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94、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秉州明知應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三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 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愷他命37包,及附表編號38所示摻雜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2包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109 包,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伺機轉售販賣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1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秉州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租屋處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王秉州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秉州於警詢、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警2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5、254頁 ),並有證人嚴文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1卷第125至127 頁),及本院搜索票(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3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1卷第13至16頁 、警2卷第33至36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7頁、警 2卷第3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19頁、同警2卷第39 頁)在卷可考,又在被告租住處查扣到如附表編號1至38所 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卷第43至61頁、偵1卷第9 3至111頁、偵2卷第47至65頁;偵1卷第63至65頁、偵1卷 第113至115頁、偵2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 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 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 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 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 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秉州就持有附表編號1至3 8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另被告王秉州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抽樣鑑定結果固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 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知悉扣案咖啡包混合有其 他毒品之成分,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 編號3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有 所認識,依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故 本院不為如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認定,爰 縮減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從而,被告所犯以上之罪名,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秉州於112年3月23日接受警詢時已 自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用以販賣,於當日偵訊時亦表 示警詢所述內容均實在,復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 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衡 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 適用,缺一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3日警 詢時供稱:警方扣押毒品都是我拿來施用以及販賣的( 警二卷第12頁),於同日偵訊時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 等語(見偵1卷第12頁),然其嗣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 即否認查扣之毒品是其所有(見偵1卷第38頁),另於同 年12月19日偵訊時雖坦承毒品是其所有,然否認有販賣 之意圖(見偵一卷第138頁);又於本院113年4月10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 偵查中辯詞反覆,已不符合前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秉州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 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購入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 毒品,欲伺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鉅,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 及被告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 蔓延,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附 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 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品,被告王秉州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本院卷第256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80公克。純度約72.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43至61頁) 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8公克、檢驗後淨重1.749公克。純度約53.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38公克 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8公克、純度約54.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9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純度約61.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5公克、純度約75.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4公克 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79公克、檢驗後淨重1.758公克、純度約64.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0公克 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純度約63.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公克 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72.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6公克 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7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62.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8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72公克、檢驗後淨重0.750公克、純度約76.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7公克 1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7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71.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2公克 1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純度約70.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1公克 1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55公克、純度約67.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5公克 1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91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純度約57.6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6公克 1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6公克、檢驗後淨重0.763公克、純度約6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88公克 1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59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純度約78.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5公克 1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3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79.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1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54公克、檢驗後淨重0.735公克、純度約74.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8公克 1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61公克、檢驗後淨重4.738公克、純度約69.6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17公克 2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72公克、檢驗後淨重4.751公克、純度約63.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48公克 2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52公克、檢驗後淨重4.731公克、純度約71.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9公克 2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26公克、純度約67.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80公克 2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3公克 2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45公克、檢驗後淨重2.722公克、純度約57.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9公克 2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8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純度約64.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1公克 2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37公克、純度約58.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20公克 2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96公克、檢驗後淨重4.773公克、純度約66.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69公克 2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74公克、檢驗後淨重4.754公克、純度約67.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12公克 2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5公克、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純度約63.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09公克 3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76公克、純度約60.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89公克 3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37公克、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純度約65.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94公克 3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67公克、檢驗後淨重2.744公克、純度約49.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83公克 3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41公克、檢驗後淨重2.720公克、純度約6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02公克 3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2公克、純度約6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78公克 3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22公克、純度約63.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6公克 3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4公克、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4公克 3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74公克、檢驗後淨重1.752公克、純度約68.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0公克 38 毒品咖啡包 11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53051號鑑定書(警2卷第63至65頁)予以編號1至111: (1)編號1及2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0.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5.52公克,取2.06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及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2)編號3至52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73.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3.29公克,取2.34公克鑑定用罄,餘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編號3至52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38公克。 (3)編號53至76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82.2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7鑑定,淨重2.81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1.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53至76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3公克。 (4)編號77至111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72.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6鑑定,淨重5.40公克,取4.07公克鑑定用罄,餘1.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編號77至111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3公克。 39 現金(新臺幣) 17200元 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被告王秉州供稱均與本件毒品案件無關(本院卷第256頁),爰均不予沒收。 40 點鈔機 1台 41 電子磅秤 1台 42 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4 模擬槍(型號JP-99) 1支

