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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78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5次酒駕,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超出標準值甚 多,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務農、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謝秉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宏前於⑴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⑵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1日20時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在該處稍事休息,仍於翌 (1)日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 時47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大城路交岔路 口,因違規未靠右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謝秉宏 散發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員警查獲暨酒 測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 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 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 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NTDM-113-交易-261-20241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富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告 訴人對於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並無任何前科 且自始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於警察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張富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喬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58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南投縣○○鎮○○巷0號李癸毅住處 前,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上址住處旁之曬衣桿上,以徒手竊取李癸毅晾曬之 女性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述 機車離去。後李癸毅於同日12時55分許發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嗣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癸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被告照片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照片16張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竊盜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 內褲2件,業已返還被害人,此亦有前開贓物認領據1份附卷 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NTDM-113-投簡-662-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1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不以正常管道增加收入,竟利用其採購人員 的職務上機會,侵占採購經費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2 ,132元,侵害告訴人郭羽晨的財產權;⒉被告自陳當時因欠 朋友錢,急需用錢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偵查中雖 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並表示希望透過民事訴訟 之方式解決而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⒌告訴人對於量刑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 本院卷第27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飯店房務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合計6萬2,13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王彩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彩芳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擔任郭羽晨所經營之「入樹 村觀光行銷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包 括址設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入樹村露營區,下稱入樹村 公司)之採購人員,負責請款、採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對於向入樹村公司事先所申請之採購款項,已具有業務 上之持有關係。王彩芳明知所請領之採購款項應給付予採購 廠商,若未完成採購亦應返還入樹村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其以附表所示之原因請領而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之採購費用侵占入己,以供私用,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6萬2,132元。 二、案經郭羽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彩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羽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 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譯文、電子發票證明聯、 報價單、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發票查詢、商工WebIR資料 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公司網-入樹村露營區查 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向入樹村公司請款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退款證明擷圖、臺幣付款結 果查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嫌。 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數個業 務侵占之舉動,應認係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採購款項6萬2,132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賠償或返還予入樹村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原因 1 113年2月28日某時許 4萬元 不知情之唐明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衛生紙 2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5,100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電動螺絲起子費用 3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9,408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床墊費用 4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7,624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文具費用

2024-12-24

NTDM-113-易-570-20241224-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良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 軍訴字第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號SIM 卡壹張;含少年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   94年11月」應更正為「…民國99年10月」;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扣案之黑色蘋果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1 號   ;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可知,修正後該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對被告未較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雖2 度要求告訴人甲女(   偵查中代號:BK000-Z000000000)製造少年性影像,但係基   於同一滿足色慾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受害者之性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逞   一己私慾,不顧甲女思慮未臻成熟,且處於心智、身體發育   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利用網際網路難以查證身分之   特性及甲女處於好奇、懵懂之年紀,使甲女自行攝製並傳送   性影像供其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動機及目的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且始終坦承犯行,復與甲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而獲諒解,此有卷附本案調解成   立筆錄(院卷頁55、56)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管線搶修、月收入約3 萬初、未   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及告訴人(含其法定代理人;以本案調解成立筆錄表達)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所接收甲女性影像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始終坦認犯行,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則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防止被告再犯暨督促其能   確實惕勵在心,並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末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審酌被   告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未違反甲女意願,也無證據   可以證明係預謀性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再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難認有再犯可能,是經考量上開因素後綜合判   斷,應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處理。經查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接收甲女所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設   備,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甲女所製造並傳送予被   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考量電子訊號易於傳播   、存檔在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嚴密保護兒少之立場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欠缺財產價值,不生應否追徵價額之問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認識代號BK 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為未滿18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0日間某日,以messenger帳號「甲 ○○」與甲女聊天,傳送「哥哥偏想用視訊看」、「姆 我想 看麻」、「那 要視訊給我看麻」等訊息,探詢、要求甲女 能否製造性影像給其,經甲女同意後,遂於112年8月1日至1 12年8月20日間某日,以自拍方式製造附表所示之性影像A( 甲女下體照片)、性影像B(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等客觀 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2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 予甲○○,並於甲○○觀覽後收回。嗣經甲女之父、母BK000-Z0 00000000A、B發覺甲女與網友之對話有異狀,檢查甲女手機 與網友間之對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即甲女之母BK000-Z000000000A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父、母對於本案之意見暨發現之經過。 ㈣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BK000-Z000000000B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 告訴人甲女與甲○○對話擷圖、甲○○臉書擷圖、於IG之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製造性影像A、B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規定相較,修正後規範提高罰金刑之下限,未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messenger訊息 ⒈ 甲女:「嘿嘿」 甲女:「性影像A」 甲女:「我先睡了喔」 甲女:「晚安安」 甲女:「我愛妳哥哥」 (甲女下體照片) ⒉ 甲女:「性影像B」 甲女:「給你」 甲○○:「餒餒大大(愛心)」 (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2024-12-24

NTDM-113-投軍簡-3-2024122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2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晉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5次酒駕,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超出標準值甚 多,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打零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2號   被   告 胡晉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市○○路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瑋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②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 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③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④111年 間,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 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 日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11分前某時許, 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11分 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撞及陳弘茂停放於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9分許對胡晉瑋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弘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 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 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 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18

