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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藍苡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苡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儒、藍苡瑄係夫妻,其等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仍 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林佑儒、藍苡瑄從網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興德副理」之人(下稱「周興 德副理」)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其2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8日 某時許,向藍苡瑄之友人林姿昀(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其等經營博奕 娛樂城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收購林姿 昀之帳戶,林姿昀應允後,由林佑儒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件起訴範圍)、由藍苡瑄陪同,共同搭載林姿昀、林 姿昀之友人田映柔先至宜蘭市○○街00○0號賓成精品商旅過夜 ,俟銀行營業再載送林姿昀至銀行開戶,林佑儒、藍苡瑄又 向林姿昀表示需至林姿昀戶籍地開戶,再搭載林姿昀及田映 柔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藍苡瑄復要求林姿昀自行至銀行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傳送給「周興德副理」。林姿 昀遂於110年8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依「周興德副理」指示為系爭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告 知予「周興德副理」,嗣「周興德副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孟村、林弘峻、余雅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儒、藍苡瑄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下稱 院卷】㈠第235頁、第424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藍苡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姿昀、田 映柔於警、偵中之證述(林姿昀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1至26頁反面、偵卷㈡第16反面至17、 41至42頁、院卷㈡第11至12頁;田映柔部分見偵卷㈠第27至29 頁、偵卷㈡第16反面至17、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蔡孟村、林弘峻、余雅鳳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4至48頁)、被 告林佑儒名下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AGW-2277號牌照於110年8 月8日至9日行車軌跡照片(見偵卷㈠第36至37頁)、證人林 姿昀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㈠第30至 34頁)、證人林姿昀及田映柔提出之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 見偵卷㈡第46至47頁反面)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⑴、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 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 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 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 6月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 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 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且均為洗錢罪之正犯等語,然查:依卷內事證僅 能認定被告2人所接觸收購帳戶之人暨指示證人林姿昀交 付帳戶資料對象均係「周興德副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2人有接觸、聯繫「周興德副理」以外之詐欺正犯,卷內 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使證人林 姿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周興德副理」,供詐取他人 財物、洗錢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與一般實務上 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尚無 不同,依卷內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專門負責詐 欺集團收取帳戶之常態性工作或有與組織內部人員有所認 識或有何直接之接觸、分工,綜上,應認被告2人與一般 提供帳戶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無異,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2人有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 為洗錢罪之正犯。又依上述,被告2人接觸者僅有「周興 德副理」,尚無證據足認其2人有與「周興德副理」以外 之人聯繫,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應僅論以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 同一,業經本院實質調查辯論且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 告2人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洗錢罪之正犯, 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 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 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 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 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 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林佑儒 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而月入約5萬 多元、須扶養母親及4名分別為10歲、8歲、5歲及1歲之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被告藍苡瑄自陳國中畢業、於檳 榔攤工作、月入約3萬元、須照顧1名1歲多之子女及1名寄 養家庭的小孩、週六日亦須去照顧被告林佑儒之3名小孩 、另須貼補父母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孟村 使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楊瑩」、客服人員「亞投顧問-06」而詐稱:可按指示匯款以投資黃金現貨交易云云。 110年8月17日11時8分 3萬元 告訴人蔡孟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26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2至160、163頁) 2 林弘峻 使用LINE通訊軟體詐稱:可藉由博弈網站之漏洞賺取金錢,需儲值繳納保證金、須匯款給博弈網站總監吃紅云云。 110年8月17日13時3分 3,000元 告訴人林弘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照片4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83、190至191頁) 3 余雅鳳 使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梁斌」而詐稱:可按指示匯款以認購香港房屋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 110年8月16日13時 11萬元 告訴人余雅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48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10至113、114反面至122、124至126頁反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PCDM-112-金訴-827-202502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1日前,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 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淑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 2年,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 即112年12月11日前,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 構成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 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的行為,非常清楚不 應該再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竟 然於緩刑期間內又將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而違反 洗錢防制法,主觀惡性明顯重大,並且藐視前案所為之刑 罰宣告。在前、後案犯罪情節相似,侵害法益類型同一的 情況下,足認受刑人依舊不能正視「人頭文化」是詐欺犯 罪氾濫的重要因素,反覆同意陌生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毫不在乎自己的行為造成許多被害人的畢生積蓄 最終付諸流水,前案所宣告的緩刑確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撤緩-78-20250226-1

