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扣
案之吸食器1組,被於偵查中供稱為其吸食安非他命之工具
,係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1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警方於112年6月20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該毒品係
其自己施用剩餘的等語,足認確屬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
違禁物無訛。另該等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
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
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執聲卷第18頁) 二 吸食器 1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743號(見執聲卷第19頁)
KSDM-114-單禁沒-5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