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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劉泳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3,6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5

TCDV-113-勞小-135-20250305-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8號 原 告 王郁婷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宴幟 凃甯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836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王郁婷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詐欺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39,134元(含勞工退休金52,683 元、加班費358,221元、產假工資68,936元、病假工資18, 465元、特休未休工資40,829元及慰撫金10萬元)。惟被 告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等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 資,因而短少提繳原告之退休金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等罪,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 於原告勞工退休金損失之權利,並不及於被告短少給付之 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精神慰撫金,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工資等部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準此,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86,451元(含加班費358,221元、產假工 資68,936元、病假工資18,465元、特休未休工資40,829元 、慰撫金1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精神損失費 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6, 4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3,527元(計算式:5,290元×2/3=3,5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63元(計 算式:6,390元-3,527元=2,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未能成立,非屬強制調解事 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 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888-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44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902-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林酩翔 被 告 協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裕發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5項依序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 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為67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 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88,217元、被告協進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協進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為5,52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 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24 ,580元〔計算式:(88,217元+5,526元)×12個月×5年=5,624 ,58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協進工公司及達欣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94,970元(職業災害補償);聲明第4項 請求被告 協進公司及洪裕發連帶給付2,329,083元(損害賠 償),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248,6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之, 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37,825元(計算式:56,737元×2/3=37,8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0元(計算式 :82,675元-37,825元=44,8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021 元,尚應補繳35,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4-勞補-17-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2號 原 告 楊永信 被 告 王章如真即大東海蒙古烤肉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00元(全部為 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 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兩造均亦表達願行調解 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 ,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912-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黃彤芸 相 對 人 頎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 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 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 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亦未載明調解標的金額 或價額,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 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 聲請費。 ㈢如聲請人無法確定調解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 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聲請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並另 已徵詢聲請人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 案件,因聯繫不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 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 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894-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許國宏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容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立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9,525元(含特休未休工資70,343元、資遣費109,461元、 預告工資37,377元、高薪低報失業給付之損失20,580元、勞 工退休金差額1,7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高薪低報失業給付之損失外, 均屬之,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94 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546元(計算式:2,320元×2/3=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4元(計算式:2,540元-1 ,546元+3,000元=3,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914-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思惠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 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 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MLJ-2677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駛於台灣大道七段轉區前3-4公尺位置,突遭訴 外人王政平駕駛被上訴人承保BHT-956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車輛)碰撞機車後方擋泥板,上訴人轉頭看見系系爭車 輛緊貼在系爭機車正後方,上訴人遂向右側閃避,慢速行駛 於右側沿邊線行駛並緩慢往右轉至英才路交岔路口,在系爭 機車已形成右轉弧形狀態時,系爭車輛再次出現在上訴人左 後方慢速連續在系爭機車左側逼迫擠壓連續擦撞系爭車左側 車身,上訴人即往右側閃避,同時上訴人身體及系爭機車車 身往右傾斜,導致失去平衡,上訴人仰躺於地面遭系爭機車 重壓於左半身,幸經路人搬開機車並隨後由救護車送醫。本 件事故係王政平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及鄰車併行 間隔及適當採取安全措施所致,上訴人為車禍之無辜受害者 ,完全無肇事主因,且系爭車輛完全無車損問題。上訴人不 能認同被上訴人以非本件事故車輛移至非事故現場拍攝之照 片及影片,以電腦加工修片,以不實偽證及電腦加工自製車 損照片圖片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請法院重新調查證 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認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過 失碰撞同向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 權事實及對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 ,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為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指為違背法 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原審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揭示,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 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4-小上-26-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利奇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 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 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500元(計 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900-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 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4,060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被 告給付564,795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 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 原告乙○○、丙○○之利息分別計為233,313元、147,6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894,060元+564,795元+233,313元+147,620元=1, 839,7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 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又本院並無被告 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 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 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4-勞補-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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