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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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扣 案之吸食器1組,被於偵查中供稱為其吸食安非他命之工具 ,係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1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警方於112年6月20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該毒品係 其自己施用剩餘的等語,足認確屬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 違禁物無訛。另該等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 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 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執聲卷第18頁) 二 吸食器 1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743號(見執聲卷第19頁)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51-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違禁物及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 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吸食 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是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 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附表】 編號五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見聲沒卷第8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 二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7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0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三 海洛因(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0.53公克、0.48公克,合計1.01公克) 抽取編號21進行檢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0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5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 四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0.19公克、0.26公克,合計0.45公克) 抽取編號19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無 無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60-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送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卷第62頁)存卷可佐,足認 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54-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集團成員詐騙林芝樺,致林芝樺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18時38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擔任取款車手 之被告吳進寶,被告吳進寶再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 員。而認被告吳進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又同法第307條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吳進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 向林芝樺詐欺,再由吳進寶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8時38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收取60萬元,吳進寶再 將所收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暨吳進寶擔任取款車 手,另向其他多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等事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338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 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 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有罪,暨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另案起訴 書、判決書、前科紀錄表可佐(詳甲10卷19至47、489至501 頁)。 四、前揭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書附表編號14所 載「被告吳進寶向林芝樺取款60萬元」之有罪事實(詳甲10 卷34、44頁) ,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吳進寶向林芝 樺收款60萬元」之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此,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被告吳進寶的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及敘明「被告吳進寶共同實施或參與前 揭公訴意旨以外之其他次取款」。為此本案被告吳進寶經起 訴之範圍,僅為於前揭時地向林芝樺收取60萬元之事實,併 此敘明。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案件,其餘被告陳冠宇、林峻佑   、吳羿翰、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蔡政杰、陳麒安、鄭 誠叡、黃耀民部分,另行審理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24

KSDM-113-金訴-559-20250224-3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 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光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米白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合計0.93公克)、 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1.37克),送驗結果確含第ㄧ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4月 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3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 卷第43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48-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哲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 字第86號為免刑判決,並於民國94年9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其於92年7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犯罪時 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並在該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而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 ),有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22克),送驗結果確含 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2 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80006655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聲沒卷第17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50-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 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 毛重合計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秀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 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①前開案件扣得之粉末檢品1包(驗後淨重1.45公克)、粉塊 狀檢品2包(驗後淨重合計1.84公克),送驗結果,均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故檢出海洛因成分共計3包,3包 驗後淨重合計3.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44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②另扣得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各 為0.29公克、1.47公克,合計驗前毛重1.76公克,隨機抽取 編號5檢驗),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3頁、第85頁),故 上開①、②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52-202502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張瑞明 被 告 蕭丞祐(原名蕭琦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21

KSDM-114-附民-34-20250221-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4-附民-4-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4-附民-18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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