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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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11號 聲 請 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潘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票-14211-202412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12號 聲 請 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簡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4212-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顓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 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 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 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 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被告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然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 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不得對本案 其他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有任何恐嚇、騷擾、接觸行為。 被告則經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經本 院命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被告雖具狀請求不予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然查:  ㈠被告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劉宗 訓、陳帥君及證人蔡傑丞、朱春銘、馬煥偉、蕭朝明、李韋 德、張冠軍、梁碩而、李正雄、蘇明宗、謝宗逸、邵家豪之 證述,並有李正雄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與同案被告乙○○之LINE 對話紀錄、同案被告乙○○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乙○○外孫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勤科簽呈及所附仁美營區廢棄靶場土 資回填工程契約、工程車輛動線示意圖、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 四三指揮部113年4月16日陸八飛愛字第1130042970號函及所附 資料、同指揮部113年4月2日陸八軍工字第1130038482號函及 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1332657300號函及所附資料、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承攬合約、洽公申請登記表、土資回填照片紀錄、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 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 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就本案各 次犯行居於主要地位,被訴犯行次數並非單一,涉案情節重 大,將來恐面臨之刑期非短。此外,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 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尚有不同之處,而本案尚待持續審 理及調查。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  ㈢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及國軍形象, 侵害國家法益,且犯罪情節重大,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 ,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國外之效果。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 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4-12-16

CTDM-113-訴-116-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許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謝佳叡」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佳叡」所屬詐騙集團中暱 稱「蔡尚樺」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帳 號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 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繼以鼓吹投資獲利 等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許敏璋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及 犯罪手法),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3 時39分至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至林美 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內;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 自土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李睿程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中;且於同日14時7分許,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206萬9,800元至許敏璋申設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嗣於同 日14時7分許,許敏璋依指示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 市○○區○○○路000號)臨櫃自兆豐帳戶中提領206萬9,800元現 金,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謝佳叡」層傳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裕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許敏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裕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69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077號)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95-298頁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8、331-333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5-131頁)、112年7月10日取款憑條 (偵卷第3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與「謝佳叡」 之人共同違犯本件犯行,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端, 各案犯罪手法未必相同,而遍查本件全部案卷,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另有「謝佳叡」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本院自 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佳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個 人幣商,有人要跟我買泰達幣,匯款進來跟我買幣的等語( 偵卷第173-174頁),已難認其有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稽 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亦未坦認有前揭被訴罪名之主 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自 白上開犯行。至被告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案件時坦白承認,但此乃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之自白,尚無法援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自 白之證據,而遽認「本案」得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刑,要無可採。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可參(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1萬0,349元 (計算式:206萬9,800元×0.5%=1萬0,349元)繳回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院卷第7 5頁)。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0,34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96-20241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雍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良松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6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6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3,55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12%,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213,55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 本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 而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 狀提起反訴,亦係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損害為由,請求 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本件車禍 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 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甲 ○○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9,2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 113年8月1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56 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甲○○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應給付甲○○2,107,936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迭經更正後於113 年9月16日當庭更正為:原告應給付甲○○1,766,312元,及 自113年1月10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往 明德方向之路邊(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 入同路段往苗栗方向時,本應注意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 、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 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 骨骨折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手套亦因而受損。 甲○○並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 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甲○○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雖以其為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 人負管理責任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外觀上漆有和泰公司 之營業標誌「Yoxi」,足徵甲○○客觀上為和泰公司服勞務 之人,其等間實際究為靠行、承攬或派遣,係其等內部關 係。是和泰公司自應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甲○○ 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為肇事 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甲○○與原告同為肇事 原因。然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 事判決亦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甲○○應 負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383,77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陸續支出醫療費用28 8,674元。另於112年8月12日至天天美學牙醫診所就牙齒 傷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95,100元,合計383,774元。  2、看護費用78,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需全日照護,而專人全日居家照顧之費用約每日2,600 元,計支出78,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需進行復健治療,而於110年11月2 1日至111年5月20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計有32次,而 原告住處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就醫之單趟車資 為170元,總計10,880元。  4、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    原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計19次,原告住 處至中國醫醫院就醫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70元,總計59, 660元。  5、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34,823元:   ⑴原告受傷後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而原告於110年1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為29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 4元,計334,823元。   ⑵又原告因傷勢嚴重,雇主僅告知好好養傷,故未再向雇主 請假,亦未向雇主請領傷病假期間之半薪。而原告是否向 雇主請領半薪仍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被 告仍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是和泰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請領之半薪,並不足採。  