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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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志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9,92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另應同時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31

TPEV-113-北簡-3261-2024123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媺覲即陳昱倫 王約受 陳志成(歿) 一、債務人陳媺覲即陳昱倫、王約受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係對債務人 陳媺覲即陳昱倫、陳志成、王約受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渠等 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查,債務人陳志成業於債權人聲 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乙份在卷。揆 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31

TNDV-113-司促-25194-20241231-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161頁),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 間為「113年4月29日0時17分」、編號10之匯款時間為「113 年4月28日15時44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 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有意願商談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獲得已獲賠償被害人之諒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6份在卷可查(金簡卷第31至61頁),足 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 字卷第164頁及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縱被害人未到法院調解,能私下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足 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 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 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 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 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 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 ,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 、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 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 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 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固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相關費用, 業據其陳明在卷(金訴卷第16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可見被告賠償予被害人 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 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上開獲得之5千元外,未 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14時許、4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騎 樓下、臺南市○○路0段00號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 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7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樺、韓甯如、錢威宏、陳杏玉、林宜珊、黃鈺傑、 陳曉涵、鄭伊婷、程明凱、陳冠丞、洪俞靖、謝巧琪、林煜 唐、湯淳朱、游涵羽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樺、韓甯如、錢威宏、陳杏玉、林宜珊、黃鈺傑、陳曉涵、鄭伊婷、程明凱、陳冠丞、洪俞靖、謝巧琪、林煜唐、湯淳朱、游涵羽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以以每個帳戶8萬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芊樺 (提告) 陳芊樺利用臉書販售蘆筍,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300包,並僅接受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提供連結予陳芊樺後隨即以Line假冒吳專員指示陳芊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23時08分 99,985元至陳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韓甯如 (提告) 韓甯如利用臉書販售手機殼,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韓甯如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隨即以Line假冒陳專員指示韓甯如操作賣貨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36分 99,985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41分 34,988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錢威宏 (提告) 錢威宏利用臉書販售apexx拉桿,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錢威宏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專員指示錢威宏操作賣貨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4時10分 49,988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杏玉 (提告) 陳杏玉於抖音看到有關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臺北富邦銀行業務並要求陳杏玉安裝app(台邦信貸),稱欲檢視陳杏玉的還款能力,要求陳杏玉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57分 9,000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林宜珊 (提告) 林宜珊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商品方式參加抽獎,並向對方購買12,000元商品,對方告知林宜珊可折167,265元,並要求林宜珊繳交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34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6時01分 8,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6 黃鈺傑 (提告) 黃鈺傑於IG點擊了餐飲抵用券之廣告,隨即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帳號以話術要求黃鈺傑追蹤並以黃鈺傑中獎之名義要求黃鈺傑匯款,並要求檢視其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6時06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7 陳曉涵 (提告) 陳曉涵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陳曉涵向對方購買12,000元商品,對方要求被害者繳交核實金20,000元,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專員電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46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鄭伊婷 (提告) 鄭伊婷於IG購買商品後,隨即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商家稱鄭伊婷中獎,並要求鄭伊婷繳納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33分 2萬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程明凱 (提告) 程明凱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程明凱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要求轉帳40,000元,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專員電話,並將提款卡寄出。 113年04月28日 15時35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5時42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6時05分 4萬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 陳冠丞 (提告) 陳冠丞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陳冠丞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指定戶頭,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郵局專員電話。 113年04月28日 15時43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5時57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 洪俞靖 (提告) 洪俞靖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洪俞靖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指定戶頭,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金管會專員電話。 113年04月28日 15時43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2 謝巧琪 (提告) 謝巧琪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謝巧琪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遠東銀行專員指示謝巧琪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15分 49,985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17分 49,986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21分 49,985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3 林煜唐 (提告) 林煜唐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林煜唐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林煜唐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21時18分 29,088元至陳志成台新銀行帳戶 14 湯淳朱 (提告) 湯淳朱接獲詐騙集團盜用其親姐姐之Line帳戶,並稱其姊夫發生交通事故,要求湯淳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 01時20分 3萬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游涵羽 (提告) 游涵羽利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稱賣場無法下標,並接獲假冒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游涵羽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 01時10分 50,123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9日 01時16分 4萬3,123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簡-648-2024123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7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1337-0 1 5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30

