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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惠雯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號、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惠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陳建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唐惠雯、陳建成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惠雯、陳建成與告訴 人王從寶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而以本案恐嚇、公 然侮辱犯行挾怨報復,害及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安全,甚至在 醫療場所不顧員警在場而犯之,對社會治安戕害非微,應予 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益見其法敵對意 識較強,更有加以矯治之必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 、告訴人及其家屬安全危害及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唐 惠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商業、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偵字第135號卷第13頁);被告陳建成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旅遊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3 5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就被告唐惠雯所犯2次恐嚇危安犯行部分,審酌被告唐惠 雯所為,犯罪時間間隔短暫,且均係前往告訴人或其家屬所 在,而以惡害通知危害其等安全,犯罪手法相似,兼衡其犯 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唐惠雯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惠雯為唐玉玲之胞姊,陳建成為唐玉玲之配偶,緣唐惠雯 之子陳厚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疑似遭王從寶持 鐵棒毆打(王從寶涉犯傷害部分另行偵辦中),唐惠雯因而 心生不滿,先於113年8月28日19時許,前往連江縣○○鄉○○村 00號(即王從寶之住處)外,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從寶之 妻子曹惠珠及其小孩稱:「全家死光光…小王八蛋…會怕喔… 滅了你們啊…我跟你講…你命不長了…」等語,致曹惠珠及其 小孩因而心生畏懼。嗣唐惠雯又再前往北竿衛生所,於113 年8月28日19時15分許,在連江縣北竿衛生所(址設連江縣○ ○鄉○○村00000號)外,其既知悉王從寶是時仍在北竿衛生所 內就醫,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配戴麥克風之方式在北 竿衛生所外大喊:「王從寶、臭俗仔,滾出來」等語,隨即 與陳建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手持木棍,衝入北竿 衛生所內對王從寶叫囂,並對王從寶稱:「你想死嗎?」, 並持木棍作勢對王從寶攻擊,致王從寶因而心生畏懼。因北 竿衛生所內尚有2名員警在場,遂制止唐惠雯、陳建成之相 關犯行,並命唐惠雯、陳建成離去。然唐惠雯遭警勸離北竿 衛生所之際,仍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使用麥克風 對王從寶稱:「幹你娘、王八蛋、操你媽B,你就不要出來 ,你就躲在裡面,操你媽B」等語,致生損害於王從寶之名 譽。 二、案經王從寶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唐惠雯、陳建成雖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唐惠雯 辯稱忘記有無講上開言論,持木棍係為防身云云;被告陳建 成亦辯稱持木棍係為防身云云,然依相關錄音錄影資料(即 證人曹惠珠手機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證人曹惠珠 、告訴人王從寶之證述,被告唐惠雯確有為上開言論,且依 上開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北竿衛生所內尚有兩名員警在場 ,王從寶亦未手持武器,被告2人辯稱手持木棍係為防身云 云,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被告唐惠雯先後2次恐嚇犯行(王從寶住處 外、北竿衛生所內各1次),1次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唐惠雯、陳建成就北竿衛 生所內之恐嚇犯行,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不思悔誤,飾詞狡辯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建請鈞院從重予以量刑,以昭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LCDM-113-簡-20-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4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135,976 元,未達 1 億元,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 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 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犬」之成年人(下稱「財犬」) 、紀韋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 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提領及層轉詐欺贓款等工作,均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財犬」、紀韋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詐欺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之行為都是 在從事娛樂城的相關工作(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亦 供稱,我是跟一位叫「財犬」的人接洽,是說做娛樂城等語 (見偵卷第142頁),顯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對於本案已涉 犯加重詐欺等行為承認犯行,僅係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經紀韋辰提領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收取後復依指示 層轉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 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 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而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洪君瑜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濬成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俊吉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8 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洪君瑜,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8 日17時57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洪君瑜謊稱:欲在蝦皮購物平臺下單,但訂單被凍結云云。嗣又冒充蝦皮客服人員向洪君瑜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升級金流云云,致洪君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8 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張濬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8 日19時51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張濬成謊稱:賣場連結無法使用,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憑證云云,致張濬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 以電話聯繫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6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與紀韋辰(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財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由陳建成負責發放提款卡給車手,紀韋辰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後交予陳建成,陳建成再將款項轉 交上游集團成員,並由陳建成依「財犬」指示將詐欺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 法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先自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被告負責發放提款卡給車手紀韋辰,紀韋辰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還給被告,被告則依「財犬」指示至不詳地點上繳詐欺款項予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紀韋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所提供給紀韋辰,紀韋辰提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復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復遭紀韋辰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紀韋辰、「財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 偵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洪君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洪君瑜,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9時28分許 4萬9,988元 蔡幸宜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34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紀韋辰 陳建成 113年3月8日19時41分許 9,000元 2 張濬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張濬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9時5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紀韋辰 陳建成 3 蔡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8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蔡俊吉,佯稱線上遊戲買家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蔡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 3萬6,000元 113年3月8日20時11分許 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紀韋辰 陳建成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914-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李益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8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益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李益 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就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建成 