6、車損等財物損害311,330元: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鑑定後於肇事時之殘值為332 ,400元,原告以50,000元出售予立冠車業,故原告受有28 2,400元之損失。         ⑵原告之安全帽及手套因本件車禍受損,重新購買之費用分 別為22,850元、6,080元,合計28,930元。   ⑶原告之財物損害合計311,330元。      7、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4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購買紗布、棉棒等養護用品計1,64 0元。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    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休養至111年12月13日,是減損應自111 年12月14日起算。又原告每月薪資26,364元,每年減損53 0,376元,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41年7月15日,經依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尚有1,667,501元。  9、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目前仍有相關後遺症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打亂原告之人生規劃,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莫大之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3,147,608元,乘以 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為2,203,326元,惟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103,763元,故原告尚得請求2,099,5 63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563元,及自113年8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甲○○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市區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竟超速多 達50公里以上,嚴重超速已達公共危險程度,甲○○毫無迴 避之可能,應無過失存在。退而言之,本件車禍經逢甲大 學鑑定結果,認原告與甲○○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應負50 %之肇事責任,甲○○至多僅應負50%之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起訴範圍288,674元部分不予爭執 ,但追加請求之植牙費用95,100元部分,原告係在112年8 月12日進行治療,距事發時之110年11月21日,已超過1年 以上,且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 植牙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後改稱其受傷後係由家人照護,然應舉證有實際 照護之事實,且在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計5日,原 告住院期間由醫院醫護人員照料,並無聘請看護之事實, 其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有看護之 必要,其看護費用依事故發生之110年年底之行情,應以 每日2,200元較屬合理。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縱使於事故後半年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並未提 出任何實際乘車證明及車費單據為證,僅以自行推估之單 次交通費車資200元計算,難認有理。退而言之,依大千 醫院函覆,原告至多於半年內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則原 告僅能請求在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1日之交通費用 ,逾此部分即不得請求。  4、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前往復健之乘車證明及車費單據為證,且原 告又稱復健就醫次數不等於復健次數,則原告未具體列明 復健日期及次數,其請求已無理由。再依大千醫院函覆, 至多於事故後半年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於111年5 月21日以後,已無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其在此之後所請求 之計程車費用,並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13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且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損失應為11月又14日 ,至多為289,533元【25,250×(11+14/30)=289,533,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6、安全帽、手套費用部分:    原證12購買安全帽、手套之單據,其購買時間與事發時間 隔已久,並無關聯且不合理,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0元部分不予執。逾此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至今無法工作或工作收入顯較事故前有 所減損,故不得請求。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無高額收入及財產,且其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足 認其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極度藐視用路人之安 全,自身惡性重大,難認其受有何精神痛苦,是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9、原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640元,及系爭機車之車損282,40 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10、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和泰公司答辯略以: (一)和泰公司與甲○○間係屬居間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系爭車 輛標示「Yoxi」是為遵循法令所必須張貼之行為,無從使 和泰公司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雇主,而得認定為僱傭關 係,和泰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服務經 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得辦理車輛派遣業務,但不得僱人駕駛。而和泰公司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上開規定不得僱人駕駛,亦未僱 用甲○○為駕駛,又甲○○僅為委託和泰公司辦理車輛派遣業 務之職業駕駛,和泰公司媒合成功後僅收取固定服務費, 並非和泰公司之受僱人。  2、系爭車輛標示和泰公司之商業名稱「Yoxi」,係依計程車 服務經營辦法第14條後段規定所必須,且計程車派遣已存 在有相當時間,並非新興行業,為一般社會常見之營業態 樣,斷不得因系爭車輛有上開標示,即令和泰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否則即與計程車服務經營辦法第10條之規定產 生齟齬。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有「Yoxi」標誌,而認和泰公 司為甲○○之僱用人,尚無可採。  3、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不得越區營業。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和泰公司 核定甲○○營業區域,甲○○行車至事故地點,即非和泰公司 所派遣,且肇事當時甲○○並未開啟傳輸機或使用Yoxi司機 APP等設備,足認甲○○行車至肇事地點屬個人行為,與和 泰公司無關。縱認甲○○為和泰公司之受僱人,然其並非在 工作時間,將車輛駕駛至苗栗地區,屬其個人行為,亦與 和泰公司無關。 (二)原告超過限速行駛達40公里以上,視為構成危險駕駛行為 ,致壓縮甲○○預防本件事故發生之反應時間,並導致其閃 避、停煞不及而遭原告撞擊。又本件經送公路總局覆議結 果,亦認原告為肇事原因之一;再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與甲○○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超速行為,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起訴範圍288,674元部分不予爭執 ,但追加請求之植牙費用95,100元部分,原告係在112年8 月12日進行治療,距事發時之110年11月21日,已相隔近2 年,難認係因本件事故而需進行之療程,是植牙費用之請 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大千醫院診斷書雖載有原告住院5日,並建議由專人照顧1 個月之醫囑,惟原告係請其母親看護,並非專業醫護或看 護人員,不具備任何專業技能與知識,自不應以聘用專業 看護人員之費用據以認定其看護費用。而應參考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 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是原告縱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其費用應非以專業看護之費用來核定,其請求看護費用78 ,000元並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為預估車資,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單據,故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並無理由。  4、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為預估車資,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單據,故其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並無理由。  5、住院與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住院與休養 之必要,而受有薪資損害,然卻未就其是否有向雇主請普 通傷病假,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向雇主領取薪資之半數,進而扣除所領取半數薪資之部分 ,亦未舉證確有請假休養之事實,僅憑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每月薪資及扣繳憑單主張,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50, 641元,實屬無據。  6、安全帽、手套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購買安全帽、手套之單據,皆非原來購買時之單 據,且單據開立時間皆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故此部分之請 求28,930元,應屬無憑。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達失能 等級13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然原告卻未舉 證說明勞動能力減損,而導致其減少工作收入或無工作收 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667,501元,似屬無憑。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購買價格高昂之重型機車,並嚴重超速行駛,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其與有過失之情節、程度,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    9、原告因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640元,及系爭機車之車損282, 40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10、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除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一)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而原告在限速時速60公 里之路段,騎乘系爭機車時速高達近120公里,嚴重超速6 0公里,而應負全責或80%以上之責任,故應對甲○○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甲○○因本件車禍後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 下稱八里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甲○○任職個人計程車行,每日收入公定價為1,973元,⑴自 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止,其間有53日因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104,569元(1,973×53=104,5 69)。    ⑵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止,因行車恐慌症、焦 慮失眠,僅能工作3至4小時,收入約5、6百元,故每日收 入減少1,393元,合計883,162元(1,393×634=883,162)。 僅請求883,162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原本計劃在112年11月退休,惟因本件車禍,致事與 願違,至今仍心悸失眠,幾近得憂鬱症,而身心俱疲,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4、系爭車輛維修、減損價值及鑑定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8,400元、經鑑定後減損價值為204,0 00元,而鑑定費用為7,000元,合計379,400元。  5、打字費用部分:    因甲○○不會打字,故本件訴狀委託他人打字計3,270元。 (三)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甲○○1,766,312元,及自113年1月10 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答辯略以: (一)茲就甲○○請求項目之意見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部分:    甲○○雖提出盛德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證明書,惟系爭 車輛縱有維修費用168,400元,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是甲○○請求上開金額並不合理。  2、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部分:       甲○○雖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 ,惟該鑑定報告僅以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計算其折損比例, 似未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併為鑑定參考依據,已有率斷。 且系爭車輛係106年出廠,於110年11月23日肇事時,已有 4年5月,而鑑定報告中之54.5萬元之憑據為何?並未據其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故認定系爭車輛折損後之金額為40.8 萬元,尚乏實據而有疑義。  3、系爭車輛折損鑑定費用部分:    此部分鑑定乃甲○○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所支出之費用, 並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故其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無權 向原告請求,且原告亦認其請求金額過高而不合理。  4、打字費用部分:    甲○○雖提出文良打字行2,400元之收據,惟其他部分並未 提出證明文件,且其亦陳明上開打字費用係反訴訴狀打字 費用,顯其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5、工作損失部分:    甲○○並未舉證在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何 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實際上亦未有工作之事實。