88,920元(下稱三審補費裁定)
。而伊上訴二審、上訴三審之聲明相同,可見伊依二審補費
裁定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溢繳;又伊於本件訴訟請求相
對人返還○○市○鎮區○○段0○段0000○號、○○市○區○○段0000○號
等二處房屋(下各稱○○房屋、○○房屋),一、二審補費裁定
就該二處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多計算1次,致使一審、二
審就該二處房屋均計算2次裁判費命伊繳納而有溢繳;再伊
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高雄前案),
對相對人請求返還○○房屋、○○房屋,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11月30日裁定於其附表二編號000、000核定該二處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為各000,000元、000,000元,並經一審補費裁定
於其附表三中加以引用,然一審補費裁定卻於其附表一中另
核定該二處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為各000,000元、0,000,000元,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
則,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受訴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同一訴訟,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
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迭經更異其聲明後,經一審補費裁定重新核定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3,479元,惟依該裁定所載,聲
請人於「壹、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
分」,求為命相對人陳俊豪、林貞利應返還○○房屋所有權,
「四、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求為命相對人陳威志、陳芳
怡應返還○○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復於「貳
、原告主張事實二部分: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
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一審補費裁定
附表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其中附表三編號000、000所示建物即各為○○房屋、○○房屋
(見原審卷一第235、242、244頁),而上開「原告主張事
實一、事實二」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房屋之聲明,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非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之。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事實
一、事實二」關於返還○○房屋、○○房屋之聲明,均係請求移
轉房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各該房屋之價值,聲請
人固主張應依一審補費裁定附表三所引用高雄高分院裁定核
定為各903,200元、96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2、244頁)
,然上訴人既係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
」關於○○房屋、○○房屋之請求,則應依一審補費裁定就該部
分請求於其附表一中,按各該房屋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價值
各000,000元、0,00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
一第235頁),而剔除引用高雄高分院裁定所重複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一第242、244頁),聲請人主張應按
○○前案核定之,委無可採。從而,一審補費裁定核定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69,303,479元,經剔除○○房屋、○○房屋誤為合併
計算之903,200元、960,600元部分,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472元,
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7,439,67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08,208元。
(三)聲請人雖主張三審補費裁定認其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為388,92
0元,而其上訴二審、三審之聲明相同,可見其依二審補費
裁定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溢繳等語,然聲請人上訴第三
審請求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有減縮為「萬分之一」之
情事,三審補費裁定所載上訴聲明範圍及一、二審補費裁定
所載上訴聲明範圍並非相同,是上訴人指稱其二、三審之聲
明範圍相同云云,要無可採。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均核定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0
0元、第二審裁判費000,000元,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7、107、277頁)、第二審裁
判費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
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第二審裁
判費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應予
返還,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CHV-112-重上-223-2024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