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 律師
被 告 曹天霞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地下5樓停車場內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坤
民駕駛至前開處所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左前
葉子板、照後照及左前車門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
部分雖經修復,惟修復後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是原告受有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200,000元
。2.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
,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受有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6,000元
。3.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小客車維修,自112年8月
4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需向親友
借用車輛使用;又原告雖係向親友借用車輛而未租賃車輛使
用,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交通費用;經按
與系爭小客車同級之車輛於市場上之租金行情每日2,400元
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43,2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按: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嘉維於參
加人參加訴訟以前,雖曾於113年6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具狀
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當事人欄內並
記載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始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
蘇嘉維並非律師,本院亦未許可被告得委任非律師之蘇嘉維
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蘇嘉維自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聲明及陳述,自不得
列為被告之聲明及陳述,附此敘明)。
四、參加人為被告抗辯:
㈠價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易後所生之價差,原告就系爭
小客車並未實際交易,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
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
,並無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害,並不合理。
㈡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出具之
函文,僅具書證之效力,且所載內容依據不明。又原告主張
之鑑價費用,僅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且非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並不合理。
㈢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難謂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一般情形,約10日即可修
理完成。
㈣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訴外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
0,769元;因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5,923元,原告
受有二者間差額即24,84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自應扣除等語。
㈤並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5樓停
車場內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林坤民駕駛至前開處所
之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左
前葉子板、照後照及左前車門受損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小客車之汽
車行車執照、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太古公司)估價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0幀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36號卷
宗(下稱調卷)第25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7
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
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
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判決參照)。再物之交易性貶值,不以被害人出賣
該物為必要(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王慕華
發行,208頁、第210頁,106年2月初版,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又上述物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即為原
告所稱及俗稱之價值減損之損害。
②查,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
灣區汽修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分別為多少元?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依系爭
小客車之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受
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小客車於111年5月份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
式:ARTEON SB 430 TSI、排氣量:1984CC,系爭小
客車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540,00
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80,000元,減
損價值約為60,000元,有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113年1
0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98頁〕,足見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
雖經修復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惟仍因該次毀損而
減少交易價值60,000元,即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亦即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60,000元。至原告雖主張:
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並不考量
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可見鑑定之價格並非中古車
之買賣價格,並非就交易性價值之減少為鑑定,不宜
採信等語。惟查,鑑定證人即製作系爭報告書之臺灣
區汽修同業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高景崇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鑑定之價格仍為中古車之車價,惟中古車
商需要加上利潤,伊等鑑定則不考慮利潤,系爭報告
書所載不考慮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係指未加上統
一發票之營業稅、驗車、庫存等費用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77頁),可知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汽修同業
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應係指該
公會鑑定之價值,乃扣除中古車商經營中古車買賣之
成本、利潤後之價值,而非指該公會鑑定之價值,並
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衡諸社會上,除少數經營中古
車買賣為業之中古車商外,大多數人並不會因買賣中
古車而支出成本並賺取利潤,本院認為在認定中古車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時,不加計中古車
商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成本、利潤而為認定,應屬合理
,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
業利益,應屬適當。原告徒以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
汽修同業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
即謂鑑定之價格並非中古車之買賣價格,並非就交易
性價值之減少為鑑定,不宜採信等語,應無足取。
③參加人雖為被告抗辯:價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
易後所生之價差,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並未實際交易,
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爭小客車於修復
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二
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害,並不合理等語。惟按,價值減損之損害,亦即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乃指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而非指實際交易所生之價差。參加人為被告抗辯:價
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易所生之價差等語,尚有
誤會,其據以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並未實
際交易,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自不足
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受有系爭小客車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始能填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
如謂被告無須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害,非但有悖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
損害賠償之目的,顯不合理。參加人對於原告受有系
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及損害賠償之目的,視若無睹,為被告抗辯:系
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前,並無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
價減損之損害,並不合理等語,自屬無稽。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200
,000元,並提出鑑價協會112年9月18日112年度泰字
第46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
卷第27頁)。惟查,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二、三所載之
內容及所附「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
下稱系爭表格),可知鑑價協會無非係依原告提供之
照片,並參考系爭表格,認定系爭小客車修理完畢後
價值減損12.5%,即200,000元等語。然查,鑑定證人
高景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表格係針對以前
之汽車結構制作之表格;目前車輛結構為潰縮式結構
,與該表格有很大之不同;因此,同業公會認為該表
已不符合現在新型車輛之結構模式,以百分比之方式
進行鑑定會有很大之出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足見系爭表格並非針對現在汽車之結構而制作,
參考系爭表格進行鑑價,鑑價之結果與實際情形,應
有相當之出入。又鑑價協會既係依系爭表格認定系爭
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200,000元,自難
認有參考之價值。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於60,
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鑑價費用之損害:
①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支出
鑑價費用6,000元,受有鑑價費用之損害6,000元,雖
提出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
卷第41頁)。惟查,原告乃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自
行委託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該鑑價費用;衡之原告於
起訴後,本可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而參加人
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
鑑定;且鑑價協會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
故而價值減損200,000元,本院認為難認有參考之價
值,亦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以前,自行委
託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之鑑價費用,乃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屬損害之一部分,得以請求
被告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
元,自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之損害:
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
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自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2
1日止,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不爭執其真正、由訴外人林貞吟出具之車輛借用證
明書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既係向親友借用車輛而未租賃車輛使用,其財產
總額自未因向親友借用車輛使用而減少,自難認原告
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②縱令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須向親友借貸車輛
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惟查,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
修期間,須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所生之不便,甚至不
愉快之感覺,應僅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財產上之
損害;另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現行法律並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之明文;原告自不得以其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
,須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附此敘明(按:
前大法官王澤鑑認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係一種
非財產上之損害。汽車遭致毀損而不能使用造成不方
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之不利益,須物之
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之損害時,始得請求賠償
。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收
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不應將抽象使
用利益之喪失,作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參見氏著,損害賠償,王慕華發行,208頁、第210頁
,106年2月初版,可資參照)。
⑷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查,明台公司於系爭小客
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且經太古公司修復後,業依與
原告間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逕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給付予太古公司,以為保險金之給付,此觀諸明台
公司113年9月6日明中理字第1130574號函文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原告業因系爭小客車因
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
得保險給付120,769元。又原告雖因系爭小客車受損,
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0,76
9元;惟因原告對於明台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乃以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縱令原告受有其所領得保險給付
與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間差額之利益,揆之前揭
說明,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小
客車受損,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得保險
給付120,769元;因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5,92
3元,原告受有二者間差額即24,846元之利益,依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60,000元(計算式:60,000+0+0=60,000)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第10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
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上開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
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
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予
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V-113-南簡-843-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