TPDV-113-司催-2376-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股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志奕 被 告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仲适生有長子即陳志立(已歿,繼承人為 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次子即原告、三子即 陳志充、四子即陳志成。陳仲适生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共計125股,嗣陳仲适於民國95、96年間將其中60股股份贈 與原告。  ㈡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300萬元分派盈餘在案。 因陳適适之其他繼承人即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 、陳沅敬等5人否認上述陳適适於95、96年間,贈與被告公 司股份60股(下稱系爭股份)與原告之事實,並以原告與陳仲 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 ,被告遂以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股權歸屬仍有疑義,且該爭 議宜由法院終局裁判為由,於109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陳仲适所遺之被告公司股份65股,以及原告持有之系爭股 份之108年度現金股利,扣除手續費1,000元後,共計62萬4, 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代清償。  ㈢嗣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領取被告提存之金額即62萬4,000元, 經被告以陳亭予等人已就上述借名登記之訴提起再審訴訟, 且原告聲請領取之款項,屬陳仲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仲适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聲請 領取,於法不合為由,拒絕原告之聲請。基上,被告既已明 示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為陳仲适之遺產,被告顯未依 債之本旨將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提存以代清償,爰依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即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為陳仲适所遺之被告公司 股份65股以及系爭股份共計125股之108年度現金股利。當時 係因系爭股份之歸屬尚有疑義,始將該部分之現金股利辦理 提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會決議以每 股5,000元,總計300萬元於109年9月2日11時至13時間,於 南投祖厝發放108年度現金股利。又關於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爭議,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等5人(下 稱陳志充等5人)以原告與陳仲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原告與陳仲适間之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存在,系爭股 份屬原告所有為由駁回上開訴訟,經陳志充等5人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維 持原判,陳志充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此有被告109 年8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實為陳仲适生前持 有被告公司股份之現金股利,對於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108 年度所應分派之現金股利30萬元部分則遲未發放等語,固據 提出本院110年度取字第254號事件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查,觀諸被告109年8月16日臨時股 東會會議紀錄載明:「陳仲适所遺留之65股及股東陳志奕60 股之股權,因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最 終由南投地方法院仲裁並優先提存62萬4仟元整(源自2.1)( 手續費1000元,總計62萬5仟元整)」等語,且經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中和陳稱:有關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清償提存事 件,被告所提存者,為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及陳仲适持有本 公司65股之現金股利,系爭股份歸原告所有等語,有本院11 3年8月20日電話紀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復參照陳志充等5人以原告 與陳仲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 記之訴之情,足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 派108年度現金股利,因陳仲适之繼承人無法對陳仲适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以及系爭股份股權歸屬仍有疑義,致被告 不能確知孰為上開被告公司125股現金股利之有受領權人, 而難為給付,且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清償提存事 件所提存者,為陳仲适持有被告公司65股及系爭股份之108 年度分派之現金股利,堪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 付,惟因不能確知孰為上述現金股利之受領權人而為清償提 存,是其對原告所負盈餘分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求為被告給付108年 度現金股利30萬元暨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30

NTEV-113-投簡-30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天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1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暐帥股份有限公司蘇村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113年3月15日 160,050元 HK1545597