2025-03-18

TNDM-113-訴-8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姓名為 「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學文」印章1枚、 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 「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 紙』部分更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上載姓名為「陳學 文」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收 款單位印鑑欄上已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及乙○○於113 年1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偽刻之「陳學文」印章1枚,並 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學文」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偽 造之「陳學文」印章』;㈡證據部分:證據7原記載「手機2支 」應更正為「手機1支(SIM卡2張)」;及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乙○○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等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5月27日先後判處罪 刑在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於1 1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 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無意見( 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收取告訴人之女丙○○假意交付之真鈔及玩具鈔( 員警提供)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四)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綜觀 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 用;附表編號2之物品亦是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供本案擔 任面交車手時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 、6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 所偽刻,附表編號4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5之收據已交付被害人之女丙○○,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姓名:陳學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藍芽耳機1個、印泥1個、黑色公事包1個 3 印章(姓名:陳學文)1個 4 「鑫淼投資」印文、「陳學文」印文、署押各1枚(蓋印、簽署於「現金收款收據」上) 5 現金收款收據(50萬)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喜宴」、「嗯嗯阿阿」等不詳姓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詐稱投資股 票需交付投資款云云。甲○○因前曾面交4次各新臺幣(下同)5 0萬元、50萬元、77萬元、40萬474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經其女丙○○發覺有異陪同報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再面交50萬元。嗣由乙○○依「喜宴」之指示,攜 帶印有其照片、姓名為「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 之「陳學文」印章1枚、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 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紙,冒稱係「鑫淼投資外勤專員陳學 文」,於113年12月3日11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 車站公車停靠區,向佯裝代甲○○前往面交現款之丙○○行使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足生損害於「陳學文」及甲○○、丙 ○○。乙○○收取丙○○假意交付4張1000元真鈔及玩具鈔後,經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付款之經過。   證據3:證人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配合警方佯與面交50萬元查獲被告之經過。   證據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鑫淼投資 睿涵」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證人丙○○收款之過程。   證據6: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喜宴」、「嗯嗯阿       阿阿」對話人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之對話內容。   證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陳學文工作證」1張、「 陳學文」印章1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 、手機2支,扣押物照片11張。   待證事實:查獲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第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12

TNDM-114-金訴-12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間,參與「胡俊 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7904、9159、9160、9375、1 0290號起訴),黃雯專即與「胡俊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楊思源、劉德 偉、陳宓伶、徐銓錫等人(以下簡稱楊思源等4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分別匯款至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內,黃雯專再依「胡俊豪」之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日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胡俊豪」(附表編號1部分)或 「胡俊豪」指定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至4部 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獲得提款金額1%的報酬(詐欺集團詐騙之手段、詐得之款 項、楊思源等四人匯款之時間、地點以及黃雯專提領之時間 、地點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案經楊思源等四人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雯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思源等四人於警詢之陳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9至11頁);劉俊鴻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9至8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3至1 9頁);劉俊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楊 思源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款憑證(警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思源 】(警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劉德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德偉】(警卷第55 至61頁);告訴人陳宓伶與iOPEN MALL授權客服、湯堯 文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9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黃雯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 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雯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是依 照當天提領款項金額之1%計算(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 第51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二)核被告黃雯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胡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 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帳詐欺取得得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楊思源等4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之時間、金 額、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雯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 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楊思源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惟未與告訴人楊思源等4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等情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雯專尚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現另案偵查中或於其他法院審理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 編號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黃雯專供承其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取款獲得之報酬, 是依照當天提領款項金額之1%計算,業如前述,是其本件 犯罪所得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楊思源等4人匯至 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示之款項,業經被告黃雯專提領後 轉交「胡俊豪」或其指定之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 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洗錢過程 被告報酬計算 主文及沒收 1 楊思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間向楊思源詐稱:其為楊思源之外甥,急需一筆工程款,致使楊思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劉俊鴻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於113年3月22日前往全家超商中平門市,分別於同日14時19分、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26分自劉俊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905元,並於該址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胡俊豪。 被告共提領149,940元(計算式:149,940元*1%=1,4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劉德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間佯裝假買家及假蝦皮客服向劉德偉詐稱:其家人欲購買投影機,請求以蝦皮交易,後透過LINE佯裝假蝦皮客服與劉德偉聯繫,並指示劉德偉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完成交易對接云云,致使劉德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匯款32,238元至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於113年3月22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小東郵局,分別於同日16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自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20,005、10,005元、20,005元、12,205元,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胡俊豪指定之人。 被告共提領62,220元,其中: ⑴32,221元為劉德偉匯款  (計算式:32,221元X1%=32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⑵29,999元為陳宓伶16時24分之匯款【編號3】(計算式:29,999元X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宓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間透過LINE佯裝為假買家及iOPEN MALL客服人員,向陳宓伶詐稱:其賣場要經過認證,需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宓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24分許、33分許匯款29,999元、19,996元至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黃雯專於113年3月22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小東門市,於同日16時40分許、41分許自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20,005元、20,005元,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胡俊豪指定之人。 被告共提領40,010元,其中: ⑴19,996元為陳宓伶16時33分  匯款(計算式:19,996元*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就陳密伶部分之報酬總共為299+199=498元】 ⑵20,014元為徐銓錫之匯款(計算式:20,014元*1%=20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4 徐銓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假中獎方式詐欺徐銓錫,致徐銓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依指示匯款20,345元至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12