、李益陞,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就本案而言,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 之財物共計13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本案均未獲有犯罪所 得,然其2 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無 從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陳建成、李 益陞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及處斷刑範 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被告2 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陳建成、 李益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 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 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 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建成、李益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 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 下聯繫、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與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陳冠宏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陳建成、李益陞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陳建成就告訴人王崇耀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被告李益陞就告訴人 曹庭瑋、陳冠宏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 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成、 李益陞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陳建成、李益陞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陳建成、李益陞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 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 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 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陳建成、李益陞之素行,及其等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陳 建成、李益陞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陳建成、李益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後,即經被告 陳建成、李益陞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 並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莊世「逸」(音同)收受,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陳建成、李益陞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 領及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 何因參與分工提領及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而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曹庭瑋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崇耀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冠宏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0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益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李益陞能預見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 線追查,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加入莊世「逸」(音同)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康龍招(康龍 招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 建成持莊世「逸」(音同)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所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19分、同日13時20分、同日13 時21分,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湧店ATM,從本案帳戶 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李益陞持 陳建成於同日14時許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 13分、同日14時14分,在上開超商ATM,從本案帳戶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領款項3萬元交與陳建成;嗣陳建成於同日17時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上揭款項 共8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莊世「逸」(音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調閱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庭瑋、王崇耀、陳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建成於113年1月28日向莊世「逸」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3時19分至21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5萬元,復指示被告李益陞於同日14時13分至14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3萬元,被告李益陞再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勇街和平巷內,將提款卡及3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陳建成,嗣後被告陳建成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8萬元拿給莊世「逸」等事實。 2 被告李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益陞向被告陳建成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照被告陳建成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至14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3萬元,被告李益陞再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勇街和平巷內,將提款卡及3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曹庭瑋、王崇耀、陳冠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曹庭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陳冠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王崇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陳建成於同日13時19分至21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5萬元,被告李益陞則於同日14時13分至14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3萬元,被告李益陞再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勇街和平巷內,將提款卡及3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陳建成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成、李 益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陳建成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 案帳戶,且遭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提領之部分,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益陞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且遭被告李益陞提領之部分,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曹庭瑋 113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假冒LINE暱稱「jie」,向告訴人曹庭瑋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曹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28日13時50分 3萬元 2 王崇耀 113年1月28日13時許,假冒LINE帳號「coolmark8112」,暱稱「Mark Chen」,向告訴人王崇耀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王崇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28日13時7分 5萬元 3 陳冠宏 113年1月28日12時39分許,假冒LINE暱稱「陳品汎」,向告訴人陳冠宏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陳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28日13時48分 3萬元 113年1月28日13時50分 2萬元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15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 上 訴 人 邱銘煌 選任辯護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174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7 、157、158、187、211、212、21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銘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諭知褫奪 公權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寬山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24日 警詢之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具體理由,遽採為上訴人論 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又陳寬山111年11月24日於偵查 中所述,與前述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原判決既認陳寬山於 偵查中所述均有證據能力,則陳寬山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欠 缺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要件不合,原判決認 有證據能力,同有違誤。 ㈡㈡上訴人與陳寬山乃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需有堅強 之佐證以擔保陳寬山證述之憑信性,然陳寬山先後證述不一 ,已有瑕疵,而證人許素梅、邱炳誠僅知悉係陳寬山對其等 行賄,不知陳寬山行賄資金來源,自不能以許素梅、邱炳誠 之證述,作為陳寬山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原判決 僅以陳寬山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 法則,併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依陳寬山於第一審供述,稱先前給許素梅的錢,許素梅已經 花掉,她扣押的錢是我借她的等語,可知許素梅所提出供扣 押之金錢,並非陳寬山所給之賄選款,則扣案之許素梅所收 受之賄款,不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㈣上訴人及陳寬山係同時接受警詢,且陳寬山於111年11月17日 遭羈押至同年月24日,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至 同年12月28日,其等並無串供之可能。又依陳寬山於111年1 1月16日、17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稱上訴人託其付冷泡茶的 錢等語,益見上訴人所辯係請陳寬山購買飲品等語可採。乃 原判決竟稱其等2人有事後勾串之情形,並以臆測之詞,謂 其對於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付與用途,有說詞前 後不一之情,認足以佐證陳寬山所稱上訴人交付上揭現金, 係囑請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之可信度,有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㈤其雖不爭執選舉人名冊中關於許素梅及其子女、親屬共5人具 有選舉權之事實。然依許素梅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戶籍址僅 有許素梅1人,參以許素梅於警詢稱其戶內共有4人有投票權 ,則許素梅及其家人究竟有多少人具投票權,即有未明。又 邱炳誠均稱其戶內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與邱炳誠之全戶戶 籍資料、選舉人名冊相符。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寬山分別交 付現金5千元予許素梅、2千元予邱炳誠,其中1千元用以賄 賂許素梅、邱炳誠,其餘金額則約其等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 等情,皆與上開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 責未盡等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寬山、許素梅及邱炳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佐以扣 案經繳回之等值現金4千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縣○ ○鄉鄉民代表第3選區選舉人名冊、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為111年○○縣○○鄉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 其交付3萬元與陳寬山,並囑請以每票1千元交付該選區內具 有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經陳寬 山應允後,除收受4千元作為自身與戶內家屬之賄賂外,並 已將其中現金5千元及2千元分別交付許素梅、邱炳誠,該等 對象皆知悉陳寬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要其等於本次○○縣○○鄉 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仍予收受,所為該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 與陳寬山並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陳寬山於偵查 中所證其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即陸續向許素梅、邱 炳誠等人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與許素梅、邱炳誠均證稱 陳寬山有向其等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 足以佐證上訴人交付陳寬山上揭現金,除用以行賄陳寬山及 其家屬外,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等證言, 與事實相符,併對上訴人供稱係委請陳寬山支付競選總部訂 購冷泡茶及租用冰箱的費用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 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陳寬山之證述作為唯一證 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 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寬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尚無不合,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 於同時引據陳寬山於警詢與偵查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 ,雖有未當,然除去其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亦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又稽之卷內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選舉人名 冊所載(見原審卷第305至309、321、323、325、329、333 、341至349頁),許素梅及其子女林曉微、林孝偉、林菁雲 、女婿陳建成共5人,邱炳誠及其母吳春共2人,均為該選區 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則原判決認定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之代 價,交付5千元與許素梅,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 許素梅,另4千元則約其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及交付2千元 與邱炳誠,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邱炳誠,另1千 元則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 未認定系爭扣案之4千元係上訴人交付與陳寬山賄款之「原 物」,而以該4千元佐證陳寬山所述相合,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 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5183-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吳秉翰 被 告 廖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日勝新京站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施做交通維修,並於系爭社區 停車場之回收場撿到社區門禁磁卡。詎被告竟與「陳建成」 (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 許至12時52分許,前往系爭社區,先使用門禁磁卡開門進入 系爭社區,分別使用門禁磁卡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3樓之2號、16樓之2號房屋,並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6之2號房屋,竊取由原告所管領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目前仍有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上未返還,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 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偷竊。但我想抓到我的同伴,他要負責 比較多,東西有使用過,價值我想跟原告再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包含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我確實有偷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 外人「陳建成」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尚未獲返還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物品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陳建成」要負責任 比較多、我有些東西沒偷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對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應屬無理。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  ⒉經查,原告已提出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分別之 市場售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堪認已證明該 等物品(黃金、日幣及新臺幣現金除外,以下合稱系爭物品 )之新品價格,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侈品,其價值與一般 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形不同,蓋該等物品 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購買地區或物品本 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 市價,認以新品之價格計算損害額尚屬合理,而系爭物品之 新品價格共計為916,049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故在 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 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金1錢、日幣2 10,000元部分,查無其於起訴前已曾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即113年5月15日之價值為準,而 本件起訴時之黃金價值為1公克2,436元、日幣折合台幣之匯 率為0.2064元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0、61頁),是此部分之價值經計算後應為52,479元( 計算式:2,436×3.75+210,000×0.2064=52,479)。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4,528元(計算式 :系爭物品價值916,049+黃金9,135+日幣43,344+新臺幣76, 000=1,044,528),則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告訴人 遭竊地點 犯罪所得 1 BURBERRY手錶1支 吳秉翰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之2號 2 MLB米色球帽1頂 3 ARMANI手錶9支 (其中1支已發還) ARMANI手錶8支 4 AGNES B.包包3個 (其中2個業經警扣案) AGNES B.包包1個 5 TIFFANY戒指2枚 TIFFANY戒指2枚 6 IPRIMPO戒指1枚 IPRIMPO戒指1枚 7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8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9 LV包包1個 LV包包1個 10 LV紅色背包1個 LV紅色背包1個 11 MK手錶1支 MK手錶1支 12 SAIME包包2個 SAIME包包2個 13 新秀麗後背包1個 新秀麗後背包1個 14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15 LEVIS手提袋3個 LEVIS手提袋3個 16 OMEGA手錶1支 OMEGA手錶1支 17 CELINE皮夾1個 CELINE皮夾1個 18 萬寶龍皮夾2個 萬寶龍皮夾2個 19 雷朋太陽眼鏡1副 雷朋太陽眼鏡1副 20 HAZZYS名牌套 HAZZYS名牌套 21 黃金1錢 黃金1錢 22 日幣21萬元 日幣21萬元 23 新臺幣7萬6000元 新臺幣7萬6000元

2025-01-13