再其提出 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究係如何分析臺 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甲○○是否固 定在臺北地區執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每日均有工作 ?事故發生前後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收入各為何?均未見甲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883,162元之工作損 失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係在110年11月21日9時許,而甲○○係遲至111年5 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又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之情事,足認其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縱認其請求有理由,其請求500,000元,亦屬 過高。  7、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係在110年11月21日9時許,而甲○○係遲至111年5 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況 其支出之480元,其中400元係掛號費、80元係證明書費, 亦難認係屬醫療費用,且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並非與本件 車禍有關及屬醫療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 。 (二)並聲明:⑴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 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該路由苗栗往明 德方向行駛,而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 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 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2、上開肇事路段之時速限速60公里。  3、甲○○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甲○○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4、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由 路邊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右迴轉,又未注意車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 分向限制線缺口,以高速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經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駕 駛計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附近,由路邊起駛 右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近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 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經逢甲 大學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制線、未 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中之機車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機 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達失能等級13級,減少 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  6、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  7、系爭車輛車身二側及車頂車燈,均有和泰公司之營業標誌 「yoxi」。  8、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為282,400元。  9、原告增加生活所需有必要,且已支出1,640元。      10、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 已支出醫療費用288,674元。 (二)爭執事項:       1、和泰公司是否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3、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95,1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有無理 由?  8、原告請求安全帽、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有無理由?  10、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1、甲○○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168,400元有無理由?  12、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有無理由?  13、甲○○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  14、甲○○請求打字費用3,270元有無理由?  15、甲○○請求工作損失883,162元有無理由?  16、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17、甲○○請求醫療費用480元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 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路由苗栗往明德方向行駛, 而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甲○○上 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甲○○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三第43至45、255至26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係甲○○ 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甲○○迴 轉時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於路邊迴轉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超速行駛, 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及機車受損。 從而,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堪認係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甲○○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和泰公司是否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之車門兩側及車頂燈板均標示有和泰公司之「yox i」字樣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 1、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開圖案、字樣所 彰顯者確為和泰公司,而在系爭車輛之車身、車頂燈板標 示之目的,在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 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可知 一般人客觀上由系爭車輛外觀,一望即知甲○○執行計程車 業務為和泰公司所屬車隊並受其派遣。  3、再甲○○與和泰公司所簽之yoxi車隊隊員入隊契約書(下稱入 隊契約書),雙方係約定由和泰公司提供派遣服務機會及 相關設備予甲○○,包含傳輸機、椅背套、車燈殼、制服、 車身貼紙、廣告或其他非現金付費之服務、教育訓練、會 員權益服務、投保旅客運輸責任保險;甲○○應遵守和泰公 司公告之車隊隊員管理手冊等相關規章辦法,並提供執業 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和泰 公司查核,且和泰公司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甲○○之職 業駕駛執照狀態;甲○○「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和泰公司 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並「應」遵守和泰公司之 服裝規範;甲○○如有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和泰公司得不經通知逕 行終止契約;甲○○每月會支付固定的金額給和泰公司,若 有透過和泰公司媒合成功,一趟要給付和泰公司10元等情 ,有入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27頁) 。從而,和泰公司於司機加入時,對於司機資格仍有相當 程度選任關係存在,甚且司機並應遵守和泰公司規定之服 裝規範,而對於司機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管理、監督權限 。又和泰公司向司機收取月費、媒合費用,且規劃有定期 駕駛教育訓練,而對違反入隊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可不經 通知強制退隊等情,已對其所屬司機產生相當之強制力, 並為藉由司機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難認屬單純之居間 契約關係。  4、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 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 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 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 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 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 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 、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 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 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 、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 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 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 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 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 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 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 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 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 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前 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 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依上開規 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 度之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 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65 條第3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足 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 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 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  5、和泰公司雖以其之營業種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 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人負管理之責等語置辯。 惟此僅屬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營業項目 ,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和泰公司是否為甲○○之僱 用人要屬有間。而入隊契約書第10條雖約定甲○○遇有交通 事故致人傷亡或消費爭議時,相關賠償責任及協助處理費 用應由甲○○負擔之約定,然此僅為和泰公司與甲○○之內部 約定,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和泰公 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6、和泰公司再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苗栗縣,非屬甲○○受核定 之營業區域,亦非和泰公司提供派遣之區域,故與和泰公 司無關等語。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計 程車之營業區域雖有核定之營業區域,然此僅係主管機關 為管理方便而為之規定,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和 泰公司是否為甲○○之僱用人要屬不同。況法規並未限制計 程車為跨縣市之長途載運,甲○○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境 內發生車禍,只要是在外觀上一般人認為其所服勞務,係 受和泰公司所監督,縱係跨區載客,和泰公司亦應負僱用 人之責。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甲○○於外觀上確有為和泰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又和泰公司既未 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原告以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等語。甲○○則以原告超速行駛,致其無從閃避,故 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其應負責任,依逢甲大學鑑 定結果,亦僅為50%之責任等語置辯。和泰公司則以本件 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 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雖採認公 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由路邊起駛,向左跨越外 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係肇事主因;原告則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為肇事次因。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係甲○○駕駛系爭車輛, 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 足認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是甲○○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原告則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等 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甚明。  3、又系爭機車行駛之時速,經逢甲大學鑑測結果,依其前鏡 頭影像檢視,計算事故前車速約102.28至124.99公里/時 ,全段平均車速約113.65公里/時;依其後鏡頭影像檢視 ,計算車速約86.54至124.99公里/時,全段平均車速約10 8.18公里/時,而於碰撞前車速仍高達108公里/時,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至12頁)。