TNDM-113-金訴-2642-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泰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尚泰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尚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 於栽種大麻植株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7日及同年8月 2日自蝦皮網站向賣家「太平微園百花園種植場」購得大麻 種子100顆、200顆;於同年月21日向賣家「賽鴿鸚鵡俱樂部 」購得大麻種子2包共6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12年6 月16日起,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附表編號5至2 0所示之器具,先將前述自不同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混合, 泡水使之發芽後,再移至土壤內種植,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 ,控制大麻植栽之溫度、濕度、並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 大麻成株約10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嗣於112年9月5 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吳尚泰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對此等證據亦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8、419、420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尚泰固供承於前述時、日,自蝦皮網站賣家「 太平微園百花園種植場」及「賽鴿鸚鵡俱樂部」購得大麻 種子後,在其○○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附表編 號5至20所示之器具,以前述方式栽種大麻,並以手機拍 攝大麻之成長過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製造毒品的意圖,是為了觀賞,並不是為了要製造 毒品才種植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從112年6月7日開 始,至113年9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搜索期間僅有「購 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行為」,從搜索影片中可看到 整株大麻均未拔出於栽植環境,故被告僅有栽種行為,沒 有摘取大麻葉子後,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 於保存,或使用紙張或其他容器包裝,將栽種成長後之大 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毒品的行為,而是將枯萎的 大麻葉丟棄放置垃圾桶內,並無製造大麻之行為存在,由 此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製造毒品的意圖。實則被告 已經栽種植物多年,對於種植各式植物有濃厚興趣,其栽 種大麻之「動機」係供觀賞;㈡被告的尿液檢驗報告顯示 被告沒有吸食大麻的反應;又被告本來就有種多肉植物, 扣案栽種器具是被告原本栽種植物就有的,不是為了種大 麻特地購買;㈢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然理解栽種大麻之 意義,但不理解「製造大麻」之意義,員警於詢問時問有 無栽種及製造大麻,被告答稱有,我們認為員警的問題兩 個是不同含義,但放在一起問,被告當時可能是把製造跟 栽種大麻做同一個意思解釋才會坦承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   (一)被告吳尚泰於上開時、日,自蝦皮網站賣家「太平微園 百花園種植場」及「賽鴿鸚鵡俱樂部」購得大麻種子後 ,在其住處使用附表編號5-20所示之器具,栽種大麻種 子使之長成植株,期間並以手機拍攝大麻之成長過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種子、大麻活株、已 乾燥大麻經檢送抽樣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卷附之扣案手 機照片、搜索照片、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尚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吳尚泰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係為觀 賞而栽種大麻,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為此陳述 ,被告甚且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悉種植、製造 大麻是違法行為)我知道」、「(你有無坦承種植、製 造大麻)我坦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警察沒 有亂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倘被告所述為自己觀 賞而栽種大麻屬實,理應於警詢時據實以告,又豈會捨 此不為,反自承種植、製造大麻!又大麻非屬觀賞型之 植栽,市面上可供種植、觀賞價值更高之植物種類甚多 ,被告若係純粹為了觀賞或好奇、好玩而種植植栽,當 可選擇其他高價、美觀、易栽種培養且無需擔負刑責風 險之植物栽種,豈有甘冒被查緝、重判之風險,大費周 章栽種大麻植株之理!另由搜索扣押影片紀錄可知,被 告有種植觀賞型之多肉植物(見本院勘驗現場搜索扣押 影片截圖編號3【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之手機相 簿內顯示,被告並未拍攝以多肉植物為主之相片,亦無 為所栽種之多肉植物拍攝紀錄生長過程,惟竟於種植大 麻期間拍攝多張大麻相片,並按照大麻生長日期予以歸 類存檔(見警二卷第15頁扣案手機照片),顯係刻意培養 栽種大麻,而非隨意播種任其生長,與其栽種屬觀賞型 之多肉植物之過程不同。綜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僅係為觀賞之用而栽種大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係因把製造跟栽種大麻做同 一個意思解釋才會坦承製造,其意僅坦承栽種行為云云 ,然由員警搜索被告吳尚泰住處時,被告與員警爭論員 警在房間地上查扣到掉落之植株,應記載為成株之大麻 或是葉子時,被告稱:「不要這樣子,它葉子耶,它不 是成株。」、「現在要對我比較不利的。這不是成株。 」、「那個不是乾燥,那是它掉下來的啊。」、「那一 葉而已。你今天寫一株我就被判一年」等語(見本院11 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8、1 19、183頁】),可認被告對於種植大麻為政府嚴格查禁 、科以嚴重刑責之行為,以及是否摘取大麻葉使之乾燥 ,或是任由大麻葉自然掉落,在法律上之評價可能不同 而導致擔負之刑責亦有差異等情,應有認知,是被告警 詢時應非誤認員警之語意而坦承製造大麻,辯護人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且由被告警詢所述,可亦證 被告確有製造大麻之意圖;參以被告栽種大麻前之手機 瀏覽紀錄顯示,被告瀏覽之網路資料標題、內容有:「 購買心得報告:收到假大麻,結果說是記錯了,退款又 拖了2天,原本價格1,890元說有匯差退1,750...」、「 請問什麼是假的?飛不高嗎?」、「民航法規 大麻」 、「【問題】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是否違法?看版LAW-批 踢踢實業坊」、「【大麻怎麼用才不是「毒品」?】律 師來開講,臺灣某些產業大麻有限度開放|CitiOrange 公民報橘」、「大麻的合法性」、「詳解臺灣購買大麻 渠道與獲取大麻的三種方式(飛行員必知)飛行樂園」、 「臺灣大麻煙館哪裡買得到大麻-Google搜尋」、「茶 商夫妻無務農背景網路狂買種大麻器具 警盯上-社會- 自由時報電子報】、「透天厝種大麻他還自調黃金營養 液|三立新聞網|LINE TODAY」(見本院卷第275至390頁) ,而依照被告上開瀏覽之標題「民航法規 大麻」、「 【問題】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是否違法?看版LAW-批踢踢 實業坊」,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之結果(分別見附 件A、B),即可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條 等關於運輸、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法條內 容,甚至還有抗辯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法院是否會採信 等相關討論內容;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栽種 大麻時確實有在網路搜尋查看在臺灣施用、種植大麻是 否為犯法行為(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12、514頁) ,可見被告對於大麻之買賣、栽種大麻是否違法、大麻 之價格、查獲栽種大麻者之社會新聞、被查獲後之答辯 等相關議題,甚為關切,若其並無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意圖,實無於栽種大麻前,就相關之法律問題 加以查詢、了解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 施用毒品等語(詳警1卷第9頁),而其購買種子之數量 高達300顆又600公克,顯見其栽種大麻亦非供自己施用 ,其於購買之初即可預期若栽種成功,將可獲得數量甚 鉅之大麻葉,已逾一般單純觀賞目的而栽種之數量,益 證其栽種大麻係供製造毒品之用為目的無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吳尚泰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顯示其無吸食 大麻的反應,且亦未查獲被告有何摘取、曬乾、剪碎大 麻葉等製造毒品的行為,據為被告並非基於製造之意圖 而栽種大麻之論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罪,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其構成 要件,行為人祇需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尚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 行為為必要。