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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9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應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為警查獲」,應補充為「 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實行搜索而查獲」。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證據名 稱欄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03月20日北榮赤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應更正、補充為「臺 北榮民總醫院 113 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四、附件附表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編號1 結果判定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應補充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重量(公克)欄所載之「純 質淨重」,應補充為「總純質淨重」。  ㈡編號4 毒品鑑定書字號欄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0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五、補充「被告鍾翔宇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鍾翔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 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對 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向他人取得含 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香菸等物,所為助長毒品 之流通、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參、扣案如附件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且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核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或附著物,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 秤重,該等包裝袋或附著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 上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一併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0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 人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嗣鍾翔宇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4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被告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03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3月20日北榮赤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之毒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鑑定書 檢體編號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如下 重量(公克) 毒品鑑定書字號 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77包 A1至A77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111.67公克 純質淨重:12.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03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2 卡西酮咖啡包殘渣袋9個 ①C0000000-0 ②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毛重:6.7886 公克 ②毛重:0.8431 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淨重:0.8855公克 驗餘量:0.8326公克 純質淨重:0.7040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1支 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淨重:0.8211公克 驗餘量:0.80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024-10-14

PCDM-113-審易-2929-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7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即附件附 表編號9 之數量應更正為「2 台」;編號15、17之數量皆應 補充為「2 台」;另補充遭竊物品價格總計為316100元(參 113 年度偵字第26678 號卷第20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 單所載)。 二、補充「被告林其樂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林其樂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無肢體明 顯缺損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 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僅因自身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 物,竟恣意於密接時間內,數度前往先前施作工程之案發處 所,竊取告訴人吳幸昌所有且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器具、材 料,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對告訴人之財 產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合計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16100 元,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變 賣竊取之物,所得約40000 元等語,顯見遭竊原物之合計價 值遠高於被告供稱之變賣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事證,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元) 1 電動切割機。 1 台 10000 2 工字鋼材與鋼料。 1 批 15000 3 電纜線、高壓電纜、低壓電源線。 1 批 30000 4 電動攪拌機。 1 台 2000 5 延長線電源插座。 1 批 4300 6 電動吊車。 3 台 45000 7 鋁門窗框。 1 批 15000 8 電動破碎機大台。 1 台 14000 9 電動破碎機小台。 2 台 9000 10 不鏽鋼板。 1 批 10000 11 不鏽鋼樓梯。 2 段 8500 12 不鏽鋼膨脹螺絲。 1 批 30000 13 電鑽(博士衝擊鑽)。 3 台 50000 電鑽(喜得釘衝擊鑽)。 2 台 電鑽(博士電鑽)。 2 台 14 不鏽鋼門。 3 扇 20000 防盜窗。 2 扇 防盜門。 2 扇 15 大台手推車。 2 台 3000 16 不鏽鋼鍋。 1 批 10000 17 冷氣(室內機加室外機)。 2 台 30000 18 電鋸。 1 台 4000 19 鋼索(約100公尺)。 1 批 4000 20 磁磚切割機。 1 台 2300 總計 316100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   被   告 林其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樂前曾任職於吳幸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之公司,熟知前開公司動線及物品放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初至3月初 某時許,多次侵入上開地址7樓之倉庫,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之物品後出售牟利。 二、案經吳幸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其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幸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蔡雨潔警詢之證述 被告曾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 被告至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1個竊盜罪嫌。就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1及22部分,告 訴及報告意旨亦認係被告所竊取,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該部分 之犯行,而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有 竊取該部分之物品,應認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認亦係被告 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應認係接續行為之一部分,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表 1、電動切割機1台。 2、工字鋼材與鋼料1批。 3、電纜線、高壓電纜、低壓電源線1批。 4、電動攪拌機1台。 5、延長線電源插座1批。 6、電動吊車3台。 7、鋁門窗框1批。 8、電動破碎機大台1台。 9、電動破碎機小台1台。 10、不鏽鋼板1批。 11、不鏽鋼樓梯2段。 12、不鏽鋼膨脹螺絲1批。 13、電鑽(博士、喜得釘)7台。 14、不鏽鋼門3扇、防盜窗2扇、防盜門2扇。 15、手推車大台。 16、不鏽鋼鍋1批。 17、冷氣(室內機+室外機)。 18、電鋸1台。 19、鋼索1批。 20、磁磚切割機1台。 21、木板電鋸1台。 22、雷射水平測量儀1台。

2024-10-14

PCDM-113-審易-3003-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 第377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76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 年毒偵字第3779號被告蔡奇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如附表所示毒品包裝袋、吸食器 與內含之該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內含毒品成分、數量 1 白色透明晶體塊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61公克(驗餘淨重0.760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2024-10-08

PCDM-113-單禁沒-9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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