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強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1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壹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3-司促-3711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7行記載 :「凌晨3時30分許」、「羅斯福路4段108巷內」、「以不 詳方式」,應分別更正為「凌晨2時54分許」、「汀州路3段 108巷內」、「以徒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 載:「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確定;⑷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確定;⑹因侵入住宅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⑺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7月30日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證據(偵字卷第65至71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竊盜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 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 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53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刻意於凌 晨時分,沿街徒手試探各該停放路旁機車之車廂是否上鎖, 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所竊物品即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財物 價值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值非低,且迄未返還告訴 人虞瀟;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 中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未扣案、價值 約為4萬元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已如 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08巷內,見虞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開啟虞瀟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虞瀟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 二、案經虞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虞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PDM-114-簡-45-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8號 原 告 陳志強 被 告 楊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9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第1270號刑事判決)。另補充事實:原告遭詐欺 集團詐欺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分別輾轉匯 至被告甲○○的帳戶。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承認有洗錢,但沒有詐欺原告;且被告不會因為原告 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而賺錢,帳戶也不是由被告操作。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l11年度偵字第13182號、第17492號起訴書為證,並引用系爭第1270號刑事判決書為憑。又原告因訴外人何奕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6萬元、於同年5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共計4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且前開款項並層轉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就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l1年度偵字第13709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168號(下稱系爭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洗錢,但沒有詐欺原告等語。惟查, 被告對於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及需按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行為 被用作收取贓款之洗錢工具,已有預見,其出租系爭帳戶 以獲取1個月3萬元之代價,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可輕易將詐騙所取得 財物以現金提領、買虛擬貨幣方式躲避追緝,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 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本件財產 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頂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EV-113-北簡-11458-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佑民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9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慈愛街往仁美街方向行駛,途經三重區慈愛街90號前時,本 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追撞前方停車禮讓行人,由陳志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 志強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告訴人葉○榛(105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右中指擦挫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業 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PCDM-113-審交易-2012-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强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很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也已經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調 解,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酌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 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等,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上有足堪憫恕之情 形,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 始知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 學瑜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91至92頁),況且,被告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先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與其本案犯行之情節相 較,自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要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 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流浪動物愛護相關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始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且被告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業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等達成調解,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固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然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並於上 開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二人即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目前有 按月給付賠償,有其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如附表編 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其等履行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 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李佳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聯繫李佳融,並向其佯稱:無法正常下單,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50分許,分別匯款38,017元、27,044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陳聖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聯繫陳聖文,並向其佯稱:因貸款金額過大,且有重大疏失,懷疑我在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顏學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聯繫顏學瑜,並向其佯稱:訂單被凍結,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9,998元、9,997元、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9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傅裕隆 被上訴 人 顏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路○00號、31 號、33號、33號3樓、5至8樓、35號、37號2至8樓、39號3至 8樓房屋、41號地下室30個停車位(該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路31號3至4樓房屋」、「○○路31號5至6樓房屋 」、「○○路31號7至8樓房屋」、「○○路33號4樓房屋」、「○ ○路39號、39號2樓房屋」(均含坐落土地,上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再與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分別依序為大 波池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波池公司)、顏呈宇、陳麗 秋、顏呈翔、蔡易勳、蔡昌翰所有,被上訴人為大波池公司 之原法定代理人並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委任處理出售事宜 。民國109年4月18日晚上6時16分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口頭成立居間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報告系爭不動產 買賣締約機會,被上訴人給付伊居間報酬。