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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文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宜良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外務部-陳志誠」、「陳嘉惠本」之人,及其他姓名、年 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謝宜良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29分 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陳世宗並邀請其加入股票投資群 組,復由「陳嘉惠本」及假冒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客服人員 ,向陳世宗佯稱:可以下載APP「IBKR」後,依指示匯款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世宗陷於錯誤,以為確有獲利機 會而願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嗣謝宜良依「外務部-陳志誠 」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提供之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顧問經理工作證,再於113年3月29日 下午3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德光門市門口,偽以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對陳世宗出示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工作證後,向陳世宗收取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謝宜良再於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將該收據交付陳世宗,表明係該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 ,足生損害於陳世宗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謝宜良嗣依「外 務部-陳志誠」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路邊某車輛之輪胎 底下,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世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截圖38張(偵卷第57至66頁)、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3頁)、被害人與「陳嘉惠本 」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卷第103至115、131頁)、被害人 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對話紀錄截圖17張、APP「IBK R」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116至129頁)、被告與被害人面交 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3、138至13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 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 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型態,係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 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 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 外務部-陳志誠」、「陳嘉惠本」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 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固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75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並洗錢,守法及價值觀念 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 羽翼,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 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快遞員、每月收入2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 親、妻子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 上(未扣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印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既已 交予被害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 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偽造 之印文,於便利商店列印時已經蓋印於該文件之上等語(偵 卷第211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係被告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3、21 1頁)。則該工作證縱非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又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75頁)。該報酬既由被告取得, 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30萬元,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 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3頁下方)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偵卷第69頁下方)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69-2024122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謝品萱 被 告 陳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施以詐術,至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99,97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提款帳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此遭詐騙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賠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判決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 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3 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 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7

CLEV-113-壢小-1621-20241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齊 黃健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7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小小舒」、「李基漢」、「夕陽」、「天高任鳥飛」 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於該詐 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 再轉交上手);丙○○則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監督取款車手、 現場環境及向上游回報之「監控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志誠投資老師」、「張 雅琳」、「天河客服專員」聯繫甲○○,向其佯稱:加入天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股票交易軟體,跟著公 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投資款 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乙○○、丙○○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如欲提領 先前投資資金及獲利,需先支付操盤費云云,因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與「天河客服專員」相約於113年8月 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地址詳卷)住處面交 操盤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製作印 有乙○○、丙○○職稱、姓名與照片之識別證,及載有收款公司 為天河公司、代表人為吳欣芳及收訖專用章欄位套印「天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再分 別傳送相片檔予乙○○、丙○○列印備用。復乙○○、丙○○於同日 19時許,分別依「李基漢」、「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前往 嘉義縣○○鄉○○路00號之「CityWash自助洗衣店」,丙○○交付 裝有資料夾、藍色原子筆及置板夾等物之背包1只予乙○○, 乙○○、丙○○分別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其 等姓名,並書立日期及收款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2、8所示 ),乙○○再依「李基漢」之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 甲○○上開住處,持上開工作證,向甲○○自稱係天河公司員工 ,並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如附 表編號2所示)交付甲○○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河 公司、吳欣芳及甲○○;丙○○則依「天高任鳥飛」之指示,於 現場監控有無異狀及乙○○取款情形,並即時回報「天高任鳥 飛」。嗣乙○○向甲○○收取款項612000元(其中60萬元為警方 提供之假鈔、12000元為甲○○提供之真鈔)後,乙○○、丙○○ 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上開假鈔60萬 元(已由警方領回)、12000元(已發還甲○○領回)、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4頁、偵卷第11-14頁、本 院卷第130-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25-35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暱稱「天河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8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各2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乙○○、丙○○與LINE暱稱「小小舒」、 「李基漢」、「夕陽」、「天高任鳥飛」之對話紀錄截圖81 張、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6-45、52 -14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 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著手實施洗錢犯行持續至113年8月12日增訂公布後,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 第12頁反面、14頁、本院卷第152頁),告訴人亦未實際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皆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 ○前有恐嚇取財、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 非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乙○○自陳曾 因發生車禍撞到頭部導致腦水腫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並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丙○○因輕度智能不 足,曾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嗣因其未依規定 辦理重新鑑定,於112年9月19日經註銷身心障礙證明,有身 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打石 切割工作、日薪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從事農場 園藝及送餐工作、月薪約2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17、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丙○○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再度犯罪,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併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 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154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2、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偽造「天河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乙○○姓名) 3 識別證1張 4 資料夾1個 5 置板夾1個 6 藍色原子筆1支 7 背包1個 8 偽造「天河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丙○○姓名)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0 識別證1張

2024-12-27