查 駕駛人在見到前方有障礙物時,不論其係按限速行駛或超 速行駛,均會自行煞車以避免撞擊,此為一般人所周知。 而原告在本件碰撞時之車速為時速108公里,顯見其在碰 撞前之速度,應不止時速108公里,而公路總局覆議會覆 議時,係以原告平均車速時速108公里為鑑定標準,有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其覆議時係以 有誤之原告系爭機車時速而為判斷,可認其覆議結果容有 疑義,則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採認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亦應有所疑義,故為本院 所不採。  4、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 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均有過失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再本件經 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 制線、未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之機車先行;與乙○○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則本院認原告與 甲○○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 甲○○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5、再原告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超過時速108公里之速 度騎乘系爭機車,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則以時速60公里 之速度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傷害,與以時速超過108公里之 速度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傷害,顯然不同。原告如能按限速 騎乘機車,則縱然發生碰撞事故,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比 時速超過108公里超速行駛較為輕微,則原告與甲○○所受 損害因而擴大,就此擴大損害部分,原告應再負10%之過 失責任。  6、綜上,本件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認 原告應負60%(50%+10%=60%)之過失責任;甲○○則應負40%( 50%-10%=4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支出1,640元,及另請 求醫療費用95,1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1,640 元,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 栗醫院)、中國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9、14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2、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費用95,100元等語。惟大千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牙齒受傷,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明是何部位之牙齒受傷。又原告係於112年8月12日始至天 天美學牙醫診所就診,其病名為右下正中門牙殘留齒根, 醫囑為:112年8月12日於本院接受局部麻醉,單純齒切除 ,植牙放入骨粉及再生膜幫助傷口癒合並縫合2針,門診 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無從看出係因何情事造成原告殘 留齒之情形,且似僅係就1顆牙齒為治療,並距本件車禍 發生之110年11月21日已有1年8月有餘。是尚難證明此部 分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  3、原告雖以其因車禍受傷嚴重,並有多處傷勢需要治療,且 需長期復健,被告等並拒絶賠償,致無力短時間內支付龐 大醫療費用,才遲至112年8月12日治療牙齒等語。然原告 雖受有前揭傷勢,惟各項治療自可同時進行,況其受傷半 年後即無使用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有大千醫院11 2年10月11日千醫字第20231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3頁)。顯見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其行動已較 為自由,而可同時進行復健及其他治療,且迄今為止被告 等雖尚未賠償原告任何費用,然已於111年3月16日、同年 8月28日合計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項目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是尚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認此部分 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4、綜上,原告尚未能舉證其於112年8月12日所治療之牙齒, 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8,67 4元、增加生活所需為1,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 (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由其母親 全日照護,參酌聘請專人照顧每日2,600元,照顧30日, 看護費計78,000元等語。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因本件事 故,在大千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21頁)。足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且除聘請 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  3、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等語。惟原告係由其母 親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而其母親並無看 護專業人員之證照或技能,是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 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30日計66,000元(30×2,200=66,0 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和泰公司雖以應參考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 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 核定看護費用等語置辯。惟上開補助辦法係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補助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之看護費用(見本 院卷三第197頁),且既係補助,即非以市場之行情為之, 非謂其補助得以完全彌補看護費用之支出。是和泰公司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傷勢術後回診時間及復健治療,約需半年使用 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有其必要性,有大千醫院112年10 月11日千醫字第20231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係於110年11月29日術後出院,亦有大千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原告 在出院半年內即112年5月28日前,均有使用計程車為交通 工具之必要,逾此日期後,即無必要。  2、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出院,再分別於110年12月1、4、14 、18、20、28、29、30日、111年1月7、10、12、18、19 、25日、同年2月10、16、18、26日、同年3月2、9、16、 18、29日、同年4月2、12、13、17至21分別至大千醫院、 苗栗醫院(僅110年12月20日就診)、中國醫醫院就診或復 健,計28次,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61至89頁)。原告以其住處至大千醫院之距離計 算計程車費,尚屬合理,惟110年11月29日係出院,僅能 計算回程而不能計算去程。  3、又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至大千醫 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7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 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則原告得請 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為9,350元【170+(170×27×2)=9,35 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在112年5月28日前,均有使用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 要,逾此日期後,即無必要,已如前述。    2、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30日、同年5月24日至中國醫醫院就診 、復健,有中國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歷聯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卷二第347至350頁)。又 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至中國醫醫 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57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7頁)。則原告得請 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為6,280元(1,570×2×2=6,280),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有無理由 ?  1、大千醫院112年11月29日千醫字第2023110069號函說明三載 明:...復健與藥物治療至少1年,以最初起始之復健日期 為110年12月29日起算,需治療至111年12月底,此期間仍 需休養。說明四載明:依111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顯示 為正常,故個案於111年12月14日起,應可從事工作,有 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而 以113年3月5日千醫字第2024030019號函回覆,說明二之 休養與治療期間為預估之時間點,依說明三,個案於111 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已顯示正常,故111年12月14日可 做為真正休養終止日,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2月13日無法工 作,而有工作損失。  2、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順興機車行工作,其在110 年1月至11月之薪資為290,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 4元(290,000÷11=26,364)。又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 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計有1年又22日 ,已如前述。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5,702元【(26,364 ×12)+(26,364×22/30)=335,702】,原告僅請求334,823元 ,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3、和泰公司雖以傷病假半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按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未住院者,一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 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係國家為保障勞工於 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並避免被迫退出勞 動力市場,旨在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之填補,而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產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因有前開請領半薪之規定,而減免侵權行為人 之賠償責任。查原告已陳明治療、休養期間並未向雇主請 領半薪(見本院卷三第447頁)。自無和泰公司抗辯原告於 傷病假期間半薪應予扣除之情事,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 亦無可採。 (九)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為282,400元、安全帽、 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282,400元,業據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鑑定,認系爭 機車在肇事時市價為320,000元、行車紀錄器收購價為2,4 00元、全段碳纖維蠍子管收購價為10,000元,合計332,40 0元,有該會113年2月2日全促會順字第113020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以50,00 0元之價額出售予立冠車業,亦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是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原告損失282,400 元(332,400-50,000=282,400),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安全帽、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等語。查原告所 有之安全帽、手套確於本件車禍而毀損,並已提出佐皇騎 士部品及萬勝騎士裝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雖被告等以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之日期均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不能證明受損之安全帽 、手套之價額等語。惟系爭機車係106年6月30日發照,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則原告購買上 開安全帽、手套應亦係在系爭機車發照後不久即予購買,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4月有餘。按諸一般人不太可能 會將購買安全帽、手套之憑證保管到4年餘,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自難苛求原告能提出原來之憑證,是原告已提出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應可為參考之依據。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安全帽、手套雖未明 列,但亦有折舊之情事,如予比照機車之耐用年限,應不 逾3年。又上開安全帽、手套應與系爭機車同時購買或稍 後購買,而系爭機車發照之時間,距未件事故發生時已有 4年4月餘,則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百分之10之殘值。是上開安全帽、手套之價額為2,893元( 28,930×10%=2,89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有無理由?  1、原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達失能等級13級,其 工作能力減損23.07%,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減少之勞 動能力為23.07%。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4元,已如 前述,則其每年之薪資為316,368元(26,364×12=316,368) ,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每年減損之薪資為72,986元(3 16,368×23.07%=72,986)。