又系爭房地、地 下室嗣已分別出售予普羅威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威 公司)、呂麗美,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故伊 得請求之報酬以該金額4%再打6折計算後之216萬元為合理。 爰依上開居間契約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6萬元 ,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委託上訴人監督買方代書完成系爭不動 產過戶事宜並已給付該部報酬20萬元,未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契約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 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第135頁,並 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大波池公司與普羅威公司於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5日分別 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之不動產買賣議定書(下稱系爭 議定書),及如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陳志強與林俊雄有於110年9月30日簽立原審卷 一第31至32頁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㈡普羅威公司(買受人)基於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分別 與大波池公司、陳麗秋、顏呈宇、顏呈翔、蔡昌翰、蔡易勳 (出賣人)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97至260頁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22日由原所有權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普羅威公司所有。又呂麗美(買受 人)基於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與大波池公司(出賣人 )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61至288頁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23日由大波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呂麗美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總價款為 9000萬元。上開買賣之地政士業務為黃士桂辦理。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有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  ㈣大波池公司於101年10月5日設立登記,112年4月10日解散, 原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㈤陳麗秋為被上訴人配偶、顏呈翔及顏呈宇為被上訴人之子、 蔡易勳、蔡昌翰與被上訴人為朋友。  ㈥普羅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森為呂麗美之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固不以書面 為必要,但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就該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9年4月18日口頭成立居間契約,並提 出當日兩造間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為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對話資料僅顯示上訴人有傳送「小 蔡有說要辦買賣33號3樓、4樓2戶,每戶各490萬元」、「總 價490萬1.簽約金5」予被上訴人及兩造於晚上6時16分有11 分7秒之通話等情,依其上下文脈絡完全無法看出兩造當時 係在談論進而約定上訴人所述之居間約定內容,已難認上訴 人所述屬實。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代理不動產買賣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87至95頁),可知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10幾年來長期與 被上訴人合作協助其辦理不動產交易登記相關事宜(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卷二第6頁),又被上訴人稱其與親屬、大波 池公司名下不動產權狀正本都寄放於上訴人處(見原審卷一 第76頁),足徵兩造間原有相當信賴關係。上訴人陳稱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其擔任監督過戶角色(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且協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合計 2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 交易所憑據先前磋商時簽立之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為電腦打字製作而成,其上並未有 任何上訴人擔任仲介或買賣雙方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僅 註記上訴人為「地政士」身分,並僅有普羅威公司及大波池 公司之公司章及各自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97至288頁)未記載任何可看出上訴人為居間或仲介之 文字。且被上訴人亦早於106年間起即自行刊登廣告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29頁),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分別 於110年11月22日、23日各移轉登記予普羅威公司、呂麗美 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辦理登記之地政士為買方委任之 黃士桂地政士(見原審卷二第74頁),是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於本件僅以地政士之專業協助其監督系爭不動產交易過戶 乙節,與上開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大致吻合。  ㈣再者,上訴人又主張有介紹系爭不動產買主陳志強與林俊雄 ,並提出系爭意願書、及舉其與蔡昌翰在109年4月16日LINE 對話資料記載「蔡昌翰:你的朋友(指陳志強,見本院卷二 第29頁)不是要買顏董的飯店。上訴人:您怎知啊?!。蔡 昌翰:顏董說的阿。加油」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 289頁),然而,被上訴人辯稱是林俊雄來找自己,說陳志 強想要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而否認上訴人 所述,且證人林俊雄到庭證稱從頭到尾都只跟被上訴人接洽 (見原審卷二第85頁),與上訴人所述經其介紹乙情相悖。 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當初簽系爭意願書是「假合 約」,稱是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要向呂麗美(為普羅威公 司法定代理人詹森之母,為該公司出面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 事宜)傳達不是只有妳要買系爭不動產,不要再節外生枝, 要逼迫呂麗美成交之手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更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坦承陳志強、呂麗美都不是自己找來( 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以,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 並未實際居間為被上訴人所代表(或代理)之大波池公司等 人提供締約機會乙情。  ㈤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或其有提 供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締約機會予被上訴人,或為本案系爭不 動產交易之訂約媒介,故其主張依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216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HLHV-113-上-2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國籍) 戴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YONG T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榮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加重詐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YONG TA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戴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奇安」印 文、「林奇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賦予被告2人充分防禦機會, 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金樽2.0」、「J」、「小莉」、「瞳彩營業員6 」、「陳志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戴榮志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且戴榮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 復未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交付財物,戴榮志並自承其未因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戴榮志未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爰 就戴榮志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②HO YONG TA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HO YONG TA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 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戴榮志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戴榮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 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另HO YONG TA於偵查中未承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就其洗錢未遂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自白, 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始致被告2人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 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戴榮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HO YONG TA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始坦承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戴榮志就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就自白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戴榮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HO YONG TA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 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2人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為HO YONG TA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 戴榮志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51、100頁 2 藍芽耳機1副 偵卷第51、100頁 3 現金收款收據2張 偵卷第51、100頁 4 新臺幣7,200元 偵卷第51、100頁 5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1、100頁 6 收款明細1張 偵卷第51、100頁 7 iPhone 14 Plus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79、101頁 8 新臺幣7,700元 偵卷第79、101頁 9 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 偵卷第79、102頁 10 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12顆 偵卷第79、10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57號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戴榮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Louis」)、戴榮志(飛機暱稱「冰結」)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時18日22時許、 同年10月19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起,加入飛機暱稱「金樽2. 