CYDM-113-金訴-689-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珣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黃湘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郭又鑫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劉邦千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鍾佳霖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周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4、26285、27322、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貳枚,均沒收之。 黃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黃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郭又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 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劉邦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鍾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之物沒收。 周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黃珣誠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 劉邦千於113年3月底某日,鍾佳霖、黃湘廷、周冠宇、郭又 鑫、劉佐欣(已歿,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則 分別於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薛 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下均以上開 暱稱稱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珣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王建榮、劉佐欣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層收水車手,鍾佳霖則依周冠宇 指示聯繫黃湘廷收水,周冠宇則為總收水手。 二、嗣王建榮與「外務部-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與「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莊永豐施以詐術,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王建榮即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 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先後於113年4月2日11時19分、113年4 月10日12時55分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外務部-陳志 誠」傳送之載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之 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待王建榮與莊永豐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 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見面時,王建榮即提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佯以盈透公司顧問經理之名義, 向莊永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莊永豐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 。嗣王建榮即自收取款項抽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再將餘款放置於「外務部-陳志誠」指示地點,由「薛 貴」指示黃珣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 所示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通知鍾佳霖、「子 龍」、「小葉」及郭又鑫,由鍾佳霖指示黃湘廷於如附表一 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 ,黃湘廷復依鍾佳霖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 收水」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劉邦千,再由劉邦千於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⑴「總收水」欄所載時、地,交予「子龍」, 由「子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車站上繳予周冠宇;另 由郭又鑫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 ,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上繳予周冠宇。嗣周冠宇以其電子錢 包「TJzCDT43QEMsKL77VdFZFdHJV4sg2GXw72」(下稱A電子 錢包)先後將48,825元顆泰達幣(周冠宇稱「薛貴」有另交 付90萬元,合計160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3,04 1顆泰達幣轉入「薛貴」指定之電子錢包「TXjKxL5PMnUGxfi GQ3SwuDsYc4ARxnt7YB」(下稱B電子錢包)內,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陳鳳蓮施以詐術,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劉佐欣即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吳 經理」傳送之載有盈透公司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 有偽造公司名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待劉 佐欣與陳鳳蓮於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時、地見面時,劉佐欣即提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 ,向陳鳳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陳鳳蓮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嗣 劉佐欣再依「吳經理」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編 號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地點,由「薛貴」指示黃珣誠前 往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指示郭又鑫、「小葉」前往收 取款項,郭又鑫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示 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 」,由「小葉」上繳予周冠宇,周冠宇即自A電子錢包中將2 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指定之B電子錢包,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永豐、陳鳳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湘廷住所、郭又鑫及 劉邦千之居所進行搜索,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6日當庭逮捕鍾佳霖、周冠宇,復囑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周冠宇位在新北市之住所、鍾佳霖位在嘉義市之住所進行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永豐、陳鳳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及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下稱被告王建榮等 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各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 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建榮、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又被告本人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4-155、151-214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郭又鑫、黃湘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建榮部分:見11 3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下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19-127、 181-184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黃 珣誠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69-91、159-163、383-387 、405-411頁、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郭又鑫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劉邦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卷(下稱第27322號 偵卷)卷一第33-3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卷第15- 19頁、本院卷一第89-92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被告黃湘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告訴人莊永豐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 卷第105-107、109-112頁,告訴人陳鳳蓮部分:見第4039號 他字卷第423-425、427-428頁、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偵卷 (下稱第33686號偵卷)卷一第41-4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5日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5-7、491-493頁)、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刑案照片57張【⑴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 月2日11時19分至2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9頁)、⑵翻拍 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2日交付7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王建 榮「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之照片1張(第4039 號他字卷第11頁)、⑶被告王建榮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⑷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⑸ 被告黃珣誠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82巷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 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⑹翻 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 039號他字卷第17頁)、⑺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7頁 )、⑻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至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55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頁 )、⑼被告黃湘廷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紐約CBD」 社區電梯、車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113年4月2日12時 11分至12分許、12時14分至1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2 1、27頁)、⑽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第4039號 他字卷第21頁)、⑾被告黃湘廷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至 12時1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23-25頁)、⑿被告黃湘廷於 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灣大道2段179巷往公益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29頁)、⒀被告黃湘廷承租「紐約CB D」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外觀、承租車位及翻拍住 戶基本資料照片共4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31-33頁)、⒁被 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至57分許, 第4039號他字卷第35-37頁)、⒂翻拍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 10日交付7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37頁)、⒃臺中市○○區○○○○路000號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113年4月10日13時01分至02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 第39-41頁)、⒄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 13年4月10日13時0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頁)、⒅被告 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113年4月10日13時03分 至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49頁)、⒆翻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51頁)、⒇被告黃珣誠遭員警查獲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 字卷第51頁)、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 4月10日13時2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頁)、被告郭又 鑫出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 年4月10日13時26至27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55頁)、 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 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1弄,搭載被告郭又鑫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7頁 )、被告郭又鑫出現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前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第4039 號他字卷第59頁)、被告郭又鑫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 巷0弄00號4樓之1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10日 13時3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61頁)、翻拍被告郭又鑫 