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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 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667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192,000元,即自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111年11月 中旬後無故不返家,與外遇對象共同活,雙方分居迄今,相 對人未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且鮮少探視2名子女,爰依民 法第1089條之1准用第1055條、1055條之1之規定酌定2名子 女親權由聲請人丁○○任之,以確保2名子女能於妥適環境下 成長。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平日除外出上班賺取生活費 用,下班後仍須勞心勞力照顧2名子女,而相對人就子女之 扶養費亦不能免除,故聲請人請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 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4 ,663元為計算標準,是相對人應負擔2名子女四分之三扶養 費用,2名子女各36,995元(計算式:24663元×3/4=36995元 )。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13個月,並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且相對 人需負擔3/4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為4 80,935元(計算式:36,995元×3/4×13個月=480,935元)等 語。  ㈣並聲明:  ⒈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36,995元整,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以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80,935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111年11 月開始分居,乃我搬出去住工廠,因為跟聲請人丁○○已無婚 姻之實,分居後有繳過學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認定:    兩造於102年10月4日結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 8、5歲未成年人,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社工之訪視    ①聲請人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丁○○、未成年子女丙○○、甲○○ 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酌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因相對人不支付案主們扶養費及對案主們不聞不問, 聲請人不希望日後案主們的事情受相對人耽誤而無法 即時處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故訴請本 案爭取酌定案主們由她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若相對人 有外遇及未再參與案主們生活成長和未與案主們保持 探視為實,而案主是維持與聲請人穩定同住,聲請人 持續累積實際照顧案主們的經驗,則聲請人訴請改定 案主們親權之動機尚屬合情合理,聲請人也具備行使 案主們親權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才開始就業,薪資普 通,然因相對人未支付案主們扶養費,經濟大責全落 在聲請人身上,對聲請人來說負擔頗重,故聲請人的 經濟有透支情形,有受過案外祖父母的支援才能繼續 供應案主們基本需求無礙,然養育案主們是為父母的 責任,故不論案主們是由兩造何方照顧,兩造都要合 作分攤案主們的費用。     ⒊親子關係: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家管,全職照顧案主 們,打理案主們大小事情,也會在假日帶案主們外出 ,和在工作的相對人相比,聲請人與案主們的互動較 多,有事先由聲請人處理,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未與 案主們保持正常的接觸,案主們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案主們與聲請人持續累積相處經驗,就案 主們描述,聲請人會在工作之餘照顧他們及陪伴他們 遊戲或外出活動,另聲請人也能具體形容案主們的性 格特質;評估案主們都樂於與聲請人一同居住和相處 ,案主們都有感受到生活是受聲請人照顧為主,聲請 人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是良好的。     ⒋案主們之意願:案主1同意日後他的事情交給聲請人處 理,案主2則覺得爸媽是可以一起合作處理事情的, 但就居住部分,如果兩造無法同住,案主們會選擇與 聲請人同住;評估就生活照顧和居住部分案主們會優 先選擇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和聲請人同住,因為相對 人是沒有一直都同住和已經沒有再見面且沒有關心他 們的爸爸,至於親權的部分,案主1同意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案主2則接受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⒌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相對人不支付 案主們扶養費,聲請人會禁止相對人與案主們執行探 視;評估除非相對人有支付案主們扶養費,聲請人才 同意相對人探視案主們,雖然不應以扶養費作為探視 之條件,但相對人本來就應該與聲請人一起分攤案主 們的費用才是,另案主們不抗拒和相對人接觸,不過 其中案主1會想要有聲請人陪同。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 主們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 ,未與相對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33746號函暨函 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    ②相對人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 視相對人部分,其據覆略以:「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 ,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 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5日新北 社兒字第113109240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甲○○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且自兩造於111年1 1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甲○○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相對人未曾主動 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扶養費、過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 況,甚至未配合訪視等一切情狀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聲請人丁○○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丙○○、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 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 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分居而受 影響,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經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甲○○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 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8、5歲,按其 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 務,並應與聲請人丁○○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請求相對 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⒋據聲請人丁○○陳述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內外場工作 ,時薪200元,每月尚須支付房資租15,000元、車貸8,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日常生活花費等經濟透支,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9至111年所得資料,聲請人丁○○之 所得分別為1,403元、3元、13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而相對人現從事 室內裝修工作,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453,000 元、214,000元、20,000元,名下財產有現毫無殘值之車輛 乙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而兩 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相對 人收入高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為實際照顧2名子女之人,故 認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 屬公允。  ⒌再查聲請人丙○○、甲○○現年分別為8、5歲,本件聲請人丁○○ 主張相對人應負擔2名子女至成年時止,每月各36995元之扶 養費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正值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 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再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聲請人 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 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需要、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 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各1萬6 ,667元。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甲○○扶養費各1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聲請無理由部分 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 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 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 ,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 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 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 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 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等情,聲請人 丁○○固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之單據憑證,然相 對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 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 ,實難苛求丁○○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 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 成年子女丙○○、甲○○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 照料,而聲請人丁○○既與未成年子女丙○○、甲○○同住,聲請 人丁○○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復參酌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於111至113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1、11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 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16,000元,及 前開調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資力結果等一切情 狀後,認丙○○、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 為適當,並由丁○○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於 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應為192,00 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92,000元】,從而,聲請人 丁○○請求相對人返還192,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113年1 月25日相對人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 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253-202411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王志宏 相 對 人 陳彦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3,857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7

CHDV-113-司票-1729-202411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號 原 告 施建任 被 告 孫○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嚴○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係少年,且事實內容均涉 及少年調查、少年保護事件,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之意旨,本院認為不應接露少年及其法定 代理人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博於民國111年4月16日,騎乘腳踏車,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及安樂路口處,因左轉彎時疏於注意 左(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導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原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擦傷、左側上臂跟前臂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 告因此開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另參酌上開車禍發 生時,被告嚴○佩為被告孫○博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 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090元,及自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孫○博確實有過失,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編號1-3的損害,但爭執附表編號4、5,此部分未見原告 詳實舉證,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100頁): ㈠、本件車禍的發生過程、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 2139號宣示筆錄所載,被告孫○博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孫○博為未 成年人,斯時被告嚴○佩為被告孫○博的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被告嚴○佩也要連帶負責。 ㈡、附表編號1-3所示的費用,被告不予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頁): ㈠、原告請求復健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5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復健費用25,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復健費用25,000元之損害, 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費用單據或支出證明或醫療院所 出具之估價證明以實其說,且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卷內沒有 關於復健費用25,000元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 尚難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故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5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150,000 元,然原告本件所受的傷害為擦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 認此開傷勢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狀態,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陳:卷內並沒有關於能證明我有不能工作狀態之證據等語( 本院卷第98頁),佐以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未提供充足證據的狀況下,本 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4,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00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擦傷),應已影響到 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主張,則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090元(計算式: 機車維修費7,450元+交通費用430元+醫療費用2,210元+精神 慰撫金14,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09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機車維修費 7,450元 2 交通費 430元 3 醫療費用 2,210元 4 復健費用 25,000元 5 薪資損失 150,000 6 精神慰撫金 18,000元

2024-11-26

PCEV-113-板簡-27-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五樓之房屋,修繕至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四樓之一之房屋不漏 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零伍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房屋)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位於 上址14樓之1房屋(下稱14樓房屋),14樓房屋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將15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補卷 第5至19頁)。後就上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依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15樓房屋,修繕至14樓房屋不 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屬原告補充、更正其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發現其所有14樓房屋之 室內頂板、天花板及冷氣機上方等處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遂於同月2日告知樓上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經兩 造協調後由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檢測系爭漏水是否為15樓房屋漏水所致,依東方公司所出具 之111年9月30日中字第0000000號專業漏水檢測單(下稱系 爭檢測單)所載,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 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修繕15樓房屋之注意及 建議事項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東方公司所擬定之修繕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欲修繕系爭漏水,15樓房屋須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參考進行修繕,而1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 所致之室內頂板、天花板等滲漏、產生壁癌等損害(下合稱 系爭損害),修繕費用(含稅)共計85萬500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上 方,原告雖以東方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為據,指稱14樓 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 等處之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惟系爭檢測單僅有檢附壁癌照 片而無漏水照片,況且東方公司之檢測項目僅侷限於15樓房 屋,不僅忽略14樓房屋本身屋況及環境,亦未進行全面性檢 測,且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混凝土和砂漿水分測試儀(品牌: KETT,型號:HI-520-2,下稱系爭水分儀)檢測數值是否已 達漏水之程度,東方公司不僅未提出公正單位之佐證資料, 亦與內政部之研究結果及系爭水分儀原廠說明書不符,故系 爭檢測單不足證明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係位於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下方 ;東方公司曾於111年9月30日由其所屬檢測人員林義翔至14 樓房屋及15樓房屋檢測系爭漏水之原因,並由林義翔製作系 爭檢測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4樓房屋、15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檢測單、證人林義翔之證述(見店司 補卷第23至25頁、第65至141頁,本院卷第282至293頁)可 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 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 搭接瑕疵所致,14樓房屋因此受有系爭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 負修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4樓房屋有系爭損害即室內前房間頂板 (如附圖一所示a點,下稱14樓a點)現況,目視可見有壁癌 、鐘乳石現象;室內後房間頂板(如附圖一所示b點,下稱1 4樓b點)現況,目視有褐色水印、壁癌現象;室內後陽台頂 板(如附圖一所示c點、d點,下稱14樓c點、14樓d點)現況 ,目視有壁癌現象(見店司補卷第73頁、第79至85頁)。原 告主張系爭損害為系爭漏水所生,而系爭漏水則為15樓房屋 所致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檢測單所載,進行系爭漏水檢測之111年9月30日當 日,天氣晴朗,檢測人員於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 牆面進行灑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前,以系爭水分儀檢測 14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①處(下稱14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數值為0.3%(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87頁)。於15樓客 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前,以系爭水分儀檢測 14樓如附圖一所示②處(下稱14樓②處)之混凝土含水量數 值為1.8%(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93頁);以系爭水分儀 檢測14樓如附圖一所示③處(下稱14樓③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數值為2.9%(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91頁);以系爭水 分儀檢測14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④處(下稱14樓④處)之混 凝土含水量數值為1.6%(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89頁)。   ⒉嗣檢測人員針對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進行灑 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地坪積水高度以不超過客浴浴室 淋浴區門口門檻高度為基準,其後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樓 ①處之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上升為0.6%,並確認15樓房屋室 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有滲漏水及 壁癌之情(見店司補卷第95至99頁)。針對15樓房屋客廳 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後,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 樓②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2.0%(見店司補卷第101至10 3頁)、14樓③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3.1%(見店司補卷 第105頁)、14樓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2.0%(見店司 補卷第107頁),並確認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 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會導致 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見店司補卷第103、105、107頁) 。且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5樓室內客浴浴室冷、熱水管、 排水管、糞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室內廚房冷、熱水管 、排水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冷水管 、排水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室內客廳牆面內(牆面高 度為自15樓室內地板起至15樓室內頂板止)之15樓頂室外 露台公用雨水排水幹管管線均無異狀(見店司補卷第77頁 )。   ⒊而製作系爭檢測單之檢測人員即證人林義翔並具結證稱: 東方公司是我經營的公司,主要業務為住宅房屋漏水工程 及漏水鑑定檢測,我從事漏水鑑定約18年,取得相關證照 ,我每月約從事4件以上鑑定,系爭檢測單是我所製作, 我進行複勘、檢測時兩造均在場,於檢測過程中兩造均可 隨時在旁觀看。而我係以紅外線熱顯像儀(確認水管路線 大致分佈情形)、頻率擴大器(經由類似聽診器的方式了 解給水管管線有沒有漏水情形)、管內攝影機(藉由鏡頭 目視排水管有沒有破損或斷裂)、食用色漿(測試排水管 流出的水有沒有顏色,以判斷有無滲漏水情形)、系爭水 分儀(測試結構有沒有漏水)為檢測,所使用之儀器均正 常且符合國家安全檢驗標準。我於測結構前,先檢測、確 認冷熱水管、糞管、公共雨水排水幹管管線等沒有問題, 才測結構有無問題。而測結構之具體內容是先針對14樓房 屋的4個標點即14樓①至④處進行系爭水分儀檢測,記下原 本的混凝土含水量,再針對15樓房屋的室內客浴浴室淋浴 區進行灑水、地面進行積水,模擬洗澡的時候水會不會漏 到樓下去。完畢後回到14樓房屋針對14樓①至④處的位置再 使用系爭水分儀檢測後,發現14樓①處的混凝土含水量上 升,14樓②、③、④處之數值則維持相同,從而得知15樓房 屋客浴浴室的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14樓① 處有漏水及壁癌情形,這就是14樓a點漏水點的檢測及判 斷情形。做完上開檢測後,我再進行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 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以模擬若遇連續大雨時會不會 導致14樓房屋的室內頂板漏水。灑水完後,回到14樓房屋 ,一樣針對14樓①至④處的位置再使用系爭水分儀檢測,測 試後14樓①處的混凝土含水量沒有改變,但14樓②、③、④處 的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上升,可知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 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 會導致14樓②、③、④處滲漏水及壁癌情形,這就是14樓b、 c、d點發現有漏水的檢測及判斷情形。又系爭檢測單所載 「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是指浴室的磁磚 水泥下方會有防水層,如果防水層完好,淋浴區不管如何 洗澡,同位置樓下混凝土的檢測數字在檢測前後數值應該 相同,所以如果發生檢測數值有變動的情形,一般來說會 有三種情形,一種是防水層老化,防水層的膜分解導致水 經由分解所生的縫隙流到樓下。第二種是當初防水層在施 工的時候,有細微的孔洞縫隙施工人員並未發現,所以進 行淋浴或洗刷地板時,水會經由縫隙滲漏到樓下。第三種 是地震,雖然之前施工很完整,但因地震搖晃可能導致防 水層有裂縫;系爭檢測單所載「因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 接上有瑕疵」,是指可能是同前所述之老化、施工不良、 地震,也可能與15樓房屋的格局變動有關聯。15樓房屋前 露台的位置,在原始藍圖上是前露台沒有任何增建物,現 場看到的則是有增建,此與原始藍圖不一樣,增建部分納 為15樓房屋室內客廳範圍。15樓房屋格局變動在施工過程 中有鑽孔,有可能破壞原本沒有孔洞的防水層,人為造成 損害,而導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281至288頁),經核與 系爭檢測單所載相符,證人林義翔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 原告主張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 台地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㈢從而,15樓房屋所致之系爭漏水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亦屬對於原告所有14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檢測單所載如附表一所 示之修繕15樓房屋注意及建議事項,以及系爭合約書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修繕15樓房屋施工參考等修繕方式,修繕15樓 房屋至1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而原告所有14樓房 屋因系爭漏水所生之系爭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則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見店司補卷第27頁),修繕系爭損害所需進行之工程即就 14樓a點之室內頂板現況壁癌專業壁癌防水處理暨局部木板 天花板更新處理費用38萬6,500元、14樓b、c、d點之室內頂 板現況壁癌專業壁癌防水處理費用46萬4,000元,共計修繕 費用為85萬50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85萬500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檢測單僅有檢附壁癌照片而無滲漏水照片, 且證人林義翔證稱已使用食用色漿確認過沒有滲漏水,可見 東方公司於複勘時並未檢測出漏水現象,況14樓房屋、15樓 房屋係位於新店區,氣候潮濕,14樓房屋出現壁癌位置亦多 在浴室、廚房等處,而14樓房屋、15樓房屋所在大樓樓梯間 及其他住戶房屋天花板、牆壁亦出現壁癌,是以14樓房屋壁 癌是否係因15樓房屋漏水所致,亦非無疑。惟依前所述,系 爭檢測單已經詳細記載檢測過程,證人林義翔亦具結證稱其 檢測14樓房屋、15樓房屋之過程,足認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確實係因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之防水層現 況搭接瑕疵所致,系爭檢測單是否檢附被告所指滲漏水照片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林義翔雖證稱其他儀器 檢測結果並無異常,然其亦證稱系爭水分儀的部分有異常( 見本院卷第289頁),是以被告徒以其餘儀器檢測並無異常 ,即指稱14樓房屋並無漏水,顯非可採。又14樓房屋之壁癌 係因15樓房屋漏水所致,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14樓房屋 係位於多山區之新店區,14樓房屋壁癌多出現於浴室、廚房 等較為潮濕位置、14樓房屋所在大樓公共區域、其他住戶房 屋亦出現壁癌等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抗辯東方公司之檢測僅侷限於15樓房屋,而非進行全 面性檢測,忽略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等語。