行為人是否別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行 為,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並無關連性,即被告是否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以其於採尿前一定時間內 有施用大麻毒品之行為為必要;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故自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 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 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663號刑事判決參照),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 務經驗上已知之事項,故若被告摘取、曬乾其所栽種之 大麻葉,即已開始著手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當另外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是辯護人前開 辯護意旨顯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其上開推論顯屬無 據。   (三)綜上,被告吳尚泰係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已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尚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持有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6月16 日起迄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密集時 間內栽種大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明知不論施用或製造大麻均為我國法律嚴格 禁止之行為,為者可能處以重刑,竟仍基於製造之意 圖而栽種大麻,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且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難認其所 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 為其主張:被告已婚,與配偶均有正當工作,且有5 歲女兒及年逾70之母親要扶養為由,基於行為人之情 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量刑時 當會將此等納為量刑因子考量,猶難執為刑法第59條 之酌減因素。   (三)爰審酌被告吳尚泰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紀錄,已如前述,是其明知大麻係違禁物,吸 食大麻危害身心,對個人及社會均產生重大危害,竟 不思慎行,意圖製造大麻而購入300顆又600克大麻種 子後,栽種大麻,顯見其毫無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 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 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諭知,然本件被告吳尚 泰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無 其他減刑事由,故並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所請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 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 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 持有,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及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大麻種子均屬違禁物(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 ,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查被告吳尚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種植大麻時有使用 到扣案附表編號5至20之物品等情,供認不諱,甚且陳稱 :其中編號5、8、9、13、14、17至20是種大麻才會用到 的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504至506頁),又被 告係用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手機紀錄大麻之生長情形, 已如前述,當屬種植大麻時所使用之物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已乾燥大麻株 1株 ⑴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2卷第99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自附表編號2之大麻活株掉落的(警2卷第4頁)。 2 大麻活株 9株 ⑴送驗植株檢品9株(原編號2-1至2-9),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97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附表編號4之大麻種子種植而成(警2卷第4頁) 3 大麻種子(未開封) 1包 ⑴送驗種子3包(原編號4至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5%,種子合計淨重1,190.2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97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供種植大麻使用(警2卷第5頁)。 4 大麻種子(已開封) 2包 5 溫溼度計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使用,查看環境溫度及溼度(警2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6 開花用肥料 1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7 液態肥料 1罐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8 澆水器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澆水使用(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才會使用該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9 風扇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使用,要讓空氣流通,降低溫度(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0 土壤檢測器 1支 被告警詢供稱測量土壤PH值用(警2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1 PH水值檢測器 1支 被告警詢供稱測量水的PH值用(警2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2 枝葉用肥料 1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3 計時器 1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4 日照燈設備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使用,要讓大麻有足夠光源(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5 花寶肥料 2盒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6 熱風扇 1個 ⑴原扣案物「鹵素燈」係為熱風扇,係因該熱風扇之燈泡為鹵素燈,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鹵素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064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7 延長線 1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8 遮光布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遮光用(警2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9 種子夾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用來夾種子使用(警2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20 栽種大麻用盆栽(含土壤) 9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21 小米品牌手機(含門號卡) 1支 被告持用扣案手機查詢栽種大麻之相關問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610800號。 二、【警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610700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1號偵 查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2號偵 查卷宗。 五、【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卷 宗。