0」、「J」、「小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6 」、「陳志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由何勇達擔任取款車手,戴榮志則負責監控(即監控手) ,並以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 二、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 瞳彩營業員6」向陳伯章詐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指示操作過 程即可獲利等語,使陳伯章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沈少洋。嗣陳伯章經警通知到 案說明,始知悉受騙。(無積極證據證明何勇達、戴榮志參 與此次交付行為,沈少洋所涉犯行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0050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三、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現金40萬元後,竟食髓知味,與何勇達、 戴榮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瞳彩 營業員6」再次向陳伯章佯稱:須繼續交付儲值之投資款93 萬元等語,陳伯章雖已知「瞳彩營業員6」為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惟仍依警員之指示配合辦案。其後,何勇達、戴榮志 即依「金樽2.0」之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功門市,由配戴偽 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安奇」工作證之何勇達,與 陳伯章進行面交,並由戴榮志在旁進行監控。嗣陳伯章交付 上開93萬元予何勇達之際,旋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 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現金收款收據2張、現 金7200元、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細1張等扣案物。嗣 警逮捕何勇達後,發現戴榮志在旁攝錄逮捕畫面而上前盤查 ,經戴榮志同意檢視其所持用之手機,始知悉其為監控手並 當場逮捕,並扣得扣得IPHONE 14 PLUS 1支、現金7700元、 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使用 )12顆(上開菸彈另經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偵辦)等 扣案物。 四、案經陳伯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依「金樽2.0」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跟人收取款項,並要其現場簽收據給對方。 ⑵收款地點跟金額是「金樽2.0」透過飛機傳訊息告知。 ⑶上開工作證是碰面時要給取款對象看;收據部分則是成功取款後,要提供給對方。 ⑷收款明細是「金樽2.0」怕其不會看數字而提供給 期做紀錄使用。 ⑸其是經「J」招募進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將其加入「幸福衝衝衝」的群組。 ⑹上開詐欺集團提供藍芽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給其使用。 2 被告戴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係「小莉」招募進入上開詐欺集團。 ⑵其依「金樽2.0」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監控被告何勇達取款過程。 ⑶被告何勇達是車手,「金樽2.0」則是負責指揮。 ⑷其報酬係以1日2000元計算。 ⑸其有使用IPHONE 14 PLUS 與「金樽2.0」聯繫。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受騙及依警員指示配合辦案之過程。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5 ⑴被告何勇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被告戴榮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扣案物照片8張。 ⑴於113年10月19日14時12分許,經警在上開便利商店,對被告何勇達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現金收款收據2張、現金7200元、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細1張。 ⑵於113年10月19日14時12分許,經警在上開便利商店,對被告戴榮志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4 PLUS 1支、現金7700元、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使用)12顆。 6 證人陳伯章與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6」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截圖9張。 證人陳伯章協助警員誘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7 被告何勇達與飛機暱稱「金樽2.0」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⑴其飛機暱稱為「Louis」。 ⑵被告何勇達依「金樽2.0」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像證人陳伯章收款。 8 被告戴榮志手機翻拍照片4張。 ⑴其飛機暱稱為「冰結」。 ⑵其有與「金樽2.0」聯繫。 ⑶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手機攝錄被告何勇達為警逮捕之畫面。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何勇達、戴榮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 樽2.0」、「J」、「小莉」、「瞳彩營業員6」、「陳志強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 細1張,均為供被告何勇達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14 PLUS 1支則為供被告戴榮志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金收款收據2張上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林奇安」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62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38、38070、40275、53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8、53、57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 780、7065、7092、768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亥○○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毛」)、辛○○(Tele gram暱稱「悶災」)、乙○○(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 戊○○、辛○○、乙○○所涉本案犯行,皆由本院另行審理)、少 年柯○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iger」、「阮 老餓」、「天蠍」、「麻糬」、「橘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 向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言明收取1張提款卡及持1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各 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亥○○即分為下列行 為: (一)與辛○○、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名稱「日進斗金」之群組, 作為彼此聯繫之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卯○○、庚○○施 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乙○○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南屯區文修公園某廁所內,通 知亥○○前往拿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上開公園及臺中市○○區○○路00 0號旁空地,由乙○○前往收取,輾轉交由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亥○○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卯○○、庚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拘提亥○○到案,並扣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 上情。 (二)與「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C○○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其女單立羽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超商後,亥○○再依「橘子」指示,前往該超商領 取上開提款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又與「橘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6 、20、2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6、20、2 1所示之方式,對丑○○、宙○○、己○○、天○○、酉○○、黃○○、 地○○、丙○○、寅○○、B○○、未○○、巳○○、辰○○、玄○○、壬○○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二編號2 、3、5至16、20、2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3、5 至16、20、2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亥○○於如附表二編號 2、3、5至16、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2、3、5至16、20、21所示之款項。