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1住戶資料卡、 住處外觀照片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1、67頁)、被告 郭又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機車外觀照 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5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4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403 9號他字卷第93-97、99-103頁)、被告莊永豐113年4月1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13-117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5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 039號他字卷第388-3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41頁)、告訴 人陳鳳蓮遭詐騙資料【包含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首頁 、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29-447頁)、 翻拍告訴人陳鳳蓮113年4月17日交付71萬5千元現儲憑證收 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49、463頁)、LINE暱稱 「林淑敏Min」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453-455頁)、投資網站連結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 455頁)、LINE暱稱「何丞唐」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第4039號他字卷第457-459頁)、告訴人陳鳳蓮之網路銀行 提款明細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6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503-513 、515-5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及附件( 被告劉邦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39-41、43-49、 51頁)、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⑴告訴人莊永豐與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約定4月2 日面交70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55頁)、⑵員警至被告黃 湘廷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及扣得現金、 記帳單等照片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5-77頁)、⑶扣案 被告黃湘廷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 料2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9頁)、⑷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 佳霖113年4月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8 1頁)、⑸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14時11分至14時15分許,第 27322號偵卷一第83頁)、⑹被告劉邦千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 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2日14時17分 至14時23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5-87頁)、⑺被告劉邦 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 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4時 2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7頁)、⑻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 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9頁)、⑼被 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美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與遼陽六街口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各1張(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第27322號偵卷 一第91、93頁)、⑽被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 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比對照片2張(第27322號偵卷一 第93頁)、⑾扣案被告劉邦千持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資料2張、「子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9 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95-101頁)、⑿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 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約定4月10日 面交75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205頁)、⒀扣案被告郭又 鑫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4張( 第27322號偵卷一第233頁)】、扣案被告黃湘廷手機內之截 圖66張【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佳霖LINE暱稱「孩子他爹」於 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3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孩子他爹」 首頁、電話號碼之截圖(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 、被告郭又鑫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2 7322號偵卷二第129-133頁)、「3號中南」群組之詐欺群組 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5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6-32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 度偵字第26284號卷(下稱第26284號偵卷第9頁】、被告黃 湘廷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26284號偵 卷第37-45、53-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 暨附件(被告黃湘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73-75、7 7-80、81頁)、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 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及臉書廣告、交易紀錄頁面、「盈透 業務」電話截圖共3張(第26284號偵卷第127-129、13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N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149、1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7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度偵 字第26285號卷(下稱第26285號偵卷)第9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被告郭又鑫)、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5 號偵卷第51、53-56、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113年6月25日職務報告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 13-15頁)、告訴人陳鳳蓮113年5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45-51頁)。足認被告被告王 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及黃湘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鍾佳霖、周冠宇部分:   訊據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固均坦承有為前揭洗錢犯行,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鍾 佳霖辯稱:伊是受被告周冠宇的請託去收錢,如果錢有問題 ,被告周冠宇不會請大家幫忙等語;被告周冠宇辯稱:當初 是「薛貴」找伊買幣,「薛貴」請助理把現金給伊,後來伊 才請被告鍾佳霖、郭又鑫等人幫忙收錢,伊都是用現金交易 虛擬貨幣等語。被告鍾佳霖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 佳霖只是單純幫被告周冠宇收取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也僅 有指示被告黃湘廷幫忙而已,彼此間均認識熟悉,其係基於 對被告周冠宇之認識及確信為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被告 周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宇為單純幣商 ,縱不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遵守之行政法令規範,僅係行政違 規,其並不知「薛貴」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 得,亦與無「薛貴」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從遽認被告周冠 宇有參與「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冠宇確有指示被告鍾佳霖、再由被告鍾佳霖指示被告 黃湘廷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 被告黃珣誠收取70萬元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收 水」欄所載時、地交予依「子龍」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劉邦 千,復由被告劉邦千依「子龍」指示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 「第三層收水」欄所載地點交予「子龍」,後再於不詳時、 地,交予被告周冠宇;另有被告郭又鑫於附表一編號1之⑵、 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被告黃珣誠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⑵、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繳交予被告周冠宇乙節,亦據被告周 冠宇、鍾佳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明在卷(被告周冠宇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121 -138、第245-262頁、第27322號偵卷二第5-13、153-158、3 15-322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76-277頁、本院 卷三第201頁,被告鍾佳霖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15- 334、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381-385頁,本院113年度 聲羈字第330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103-106頁、本院 卷二第65-6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 及劉邦千前揭供述相符,並有貳、一、所示證據附卷可查; 又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分別有於113年4月2日13時13 分許、同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同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 將48,825顆、23,041顆、2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使用 之B電子錢包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251-3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17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 附件1份(第27322號偵卷二第243-269頁)在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周冠宇並非虛擬貨幣商,其與被告鍾佳霖均為 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周冠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薛貴」係自113年1月 開始找其買幣等語,然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 知道虛擬貨幣交易對象「薛貴」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與「薛 貴」做實名認證;伊都是做場外交易,是「薛貴」給伊現金 ,伊再打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查,被 告周冠宇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之B電子錢包間,係於113 年2月27日始有幣流往來,有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 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已有不實;再者,被告與買家「薛 貴」互不熟識,復未曾進行實名認證,「薛貴」竟願於無任 何擔保之情況下,甘冒鉅額款項遭被告周冠宇侵吞、詐騙之 風險,而直接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冠宇,更有違常情; 又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資本額只有15萬,其 他的資本額100萬元是向「阿誠」借的,伊也不知道「阿誠 」的真實姓名年籍;伊於113年5月8日去警局之前,剛好有 人向伊買幣,伊就把虛擬貨幣全部賣掉後,將賣得款項100 多萬元都給「阿誠」,伊不知道「阿誠」的真實姓名年籍等 語(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被 告周冠宇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自有資金來源,甚且於到警局 說明前即將A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出,亦無留有任 何交易紀錄,復稱將所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誠」,則是其是否果為從事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及是否 有資力從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實足啟人疑竇。  ⒉被告周冠宇與「薛貴」間之交易往來數額非微,然觀諸被告 周冠宇本案收款之方式,除分別委由被告鍾佳霖、黃湘廷、 郭又鑫取款外,最後甚至係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子龍 」、「小葉」收款再轉交予伊,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稱: 伊都會找朋友去向被告郭又鑫收款,也是給被告郭又鑫車牌 號碼,伊的朋友叫「小葉」,沒有朋友叫「小胖」,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358頁),另稱:伊打電話請被告郭又鑫幫忙收款,最後 「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收錢,「小葉」住臺中,不知道其 真實姓名;伊有找被告鍾佳霖幫伊收款,被告鍾佳霖幫伊找 被告黃湘廷,伊也有找「子龍」幫伊向被告黃湘廷拿錢,伊 不知道「子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5-13頁);「小葉」是伊的朋友,剛好那天他要回嘉義, 所以伊請「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取款送回來嘉義,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 卷第51-5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太認識「子龍 」,年籍資料、地址也不知道,伊是請「子龍」幫伊收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實 為交易雙方最重要環節,惟由被告周冠宇前開所述可知,其 對於大額款項之交收,捨棄循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方式,以 確保取得之金額正確、免去面交所需之勞費及中途遭人為侵 吞、遺失或收到偽鈔之風險,反而層層委託他人、甚至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款,核其與「薛貴」間買賣虛擬 貨幣款項交收方式,除嚴重悖於常情,適與實務上常見詐欺 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模式相符。  ⒊再者,被告周冠宇與如附表一「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 水」及「第三層收水」間交收款項,均係以「車牌號碼」、 「鈔票號碼」為彼此識別方式,且於辨識車牌號碼及鈔票號 碼後即進行交收,並無任何對話或當場清點確認款項之動作 ,此亦經共同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郭又鑫供明在卷,被告 黃湘廷供稱:伊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去收錢,被告鍾佳霖會 告訴伊車牌號碼,還會傳送鈔票號碼照片;113年4月2日下 午,伊交了2次,被告鍾佳霖告訴伊機車車牌,伊確認後就 把錢交給男生,就離開了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11-23、 47-51頁),又稱:被告鍾佳霖拜託伊去幫忙取款,被告鍾 佳霖會傳鈔票號碼,收款時沒有清點,伊是核對鈔票號碼才 把鈔票收起來,後來再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一樣用對號碼 的方式交給不知道的人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231-236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卷第28-29頁),另稱:伊依 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以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的方式收款,交 錢的時候,也是用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收、交款時都沒有 交談,拿錢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 劉邦千供稱:伊聽從「子龍」的指示前往向被告黃湘廷收款 ,再交到「子龍」指定的地點;現場的女子跟「子龍」聯絡 ,「子龍」問伊車牌,伊就告訴「子龍」,到現場時該女子 沒有說話,伊拿了錢就走,伊沒有清點數額等語(見第2732 2號偵卷一第15、23-29、33-38頁);被告郭又鑫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伊從暱稱「Gai」的男子前往取款,再交給 指定車牌號碼的駕駛;對話記錄都被「Gai」刪除;伊不知 道收取多少錢,「Gai」給伊一個車牌號碼,叫伊去收款, 拿到錢後,伊沒有清點,就直錢交給「Gai」指定車牌號碼 之駕駛等語(見第26285號偵卷第25-26、143-148、215-218 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第13-17頁),則被告周冠 宇委託不同之人層層轉收款項,卻無一人清點核對數額,甚 且被告黃湘廷所收取之款項,竟是分2次交予被告劉邦千( 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以被告周冠宇收款方式, 實無以確認「薛貴」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是否正確,亦無 從確保在層層轉收中款項有無短少,更遑論,最後交收之人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龍」、「小葉」。由被告周冠 宇毫不擔心發生上交易爭議,實可合理推論上開層層轉交之 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被告周冠宇僅須負責聯 繫交、收款項及製造幣流,其並非真正幣商,自亦無須擔心 確保自己能取得「薛貴」交付之款項。  ⒋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被告周冠宇於113年4月2日12 時14分許即傳送「70收」之訊息予「薛貴」,惟被告黃湘廷 係於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自住處出門,於同年12時13分 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被告黃珣誠收取款項,迄 至同日12時17分許返回住處,同時日12時21分許始清點款項 數額,有被告黃湘廷至上址取款時之社區監視器影像、路口 監視器影像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4039號他 字第19-27頁)及被告黃湘廷與鍾佳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黃湘廷 供稱其於現場並無清點款項(詳如前述),則被告周冠宇竟 能在被告黃湘廷收款後,尚未返家之際,隨即傳送上開訊息 予「薛貴」;甚且,被告黃湘廷收取上開款項之後,係向被 告鍾佳霖報告,被告鍾佳霖旋即指示其將於同日14時10分許 ,其中36萬8,500元攜至遠傳門市交予車牌0000號之人,再 於同日15時49分許,指示被告黃湘廷將餘款交付,此有被告 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 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由此可見,被告周冠宇並未實 際掌控70萬元款項收受情形,益證其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 商,而與「薛貴」間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並非實在。  ⒌另查,被告周冠宇所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 子錢包,有多次於同日相互打幣之情形:①113年3月5日12時 31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60,236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 子錢包復於同日13時43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 包,②113年4月9日19時34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23,200顆泰 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旋於同日22時07分許,打幣23 ,25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③113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A 電子錢包打幣23,041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 同日15時58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④113年 4月11日14時49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9,928顆泰達幣至B電 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打幣401顆、同日18 時51分許打幣29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⑤113年4月12日19 時10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53,464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 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1時18分許,打幣246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 包,⑥113年4月15日19時3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2,084顆泰 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0時8分許,打幣365 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⑦113年4月21日4時22分許,A電子錢 包打幣917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2時6 分許,打幣14,83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此有前開臺中地 檢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1份在卷可查,倘「薛貴」果 為向被告周冠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衡諸常情,理應不會在 同一日向被告周冠宇買幣後,又於同一日賣回給被告周冠宇 ,足徵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子 錢包間之幣流,並非真正之買賣交易。被告周冠宇雖辯稱: 伊是單純賣幣給「薛貴」,有時侯「薛貴」也會把幣賣給伊 ,因為不小心買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惟「薛 貴」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本即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又豈會有「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甚且,有於同日 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全數賣回予被告周冠宇(詳如上開②所示 ),又被告周冠宇所稱「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於前開④⑤ ⑥所述時間,均是同日「賣」予被告周冠宇僅僅246顆至401 顆不等之泰達幣,倘「薛貴」果係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又豈 須於同日急於拋售僅僅數百顆之泰達幣?是被告周冠宇所辯 ,礙難採憑。  ⒍又依被告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2 人自112年10月4日起,即依鈔票號碼、車牌號碼或穿著打扮 為辨識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 可查(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被告鍾佳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自去年10年至今年3月,都是依被告周 冠宇傳送的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通知被告黃湘廷去幫被告 周冠宇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被告鍾佳霖所 稱「代收」之數額,從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除與本案 同以捨棄金融機構管道轉匯款項,反以嚴重悖於常情之辨識 車牌號碼、鈔票號碼方式交收款外,經核被告周冠宇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中,亦無相對等值之幣流,顯見,此應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者慣用之收水模式。被告鍾佳霖雖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周冠宇拜託伊找臺中的朋友代收款項,伊才找被告黃 湘廷去收,伊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周冠宇;伊當天與「小胖」 在一起,其等共同認識的朋友會去找被告黃湘廷收錢;伊與 「小胖」在一起的時候,被告周冠宇打給「小胖」告知伊等 下誰到了要把錢交給他,但誰到了,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款 項交給誰;來收錢的人是伊與被告周冠宇共同的朋友等語( 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頁),核與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黃湘廷的部分,是打電話給被告鍾佳霖,請他幫伊 聯絡朋友,伊不知道去收錢的人是被告黃湘廷;伊認識的朋 友中,有「小葉」,沒有「小胖」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 二第13、358頁)完全不符,適亦可證被告鍾佳霖所辯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其並非單純依被告周冠宇指示收取款項,而 係與被告周冠宇共同負責聯繫指示收水之人為是。  ⒎至被告周冠宇辯護人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冠宇與「薛 貴」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另被告鍾佳霖辯護人辯 稱被告鍾佳霖僅是單純受託代收款項等語。