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陳伯諭
謝進財
吳瑞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28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丁
○○、甲○○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危險罪。被告4人相互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生公眾危險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4人共同於大甲媽祖神轎繞境經過時,在人員及車輛往
來頻繁而不易迴避之馬路要道,對被害人A男施暴且下手
非輕,稍有差池,即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員及車輛,對公
眾及交通往來已生顯著危險,嚴重危害公共安寧秩序,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其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見
被害人A男上前推擠,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而起糾紛
),犯罪之手段(眾人對1人,徒手為之),參與程度,
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被害人A男成立和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分
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乙○○ 高中肄業,受僱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2萬多至3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大學肄業,預計回嘉義老家幫忙家中事業,至113年12月為止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000至3萬5000元,獨居,弟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丁○○ 高中結業,待業中,至113年12月為止受僱從事中古車販賣,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母、姑、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甲○○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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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另行簽結)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一同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之「北門口福德祠」點心站,擔任大甲鎮瀾宮天
上聖母繞境之志工。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媽祖神轎繞境至
上址時,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遂上前護轎,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上前推擠,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而起糾紛,乙○○
、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
衣之志工,均明知上揭道路為公共場所、馬路要道且當下人
員往來仍屬頻繁,若聚眾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
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手推A男,再由身著粉色上衣之
不詳成員用雙手推向A男背部,丁○○、丙○○則向A男揮拳,復
由乙○○、丁○○持續以手部揮打A男,嗣A男朝丁○○頭部揮拳後
,丁○○、乙○○、甲○○及身著粉色上衣之不詳成員旋對A男揮
拳,並將A男包圍,丁○○再以腳踹向A男下肢,A男起身後再
與乙○○相互拉扯、推擠,甲○○又以腳踹向A男,渠等即以此
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該路
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員警於
網路巡邏時查獲上揭衝突影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0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屬實,有偵訊
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
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
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
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
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
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
。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該
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處所,當日又因大甲媽祖繞境
活動,道路上聚集大量前往參與繞境之民眾,有卷內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被告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對A男為施暴之舉,
難謂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進而致生公眾、交
通往來危險情事。是本案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
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情形。
三、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乙○○、丙○○、丁○○
、甲○○與其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
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丙○○、丁○○、甲○○在上開人員往來頻繁之
道路上為上開強暴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自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對被告乙○○、丙○○、丁○○、甲○○等人均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CDM-113-訴-107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