惟東方公司係分 別進行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 試及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露台地坪灑水測試,而於進行15樓 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試後,僅14 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14樓②、③、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 則不變;進行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露台地坪灑水測試後,僅 14樓②、③、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14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則不變,由此可知,未進行灑水、積水測試之14樓房屋對 應檢測處,其混凝土含水量並無變動,僅有進行灑水、積水 測試之14樓房屋對應檢測處始有混凝土含水量變動之情形, 則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漏水係肇因於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或其 他非15樓房屋之因素,14樓①至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理應均 不受15樓房屋灑水、積水測試影響而改變其數值,是14樓房 屋之系爭漏水即與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等並無關聯性,亦與 被告所指是否為全面性檢測無關係,被告此項抗辯難認有據 。  ㈥被告並抗辯證人林義翔係受原告委託辦理本件漏水檢測,且 系爭檢測單並記載「法院傳喚我司(東方公司)為證人詞時 ,另外收費計價」,因此證人林義翔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且依據內政部研究報告,系爭水分儀檢測結果在6%以下就是 正常,而依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數值,難認數據不正常,且檢 測前後上升之數值亦在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0.5%內,足知該 數值上升僅係誤差所致,故證人林義翔就系爭水分儀數值之 判讀方式僅係其主觀認知,不僅未提出任何公正單位之資料 佐證,且其證述與內政部之研究結果及系爭水分儀之說明書 顯然不符,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瑕疵等語,並以內政部研究 報告、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廠說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3頁、第292頁)。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研究報告所載:「…各種品牌的濕度計所規定的 正常值不同…,以日本KETT HI-520濕度計(即系爭水分儀 )為例,測出來的含水率在6以下時是正常…」(見本院卷 第93頁),惟該研究報告實係記載調查事項為「剝離界面 的乾濕狀態」,而使用之關聯調查用具為「濕度計」,由 此可知,該報告所記載使用濕度計之情境係用於調查剝離 界面之乾濕狀態,而非係使用濕度計研判有無漏水之情形 。復佐以證人林義翔證述:實務上系爭水分儀數值達到6% 以上,是指現場目視混凝土就有滲水,如果只是壁癌、粉 末、白華、結晶等情形,測到的數值大部分不會超過6%。 而如果有滲漏水,水會將混凝土帶出,而有結晶,結晶會 愈來愈長,形成鐘乳石狀,但縱有鐘乳石狀,因為只有結 晶析出,表面沒有潮濕,所以系爭水分儀測得之數值不會 超過6%,數值超過6%以上是手去摸就是濕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亦與前揭研究報告所載「剝離界 面的乾濕狀態」以「溼度計」數值有無超過6%來判斷正常 與否相符,亦即倘表面為手摸即潮濕之情形,濕度計之數 值即會超過6%而非屬正常。是以,被告所據前揭研究報告 ,僅係針對表面乾溼狀態所進行之研究,尚不能據以逕認 證人林義翔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樓①至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 數值均未超過6%即屬無漏水情形。   ⒉而就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為0.5%之部分,證人林義翔證稱 :假設實際含水量為0.7%,檢測結果可能是1.1%,這表示 有誤差的情形,所謂的誤差是指檢測的結果與實際真實含 水量有一定差距,但有差距不影響結果,因為結果是看檢 測的數值有無變動,如果沒有滲漏水情形,數值不會有變 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觀諸上開所述未進行灑 水、積水測試之14樓房屋對應檢測處,其混凝土含水量並 無變動乙節,足知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為0.5%於系爭檢測 單研判系爭漏水為15樓房屋所致並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 ,實屬無稽。   ⒊準此,被告指稱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瑕疵、證人林義翔判 讀檢測數據並非正確之上開理由,均非可採,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 瑕疵、證人林義翔判讀檢測數據並非正確,且證人林義翔 已證述其具有長達10餘年之檢測房屋漏水實務經驗且提出 相關證照,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95 頁),其本於專業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及於本院所為證 詞,即無不足採信之事由。   ⒋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向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台灣防水協進會)函詢:⑴系爭檢測單以「含水率」 作為判讀之依據,系爭水分儀檢測之混凝土含水率超過若 干以上可以認定確實有漏水之不正常狀態?⑵倘系爭水分 儀所測得之含水率已達前述不正常狀態,則就15樓房屋地 板進行灑水、積水測試,14樓房屋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幅度 須達多少,始可認定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15樓房 屋結構防水層瑕疵所致?等節,然系爭檢測單已清楚載明 檢測之過程、研判漏水之原因,並經證人林義翔到庭證述 如前,已足認定系爭漏水係15樓房屋所致,且就系爭水分 儀之數值高低差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再向台灣防水 協進會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繕方式,修繕15樓房屋,修繕至14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2月5日(見店司補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修繕15樓房屋注意及建議事項 ⒈因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故建議將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外、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牆面亦需打除至結構止且防水層也必須重新施作(用意為考量客浴浴室地坪防水層與客浴浴室牆面防水層之搭接才可確實並完整)。 ⒉因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會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故建議將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 ⒊分析15樓房屋室內局部地板樓板層經長時間的滲漏水後應已累積一定的水分,故除前述漏水修復工程外,15樓房屋室内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局部地板亦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用意為將15樓房屋室內局部地板內有潮濕之水泥沙一併刨除並加強防水功能)。 