惟按以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 告周冠宇及鍾佳霖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 得以層層上繳,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之 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 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 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 是綜觀本案中被告周冠宇指示收水、被告鍾佳霖聯繫收交款 項之行為、種種不合常理之交收款項方式、彼此間對話紀錄 完全刪除等情,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周冠宇、鍾佳霖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從而,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參與 本案收取詐欺所得工作,而與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 、郭又鑫、劉邦千及「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本案詐欺 所得隱匿,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亦屬至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周冠宇辯稱其係與「薛貴」交易虛擬貨幣, 故而前往收款,被告鍾佳霖辯稱係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 ,惟除A、B電子錢包之幣流外,被告周冠宇對於「薛貴」身 分、本案交收款項之方式(車牌辨識、鈔票號碼辨識之方式 交收)、甚且不知收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實與詐欺集 團車手、收水手層層轉交,製造斷點之行徑相符,故被告周 冠宇並非幣商,被告鍾佳霖亦非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之 人,其等均為「薛貴」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實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建榮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舊: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王建榮等7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王建榮等 7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王建榮等7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 犯行,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 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又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黃湘廷、鍾佳霖及周冠宇僅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王建榮等7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王建 榮等7人加入「薛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 志誠」、「W」、「吳經理」、「李經理」、「Ting」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王建 榮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自己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節,及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收交款項之情節,本案被 告王建榮等7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同意交付款項後,復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王建榮、劉佐欣前往收款,再依附 表一所示收水方式,層層轉交,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 三、經核:  ㈠被告王建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按法院 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 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 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 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 雖漏未論列被告王建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告訴人莊永豐將款項面交 予配戴如附表一所示識別證之面交車手即被告王建榮(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至5列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 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 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王建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院未諭 知被告王建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被告王建榮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實質調查(提示被告王建榮行使之盈透證券識別證及 交予告訴人莊永豐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給予被告 王建榮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 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鍾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㈣被告郭又鑫就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㈤被告周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四、又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實施 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面 交收取款項及收水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犯行,被告王建榮、黃珣誠、 郭又鑫、「小葉」、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之⑵、2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王建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莊永豐收取遭詐騙款項行 為,被告黃珣誠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所示 時間、地點,接續向被告王建榮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款 項,及被告周冠宇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總收水」欄所示時 間、地點,向「子龍」、「小葉」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 款項,均係基於收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劉邦 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就附表編號1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6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8、69-70、71-72、73-7 4、75-76、77-78頁),是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 劉邦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郭又鑫、周冠宇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黃珣誠、周 冠宇、郭又鑫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建榮、黃珣誠、 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 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 詳如後述),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2、233號收據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71、373頁),而被告劉邦千則稱其並 無犯罪所得,即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基此,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劉邦千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及劉 邦千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王建 榮、黃珣誠及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3人前開所犯各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 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㈢至被告郭又鑫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郭又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負責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0、71-72 、73-74、75-76、77-78頁),足見其等素行尚佳,另被告 王建榮過去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黃珣誠則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8、 61-67頁),素行非佳,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值青壯,並非沒 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詐欺所得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 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 及周冠宇圖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黃 湘廷則聽從被告鍾佳霖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 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 及黃湘廷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另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於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 收水及總收水地位層級較高,且犯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部分,仍飾卸其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王 建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莊 永豐15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鍾佳霖之刑事 陳報(三)狀暨檢附存款憑證1紙(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6 7-369頁),另被告周冠宇已與告訴人陳鳳蓮達成和解,被 告郭又鑫則與告訴人陳鳳蓮成立調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 鑫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周冠 宇之刑事陳報(二)狀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3、261-262、351-359頁),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 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王 建榮等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建榮、黃珣 誠、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 暨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王建榮等7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 院衡酌被告黃珣誠、郭又鑫、周冠宇所犯2罪,行為之時空 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茲考量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周冠宇及鍾佳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 等均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莊永豐同意法官給予前開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 人陳鳳蓮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黃 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有彌補其等行為 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被告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因一時失慮為本 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 霖及周冠宇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 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 ,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為促 使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記取本次 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 又鑫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被告周冠宇應依附件二所 示和解書給付告訴人陳鳳蓮損害賠償,另被告黃湘廷、郭又 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湘廷所有,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又鑫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物,為被告劉邦千所有,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周冠宇所有,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鍾 佳霖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周冠宇及鍾佳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66-67 、140、276-277、330頁、本院卷三第182-183頁),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榮所偽造之盈透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莊永豐,已非 被告王建榮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於該收據上所偽造之「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莊永豐之偽造識別證,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 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 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  ⒈被告王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收款1次可獲 得2,000元,本案2次收款都有收到報酬,是直接從收取的款 項中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 ,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係以收款 0.5%計算報酬,113年4月2日及10日都有收到報獲,同年4月 17日則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 第200頁),基此計算,被告黃珣誠於本案獲得共7,250元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均已自己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予本院查扣,是就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之犯罪所得,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又鑫供稱:本案僅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另被 告周冠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惟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 解、和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數 額,亦已逾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湘廷、劉邦千及鍾佳霖均稱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上 開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建榮等7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 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王建 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將本 案洗錢之財物全數賠償予告訴人2人,故本院認倘對被告王 建榮等7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珣誠於112年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吳經理 」、「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薛貴」之指示,擔任向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因認被告黃珣誠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珣誠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 036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5月7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90號判決判處罪刑, 113年7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甲案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珣誠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G 暱稱「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Ting」 、「G」、「薛貴」、「W」、「清香白蓮」、「R薛」等人 組成,名稱為「3號 中南」之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取車手所領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薛貴」 、「W」與伊聯繫,指示伊去收錢;伊在南投有案件被判刑 ,該案與本案都是受「薛貴」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且被告黃珣誠遭扣案之手機中亦有「3號 中南」詐欺 群組,成員有「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Ting」、「G」、「薛貴」、「W」等人,有手機截圖1張 在卷可參(見第27322號偵卷第325頁)。稽諸被告黃珣誠於 甲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群組名稱、參與犯行之過程、犯 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珣誠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足認被告黃珣誠於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 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甲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殷113偵3386 8字第113908253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珣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 甲案已於113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則甲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 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珣誠 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總收水    USDT 洗錢 1之⑴ 莊永豐 莊永豐於113年1月5日某時,在臉書某投資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0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DG-7667號,於113年4月2日11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黃湘廷。 黃湘廷 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及鈔票號碼,而於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右列劉邦千之車牌號碼,分別於右列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水予劉邦千。 劉邦千 ①依「子龍」指示,回傳車牌號碼「7378」供交水之人辨識:騎乘重機車NVF-7378號,於113年4月2日14時16分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6萬8,500元。 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3萬1,500元。 劉邦千收取上款合計70萬元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天宮附近大樓門口,將其中之40萬3,200元放置在某「辦公室後門」,另保留其餘之29萬6,800元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1樓某機車上,由「子龍」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由「子龍」在臺北車站交予周冠宇。 48,825  (70萬元+90萬元) 1之⑵ 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5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AF-0218號,於113年4月10日13時2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439巷內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0日13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3,041  (75萬元) 2 陳鳳蓮 陳鳳蓮於113年1月11日23時11分許,在臉書投資廣告中,點擊廣告連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17日9時3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00號1樓之麥當勞,交付71萬5,000元 劉佐欣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站經理劉佐欣)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BW-7721號,於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號旁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黃珣誠駕駛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1,660 (71萬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232萬1,300元 黃湘廷 4 點鈔機 1台 黃湘廷 5 記帳單 1張 黃湘廷 6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郭又鑫 IMEI2: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 劉邦千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桌上型電腦 1組 周冠宇 9 筆記型電腦 1台 周冠宇 10 點鈔機 1台 周冠宇 11 蘋果廠牌iPhone(舊)手機 1支 周冠宇 12 蘋果廠牌iPhone 15Pro型號手機 1支 周冠宇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鍾佳霖 1本 鍾佳霖 14 ATRIX數位資產交易所財務長名片 2張 鍾佳霖 1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 蘋果廠牌iPhone Pro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2號調解筆錄1份。 附件二:被告周冠宇與告訴人陳鳳蓮113年10月30日之和解書1份 。

2024-12-25

TCDM-113-金訴-2163-20241225-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美英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3,121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7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23,12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970-202412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起訴書第4至7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10行「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由李蘊庭陪同陳光男 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第12行「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為「111 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李蘊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 第47至5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 ,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 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 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晴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Tyson Global」來賺錢云云,致王彩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筆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彩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光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帳號向告訴人郭淑芬佯稱:於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郭淑芬 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2024-12-23

PCDM-113-金簡-38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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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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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誠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680,831 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聲請人自述 可能積欠電信費債務外(見調解卷第18頁),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數額共計1,938,8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47、55、65、67、69、 73、77、81、9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從事○○業,據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至同年6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所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793元(計算式:〈29,201+ 28,657+28,657+28,657〉÷4),雖聲請人陳報其尚領有3,900 元○○○○補助(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 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 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身障補助等社會補 助,係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難認屬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79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生活費17,000元、未成年子女8,000元,總計25,000元(見 本院卷第136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 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 當(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加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總計:25,000元,洵 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7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000元後,雖餘3,793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938,827元,且尚有電信公司之債 務尚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 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 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 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另就聲請人主張可能積欠電信公 司之債務,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應列入更生方案一併 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0

