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陳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所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乃依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同日7時57分12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
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68,7
97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嗣後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
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8,797元
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7時57分接到中華電信簡訊
通知,內容為「文字:中華電信:您的門號尚有8,956點將
於今日到其,請盡快兌換獎品:http:ctd-xt.cc」,被告乃
依指示點入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信用卡資訊,接著手
機收到訊息認證碼,輸入後才驚覺被詐騙,且已經支付系爭
款項,隨即於同日8時35分向原告請求止付系爭款項,並撥
打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稍後被告於派出所備案,於
承辦員警協同下致電原告信用卡專員,原告專員查訊後表示
此帳款尚未過帳國際組織收單銀行,承諾處理止付,嗣後原
告於112年10月31日沖銷消費明細,確實完成款項止付,且
次月之後各期初帳單皆顯示已無系爭款項存在,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亦不爭
執其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實
。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
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
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
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
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
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持卡人
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
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
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EUR金額2000元,交易
驗證碼「566022」,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可見該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
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
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
輸入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
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
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
,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
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
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
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
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
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被告係因誤
信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
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
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
款,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立即請求原告止付、報警處理,且原告未於之
後之信用卡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
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
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
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
碼)完成交易,又原告未於往後每期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
並不代表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關於系爭款項之債務,被告上
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小-109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