2025-03-12

TNDM-113-訴-2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件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上之 「黃天宇」署名、指印各壹枚,以及「公司印鑑」欄、「收款收 據專用章」欄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閻羅王」、「張忠謀 」、「AZ」、「月玲」等成年人及少年孔O辰(未滿18歲, 年籍詳卷)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姓名成員,先以FACEBOOK傳送投資賺錢等訊息,誘使 乙○○加入LINE暱稱「月玲」之LINE,對其施用詐術,稱至名 稱為「聯慶」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乙○○ 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與指定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佯以收取信 用金為由,再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乙○○因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孔O辰、「閻羅王」、「張 忠謀」、「AZ」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17時前某時,受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孔O辰同前往某超商影印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友公司)收據(如附件)、聯慶公司數位營業員「黃天 宇」工作證,甲○○再於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黃天宇」 之姓名、蓋指印(收據「公司印鑑」欄、「收款收據專用章 」欄上已蓋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印文),並填載金 額和日期,致生損害於黃天宇、華友公司對於客戶投資金額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113年9月30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 ○街0巷00號前,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為華友公司之 員工,並交付上開收據給乙○○,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其中有4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真鈔,其餘 均為玩具紙鈔),甫拿取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孔O辰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甲○○】(警卷 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孔○辰】(警 卷第71至7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81至85、93、111頁) 、扣案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至93頁)、扣案 孔○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5至103頁)、扣案之收 據影本(警卷第105頁)、告訴人乙○○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 107至109、121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至119頁)、勘查 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3至1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向告訴 人乙○○出示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黃天宇」工作證之事 實,並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於 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增列前述行使偽造工作 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又被告甲○○與 少年孔O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 犯孔O辰為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尚未向告訴人乙○○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就參與從事詐 欺之犯罪集團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 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 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10年8月間即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3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復於1 12年4月間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 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參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手機1支(IPH 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6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件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 」上之「黃天宇」署名、指印各1枚,以及收據「公司印 鑑」欄、「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之印文各1枚,均為偽 造之署押、印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 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工作證,雖為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鈔及真鈔,雖 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獲得之物,然均經告訴人乙○○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12