SCDV-113-消債更-118-20241220-2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林碧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陳林碧富、子女即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陳 OO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准予備查,是 以兩造應繼分各1/3。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26,616元(原告書狀漏列公園段38建號房屋, 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故金額有異動)。原 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3,152,223元。因此原告 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分得937,197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1/2=93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得由繼承人繼承,原 告雖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937,197元,但為遺產分 割之便利,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負債,不生債權人受償 公平性之問題,故請求由分得不動產之被告陳志政補償差額 即可。 ㈢、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 告陳志誠長年旅居中國,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回台奔喪,且 原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房地贈與被告陳志 政。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與上開房地相鄰,且 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房地均為同段,均 逕以地號、建號稱之)為袋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有助於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等分歸原 告取得,不動產歸被告陳志政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志誠分配 不足部分由被告陳志政以金錢找補。 ㈣、被告陳志誠於113年2月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見 本院卷第135頁)已表明同意由被告陳志政取得被繼承人所 遺之房地,如今卻另提方案請求勘測為實物分割,有違誠信 。況其所提方案未考量448地號土地實為袋地,將大部分袋 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對被告陳志政顯有不公平。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誠部分: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無意見,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38建號建物與51建 號建物左側部分相連(門牌號碼均為OO路134號);被告陳 志政所有(原為原告所有)545建號建物則與51建號建物右 側部分相連。被告陳志誠主張415地號土地及其上38建號建 物、部分448地號土地(與415地號相鄰部分)及其上部分51 建號建物分歸被告陳志誠取得,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陳志政取得(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圖)。此分割方案與房 屋坐落使用現況相符,目前陳志誠雖然在國外工作,但也會 回來台灣,希望可以分到一間不動產等語。 ㈡、陳志政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OO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兩造應繼分各 3分之1。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11年12月20日 為基準日。 ㈢、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消極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均依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計算其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 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 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法: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 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及反面解釋,應 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 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並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務,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不會發生債權人間 是否公平受償之問題。直接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更可以避免 日後判決執行上之困難,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如此 方式處理。 3、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5,026,61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3,152,223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74,393元(5,026,616-3,152,223),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亦即937,197元(1,874,393÷2)。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書狀記載略有不同係因計算錯誤及漏列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38建號)所致,然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404號函記載:「檢送本所轄區竹崎鄉公園段415地號(重測前竹崎段118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重測前竹崎段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來文所述陳OO係於民國73年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旨揭不動產,唯其原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管期限銷毁在案,併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民國50年間結婚,可知應列為婚後財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5,026,616元 ,先扣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37,19 7元後,始為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4,089,419元(5,026,616-937,197),兩造應繼分各 為3分之1,亦即兩造應繼分價值各為1,363,140元(4,089,4 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志誠主張欲分得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部分4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部分51建號建物,求依土地現況繪製分割方 案圖乙情(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略圖);原告及被告陳志 誠則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 ,被告陳志政願按鑑定價格提出找補金額等語。 ⑵、查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即門牌號碼O O路132號房屋)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但已於113年7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志政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鑑 定報告內可查。原告雖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陳志政,但與本 件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不能因被告陳志政已受贈一 棟面臨OO路房地就認為另一棟由被告陳志誠分得較為公平。 ⑶、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OO路134號)與附表二編號1、2 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OO路132號)之東南側緊臨竹 崎鄉OO路,為該地繁華地段,可以為商業使用;附表一編號 2(448地號土地)則為袋地,未與公路相鄰,有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在鑑定報告中可查。448地號土地必須通過414、 415地號土地才能與公路連接,因此如依被告陳志誠所主張 方案,將415地號土地、38建號建物及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 其所有,其餘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志政所有,其等分得 之不動產價值必有相當落差,必須再為土地價值鑑定。448 地號土地為面積大卻不臨路者,屬一般人較不願意分得部分 ,豈有強令被告陳志政僅分得448地號土地之理?況被告陳 志誠前曾具狀表示同意按鑑定後之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見 本院卷第135頁),如今對於鑑定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56頁),卻改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拖延訴訟之嫌。本院 考量繼承人間的公平性,被告陳志誠方案僅獨厚其一人,並 不合理。原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提由其分得被繼承人「全部」 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後,再按鑑定價格進行找補之 方案,不會造成土地分配獨厚特定人之狀況,且不動產價值 業經鑑定,找補金額貼近市場價值,堪稱合理,確實為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 ⑷、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 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受償,並無不當。被告陳志誠 未直接分得財產,但由被告陳志政對其為找補,較之分得存 款後需逐一至金融機構提領更為便利。原告之應繼分價值為 1,363,140元加計得請求之餘財產差額937,197元後,得分配 價值2,300,337元之財產,扣除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 款等價值1,073,128元後,不足部分1,227,209元,由被告陳 志政補足之。被告陳志政因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分得財產價值高於應繼分價值,故於定上開房地分割方法時 同時定出找補金額,以保障原告、被告陳志誠取得找補金額 之權利。   4、被告陳志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房地出租他人所獲得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乙節,為原 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拒絕。實則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權利能力 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 遺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 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被告 陳志誠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租金收益應待兩造扣除房地 相關支出後再行協商應如何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繼承人應給付財產差額937,197元,並依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除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給付義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院認採用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再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 獲全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 照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且合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705,612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被告陳志政應補償原告1,227,209元、補償被告陳志誠1,363,140元。 2 土地 同上段448地號 2,117,955元 同上 3 建物 同上段38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4號) 23,535元 同上 4 建物 同上段51建號(門牌號碼:OO路134號) 106,386元 1.同上 2.地面層鑑價為88,107元:第二層及木造部分鑑價為18,279元 5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88,951元 分歸原告取得。 6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170,978元 帳戶現存433元加原告保管之170,545元(生前提領1,057,000扣除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886,455元) 9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8,199元 10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 1.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合計:5,026,616元 2.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3,152,223)×1/2=937,197元 3.兩造得請求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937,197=4,089,419元 4.兩造應繼分3分之1價值:4,089,419×1/3=1,36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83,990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2 建物 同上段545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2號) 68,559元 同上 3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999,674元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3,152,223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1 陳林碧富 3分之1 2 陳志誠 3分之1 3 陳志政 3分之1