另與柯○傑、「橘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 、22至2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 所示之方式,對午○○、癸○○、A○○、戌○○、申○○、宇○○、子○ ○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二編號4、17至 19、22至2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 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亥○○騎乘機車搭載柯○傑,由亥○○ 或柯○傑於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所示之款項。柯○ 傑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亥○○,亥○○再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 ,依「橘子」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亥○○並因此獲得1萬4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卯○○、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己○○、天○○、巳○○、辰○○、壬 ○○、丁○○、癸○○、A○○、戌○○、申○○、宇○○、子○○、宙○○、 酉○○、黃○○、地○○、B○○、丙○○、寅○○、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C○○、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35038號卷第33至37頁、第165至16 9頁,他5886號卷第91至93頁、第99至103頁,偵2608號卷第 51至54頁,偵7684號卷第29至34頁,偵6316號卷第21至25頁 、第263至265頁,少連偵48號卷第27至33頁、第211至213頁 ,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第39至345頁),核與同案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犯柯○傑於警詢時之供述相 符(見偵38070號卷第21至28頁,他5886號卷第175至179頁 ,偵2608號卷第63至66頁,少連偵48號卷第51至58頁),遭 他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行詐及交付提款卡或匯款之 經過,亦據告訴人卯○○、庚○○、C○○、丑○○、宙○○、午○○、 己○○、天○○、酉○○、黃○○、地○○、丙○○、寅○○、B○○、未○○ 、巳○○、辰○○、被害人玄○○、告訴人癸○○、A○○、戌○○、壬○ ○、丁○○、申○○、宇○○、子○○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他5886 號卷第51至52頁,偵35038號卷第97至101頁,偵2608號卷第 32至34頁,偵6316號卷第35至38頁、第63至65頁、第93至95 頁、第130至138頁、第151至154頁、第182至183頁,少連偵 48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3頁、第15 9至160頁、第175至176頁、第191至192頁,偵7065號卷第45 至47頁、第71至72頁,偵7684號卷第45至45頁、第55至60頁 、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7至79頁、第93至95頁、第 103至105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209至211頁 ,惟上述同案被告、共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警詢陳述,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 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並有阮氏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阮氏事新莊五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亥○○提款影像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112年6月21日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臺中俊美店)112年6月21 日⑶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臺中逢明店112年6月21日⑷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光明路周邊道路112年6月21日及比對 照片、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公廁現場照片、臺中市○○區○○ 路000號現場照片及周邊道路112年6月21日、22日監視錄影 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正勤門市112年6 月21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亥○○,112年7月13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西屯派出所)、乙○○指認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龔 詠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 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新民店112年9月20日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112年9月20日ATM監 視錄影擷圖、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1月6日一板橋字 第001025號函暨附件:邱奕翔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 書兼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3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9635號函暨附件:羅瑋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富偉高雄大社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查詢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112 年9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 農會草湖分部112年9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112年10月10日監視錄影擷 圖、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山茶花店112年1 0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 里分行112年10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大 里仁化郵局112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 00號全家超商大里立新店及周邊道路112年10月15日監視錄 影擷圖、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12年11月2日三峽字第1120 003122號函暨附件:林雅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維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1242665號函暨附件:陳志強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 、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取貨門市:科博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000○0○00○○○○○○○○○○○○○○○○○鎮○○ ○○○○0○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及周邊道路112年9月2 0、22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 大里爽文店112年9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 00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112年9月23日監視 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城店112年 9月24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 大門市112年9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仁 化郵局112年10月2日監視錄影擷圖、林俊傑鳳山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 細、許育慈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基本、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文協伸港全興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0 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2182號函暨附件:毛品茹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112年10月12日苗栗營密字第11200044701號函暨附件 :羅瑋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異動查詢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見他5886號卷第27頁、第31至41頁、第111至1 41頁,偵35038號卷第63至67頁,偵38070號卷第29至36頁, 偵2608號卷第27頁、第69至71頁,偵6316號卷第203至251頁 ,少連偵48號卷第43至48頁、第63至92頁,偵7065號卷第27 頁、第33至40頁、第67至69頁,偵7684號卷第23至28頁、第 75至76頁、第83至91頁、第145至19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卷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 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其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然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一)即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另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 依卷證,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尚無 從認其對行詐者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行詐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辛○○ 、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6、20、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犯行,與「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犯行與共犯柯○傑、「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共犯柯○傑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 4至17、19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分於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4至16、19至24所示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就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 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柯○傑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 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柯○傑為少 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款項轉交 給其他成員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 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 