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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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 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2時47分許持吊銷駕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行至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館路91巷口(下 稱系爭路口)處,不慎碰撞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王吟貴(下稱 系爭事故),致王吟貴因此受傷、失能,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既 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有被資產公司找過,其不知道到底要賠給誰 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次按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吊銷駕照駕車,不慎與訴外人 王吟貴碰撞,導致王吟貴受傷失能,原告已理賠前述金額完 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醫療相關費用 單據、診斷證明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系爭事故調查資 料可參,且未為被告爭執,自堪認定。又依上開事證,被告 當時行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且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已理賠 金額,自非無據。至被告辯稱之前被資產公司找過等語,與 原告對其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王吟貴當時在系爭路 口亦有未暫停禮讓幹道來車先行之過失,且其未暫停禮讓來 車,過失程度大於疏未減速慢行之被告,認王吟貴與被告應 各負70%、30%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0000000x30%=37974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59-20250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保險小-616-202502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宋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保險小-640-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若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000號燈桿處,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1萬827元(含 零件4270元、烤漆5688元及工資869元)),原告並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 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如附件所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和解書,抗辯當初112年1月20日已經跟對方寫和解書 。有給錢才會寫和解書。當初對方說只要付多少錢就和解, 不會有後續。當初對方說賠償後就不會報出險,但是當初對 方沒有說這是租賃車輛,去年7月才接到產險公司所要修車 費用,已經將近2年,以為是詐騙,當時確實簽立和解書, 錢也給對方。原告保戶簡訊說只向被告請求和解書費用,不 會要其他費用而且當時也說不會出險等情。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1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 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 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 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7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7號對被 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 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 正函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然迄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93頁),屬逾時 提出,本院不應審酌,理由如后:  ①被告除了以上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 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 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 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 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 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之嫌。  ②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③本院已如附件對被告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於 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逾期後仍允許被告可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如逾期提出之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  ④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⑤從而,被告遲於114年2月11日提出和解書,屬逾時提出,原 告堅持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2頁第4行),基於對原告程 序處分權之尊重、適時審判之權利、達成原告信賴之真實與 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本院不審酌被告逾時提出之證據。  ㈡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載,本次雙方車損由A車(即被告)負責修復,上具被 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本院不審酌被告逾時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真,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4270 元、烤漆5688元及工資86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19 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 至111年12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1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139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4270元×0.369×(1/12)=131元;第1年折舊 後價值:4270元-131元=413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萬696元(計算式:5688元+869元+4139元=1萬6 9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萬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次双方車損由A車負責修復…」 (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於下方簽名,前開警察局之警員 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 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 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 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 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月3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國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25

TPEV-114-北小-27-202502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補-440-202502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世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75-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陳蒼銘(原名陳連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 簡梓峻駕駛並停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時,遭被告駕 駛ATZ-7837號車因轉彎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99,319元(零件83,654元、烤漆10,465元、工資5,2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1 日14時1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99,31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蓋有三格汽車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鈑噴估價作業表原本、結帳明細影本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照片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原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736 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 「①②車當事人(即①車當事人為被告、②車當事人為訴外人簡 梓峻)自行協議和解,①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南榮公墓新墓區左轉往火葬場方向行駛右側碰撞②車(即 系爭車輛)路邊停車。①車願負責②車損壞修理部分」等語, 被告及簡梓峻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依上事 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轉彎時不慎撞 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鈑噴估價作業表、結帳明細表 記載之總金額為99,319元(工資5,200元、零件83,654元、 塗裝10,465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111 年10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9月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 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83,65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 就其中十分之一即8,36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 算式:83,654元×1/10=8,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200元、塗裝10,465元,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030元(計算式:8,365元+5,200元+ 10,465元=24,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42元(計算 式:1,000元×24,030元/99,319元=242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1736-20250224-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4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2-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鍾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園 向桃園方向,沿中正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光 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羿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 ,941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373元、烤漆5,878 元、零件26,69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 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固以:我是直行車,是黃羿超從右側撞倒我等語置辯。 惟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無駕駛執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黃羿超則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 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條之2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使用3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5,132元 (計算式:3,373元+5,878元+5,881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5,1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32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90×0.369=9,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90-9,849=16,841 第2年折舊值    16,841×0.369=6,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41-6,214=10,627 第3年折舊值    10,627×0.369=3,9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27-3,921=6,706 第4年折舊值    6,706×0.369×(4/12)=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06-825=5,881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6-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陳巧姿 被 告 羅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7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BT-9129 108年7月15日 111年11月19日 5年 3年5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30,772元 36,828元 7,830元 38,602元 113年11月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8×0.369=13,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8-13,590=23,238 第2年折舊值    23,238×0.369=8,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8-8,575=14,663 第3年折舊值    14,663×0.369=5,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3-5,411=9,252 第4年折舊值    9,252×0.369×(5/12)=1,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52-1,422=7,830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9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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