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則自111年12月14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即15 3年7月29日止,計41年7月15日,每年減損之薪資為72,98 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7,536元【計算方式為:72,986 ×22.00000000+(72,986×0.00000000)×(22.00000000-00.0 0000000)=1,667,53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667,501元,未逾前開金額 ,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前從事機車行員工,每月收入約2 9,000元,110年度所得為290,00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有汽車1輛;甲○○為高中畢業,事故前從事計程車 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0年度所得為25,156元、111 年度所得為23,07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 輛;和泰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資本總額500,00 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438,00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有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91至194頁、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甲○○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並宜休養6個月,及1個月需專人看護,1年 餘無法工作,並減損工作能力23.07%等情,對原告造成行 動之不便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59,561元(醫療費用 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1,6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9,350元+復健交通費用6,280元+住院及休 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82,40 0元+安全帽、手套損失2,893元+減損勞動能力1,667,50 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859,561元)。又本件車禍 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負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 輕被告等賠償金額60%,經計算結果,被告等應賠償之 金額為1,143,824元(2,859,561×40%=1,143,824)。 (十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 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63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項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4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 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040,061元(1,143,824-103,763=1,040,061)。 (十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113年8月19日辯論意 旨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 25、427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 併請求被告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十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40,06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堪信甲○○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甲○○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168,4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 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68,400元(零件104,000 元、工資64,400元),有盛德汽車出具之修理工作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 06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0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1日止,約使用4年5 月又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04,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 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 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年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其他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 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甲○○支出之材料費 用104,000元,因已使用4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 估定為13,445元【計算式:104,000×0.369=38,376;(104 ,000-38,376)×0.369=24,215;(104,000-38,376-24,215) ×0.369=15,280;(104,000-38,376-24,215-15,280)×0.36 9=9,642;104,000-38,376-24,215-15,280-9,642)×0.369 ×6/12=3,042;104,000-38,376-24,215-15,280-9,642-3, 042=13,445】,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甲○○請求零 件費用13,44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64,400元,合計 必要修復費用為77,845元(計算式:13,445+64,400=77,84 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值為408,000元, 事故後修復市值為204,000元,事故折損價格為204,000元 ,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 第291頁及外放卷)。  2、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價報告中,系爭車輛何以以54.5萬元為 計算基準不明,且僅以車損狀況計算其折損比例,而未將 行駛之里程數併作鑑定之依據,容有疑義等語。惟鑑定報 告書中已載明:系爭車輛新車價格799,000元、出廠年月2 017.06、里程數71,000km,該車為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 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54.5萬×75%=40.8萬,有該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按,顯見已將系爭車輛行駛之里程數做為鑑定之 依據,且依前開記載54.5萬元,顯係因系爭車輛做為計程 車使用,而依其新車價格,及出廠年份而為折舊後之價額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3、綜上,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應屬有 據,而應准許。 (四)甲○○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護後其市場價格自有 貶損,已如前述。是甲○○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 定減損之價格,而衍生之鑑定所需費用,有其必要性及關 聯性。又甲○○支出之鑑定費用為7,000元,有鑑價師雜誌 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 5頁)。原告雖以其鑑定價格太高等語置辯,惟並未說明認 為鑑定價額太高之依據為何。況鑑價師雜誌社就系爭車輛 減損價值之鑑定,係以2位鑑價委員為鑑定人,並製作「 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1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 卷)。是其鑑定費用7,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則甲○○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7,000元,亦 應予准許。 (五)甲○○請求打字費用3,270元有無理由?    甲○○雖提出其因本件訴訟請他人繕打訴狀之費用3,270元 之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7、309頁)。惟甲○○自承 其係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係因自己不會打字 才請人繕打(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等語。然甲○○既係高中 畢業,自應會自行書寫,且其上開所述,應非不能自行書 寫,而訴訟書狀並未規定不能自行書寫,而應以打字之方 式為之。是甲○○委請他人繕打訴訟書狀即無必要,則其上 開打字費用,即非因本件訴訟所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甲○○請求醫療費用480元有無理由?     甲○○請求其至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合計480元,雖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5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 查:  1、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曾有受傷,此為其所不 爭執。又本件車禍係在110年11月21日發生,而甲○○係在1 11年5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其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非特定」,有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9、27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有半年之久,且其診斷之創傷後壓力症,亦係非特定 原因所造成,是其就診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車禍事故 是否有關,已屬有疑。  2、八里療養院於111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 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在本院 就診;病人持續有回診追蹤,目前病人仍有焦慮症狀,宜 持續治療」(下稱第1份證明書);於112年12月8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病人於110年11月20日發生 車禍;病人於111年5月20日至本院求治,其時病人有驚慌 ,焦慮、失眠等症狀,例如半夜會驚醒,會好像聽到撞擊 聲,開車的時候會一直覺得旁邊的車子要撞到自己等等, 因此不能像之前那樣開車;病人在111年5月20日初診時, 陳述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一天只能開車2-3小時,就不能 再開車了;病人因為出現壓力相關症狀,且工作能力受影 響,符合創傷後壓力群之診斷。」(下稱第2份證明書)有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9、281頁)。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第1份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甲○○有 持續回診、宜持續治療,而第2份證明書其醫囑內容,似 係依病人之主述而為記載,否則第1份證明書之記載,何 以僅為有無回診及是否還要回診之記載。顯見第2份證明 書之醫囑,係應甲○○之要求而為記載,是其內容是否屬實 ,亦有疑問。  3、綜上,甲○○雖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既尚有疑,且甲○○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診 之「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 其舉證尚未完備,而無法證明其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非特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48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甲○○請求工作損失883,162元有無理由?  1、甲○○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其間有53日系 爭車輛因維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失104,569元等語。惟查:   ⑴甲○○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自應以系爭 車輛受損後,合理之維修期間為準,先予敘明。   ⑵甲○○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車輛送請盛德汽車維修, 有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是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係因甲○○之遲延而未 送修,此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負擔。   ⑶又系爭車輛修理之期間,因有零件到料等因素,且車輛之 維修並不會連續不斷的施作,尚包括維修人員休息、廠內 取貨、施作空檔等時間,且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 間。再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包括後軸總成、後座椅總成、 後左右避震器、後車尾、車頂、左後方總成、刻字、四輪 定位、車頂左後門、後輪烤漆等項,有上開估價單可稽。 是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其間有34日(53 -19=34)維修,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⑷甲○○每日之收入約為1,973元,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原告 雖主張該證明書係如何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不明,且甲○○是否每日均有工作等情。惟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 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送之「111年度臺 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而認定臺北地區計 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上開證明書可憑, 既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公務機關所為之調查報告, 自可採憑。又系爭車輛既在維修中,自無法供甲○○為營業 之用,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則甲○○計37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而每日營業損失為1,973元,計67,082 元(34×1,973=67,082)。