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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陳建海 被 告 戴維君(即被繼承人戴德賢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被繼承人戴德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戴維君、戴丞劭(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戴德賢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46頁) ;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戴德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戴德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 約金,利息以年息7.88%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收 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截至113年8月27日   止,戴德賢仍有2萬2600元(包含本金2萬0698元、循環息及 逾期手續費1,90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戴德賢於11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10萬元,約定期限60期並 於117年10月2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6.88%固定計息,違約金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戴德賢自11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   付,迄今尚欠106萬9087元未清償。  ㈢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於戴德賢積欠 伊之上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繼承系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47、63至71頁),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戴德賢死亡時起,承受戴德賢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對於戴德賢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戴德賢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1

TPDV-113-訴-6148-2024121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陳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所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乃依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同日7時57分12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 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68,7 97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嗣後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 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8,797元 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7時57分接到中華電信簡訊 通知,內容為「文字:中華電信:您的門號尚有8,956點將 於今日到其,請盡快兌換獎品:http:ctd-xt.cc」,被告乃 依指示點入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信用卡資訊,接著手 機收到訊息認證碼,輸入後才驚覺被詐騙,且已經支付系爭 款項,隨即於同日8時35分向原告請求止付系爭款項,並撥 打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稍後被告於派出所備案,於 承辦員警協同下致電原告信用卡專員,原告專員查訊後表示 此帳款尚未過帳國際組織收單銀行,承諾處理止付,嗣後原 告於112年10月31日沖銷消費明細,確實完成款項止付,且 次月之後各期初帳單皆顯示已無系爭款項存在,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亦不爭 執其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實 。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 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 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 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 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 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持卡人 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 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 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EUR金額2000元,交易 驗證碼「566022」,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可見該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 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 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 輸入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 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 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 ,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 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 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 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 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 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被告係因誤 信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 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 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 款,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立即請求原告止付、報警處理,且原告未於之 後之信用卡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 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 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 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 碼)完成交易,又原告未於往後每期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 並不代表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關於系爭款項之債務,被告上 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1

CDEV-113-橋小-1096-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王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0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09時2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5元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2-09

TNEV-113-南小-1500-202412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張凌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市○○區○○○街00號」為被告送達地址 ,然上址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戶籍業於起訴前之民國000 年0月0日即已遷移至「○○市○○區○○路00號0樓」,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 便利性,認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 管轄法院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6

KSEV-113-雄小-275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被 告 鄭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9年11月3 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 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28%機動計付(違 約時為週年利率7.88%),倘遲延還本付息,按本金未償還 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3年5月3 日結算止,尚欠原告75萬6,281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 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9

TPDV-113-訴-5674-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4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陳建海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莊育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SCDV-113-司執-57437-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施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854-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孫宏譯 被 告 李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7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債務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30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13年7月16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7 頁收文戳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8年9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專用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雙方約定借 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9.08%即週年利率9.88% 機動計息,倘被告不依約清償前揭借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萬1,763元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伊記得伊對原告有2筆借款,其中1筆借款金額為40萬,僅剩 10餘萬元尚未清償,另1筆借款金額為20萬元,應僅剩1萬元 左右尚未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玉山 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還款試算、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61-62頁)為 證,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已將本件借 款清償至剩餘本金約1萬元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還款統計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95頁),而未能提出本件債務業經清償至本金剩餘約1 萬元程度之確實證明,所辯要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小-1891-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邢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95-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被 告 廖茂榮 廖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茂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52元,及其中新臺幣79,9 3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茂榮、廖于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5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廖茂榮負擔新臺幣 924元部分,餘則由被告廖茂榮、廖于蓁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茂榮如以新臺幣85,9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廖茂榮、廖于蓁如以新臺幣17,2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茂榮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112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廖于蓁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 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負全部 清償責任。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 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5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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