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燕齡
相 對 人 陳中和
陳志奕
陳志充
陳志成
陳亭予(現役軍人)
囑託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〇〇大學)
陳沅敬
陳定嫻
陳柏廷
陳余英蘭(即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良(即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苗隆(即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妍(即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莊鈞仰(即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齡
陳釆于
陳秀齡
陳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基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及〇〇〇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基金新臺幣(下
同)65萬458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〇〇〇、陳燕齡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192分之40、192分之8,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萬3646元[計算式:654,584×(40/192+8/192)=163
,646,下稱請求一]。聲請人於原審另請求如附表「一審請
求金額」欄所示,共計11萬8837元(下稱請求二),經核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8837元。依前開規定,請求
一及請求二(下合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合計28萬2483元(計算式:163,646+118,837=282,48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聲請人於本案起訴時自行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229元(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10頁),溢
繳第一審裁判費4,139元(計算式:7,229元-3,090元=4,139
元)。
(二)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就請求一部分,未採認聲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並駁回聲請人關於請求二之請求,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請求一及如附
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就編號1擴張請求)。關於如
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求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萬5896元。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28萬9542元(計算式:163,646+125,896=289,542),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9,819元(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49頁),溢繳第
二審裁判費5,184元(計算式:9,819元-4,635元=5,184元)
。
(三)據上,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139元及第
二審裁判費5,18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對象 一審請求金額 二審請求金額 1 陳中和、陳志奕、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共同給付 18,004 25,063 2 一審:陳本源(殁,參註) 44,412 二審: 陳余英蘭、陳宥良、陳苗隆、陳佳妍、莊鈞仰(均為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給付 44,412 3 陳中和 44,412 44,412 4 〇〇〇 44,412 44,412 合計 118,837 125,896
【註】:被繼承人陳本源於原審審理時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因
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不適用同法
第168條當然停止之規定。嗣由原審裁定由被上訴人陳余英蘭、
陳宥良、陳苗隆、陳佳妍、莊鈞仰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47-14
9頁)。
TCHV-113-聲-21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