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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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文誠 被 告 張晋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225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51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57 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台82線之交岔路口時 ,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 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韌帶 扭傷、尾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75元。  ⒉中醫調理費用56,100元。  ⒊工作損失33,000元。  ⒋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4,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以上共306,775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7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沒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 並有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13頁),可以相信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075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中醫調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要調理身體而購買鹿二仙膠、天蔘等 中藥材,支出56,100元等語,固然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但是僅從收據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件傷害必須使 用之藥物,且原告未能提出醫院開具證明或處方箋以證實其 因本件傷害有購買該批中藥材之必要,難認為本件事故必要 支出費用,其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一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  ⑵但原告因本件傷害休養而實際請病假,期間為113年1月22日 至2月7日,有原告提出的請假資料明細表、請假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原告因此1月扣薪2,210元、2月 扣薪3,120元及損失1、2月全勤獎金1,000元,亦有原告提出 的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53至155頁)  ⑶另原告雖於113年1月9日曾請特休,但原告亦自陳特休公司並 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實際受有工作收入減損 之金額為7,330元(2,210元+3,120元+1,000元+1,000元), 其餘請假部分既未遭公司扣薪,即無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 。所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330元為有理由,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⒋修理本件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4,600元, 原車主黃雅玲已經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提出 單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63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以,原告請求超過3,650元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對其生活起居 及另從事農耕造成不便與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 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普 通(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 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 薪資收入;被告名下有汽車、薪資收入等兩造年收入及名下 財產等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為 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14,055元(3,075元+ 7,330元+3,650元+10萬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600÷(3+1)≒3, 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00-3,650) ×1/3×(8+4/12 )≒10,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00-10,950=3,650。

2024-11-29

CYEV-113-朴簡-178-20241129-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清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勤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庭儀 訴訟代理人 方薇雅 被 告 晉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9元,及自11 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4日簽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 約書,被告委託原告提供運輸車輛將被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 至鹿草焚化廠機構處理,清運完依規定開立發票及檢附相關 憑證請款,於7日內匯款,原告已於113年7月19日已完成清 運工作,依約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拒不 付款,更甚是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749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運合約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749元,及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CYEV-113-嘉小-790-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王靖甯即王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雖上開 診斷證明書診斷「持續性憂鬱症」、醫師囑言「民國103年 起在本院精神科看診至今,近日病情惡化,不克出庭,宜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惟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 是否仍不能至法院開庭,經該院函覆本院:「病人自113年5 月29日至本院開立診斷書,迄今未再返診,由家屬或友人代 為拿藥,病人目前的狀況不明,惟不宜再以病情為由而不出 庭」,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113)奇醫字第5174號函檢送被 告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是以,被告並 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5日、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偉所有之車牌ANL-903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3 月10日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與海佃路四段55巷交岔路口時,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黃俊偉駕駛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 必要修復費用22,006元(含鈑金2,788元、烤漆8,564元、零 件10,6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鈑金2,7 88元、烤漆8,564元及零件折舊後1,065元,合計12,417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 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黃俊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核閱無 誤(調解卷第49-10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飲 酒後駕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其承保車體險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調解卷第91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 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 路,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9頁),足見客 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警詢中陳明:我於113年3月 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住處飲用酒類後, 大概於18時從家中出發去買晚餐,在回家途中擦撞系爭小客 車而肇事,經警方對我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我的酒測呼吸值 是0.26㎎/l,我知道飲酒後駕車是違法的等語(調解卷第73-7 4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至肇事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在其前方 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 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 2,006元(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零件10,654元),業 據原告提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調解卷第15頁);系爭小客車於104年9月出廠,此有 警方查詢車籍列印畫面可參(調解卷第87頁),迄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0日止,約已駛用6年餘,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 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 額,未必相同,且減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 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 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 續駛用,自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 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 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 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65元,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堪認系爭小客車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417元(計算式:1,065元+2,788元 +8,564元=12,417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41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4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 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7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31-2024112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永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吉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請 被告(即同址7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上方之違章 增建,回復系爭建物之挑高空間等語,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挑高空間恢復後原告所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 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9