是甲○○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73,00 1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2、甲○○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883,162元等語。惟查:     甲○○係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因行車恐慌症、焦慮失眠,僅 能工作3至4小時,收入約5、6百元,故每日收入減少1,39 3元,合計883,162元等語。惟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並未受傷,且其雖主張在111年5月20日至八里療養院就 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然業經本院認甲○○無法 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其縱有恐慌症、焦慮 失眠,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其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 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甲○○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3,001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八)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 受有傷害,且其雖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之 傷害,然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其既 未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符 前開法條之規定,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無 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55,927元(系爭車輛修車 費77,845元+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系爭車輛 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營業損失67,082元=355,927)    。又本件車禍事故甲○○亦與有過失,而應負40%之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 程度,減輕原告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213,556元(355,927×60%=213,556)。 (十)再甲○○對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甲○○113年1月10日民事 反訴補由狀及補證明書繕本,係於113年1月24日當庭送達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 。從而,甲○○併請求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甲 ○○213,5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甲○○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上開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甲○○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9

MLDV-112-苗簡-467-2024120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07號 聲 請 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王亞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28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807-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08號 聲 請 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洪正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5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808-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09號 聲 請 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張言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3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809-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忠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梅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忠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和、玉琳宏恩股 份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李忠和知悉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猶為 本案犯行,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 效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盡力尋找合法廠商協助清 運,尚待主管機關審核完成之現況,有其陳報狀、陳報續狀 、陳報續㈠至㈣狀暨所附資料及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暨參酌被 告李忠和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金讚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李忠和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分別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李忠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李忠和 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有如上述,堪信被告李忠和經此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李忠和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李忠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李忠和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 忠和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忠和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梅蓉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和係「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 負責人,並為「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琳宏恩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梅蓉)。李忠和以玉琳 宏恩公司名義向「瑞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欣公司) 」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洛陽段土地), 並由不知情之瑞欣公司董事洪良彥代表瑞欣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金讚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向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超公司)購得台超公司受託銷毀陸軍第4地區支援指揮 部彈藥庫之彈藥時產生之廢彈殼,並將銷毀過程中附著於廢 彈殼之爐渣取出。李忠和將上開爐渣約20公噸載運至位在台 南市○○區○○○0000號之「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新 公司)」進行再利用,俟更新公司發現其無法處理該批爐渣 ,遂予退運回金讚公司,並由更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石子奇指 示李利恒開立不實之「專業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 件」與李中和(更新公司與石子奇、李利恒涉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6款開具虛為證明及第47條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詎李忠和明知金讚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將上開洛 陽段土地列為貯存或暫置地點,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遭更新公司退運之爐渣堆 置在洛陽段土地上。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檢舉前往稽查,循 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梅蓉 、石子奇、李立恒、洪良彥、證人即台超公司專案經理黃俊 耀之證述相符,並有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9日、5月7日、 5月29日、6月5日(以上洛陽段土地)、5月3日(以上彈藥 庫)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個1份,「專業事業廢棄物妥善清 理紀錄書面文件」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 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 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 ,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 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 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 ,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忠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金讚公司及玉琳宏恩公司則係法 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科以 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2024-12-04

PTDM-111-訴-57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鍾依恬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網址 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以臉書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 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被告應將刊登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中,如附 件編號1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暨被告 應於其臉書粉專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及被告應將臉書 粉專附件編號1至14所示貼文刪除等,有起訴狀在卷。嗣因 被告變更臉書粉專名稱,並增加貼文,原告於訴訟中變更、 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準備書(三)狀在卷,雖 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後述被告臉書粉專 貼文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母與訴外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家地產公司)間就公蔦青語建案合建契約有履約爭議, 大家地產公司為回應被告在媒體周刊王及被告經營Facebook 粉絲專頁「甲○○房仲進國會》時代力量不分區立委參選人(網 址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更名為 :「甲○○-房仲的斜槓人生。再更名為:甲○○專任約房仲》惡 建商剋星,下稱系爭臉書粉專)中對大家地產公司所作指控 ,由訴外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營造公司)委託 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成名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名公 司)代發用語中性之衡平報導及於公開記者會發言,以求平 息公關危機,事後成名公司以前情作為危機處理範例發表用 語中性之廣告文案,被告因而不悅,竟自112年5月23日始至 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以hasht 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 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持續公開反覆侵害原告名譽權,更可 能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 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錢眼開之人,足使原告在社會 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和在其臉書粉專連續 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 編號1至18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言論)全數刪除下架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其臉 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以臉書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 全文10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三)被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 」網頁中,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四) 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因系爭臉書粉專言論遭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被告已提起上訴,另案刑事判決無從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在112年所針對成名公司官網之「成功案例」以標題「 預售屋公關危機處理,地主召開記者會與建設公司大鬥法」 之文章發表如附件編號1言論,當時被告所截取該篇文章全 文明確記載:「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邀請知名房 地產網紅Ted討論這個爭議,並在各相關領域都找到了具公 信力的媒體,包括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 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 以正面的報導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 後一波新聞戰在112年7月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 正式對地主提告,三波宣傳戰,成名積極尋求公正第三方合 作,讓松蔦青語網路聲量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 完銷。」