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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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鄭文成 卓佳毅 趙翊展 被 告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 送達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本院 卷第72至73、7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0至92頁)。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7

SLDV-114-訴-23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張果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 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 0至41、42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2至6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7

SLDV-114-訴-232-20250207-1

原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黃宥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林聖峯 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第245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逾新臺幣200萬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中,以其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 受有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刑事案件係對被 告所為刑事判決,原告應僅得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逾200萬元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 程式,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 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明請求超過20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 8萬2,08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108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 請求逾200萬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 開對被告逾200萬元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7

SLDV-113-原重訴-5-202502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 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然再審聲 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納裁判費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6

SLDV-114-補-154-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王玉明即嘉萬清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被 告 蔡正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嗣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原告將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更改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委由被告協助伊繕打文書、開車等事務。伊於 民國112年1月間承做訴外人育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 豐公司)發包之台鐵隧道出風口清潔保養工程案(下稱系爭工 程),已於同年8月完工,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與育豐公司 洽淡,並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全部領走,乃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益,致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84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走 系爭款項,而有不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形,係以被告 自育豐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工款程(即系爭款項)乙情為據, 並以育豐公司113年11月17日(11)豐檢字第1131117號函暨檢 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下合稱匯款資料)為憑。然查:  ㈠本院函詢育豐公司關於育豐公司有無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立 契約事宜及系爭款項領取事宜等情,經育豐公司函覆本院: 育豐公司未與原告簽立任何相關工程契約事宜。育豐公司僅 與被告約於112年1月以口頭協議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約112 年4至6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別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5 萬元至荃莘環保企業社(由被告獨資)帳戶、於112年10月16 日(函文誤植為9月15日)匯款55萬8,000元至荃莘環保企業社 (含手續費30元)、於112年8月10日代付其他廠商風機檢測費 用10萬元,及代付台鐵軌道車租賃費用3萬2,000元,合計84 萬元等情,並檢附匯款資料到院,有育豐公司113年11月17 日(11)豐檢字第1131117號函暨檢送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32458573號函檢 送之荃莘環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1份可稽(本 院卷第22、32至34頁)。則依上開函文內容暨檢附之匯款資 料,雖可證明被告確有向育豐公司領取系爭款項,惟被告所 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84萬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84萬5, 000元;又原告自陳簽約是嘉萬清潔企業社簽約的,伊是跟 正和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 與育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訂立契約或被告係代理原告與育 豐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等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即系爭款項)係屬原告得向育豐公司領取之款項 ;復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而致原 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 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5,000元 ,難謂有據。  ㈡又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向育豐公司領取系 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其受有損害,故尚難認被告 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系爭款項,亦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失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5

SLDV-113-訴-2178-20250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顏仕欽 顏吟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 14年1月2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881萬6,536元(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之裁定),應 徵裁判費69萬1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4

SLDV-112-重訴-319-20250204-3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之民事再 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及股別,堪認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 3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 於同年8月1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上日期) ,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 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 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違背法令、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消極不適用法 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具體表明該當於 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又未逾越再審不變 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 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如附表 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 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 未具體指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㈡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然,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承審 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忠法官,原確定裁定 承審之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11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然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 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 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 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聲請人 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46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49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5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58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5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6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6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6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69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0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1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7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74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75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2025-02-03

SLDV-113-聲再-37-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倪尚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為抗告,故本件抗告效力不及 於共同發票人倪甄嬬、羅仁璟,爰不將渠等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倪甄嬬、羅仁璟於 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1月29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其中157萬4,261元本息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 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57萬4,261元,及自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債務之保證人,惟伊未簽發任何本票 ,且每月持續繳交貸款2萬5,650元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 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及票據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有 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 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23

SLDV-114-抗-1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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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林福田 林修平 何瑞誠 林卉姍 池宗訓 張郁晨 被 告 方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萬52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7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 為同法第77條之13明定之必備程式。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前之利息者,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之價額並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2、25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之本金 96萬元,加計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96萬526元(計算式:960 ,000元+526.03元=960,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須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23

SLDV-113-補-147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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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瞿晴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8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 尚有票款本金19萬7,525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 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9萬7,525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 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未獲受償金額為19 萬7,525元,惟該金額計算方式與伊認知有異等語。惟查, 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金額計算方式有異,致雙 方認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有異,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債權金 額有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23

SLDV-114-抗-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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