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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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中文姓名:陳青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THANH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於 同年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TOAN(中文名:陳青全)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朋友宿舍處(詳細地址不明)飲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新 民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 ,而於同日17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ANH TO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14

CTDM-114-交簡-196-20250314-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頂躍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頂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頂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見告訴人 王美枝人車倒地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 漠視他人安危,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給付賠償金,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 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又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盡力彌補過錯,足認有悔悟之情,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 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TNDM-114-交簡-564-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62、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197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 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50公尺以上,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詎乙○○於113年4 月24日10時23分許,經警對其當面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系 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9月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住所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持木棒 敲打甲○○所有裝設於此之監視器2支,致令該等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乙○○於113年9月26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住所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持鉗 子剪斷甲○○住家連接廚房電路之電線,致令該電線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 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市一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家暴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警局拍攝 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第3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一、㈠、㈡所示毀損行為,係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 (詳後述)及經濟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上開毀 損犯行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 以上開手段毀損告訴人住處之上開監視器、電線等物品,非 但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致令告訴人住處之安 寧嚴重侵擾;兼衡以告訴人先前亦有以住處監視器遭剪斷, 並拔掉門鈴,致告訴人不堪其擾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 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此有系爭保護令附卷可考;再酌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因被告數次不定時至伊住處為毀損之行 為,已造成伊和家人精神上之恐慌等語,是就被告客觀行為 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 認被告本案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電線之行為,已足使告 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 不快,是被告於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舉動,當令告訴人 達到精神上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核被告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涉犯刑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一、㈠、㈡之2次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 而為本案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態樣及告訴人受損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審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罪質、侵害程度,並參以各罪之犯罪相距 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用以供作被告所犯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木棒及 鉗子各1支,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物品屬日常生活 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 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CTDM-113-簡-3271-2025031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頂躍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頂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頂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 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臺86線路 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自中山路1段 右轉至臺86線,適有告訴人王美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同向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 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交訴-4-202503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O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TRAN THANH TOAN(中文姓名:陳青全)因公共危險 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現 場吹測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 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依法執行強制 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 4年3月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2008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 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 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 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3月12日 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2

CTDM-114-交簡-196-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震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震(為保護A女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姓名及身份資料)為配偶 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A女因懷疑黃○震外遇,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與黃○ 震發生衝突、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黃○震不滿A女對其感情 生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以不詳方式取 得不知情李珞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 示時間撥打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77號,違反A 女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李珞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門號0971***777號受 信通聯紀錄報表、GOOGLE MAP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函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1999專線之 陳情紀錄及錄音檔、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 告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跟蹤騷擾法規定論處。  ㈡又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 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 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 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 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 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 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 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 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 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感情生 變,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跟 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惶恐,且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其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與告訴人間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汽車修護、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通話別 發話門號 接收門號 時間(西元) 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4:19:30 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5:37:09 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3:12 四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3:28 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7:36 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8:42 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3:47:46 八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3:48:28 九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0:03:43 十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0:19:33 十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0:21:22 十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01:11 十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01:31 十四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10:06 十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28:04 十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9:34:17 十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9:35:51 十八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14:20 十九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15:05 二十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7:39:47 二十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7:52:13 二十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7:56:04 二十三 發話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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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1

CTDM-113-簡-3207-2025031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震(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嗣改分 為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1

CTDM-113-簡附民-609-202503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豐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蔡豐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如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 區華美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0

CTDM-114-交簡-208-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鐵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照明 且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告訴人孫健銘所受傷勢增 列「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鐵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為憑(見警卷第6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報告表雖記載道路 照明設備狀態為「有照明且開啟」,惟依現場照片可知,案 發當時之照明狀態應為「日間自然光」,前引報告表應屬誤 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孫健銘因而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 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腰 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急性神經壓迫、腦震盪、左側前胸 壁挫傷(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當日經健仁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害 ,故予補充)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院卷 第33頁);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9號   被   告 陳鐵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鐵沙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高雄市○○區○○○000號旁,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 往來之車輛,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並擦撞同向後方由孫 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健銘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 位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腰椎第四第 五節滑脫、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急性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孫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鐵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1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家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 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0

CTDM-113-交簡-2647-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橋頭地方 法院」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證據部分補充「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 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情節、罪名均相 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民國32年6月4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 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年 事已高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 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於食用含有酒精類的料理後騎乘機 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 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另衡以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陳開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9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113年1 2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 類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5分前 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現場接受酒測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 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 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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