NTDM-113-交易-280-202412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抗 字第48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以徒手傷害及辱罵 告訴人,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案 發之起因,被告亦因本案遭告訴人傷害(見本院卷第29-33 頁)等情,並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素不相識。詎甲○○因故與乙○○發生齟齬,竟於民國113年4月 1日16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安路交 岔路口,先徒手掐住乙○○之頸部,又以掐住乙○○頸部之方法 ,將乙○○推擠壓制在該處欄杆,致乙○○受有右頸部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並向乙○○辱稱:「姦恁娘」、「姦恁娘膣毴」等 語(下稱本案穢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 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把告訴人 請下機車,伊把手放在告訴人旁邊,並沒有去拉告訴人,伊 問告訴人你嘴巴怎麼賤,因為告訴人一直靠近伊,伊才用手 把告訴人的脖子撐開他的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 安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則受有右頸部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王○行(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行)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被告先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又以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方 法,將告訴人推擠壓制在該處欄杆等節,有道路監視器錄影 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證,佐以證人王○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證稱:當時被告騎車追伊與告訴人,把伊與告訴人逼到路 邊,被告先以拉告訴人衣服之方式,將告訴人拉下車後,被 告便一直掐告訴人脖子,又一直推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到欄杆 處,被告當時還一直罵髒話,被告有對告訴人罵本案穢語等 語,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應可 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接續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乙 ○○之頸部,又以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方法,將告訴人推擠壓制 在該處欄杆等節,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在同一地點、 時間密接,且對同一告訴人,犯罪動機及原因單一,應評價 為自然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NTDM-113-埔簡-227-202412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茜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雅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是否認罪(見偵卷第242、243頁),然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 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 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嫌,並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及後 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聯邦銀行等5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政佑 」之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 穩定與金流之透明,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聯邦銀行等5帳戶而對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 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6號   被   告 莊雅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抽獎、中獎、領獎等,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聯邦銀行、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合稱聯邦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南投店之 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 、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等5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 (現已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 買賣、假交友、假中獎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提供名下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5月5日14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現一頁式廣告,有占卜的事情,並與IG暱稱「mijingtang」之人聊天,由對方引導伊占卜,後表示伊幸運中獎,但對方說因為要跟銀行連線確認中獎款項,會有專業銀行行員,為你處理,伊不疑有他聽從其指示加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為好友,對方跟伊說因為伊的帳戶被凍結,需要藉由金管會的人幫伊協助解除帳戶,然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所以伊就於113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將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南投店之置物櫃,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所申辦聯邦銀行等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所申辦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確實有提供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承認,並有被告 與IG暱稱「mijingtang」、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之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參,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因中獎後,因銀行帳戶被凍結為解除為由,而提供聯邦 銀行等5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 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其與IG 暱稱「mijingtang」、LINE暱稱「陳政佑」對話紀錄,可知 暱稱「mijingtang」先告知被告購買產品就可以獲得抽獎機 會,進而要求其提供姓名、地址、電話以便寄出所購買之商 品,嗣通知被告中獎,然第一次領獎,需繳納新臺幣(下同) 2萬元訂單的折現核實費,繳納後10分鐘內會收到公司給你 轉的全部獎金,然通知被告因銀行帳戶有問題,款項匯不進 來,故要求被告提供其LINE的ID,會由專業行員來為被告處 理。嗣暱稱「陳政佑」就加被告好友,對方聲稱被告的帳戶 被凍結,需要經由金管會的人協助解除,乃要求被告提供提 款卡等情。是被告應係因遭對方之抽獎、中獎、領獎等話術 ,始提供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前開LINE、I G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復參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 案紀錄,且察覺遭騙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聯邦銀行等5帳戶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載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7月7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陳乃文    (是) 113年5月10日21時58分許 15萬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黃筱珊    (是) 113年5月10日22時00分、22時02分許 4萬9,989元、3萬2,031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22時38分許 2萬4,011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楊智茵    (是) 113年5月10日22時06分、22時38分許 9萬9,973元、2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鄭博予    (是) 113年5月10日22時59分、23時13分許 1萬9,123元、2萬9,987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林岫平    (是) 113年5月10日23時22分、23時24分許 4萬9,988元、4萬9,905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曾亭渲    (是) 113年5月10日23時38分、23時40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侯月琴    (是) 113年5月11日00時5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2-13

NTDM-113-投金簡-163-2024121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志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李志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 屯鎮中正路與培英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執勤員警發現李志堂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48分 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 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NTDM-113-埔交簡-156-202412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金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陽金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超過標準值甚 多,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歐陽金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金春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 鄉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前某時許,行經南 投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歐陽金春滿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金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查獲公 共危險(酒駕)畫面6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2

NTDM-113-投交簡-553-20241212-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瑞珉」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指印2枚」更正為 「指印1枚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文 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僅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故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 私文書,此部分犯行僅屬偽造署押,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黃瑞珉」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欄 位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 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 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 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5053ng/mL、40796ng/mL、935ng /mL、6490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常多,又 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如附件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 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可能 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黃瑞珉」之署押共10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已由被告交 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 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駛 至南投縣草屯鎮臺14線29.9公里處,因施用毒品後無法安全 操控,不慎自撞分隔島。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詎甲○○為 規避追緝與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假冒其胞兄「黃瑞珉」之名義向警員謊報身分, 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測試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文書內偽 造「黃瑞珉」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用以表示黃瑞珉本人收受 或同意該等文件內容之私文書,並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及黃瑞珉本人。嗣 經警於113年4月26日2時53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 中可待因濃度為5053ng/mL、嗎啡濃度為40796ng/mL、安非 他命濃度為9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9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冒名人黃瑞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 正前規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 ,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該條刑度 部分亦無修正,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3 、4、5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 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 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內偽造之「黃瑞珉」簽 名5枚、指印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偽造黃瑞珉署押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 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本案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 成要件並無相關,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書 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酒精測試單 受測者欄 偽造「黃瑞珉」指印1枚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黃瑞珉」指印2枚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者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2枚及指印2枚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意者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1枚及指印1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簽名捺印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1枚及指印1枚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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