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經查獲交保後,再為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惡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 本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犯罪聯絡使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335至3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各領得2000元、1萬450 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三第342至343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等,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或管領,復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 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卯○○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遠傳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人員,於112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起,致電卯○○,對之佯稱:因帳款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 21時26分許 【4萬9123元】 阮氏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6月21日 21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 112年6月21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1時42分許 【9987元】 112年6月21日 21時44分許 【6051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2分許 【1萬5100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20分許 【3萬51元】 阮氏事 新莊五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6月21日 22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俊美店 112年6月21日 2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49分許 【9000元】 2 庚○○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9時24分許起,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新光銀行人員致電庚○○,對之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電腦顯示多購買1萬多元之商品,將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 22時55分許 【2萬5123元】 阮氏事 新莊五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6月21日 23時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逢明店 112年6月21日 23時2分許 【5000元】 附表二(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三原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14) C○○(有提告訴) C○○於112年9月18日10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工作職缺訊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C○○佯稱:提供提款卡可申請1萬元輔助金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麻園門市以交貨便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右列取簿地點 (寄送帳戶時間) 112年9月18日 14時49分許 單立羽 平鎮北勢郵局 提款卡(含密碼)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非匯款) (取簿)亥○○ (取簿時間) 112年9月20日 15時32分許 (取簿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 2 (15) 丑○○(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8分許,透過設軟體臉書與丑○○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蝦皮賣場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丑○○操作處理,致丑○○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 18時3分許 【4萬9989元】 單立羽 平鎮北勢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4帳戶) 亥○○ (編號2、3合併提領) 112年9月20日 18時13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3 (16) 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與宙○○聯繫,對之佯稱:要買商品,因無法下單,要進行測試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宙○○操作處理,致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 18時3分許 【4萬9986元】 (編號2、3合併提領) 112年9月20日 18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0日 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9月20日 18時15分許 【2萬9000元】 4 (1) 午○○(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5分許,假冒拓依生活電商業者致電午○○,對之佯稱:因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即將扣款,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 18時56分許 【2萬9982元】 龔詠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柯○傑 112年9月20日 19時1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新民店 112年9月20日 19時4分許 【9999元】 龔詠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0日 19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12年9月20日 19時5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6分許 【9997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7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19時19分許 【8000元】 5 (2) 己○○(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己○○操作處理,致己○○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56分許 【8萬8123元】 邱奕翔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亥○○ (編號5、6合併提領) 112年9月22日 14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112年9月22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9分許 【1萬元】 6 (3) 天○○(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天○○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蝦皮賣場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天○○操作處理,致天○○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59分許 【5678元】 (編號5、6合併提領) 112年9月22日 14時11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1分許 【1855元】 7 (17) 移送併辦 酉○○(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9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酉○○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酉○○操作處理,致酉○○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4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林鈺嫆 宜蘭東港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2日 15時1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12年9月22日 14時53分許 【3萬9123元】 112年9月22日 15時2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移送併辦) 112年9月22日 15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22日 15時27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 ○○路000號國光路郵局 8 (18) 黃○○(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全軟體臉書與黃○○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黃○○操作處理,致黃○○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5時43分許 【3012元】 林鈺嫆 宜蘭東港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編號8、9合併提領) 112年9月22日 16時4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爽文店 112年9月22日 15時46分許 【4987元】 9 (19) 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與地○○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地○○操作處理,致地○○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5時59分許 【8015元】 10 (22) 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7分許,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丙○○操作處理,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21時35分許 【4萬9946元】 毛品茹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亥○○ (編號10、11合併提領) 112年9月23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大里分行 112年9月23日 21時43分許 【3萬元】 11 (23) 寅○○(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寅○○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寅○○操作處理,致寅○○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21時36分許 【2萬9985元】 (編號10、11合併提領) 112年9月23日 21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38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4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40分許 【8888元】 112年9月23日 