2024-12-30

TCDV-113-除-41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燕齡 相 對 人 陳中和 陳志奕 陳志充 陳志成 陳亭予(現役軍人) 囑託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〇〇大學) 陳沅敬 陳定嫻 陳柏廷 陳余英蘭(即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良(即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苗隆(即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妍(即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莊鈞仰(即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齡 陳釆于 陳秀齡 陳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基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及〇〇〇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基金新臺幣(下 同)65萬458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〇〇〇、陳燕齡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192分之40、192分之8,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萬3646元[計算式:654,584×(40/192+8/192)=163 ,646,下稱請求一]。聲請人於原審另請求如附表「一審請 求金額」欄所示,共計11萬8837元(下稱請求二),經核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8837元。依前開規定,請求 一及請求二(下合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合計28萬2483元(計算式:163,646+118,837=282,48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聲請人於本案起訴時自行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229元(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10頁),溢 繳第一審裁判費4,139元(計算式:7,229元-3,090元=4,139 元)。 (二)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就請求一部分,未採認聲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並駁回聲請人關於請求二之請求,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請求一及如附 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就編號1擴張請求)。關於如 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求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萬5896元。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28萬9542元(計算式:163,646+125,896=289,542),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9,819元(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49頁),溢繳第 二審裁判費5,184元(計算式:9,819元-4,635元=5,184元) 。 (三)據上,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139元及第 二審裁判費5,18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對象 一審請求金額 二審請求金額 1 陳中和、陳志奕、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共同給付 18,004 25,063 2 一審:陳本源(殁,參註) 44,412 二審: 陳余英蘭、陳宥良、陳苗隆、陳佳妍、莊鈞仰(均為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給付 44,412 3 陳中和 44,412 44,412 4 〇〇〇 44,412 44,412 合計 118,837 125,896 【註】:被繼承人陳本源於原審審理時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因 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不適用同法 第168條當然停止之規定。嗣由原審裁定由被上訴人陳余英蘭、 陳宥良、陳苗隆、陳佳妍、莊鈞仰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47-14 9頁)。

2024-12-27

TCHV-113-聲-211-2024122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陳誌成 相 對 人 李冠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票-1503-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6、173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之不詳時許,加入少年陳○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吉思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廷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新臺幣」、「王 杰」、「Jessi」、「全球通應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丁○○、陳○廷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嗣由丁○○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超出附表二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丁○○再於附表二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廷。復由陳○廷於 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依丙○○指示到場、 不知情之林欣建(林欣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丙○○ 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丙○○接獲林欣建通知後 ,再由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6676卷第55至67、269至273頁、偵17319卷第 20至22頁、本院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陳○廷於警詢所 為證述(偵16676卷第78至82頁)、證人林欣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8至104、281至28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0至95 、285至28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16676卷第45至46頁)、ATM、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16676卷第113至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與 被告、陳○廷之比對照片(偵16676卷第151至157頁)、林欣 建及丙○○所持用之Telegram帳號截圖(偵16676卷第159頁) 、丙○○與陳○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偵16676卷第161至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偵16676卷第293至327頁)、丙○○於113年5 月14日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 偵16676卷第331至353頁)、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偵1731 9卷第31至39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廷、「鱷魚」、「新臺幣」、「王杰」、「Jessi 」、「全球通應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案發時已成年,陳○廷尚未成年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陳○廷警詢筆錄之個人年 籍資料欄(偵16676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6月16日當日分到1萬1,000元,是提領結束後陳○廷當 面交給我的,我一共犯案4日,共分得1萬9,000元等語 (偵16676卷第61、271頁、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12年6月16日所領得之報酬1萬1,000元。    ⑵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陳 志成遭詐欺之款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其中被告已實際給 付賠償被害人陳志成3,000元,故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其餘犯罪所得8,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⑶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1萬1,000元,其中3,000元被告已實際給付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其餘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且被 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彌補其等本 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 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其中3,000元業經被告實際賠 償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犯 罪所得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而扣案,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 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轉交陳○廷、林欣建,並由丙○○轉為U 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辛○○)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壬○○)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戊○○)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己○○)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庚○○)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乙○○)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USDT幣數量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辛○○,佯稱帳號將遭停權,須重新認證,嗣再假冒Facebook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與辛○○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12年6月16日15時1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112年6月16日15時4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5085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9,160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71至172頁) ⑵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手機通聯記錄、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擷圖(偵17319卷第55至59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5頁)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3,112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3,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224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6,000元 2 壬○○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7時49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壬○○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95至197頁) ⑵被害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69至7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123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3 戊○○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及郵局專員向戊○○佯稱:因網站系統更新後,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買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否則須賠付買家相關費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匯款7,10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112年6月16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4943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4,71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9至190頁) ⑵被害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及手機通聯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結帳失敗畫面擷圖(偵17319卷第85至9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因無法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匯款9萬9,0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19至221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第一銀行客服向庚○○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與金融機構簽署金流保障,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9,98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1至182頁) ⑵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99至10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匯款5,123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敏」之帳號聯繫乙○○佯稱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其購買筆電,惟在該網站開設賣場須匯款完成金流協議書之簽署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4分許,提領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03至204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04-202412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22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成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東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   113年7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SCDV-113-司執-6322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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