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中文姓名:陳青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THANH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於
同年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TOAN(中文名:陳青全)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朋友宿舍處(詳細地址不明)飲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新
民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
,而於同日17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ANH TO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CTDM-114-交簡-196-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