22時29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 12 (21) B○○(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與B○○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B○○操作處理,致B○○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14分許 【2萬7985元】 (第一層帳戶) 許育慈 臺中漢口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不詳 112年9月24日 15時29分許 轉匯至左列第二層帳戶 【1000元】 不詳 (第二層帳戶) 鄭文協 伸港全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4日 15時44分許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城店 13 (24) 未○○(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2分許,與未○○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未○○操作處理,致未○○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46分許 【1萬0123元】 羅瑋亭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7日 15時5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店 14 (4) 巳○○(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巳○○聯繫,對之佯稱:已違反社群守則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巳○○操作處理,致巳○○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 羅瑋亭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亥○○ (與編號15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起訴書附表三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草湖分部 112年9月27日 18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2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3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4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5分許 【5105元】 15 (5) 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辰○○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云云,並提供連結予辰○○,經辰○○點選後無法操作,復再傳送假客服連結供辰○○操作處理,致辰○○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51分許 【1萬0022元】 羅瑋亭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7日 15時57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店 112年9月27日 18時21分許 【2萬9985元】 羅瑋亭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亥○○ (與編號14合併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18時3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草湖分部 112年9月27日 18時25分許 【3萬0040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32分許 【5000元】 16 (20) 玄○○(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6時34分許,假冒臉書賣家致電玄○○,對之佯稱:其個人資料及信用卡遭盜刷消費,需要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9元】 林俊傑 鳳山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10月2日 18時13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12年10月2日 18時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日 18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8時21分許 【9000元】 17 (8) 癸○○(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與癸○○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癸○○操作處理,致癸○○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2時47分許 【4萬9989元】 林雅觀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柯○傑 (編號17、18合併提領) 112年10月7日 13時21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7日 12時50分許 【6123元】 112年10月7日 12時55分許 【9999元】 18 (9) A○○(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A○○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賣場設定有問題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A○○操作處理,致A○○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3時0分許 【2萬6123元】 (編號17、18合併提領) 112年10月7日 13時22分許 【1萬2000元】 19 (10) 戌○○(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中午某時許,與戌○○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戌○○操作處理,致戌○○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3時41分許 【18萬4037元】 蔡維樺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柯○傑 112年10月7日 13時5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山茶花店 112年10月7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4分許 【1萬6089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2分許 【2萬元】 20 (6) 壬○○(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與壬○○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壬○○操作處理,致壬○○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 15時19分許 【2萬9985元】 李富偉 高雄大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編號20、21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0日 15時23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 112年10月10日 15時24分許 【2萬元】 21 (7) 丁○○(有提告訴) 丁○○於112年10月10日12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14 ProMAX 256GB行動電話訊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後,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 15時21分許 【2萬元】 (編號20、21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0日 15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5時26分許 【8000元】 22 (11) 申○○(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對之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併傳送假銀行連結供申○○申貸,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25分許 【5萬元】 陳志強 馬公中正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柯○傑 (編號22、23、 24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5日 13時45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23 (12) 宇○○(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宇○○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宇○○操作處理,致宇○○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39分許 【3萬8017元】 (編號22、23、 24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5日 13時46分許 【2萬8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大里立新店 112年10月15日 13時50分許 【2萬7044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8分許 【1萬7000元】 24 (13) 子○○(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與子○○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子○○操作處理,致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57分許 【9998元】 (編號22、23、 24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5日 14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8分許 【9997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9分許 【9998元】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5886號卷第43至49頁) ㈡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5886號卷第53至55頁) ㈢告訴人C○○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065號卷第49至53頁)  ⒉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7065號卷第57至65頁) ㈣告訴人丑○○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065號卷第73至7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065號卷77頁) ㈤告訴人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08號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608號卷第39至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608號卷第41至42頁) ㈥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31至35頁、第39至59頁) ㈦告訴人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16號卷第62頁、第66至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78至79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79至89頁) ㈧告訴人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288號卷第55至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288號卷第81至83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288號卷第81頁、第87至95頁) ㈨告訴人黃○○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61至62頁) ㈩告訴人地○○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67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101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未○○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115頁) 