惟原告於本件所提文章卻於事後將該段竄改為:「 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以具公信力的媒體,包括房 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 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以平衡公正的報導在 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後一波新聞戰在 7/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讓松 蔦青語網路聲量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完銷。」 將原告自承委託房地產網紅Ted(Youtube追蹤人數55萬人, Ted受原告委託製作之影片觀看次數超過11萬人),以及發 動高達三波媒體宣傳,濫用媒體第四權之文字刪除,是原告 所提之廣告文案,既與被告在112年5月23日所針對之文案不 同,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要無庸疑。原告所提廣告文 案截圖係經過事後竄改,原證4之Line對話截圖看不出係何 人間對話,亦看不出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應無從作為本 件之參考,且觀之內容,亦看不出有何原告名譽受侵害之跡 象,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發表附件編號1至14各篇文章,均係有關事實陳述或 善意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指摘,應不構成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被告於臉書專頁所發表言論之始末過程,詳細敘述 說明,並非無端憑空記載:「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 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鐘依恬」、「#無恥公關乙○ ○」、「#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良」、「#成名整合行銷乙○ ○黑心」、「#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恥」、「#成名整合行 銷鐘依恬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惡」、「#成名整 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不要臉」、 「#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整合行銷乙○○TM 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 」等語,此觀附件編號1至14全文內容即明,甚至編號1至14 各篇文章內容提及上開言論部分,亦僅占各篇文章內容之其 中一、二句而已,是被告上開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指摘為據,應就各篇文章之全文表意脈 絡,權衡是否已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父親陳俊發前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暨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 嗣陳俊發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贈與其妻即胡淑惠,陳俊 發、胡淑惠二人(下稱陳俊發等二人)再於105年1月22日、 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同意由胡淑惠承受陳 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嗣寶吉第公司因經營不善, 遂尋求大家地產公司承受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地位。嗣因大家地產公司隱瞞陳俊發等二人,私下申請危 老條例獎勵容積,甚至陳俊發等二人亦曾向大家地產公司詢 問系爭建案是否能申請危老容積獎勵,大家地產公司人員則 回應:「我已經問過建築師了可以設計越多當然你我都有利 不過我們是商業區原本的設計量就很高」、「所以可以符合 的條件幾乎沒有」等語,嗣新聞媒體報導系爭建案獲危老容 積獎勵後,陳俊發等二人再向大家地產公司人員提出質疑, 大家地產公司人員仍睜眼說瞎說稱:「這不是我們的基地ㄟ~ 」等語。經陳俊發等二人確認相關建照資料後,始悉大家地 產公司始終在說謊造假,詎大家地產公司在謊言被戳破後, 竟直接翻臉,揚言不會將陳俊發等二人應得之坪數分配予陳 俊發等二人,亦未依約讓陳俊發等二人優先選屋即逕委託代 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陳俊發等二人選屋之權利,致 陳俊發等二人迄今仍無法入住新房屋,仍在外租屋居住,且 原本承諾之平面車位均無法提供,僅能給予機械車位,還要 陳俊發等二人將低樓層二樓之房屋全數選完,才能再往三樓 選屋,更誇張的是原本舊房屋一樓三個地主共三間店面,被 告與寶吉第公司、大家地產公司所約定分回之一樓店面「要 維持原舊建築面寬」即5米1,然而大家地產公司為圖利自己 ,將一樓店面設計為四間,其自己要兩間,給陳俊發等二人 及另一名地主各一間,但為了將店面設設計為四間,便將店 面寬改成3米3,經被告及其父母投訴媒體後,大家地產公司 才將店面寬改為4米615,但寬度仍不符契約之約定,還設計 成前寬裡窄無等齊,屋內寬度僅剩3米125,且在騎樓前設置 超寬大粗柱遮蔽視野,顯見大家地產公司挾怨報復,故意惡 搞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人之心。大家地產公司與陳俊發等二人 遂就系爭建案發生糾紛,嗣大家地產公司對陳俊發等二人提 起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判決禁止陳俊發等二人就大家地產公 司辦理系爭建案之公開銷售不得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 ,經本院審理後認大家地產公司除應依約完成系爭合建案外 ,其於興建過程中,如有變更設計而有影響陳俊發等二人之 權益事項,自有對其二人據實報告之義務,此為大家地產公 司於系爭合建案所應負之從義務、附隨義務,該等義務縱未 明定於系爭合建契約內,仍為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 而應當然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亦有於「甲方得就本標的面 積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方分 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之約定,倘大家地產公司就合建興建 完成之新大樓坪數有因獎勵容積而調整,則陳俊發等二人可 得分配之坪數,亦當以承辦建築師變更設計後因容積獎勵所 得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始符合兩造補充協議約 定之真義,則大家地產公司既不爭執有隱瞞陳俊發等二人, 申請危老條例獎勵容積之事,而未為任何告知,堪認大家地 產公司未履行其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之從義務暨附隨義務 ,故大家地產公司主張,系爭合建案申請危老容積所獲得之 獎勵利益,陳俊發等二人不得享有云云,實與系爭合建契約 目的有違,自無可採,而為駁回大家地產公司之訴之判決, 有本院109年訴字第8972號民事判決可稽。自上開過程以觀 ,可知大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建案確有極大 糾紛,是被告系爭言論提及大家地產公司(即黑心建商)部分 之論述,應屬事實陳述,難謂有何涉犯妨害名譽罪名之可言 。 (五)再觀之原告所經營成名公司官網介紹記載:「Plan4PR成名 整合行銷於2016創立,匯集公關、媒體、廣告、社群各領域 專業人才,由奧美公關人、財經主播群以及各大媒體資深記 者組成,平均媒體年資達十年以上,為客戶規劃品牌新聞議 題策略,提升品牌知名度,進而提升品牌SEO搜尋引擎優化 ,創造出媒體愛用素材、客戶滿意的曝光角度、目標受眾族 群愛看內容的三方最大效益,打造出商業傳播價值。成名整 合行銷主攻科技、生技、消費、財經產業,擁有新聞炒作話 題能力,深入產業趨勢,為客戶佈局未來話題的最佳策略, 曾替台灣新創舉辦記者會,新聞轉載到東南亞地區,進而引 發新加坡主權基金的投資意願,也曾經替專利新創客戶發新 聞稿之後,轉載吸引英國最大專利媒體Iam跨海來電進行電 話專訪,大幅提升客戶在產業界的品牌高度。」等語,足見 原告所經營成名公司確係透過新聞媒體炒作之手段,替委託 人達到公關目的,並以收取報酬為對價之經營模式,故原告 就大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系爭合建案之爭議,於10 9年7月9日在媒體報導以建商代表公關名義聲稱:「(店面) 已經調回原來的狀態,(寬度的話就)這點要等律師回覆,當 時危老條例已經公布將近1年,完全是按照雙方合建契約書 授權辦理,完全沒有不法。」確係基於受大家地產公司委託 辦理,其發言亦係基於其委託人之利益及角度出發,否則大 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糾紛爭議, 原告又豈可能斬釘截鐵地表示其委託人完全依約辦理,完全 沒有不法。原告所為發言,又豈會與前揭本院109年訴字第8 97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悖。 (六)實則,公關公司藉由媒體影響力等公關手段,協助委託人洗 白負面形象,本即係公關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之一,公關 公司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乃天經地義之事,惟公關公司藉 由媒體影響力達成公關目的時,仍不得濫用媒體第四權之操 作,否則現今對於媒體第四權制衡之法制尚嫌不足,第四權 之濫用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自然非輕。詎原告為自己利益 招攬生意,竟不惜扭曲事實,將被告及其父母上開遭建商大 家地產公司欺壓之慘痛經驗,以「預售屋公關危機處理:地 主招開記者會跟建設公司大鬥法」為標題,刊登於成名公司 官網所列「成功案例」並記載:「2020年329檔期因搭上『雙 鐵防疫小豪宅』逆勢開賣的台北市松山建案『松蔦青語』,與 知名房仲作家甲○○父親(地主之一)爆合約糾紛。甲○○透過『 周刊王』單方面控訴建商針對合約部分『偽造文書』,甲○○本 人在臉書發表『不自殺聲明』,召開記者會,意圖用『一屋二 賣』的話題,影響建案買氣,迫使建商讓步和解,建商在消 息披露之後面臨商譽及退訂損失,因此委託成名整合行銷與 律師共同協定應對策略,在地主記者會當天,立刻以大白話 翻譯律師稿接受媒體訪問,發表聲明,讓媒體得以平衡報導 ,成為建商代表發表『房屋銷售皆已信託,定屋消費者有保 障,絕無一屋二賣』基調止血,此案堪稱是房地產界公關公 司攜手律師合作危機處理的最佳範本。曝光包括3家電視台( 民視、非凡、三立)、週刊王、蘋果、中時電子報、Yahoo新 聞網、及好房網等30則網路新聞。在此危機處理的案例中, 雖然律師建議建設公司,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無須回應 媒體追問,但『保持緘默』法律模式,卻無法滿足媒體平衡報 導的需求,將導致此案報導會呈現只有地主角度一面倒的劣 勢,因此當時成名當機立斷,說服建設公司讓公關公司代表 出面受訪;一方面可以讓媒體有畫面與文字內容以利平衡報 導,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建商內部人員直接面對媒體,卻因 為不熟悉與媒體應對的模式而失言,造成更進一步的損失。 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邀請知名房地產網紅Ted討論 這個爭議,並在各相關領域都找到了具公信力的媒體,包括 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 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以正面的報導在Go 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後一波新聞戰在7/ 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三波宣 傳戰,成名積極尋求公正第三方合作,讓松蔦青語網路聲量 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完銷。」等語,將被告及 其父母之訴求定調為企圖影響建案銷售,迫使建商讓步和解 之公關事件,認為被告及其父母之聲明係「污名化」系爭建 案之網路聲量,並作為自我行銷之手段,簡直在被告及其父 母之傷口上撒鹽。上開官網介紹及成功案例記載亦證實原告 擁有極大媒體資源及影響力,能隨時發動數間電視台及各大 網路新聞為其服務之委託人報導相關聲明,並且能花費重金 委託Youtube追蹤人數高達55萬人之房地產網紅Ted製作影片 散佈對被告及其父母不友善之言論,該影片目前觀看次數已 逾11萬次,原告自承伊能透過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 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 蘋果日報,以正面的報導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 ,且該些媒體新聞,均係原告主動發動,從未令被告及其父 母有平衡報導之機會,且這樣大規模之媒體攻擊竟高達三波 。甚至原告能就被告向媒體投書、爆料關於大家營造公司或 大家地產公司之負面新聞,透過其媒體影響力,將該些新聞 下架,此亦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被告發布很多 負面新聞去攻擊我的客戶大家營造公司,是幫忙把這些負面 新聞作下架,變的網路上找不到這些負面新聞,益徵原告係 將其委託人大家地產公司之利益優先,甚至原告對於「透過 經濟日報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乙事,作為其公關 回應手段,感到揚揚得意,故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看到原告 上開以被告家族悲劇之「成功案例」後,遂發表起訴狀附件 編號1之言論記載:「原本要下班了,偶看到這一篇報導, 讓我整個火大!這家不要臉的行銷公司,竟然把我爸媽遭到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殺的事件,拿來當成如何『抹黑 地主』、『洗白黑心建商』之『最佳範本』進行公然宣揚!?」 並且對於原告聲稱能連續三波發動3家電視台、30則網路新 聞等大規模媒體戰,以及原告屢屢下架對大家地產公司之負 面新聞等濫用媒體第四權,甚至藉此抹黑被告及其父母,對 其等造成二次傷害之行為,甚感不齒,遂於附件編號1至14 之發文針對原告上開行為以「#」字號標註:「下架!不問是 非,收錢就辦事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鐘依恬」、 「#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良」、「# 成名整合行銷乙○○黑心」、「#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恥」 、「#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 惡」、「#成名整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鐘 依恬不要臉」、「#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 整合行銷乙○○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 名整合行銷乙○○」等文字,核屬事實兼意見評論,惟被告乃 係就其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縱有涉及意見表達,亦係針對原告透過媒體影響力令各 大電視台、網路新聞媒體發表新聞、甚至下架新聞,並對於 新聞媒體此一關乎社會公眾利益之第四權遭原告以公關手法 操控、利用,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公益性言論,尚屬合 理、善意之範圍,不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 庸疑。 (七)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如「無恥」、「無良」、「黑心」、「可 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垃圾」等字 眼,已如上述,且該些文字應屬名譽感情之範疇,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應不成立刑事犯罪,故本件 自不能以被告曾於另案刑事案件認罪,作為本件之論據,先 予敘明。又觀之被告言論之表意脈絡,可知被告此部分言論 係在彰顯前述關於被告基於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 達,與前開被告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密不可分之關連 ,是被告根據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及於表達過程中夾論夾 敘而為意見之表達,而所為上開負面評價部分意見表達之言 論,結合被告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就整體言 詞之脈絡,加以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加以原告本身之公關、媒體身分,具新聞媒體影 響力,更具在媒體上為自己辯駁之話語權,其所作所為自相 對承受更多公評,縱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判,尚難 認係屬無端指摘或恣意謾罵等情,綜合觀察衡量,該些文字 終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仍受憲法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可容忍,自難認被告之言論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自 無可採。