TNDM-113-金訴-264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8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關於「處有期徒 刑年壹月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 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依照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3-金訴-2731-2025031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一欄之內容,漏未記 載如附表編號二欄所示之內容,然此顯係漏寫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一、原判決內容 二、更正後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三、(二) (二)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一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被告盧奕嘉所有供其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然該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扣押,且於該案判決時諭知沒收,故無於本件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2025-03-07

TNDM-113-金訴-1078-2025030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 附民原告 林玉梅(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董清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NDM-113-附民-2109-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清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清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董清源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達達」之成年女子(下稱「達達」)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 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進而容任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達達」、「阿凱」及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董清源於111年11月23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本件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予「達達」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姓 名成年成員向林玉梅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梅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 成員於同日11時3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玉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董 清源於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董清源固坦承將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達達」之人,且對於「達達」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資料後,詐騙林玉梅,使其依指示匯 款10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 :「達達」、「阿凱」稱要提供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機會,薪資轉帳需要帳戶(後改稱是員工旅遊需要帳戶資 料,跟應徵工作沒有關係),才會提供帳號資料,其是求職 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供認以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 時陳述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本 件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5、17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照片(警卷第3 3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憑條 】(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述時地提供本件中 信帳戶資料予「達達」、「阿凱」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使之匯款至 本件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 員領取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董清源辯稱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達達」、「阿 凱」之人是為應徵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又稱與薪資轉帳 無關而是員工旅遊使用,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三)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收購帳戶資料並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或以自己名義獲 取款項,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 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 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 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 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 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 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被告董 清源依「達達」要求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 47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曾從事保全工作,其心智顯已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 交帳戶之前就有人跟我說,會有鴛鴦大盜在尋訪街友,會 用騙術攻人心房,會拿街友的存簿去詐取別人的財物」、 「(你是否知道別人拿你的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別人就可 以任意拿你的帳戶存提款?)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9、40頁),而且被告交付本件中信帳戶資料給「達達」 、「阿凱」後,於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 領其中40萬元,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等罪名, 於本院另案訊問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38號判決),復於該案判決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有該等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3至9頁),足見被告交付本 件中信帳戶資料予「達達」時,已預見自己極可能係在參 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申請設立本件 中信帳戶之前,曾於111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先依「阿 凱」之要求,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欲申辦網路銀行,因銀行專員驚覺有異, 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警卷第4、5頁);再觀諸本院上開112年度金訴字 第63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於該案調查中,111年11月17日 之警詢筆錄中曾陳稱:「我是等警方到場後說明才知道這 是典型的詐騙手法。」等語,堪認被告於該次經驗後,對 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取得詐騙款項等 詐欺、洗錢手法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達達」、「阿凱 」等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由此益徵被告交付 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時,已知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形,是被告對 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 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 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 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 「達達」,使其與「阿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 告訴人林玉梅後旋將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再參以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 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 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達達」之指示參與事實欄「一」所 示之提供帳戶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清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董清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董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董清源 縱僅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達 」、「凱凱」等人,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達達」、「 阿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董清源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 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而與「達 達」、「阿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騙犯 行,造成告訴人林玉梅之財產損失高達100萬元,且被 告於所犯另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經該院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有刑 法59條情堪憫恕的狀況而撤銷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被告與本件所犯 ,與該案所犯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犯罪時間 相隔2日,然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一再 飾詞狡辯,且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實難認其有 何悔改之心,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林玉梅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屬慢性 精神病患者】(警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士 、經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董清源自承其曾因上開行為獲得8,000元之報酬(參 本院卷第44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二)被告董清源所屬詐欺集團已領取告訴人林玉梅匯入本件中 信帳戶之款項,故該等款項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844 98號。 二、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46號偵查卷宗 。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刑事卷宗。

2025-03-05

TNDM-113-金訴-2450-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㈡原記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3張」部分變更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㈢刪 除「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2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 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乙○○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有因本 件犯行收取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 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 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上已載明『乙○○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1張』之事實,即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 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小賴」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輕識淺,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告訴 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之約定(自114年10月10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 第10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為48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乙○○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9,6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影 本見警卷第41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 人甲○○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             所接受少年觀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小賴」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 ○○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甲○○ 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4、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乙○○,乙○○並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1張,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南市某處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05

TNDM-113-金訴-2079-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