附表二: 15樓房屋施工位置 修繕15樓房屋施工參考 15樓房屋室內如附圖二編號A處 ⒈局部地坪開挖至結構止 (開挖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⒊局部地坪開挖處之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⒋局部地坪開挖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⒌局部地坪開挖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局部地坪開挖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局部地坪開挖處以國產普級磁磚回安 (磁磚回安樣式、大小、顏色及規格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⒏完工 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如附圖二編號B處 ⒈地坪打除至結構止 (打除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⒊地坪打除處之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⒋地坪打除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⒌地坪打除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地坪打除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完工 15樓房屋室內客浴如附圖二編號C處 ⒈浴室地坪開挖至結構止 (開挖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浴室四周牆面開挖至結構止 (淋浴柱、淋浴拉門、臉盆用水龍頭、蓮蓬水龍頭、所有類型之衛浴設備、浴缸、臉盆上方鏡面、臉盆平台、臉盆、臉盆柱腳、馬桶主體、馬桶水箱及其相關零件打除後不含新設及回安,因拆除過程會有受損及斷裂情形,將以廢棄物清理) ⒊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⒋浴室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⒌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浴室地坪開挖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⒏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國產普級磁磚回安 (磁磚回安樣式、大小、顏色及規格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⒐完工

2024-11-22

TPDV-112-訴-1506-20241122-4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陳彥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 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7,85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3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0,892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CTDV-113-司票-1435-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4,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4,9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445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蘇啟晉 紀建康 蔡念廷 陳彥均 被 告 張乃云 王文英 王萍蓮 莫亞平 龔秀芳 丁萍蓮 何燕瓊 鄭節蘭 周愛金 羅方香 林愛軍 周昕瑜 何金艷 黃小芳 廖瑞金 楊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3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 (三)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 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 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 ÷(B+C)。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1.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房建 物編號AF000000-000,房號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2.訴之聲明二至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43萬9, 280元(如起訴書原證八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獲之不當得 利及遲延利息(如起訴書原證八所示)。  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 343萬9,280元為核定。 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8萬5,705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533㎡(即起訴書附 表1所示面積總和,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 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4,568萬0,765元(計算式:交 易價格8萬5,705元/㎡×系爭房屋面積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系爭房屋113年8月23日之建物現值為5,699萬9,389元(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於113年公告現值為5億5,365萬5,018元(計算式:113年 土地公告現值14萬4,433元/㎡×土地面積3,833.3㎡×權利範圍1 00%=5億5,365萬5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5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3年公告現值)。 (三)依前揭說明為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 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 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 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 價額應核定為426萬3,910元(計算式:4,568萬0,765元×5,6 99萬9,389元÷【5,699萬9,389元+5億5,365萬5,018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萬3,190元(計算式:426萬3 ,910元+343萬9,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329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1

PCDV-113-補-177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被 上訴 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 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 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 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 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 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委任吳奕綸律師、饒菲律師、陳 彥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3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址係在臺北市 中山區),且授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前 述3位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17至4 21頁),依上說明,應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上訴 不變期間20日,應自113年10月9日之翌日(10日)起,計算至 同年10月29日(星期二)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 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 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6

TPHV-112-上-855-20241106-2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慧 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智易-43-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0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 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8,2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70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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