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父母與大家地產公司間就公蔦青語建案簽訂有 合建契約,大家營造公司委託原告經營之成名公司代發報導 及於公開記者會發言,成名公司以前情作為危機處理範例廣 告文案,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 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被告因附件編號1-11號言論,原 告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1編號1 -6部分之言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1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附表2所示拘役確定,業據 其提出系爭言論報導影本、起訴書、判決書在卷,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和在其臉書粉專連續刊登本 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編號1 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又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 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 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 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亦參照)。 2、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 8次發表公開文章,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粉絲專頁 ,發表如附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乙○○」、「成名 整合行銷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 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文 字,以hasht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 粉絲及其餘臉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有被告之臉書文章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60頁),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 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 錢眼開之人,均屬對原告之負面評價,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 通念之人對上述文字用語之認知,乃係針對原告加以貶損、 蔑視,顯屬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義,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被告 在臉書公開貼文具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其所為言論亦有一 定影響力,不僅訊息傳遞迅速、散布範圍廣泛,該言論一經 發表、散布,原告之名譽即難以回復,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 度顯然至鉅,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 告名譽權。參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1-7之言論,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26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認定附表1編號1-6部分之言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1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附表2所示 拘役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其所發表附件編號1至18之各篇文章,均係有關 事實陳述或善意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指摘,應不構成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但依一般社會評價,被告在附件所 示言論中提及「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 、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 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語,係以批評原告行 銷行為黑心、不肖等,並用以辱罵被告人格為無恥、可恥、 邪惡,具備辱罵他人之歧視性言論,顯屬對原告之行銷行為 以辱罵、貶抑,足使該遭嘲弄者難堪、窘迫,自為侮辱性言 詞。系爭言論確屬被告主觀上發洩情緒並用以貶抑被原告之 用詞,對原告造成不必要之辱罵、貶低,並將系爭言論發布 於其臉書,絕非原告應予忍受之合理範圍,自屬對人辱罵、 貶抑之負面字眼,僅單純地以辱罵、羞辱等貶抑性言論為陳 述,顯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乃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自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 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足堪 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成名公司負責人,收入不穩定 ,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11 2年度所得152萬餘元,有不動產等財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外放個資卷)。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歷、經歷、工作收入 、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言論內容對原告社 會評價、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20萬元慰撫金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 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下架貼文及刊登判決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 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 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 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 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 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 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 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 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 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臉書粉專發表如附 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乙 ○○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 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文字,以hasht 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 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該行為造成上網民眾因連結系爭言論 ,而對原告產生之負面印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編 號1至18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以及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 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 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和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以臉書預設字體及 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 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及被告 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 下架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附件: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乙○○】、這家不要臉的行銷公司、是怎樣?做生意都可以背著良心?只要收錢,不用查證,還是明知道服務的對象是壞人,只要有錢,都無所謂了嗎?這樣的行銷公司是否應該抵制?、#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成名整合行銷乙○○黑心#成名整合行銷乙○○無恥#成名整合行銷乙○○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惡#成名整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乙○○不要臉#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整合行銷乙○○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以下為「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4日 #洗白黑心建商第一品牌無恥成名整合行銷乙○○是如何對正義的記者恐嚇、下預算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Ted撲天抹黑善良地主的真實故事嗎? 3 112年6月6日 黑心建商只要委託行銷/公關公司操作、對有正義感的記者恐嚇、對媒體亂講話、下預算發布假新聞混淆視聽、聯手房地產網紅鋪天蓋地抹黑地主,上了法院,還真的一點事情也沒有。、就是#松蔦青語之我與我爸媽PK#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乙○○鬥法過程中的血淋淋經驗! 4 112年6月8日 以上1+2點素材,由#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黑心建商連雲建設所提供 5 112年6月9日 甚至有種,不枉費「我爸媽被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 跟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的 #無恥公關乙○○聯合欺負」這段辛酸過往的欣慰感(淚) 6 112年7月4日 我父母是如何被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蒙拐騙,以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無恥公關乙○○是如何利用媒體發布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時 7 112年7月10日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殺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欺負我全家之#松蔦青語建案的相關爭議。 8 112年7月11日 那個#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我們一家人?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9 112年11月6日 【把新聞當廣告用、單方面發布似是而非的假訊息,將媒體當作抹黑地主的工具,一個濫用第四權的經典範例:#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不肖公關乙○○】、原來是服務黑心建商的公關公司負責人。、主要來自這篇:【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無恥公關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這些標籤。因此,她要告我「加重毀謗」。、但,我罵她的那些字眼,都是在她做出以下這些「事實基礎」所下的評價;也就是說,她的「言行」與「我的批判」,既「相符」也「可受公評」、我將一一揭發她的黑心手段,由於劣跡斑斑,怕大眾沒有耐心讀完,因此,我以先講重點的倒敘方式,娓娓道來......↓、乙○○所做的惡行、光是她將該篇文章歸類在「成功案例」裡,將「掌控媒體、單方面發假新聞誤導大眾、動用網紅與匿名假帳號留言帶風向行網路霸凌、抹黑受害者之能力」當作「政績範例」來「炫耀」,猶如傷口灑鹽,這種行為難道不該「下地獄」?、她究竟寫得如何令受害者被「#二度傷害」,......、社會大眾看到了沒?她串聯各大新聞媒體,鋪天蓋地攻擊受害地主、妳卻仍執意「不問是非,收錢辦事」幫黑心建商擦脂抹粉,難道不也「黑心」?、所以,妳難道不是「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還找「假客觀第三方」再黑一次我爸媽,「媒體第四權」可以這樣被濫用嗎?這難道不「喪盡天良」?、是不是有夠「不要臉」?、假設你是我們陳姓一家人,被乙○○這樣單方面發布假新聞抹黑,你不恨嗎?我那樣罵她,是不是「剛剛好而已」?是不是應該要「TMD給我道歉」? 10 112年11月7日 只要提到「AB之間的關係」就都會被「#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 的 #不肖公關乙○○」給關切下架。、我沒辦法也不願意,像乙○○一樣施壓媒體在新聞附加聲明來誤導大眾 11 112年12月4日 長年以來,「#成名整合行銷 #乙○○」都在幫「大家地產卓家雄」洗白、寫假新聞、壓新聞 12 113年1月17日 黑心建商長年委任的 #成名整合行銷公關乙○○ 13 113年2月8日 我則是被黑心建商長年合作的黑心行銷公司告,我們一家人,都被這「共犯集團」告 14 113年3月13日 本案地主就是中了「前手/原建商/寶吉第建設」這一招,後來鬧上新聞,卻被後來接手、原本就是同一起造人的「大家地產」負責人卓家雄所委託的「成名整合行銷公關乙○○」濫用媒體第四權,把我們一家人抹黑成「貪婪多要」,卻不提我們「根本沒拿保證金」。 15 113年3月21日 萬沒想到,時隔4年後的最近2024年3月初,竟然被長年服務黑心建商的「成名整合行銷乙○○」向高層關切給悄悄下架!媒體第四權可以被這樣侵犯?民眾知的權利在哪裡? 16 113年5月15日 然後,乙○○在自家行銷公司官網說她不接黑心客戶,卻幫黑心建商下架我們投訴的報導…… 17 113年5月17日 建商便透過「洗白黑心建商首選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幫忙找上了T網紅(乙○○在自家公關官網有承認) 18 113年10月13日 透過『成名整合行銷乙○○』在各大網路媒體刷一波『檢察官認證非假債權』整排假新聞洗板google網頁的故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無恥公關乙○○ #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 #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8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 3 112年6月9日 我爸媽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跟#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聯合欺負 4 112年7月4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的#無恥公關乙○○是如何利用媒體散播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 5 112年7月10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 6 112年7月11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 7 112年11月7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不肖公關乙○○ 附表2: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1556-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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