2024-12-19

CYDV-112-家繼訴-46-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儷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林照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徐儷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徐儷珊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元( 詳本院卷第56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繳回該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6頁 ),惟迄本院宣判時仍未依約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 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俊」、「陳志誠」、「李曉楠」、「富國證 券外資專員-黃欣妍」(下簡稱「劉俊」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劉 俊」等人之行為,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 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 詐欺集團上游之詐術手法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 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分2次向告訴人陳林照收 取詐欺贓款之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且客觀上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自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與「劉 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劉俊」等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 前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部 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 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6頁),然迄本院宣判時, 卻仍未繳回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 母親(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犯罪所得是1,000元(詳本院卷第56頁)等語,是核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 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計為150萬元,固 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 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 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2紙及識別證1紙 、三星Galaxy Note10智慧型手機1支(僅編號4所示手機有 扣案),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皆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 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6月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單位蓋章欄 「富國投顧」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38442號卷第71頁 收款人蓋章欄 「徐蕎欣」署名1枚 2 113年6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單位蓋章欄 「富國投顧」印文1枚 同上卷第73頁 收款人蓋章欄 「徐蕎欣」署名1枚 3 富國證券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 無 無 同上卷第73頁 4 三星Galaxy Note10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同上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   被   告 徐儷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儷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俊」、「陳志誠」(下 稱「陳志誠」)、「李曉楠」(下稱「李曉楠」)及「富國 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下稱「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儷珊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徐儷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林照點選,並與「李曉楠 」成為好友,並透過「李曉楠」加入LINE群組「深思好學」 ,並認識「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復由「富國證券 外資專員-黃欣妍」向陳林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陳林照陷於錯誤,而與「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約 定,分別於113年6月4日9時許及同年月14日9時3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陳林照之居所,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1,000,000元。嗣擔任取款車手之徐儷珊 依「陳志誠」之指示,前往上址,並假冒「富國投顧」外務 專員「徐蕎欣」的名義,向陳林照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蓋 有偽造之「富國投顧」印文、「徐蕎欣」署押之收據2紙予 陳林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投顧」及「徐蕎欣」。 徐儷珊復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陳志誠」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陳林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儷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收款收據單2紙 ㈡對話紀錄1份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0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500,000元,故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現金 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 證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22-20241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慧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致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金行璋支付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及補充「被告周淑慧、賴致諺(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 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周淑慧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周淑慧素行尚可,賴致諺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且賴致諺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金行璋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 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周淑慧陳稱: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早餐店及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2,000元至43,000元,須 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賴致諺陳稱: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組裝腳踏車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無須扶養 家人,但要幫忙家裡開銷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 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賴致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 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金行璋 賴致諺應給付金行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1.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50,000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賴致諺匯款至金行璋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周淑慧 扣案 2 偽造之新社投顧「周淑君」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賴致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周淑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慧、賴致諺各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 俊」、「陳志誠」、「Peter Chen」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淑慧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賴致諺則擔任監控 ,負責監控周淑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交水之情形。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陳鈺婷」、「新社投資線上客服」向金行璋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金行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共新臺幣 (下同)330萬5千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詐欺既遂 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金行璋驚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向金行璋佯稱 :須再交付450萬元云云,金行璋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周淑慧先依「陳志誠」之 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新社投 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假名:周淑君)各1紙,再 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賴致諺則在附近監控,嗣金行璋帶同周淑慧 前往附近之漢堡王内湖成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內,周淑慧向金行璋出示上開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金行璋查看而行使之,欲向金行璋收受 450萬元之際,周淑慧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而未遂, 並查獲在附近監控之賴致諺,經警扣得周淑慧持有IPHONE 1 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上開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賴致諺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行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再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約定地點與告訴人金行璋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欲向其收款4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賴致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對被告周淑慧知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監控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婷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周淑慧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賴致諺監控被告周淑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金行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由被告周淑慧前來收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周淑慧、賴致諺)各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內與「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周淑慧依「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1只、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被告賴致諺扣案手機1只 ,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LDM-113-審訴-120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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