CLEV-113-壢簡-1336-20250113-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是禁止 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第三人   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 命令而已。而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 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目前只是防止債務人脫產,尚未致使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 即沈美均喪失其薪資之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 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亦不會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且,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核發的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 公司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 以上的金額給予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並另說明債務人 如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得 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提出全戶之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是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核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9

CYDV-114-消債全-1-202501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QUOC V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QUOC VIET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HOP」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權利告知書」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AI QUOC 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上分別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 ,堪認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 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建成、陳義卿(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復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傷害、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建成發 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 告訴人2人之身體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又任意冒用他 人名義於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損害司法機關 對犯罪偵辦審理之正確性及LANG VAN HOP(中文譯名:郎文 合)之權益,無故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之損害,其傷害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被告已於民國11 3年2月7日經由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遣返出境 ,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 必要。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 書上「HOP」之簽名及指印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THAI QUOC VIET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嘉義縣  ○○鄉○○街00號(現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QUOC VIET(中文譯名:蔡國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2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遭計程車駕 駛陳建成拒載而與之發生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犯意,徒手 毆打、踹踢陳建成,致其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臉部挫傷等傷害,適另名計程車駕駛陳義卿在一旁購買檳 榔,見狀遂持短棍上前制止,復遭THAI QUOC VIET徒手毆打 ,致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腳指挫 傷等傷害。嗣THAI QUOC VIET為警方查獲後,為免其逃逸移 工身份曝光,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接受 警方詢問時,冒用LANG VAN HOP(中文譯名:郎文合)之名應 訊,並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LANG VAN HOP名義之 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足生損害於LANG VAN HOP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QUOC VIET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中傷害部分復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建成、陳義卿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至於偽造署押部分, 不僅有另案被告即證人LANG VAN HOP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稽,且有警詢筆錄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被 告所犯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冒簽文書之行為,應視文書性質而論不同罪: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 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 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㈢從而,本案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其中傷害罪因係為保護個人之身體法益 而設,故應依遭受傷害之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而被告數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 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LANG V AN HOP」之意,應屬接續犯。至被告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 書上偽造之「LANG VAN HOP」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桃簡-2140-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於民國113年3月 30日15時1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明朗熱狗店內, 因故與其女友之同事黃浣柔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建成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黃浣柔之身體,並持桌子砸向黃 浣柔,致黃浣柔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挫傷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建成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6

SCDM-113-易-1136-2025010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第55頁、第73頁)」 及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等紅燈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巫信志 受有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先前存款及家人協助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雖另以:其情節輕微且是初犯,有意願調解,請依刑法 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查,被告主張之上開 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然可憫應例外酌減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7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伊通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由巫信志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暫停停等紅燈,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不慎撞 及巫信志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巫信志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巫信志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成之供述 雖於本署僅表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這件事,然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案發時間過很久,記不清案發狀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稱:伊當時騎機車沿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第3車道,伊向右切換車道時,剛好綠燈變紅燈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是被告警詢時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傷害行為。 2. 告訴人巫信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6張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4.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3-審交簡-403-20250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富帥』之人所屬」、第7至8行「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 付款之詐騙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許,佯 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惠苓詐稱訂單失敗要簽 署保障協議等語之方式」、第12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 領一空(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第13至14行「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陳惠苓,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更正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提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亦、「富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 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陳惠苓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之月 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 詐欺、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起訴,於113月3月27 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2025-01-03

TPDM-113-審訴-266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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