告訴人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17頁)  ⒉巳○○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4頁) 告訴人辰○○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16號卷第121至12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141至14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143至148頁) 被害人玄○○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73至74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19至1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1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14至117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31頁) 告訴人戌○○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47至150頁、第155至15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52至153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51至152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17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171至175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184至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189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190至195頁) 告訴人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7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67至170頁) 告訴人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79至182頁、第187至18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83頁)  ⒊臉書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8至-185頁) 告訴人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48號卷第195至198頁、第20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200至20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卯○○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庚○○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C○○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丑○○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宙○○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午○○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5(己○○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6(天○○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酉○○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8(黃○○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9(地○○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0(丙○○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1(寅○○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B○○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未○○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4(巳○○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5(辰○○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6(玄○○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7(癸○○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8(A○○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9(戌○○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0(壬○○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1(丁○○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2(申○○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3(宇○○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4(子○○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0

TCDM-113-金訴-895-20241230-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阿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稱其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又已經繳交,此有本 院收據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 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 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為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 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 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 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以及其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 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 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取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地位,詐得之金錢業經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 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之內容,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4號   被   告 陳志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社群 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阿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持「阿忠」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匯款,再以回水予「阿忠」或其指派前來收水之人, 陳志強可從提領之匯款中抽取0.2%之不法所得。陳志強、「 阿忠」及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謝金河」、「林恩如」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網路上登刊不實投資訊息之一頁式廣告,待薛崑中瀏覽依該 廣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與「謝金河」、「林恩如 」連繫,「謝金河」、「林恩如」即向薛崑中佯稱匯款交由 其代操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薛崑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 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寧采菲(按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所轄 警察機關偵辦)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阿忠」於當日上午8時許,即以社群軟體Teleg ram及前於同年月15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事先交付予陳志 強之工作機連絡陳志強,指示陳志強指示至臺中市某地拿取 寧采菲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在甫得知向薛崑中詐 得匯款後,立即指示陳志強持該金融卡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 8分許、9分許、10分許及同日上午12分許、13分許,分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人壽臺中分公司」及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1萬9,000元,再交由在旁等候 之收水人,由該收水人回水予「阿忠」、「謝金河」、「林 恩如」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隱匿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 而陳志強則從中獲取2,000元之不法所得。嗣薛崑中查覺有 異,經報警偵辦,經警調閱陳志強於上揭時、地,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崑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崑 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 翻拍照片23紙及匯款單影本1紙、寧采菲上揭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阿忠」、「謝金河」、「林恩如」及不詳收水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阿忠」、「 謝金河」、「林恩如」及不詳收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 告訴人詐得之匯款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26-20241230-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志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5號裁定免責,且於113年10月11日業已確定在案,爰依 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 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消債聲-131-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