TNEV-113-南簡補-502-20241129-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7日起違約不為 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聲請人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寄送催繳書函至其戶籍 地及通訊地,相對人亦不予理會,訪查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興 吉隆有限公司及仕隆企業社登記地址,大門深鎖無人應答, 詢問附近鄰居亦表示無營業跡象,電詢相對人之配偶,表示 2人已離婚,亦無相對人聯繫方式等語,相對人明顯蓄意逃 避。若不即時予以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則聲請人 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據(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可認其就 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主張其寄送催繳書函,相對人不予理會,電話無法聯繫相 對人,訪查相對人之居住地,大門深鎖無人應答,鄰居表示 無營業跡象云云,並提出催理紀錄、實地訪查照片、催告書 、郵政掛號函件執據、興吉隆有限公司及仕隆企業社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惟尚無從使本院大 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 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全-56-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吳宜庭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被 告 蕭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 帳,卻誤將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轉帳至原告所有之臺灣 銀行號碼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後被告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並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被告勝訴,但原告早在112年9月 就將上開款項匯回給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訴,並聲明: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兩 造間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這個事件在去年2月就發生了,當時我透過銀行的 專員與原告聯繫,原告也同意返還款項,但後來就置之不理 ,直到我去基隆地院走法律程序,我現在也沒有去強制執行 這30,000元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開條 文明白、清楚的規定,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 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 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或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本件所涉及之執行名義為基隆地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069號判 決,而該事件的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12年10月5日,判決日 期為同年月19日(本院卷第35-36頁),而原告自陳其已於112 年9月間將被告誤匯款至原告帳戶之30,000元匯回去,也就 是說此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是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條文顯然 不符。 ㈢、原告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前開事件於基隆地院開庭時跟法院陳 明此開事由,又或者是收受前開判決後提起上訴,而非視前 開事件的通知或判決為無物,直到事後才要花費更多司法資 源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更何況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即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已經很明白的規定債務人僅得以「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故原告本件之主 張,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件主張,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 為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合法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簡-13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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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建紅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迴轉道 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上橋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 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其左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抗辯」 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醫療必需品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⒉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 用等,被告就此部分亦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詞,足認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 ,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24,755元部分,確屬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就 醫療費用部分雖主張其支出為135,675元,然經核算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124,755元,逾此部分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難以憑採。  ⒊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醫療必需品一節,亦據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復健往返交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交通費用等詞,被告則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抗辯」 所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 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 前往醫院就診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所示日期 (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上開就診及 復健期間有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之其中159紙在卷可憑( 見第193至247頁),核算上開收據所示費用合計38,250元( 150元共63張、300元共96張),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之交 通費用為可採。至原告其餘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核與前開 就診、復健日期未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費 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詞,然 查原告手術後因肌力不足,建議繼續復健等情,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其癒後確有 持續復健之必要,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難認有據 。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 於111年1月至8月均薪及獎金為77,329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經醫師囑咐及實際狀況,自111年9月12日留職停薪至112年2 月28日等情,有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 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請求依前開均薪 為計算基準,並核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 據;被告徒以應以原告事發前3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詞 為辯,未能合理反應倘原告未留職停薪而得實際獲取之薪資 及獎金,尚無可採。是原告上開留職停薪期間為5個月又19 日,而按月以77,329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數額合計為435,620元【計算式:77,329×5+77,329×19/ 30=435,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㈤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參酌兩造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主張及抗辯,考量原告請求維修電動自行車,其使 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 告之主張上開受損物品等之損害額計為260元(計算式:2,6 00元×1/1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附表一編號7所示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粗估200,000元等詞,並據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7「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為辯。而查,依 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 分損失,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聲 請鑑定費用高、鑑定須等待很久時間,故不聲請鑑定,就證 明原告勞動力減損情形事證,庭後再提供原告照片等詞(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原告均未再提出相關事證,是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採認。  ㈦附表一編號8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 歷、工作情形,及兩造如財稅資料所示經濟狀況,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需手術及 復健治療,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㈧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0,830元等情, 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3年8月 13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3550096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 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 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60,830元。  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30,895元,經扣除原告已 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0,83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770,065元(計算式:830,895-60,830=770,065) 。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0,065 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及提出部分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核算金額 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135,675元。 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 有單據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124,755元。 2 醫療必需品 7,010元。 遠紅外線燈收據1張、熱敷墊及藥布發票計3張(見本院卷第143頁、147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010元。 3 看護費用 (30日) 75,000元。 無。 請求1個月部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5,000元。 4 交通費用 86,250元。 計程車收據354張(見本院卷第193至247頁)。 認為僅有粗估推算並無單據,且縱有復健事實、亦無舉證有此必要支出。 38,250元。 5 工作損失 463,974元。 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明、112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所得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願以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55,110元【即(53,154元+56,526元+55,655元)÷3】賠償半年無法工作損失,計330,660元。 435,620元。 6 車輛修理費 2,6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應依法計算折舊。 260元。 7 勞動力減損 200,000元。 無。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認定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於症狀穩定後向醫院聲請鑑定,方能舉證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1,170,509元。 合計 830,895元。 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 60,830元。 770,065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療院所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 1 111年9月12至111年9月1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住院 115,994元。 本院卷第87頁 2 111年9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 450元。 本院卷第87頁 3 111年9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223元。 本院卷第89頁 4 111年10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91頁 6 111年12月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1頁 7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3頁 8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70元。 本院卷第93頁 9 112年5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70元。 本院卷第95頁 10 111年11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1 111年11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2 111年1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99頁 13 111年10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9頁 14 112年12月1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9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5 113年1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6 113年1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7 113年2月1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8 113年3月1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11頁 19 113年5月1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32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0 113年6月2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0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1 113年3月2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2 113年4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3 113年4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4 113年5月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5 113年5月2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3年6月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7 113年6月1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8 113年6月2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2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9 113年7月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0 113年7月1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1 113年8月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30元。 本院卷第139頁 32 111年10月2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68元。 本院卷第103頁 33 111年11月8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50元。 本院卷第103頁 34 111年1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4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5 111年11月1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2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6 113年1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210元。 本院卷第119頁 37 113年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診 50元。 本院卷第121頁 38 112年12月1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39 112年12月1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40 112年12月19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1 112年12月23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2 113年3月2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43 113年4月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124,755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797-202411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11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債 務 人 劉泰宏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木田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劉木田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 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 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 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劉木田、劉泰宏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劉木田已於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前之民國93年4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劉木田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劉木田於本件執行程序 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 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 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 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劉木田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劉泰宏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則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劉泰宏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 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NTDV-113-司執-391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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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梁齊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9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5%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59,6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16日 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141,30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698元 梁齊晋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5% 002 新臺幣141,302元 梁齊晋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698元 梁齊晋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41,302元 梁齊晋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9

NTDV-113-司促-7407-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明有定文。又所稱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日結婚,婚後約定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之1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雖日 後遷居於南投,故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然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僅有被告無故離家,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有何原因 事實發生在本院轄區內,是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兩造亦無以書面合意由本院 管轄,依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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