原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焜燦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賴忠毅 相楹傢俱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昌叡 上列被告賴忠毅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 告以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係被告賴忠毅之雇主而主張其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爰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原交重附民-2-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王婼葳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 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 。 二、原告起訴被告林俊宏、王婼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行為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惟本院認無管轄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原告此部分起訴自應為同一之諭知。至原告起訴被告李思賢 部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與被告林俊宏、王婼葳所 涉犯嫌存在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一併移 送於同一法院進行審理,以臻周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重附民-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毅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IPHONE-XR手機壹支、K盤壹個、電子 磅秤貳個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川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的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詹育倫(時間、地點、價格、種類及 數量如附表一)。 二、楊川毅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 新北市中和區,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並於113年8月5日16時45分,被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而查獲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川毅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 卷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與證人詹育倫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3頁) ,並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詹育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5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各鑑定報告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 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罪數問題: (一)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時31分,將毒品交付詹育倫後(即 附表一編號1),詹育倫即陸續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並於該日14時58分匯款 完畢(偵卷一第57頁)。又詹育倫還使用微信向被告表示 :「清了再來這次的」等語(偵卷一第24頁),被告並於 警詢、偵查供稱:意思是詹育倫已結清向我購買毒品的錢 ,沒有積欠等語(偵卷一第9頁、第67頁),也就是說附 表一編號1、2的毒品買賣行為之間,數量、價格及主觀動 機都可以明確劃分,縱使是同一天的買賣,也應該分別進 行處罰。 (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愷他命,時間、地點、種類及 價格與附表一編號1、2截然不同,行為間也沒有重疊,應 該獨立進行處罰。 (三)被告於偵查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物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是詹育倫被抓以後跟其他人在中和區取得等語(偵卷一第 66頁背面至第67頁),再加上警方於113年8月5日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時間與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存在相當的間隔 ,持有毒品種類、成分與被告販賣給詹育倫的毒品也不完 全一樣,可以認為被告是以「施用」的目的持有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販賣的主觀犯意不同,客觀上的行為也能明確 切割,應該與販賣毒品行為,分別進行處罰。 (四)被告、辯護人雖然主張:①附表一編號1、2的2次交付毒品 行為是一次交易,只是分2次交付毒品,應該論以一罪;② 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應該被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68頁至第 69頁),但是這些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也缺乏客觀依據 佐證,難以採信。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 、審理自白犯罪,附表一的部分,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1.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詹育倫,數量也不 是巨量,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坦承犯罪的犯後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設有相 關的減刑規定,又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歷經刑罰 的宣告、執行,仍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重大,更何況被 告並不是有任何不得已的苦衷,才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由 於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偵審自白」 的減刑規定後,附表一的販賣毒品罪行,即便科處被告最 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3年6月),也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 理由。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以及他人健康,又被告基於施用的目的持有超過法律規定 數量的第三級毒品,同樣忽視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的侵害 ,行為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因為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等案件,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的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與父母親、 哥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種類及 價格,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種類、時間長短,數量部分並不 算少數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二)由於被告於附表一的3次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態樣、手段 及動機存在類似性,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 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 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個人,實 際獲得價金共3萬1,000元(如附表一),有2種販賣毒品 的種類,前後行為只有相隔3天左右,並整體考量被告另 外持有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的目的、數量及時間,再 加以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的因素後,認為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最適當。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持有的第三級毒品,屬於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又 盛裝毒品的袋子,因為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的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該整體視為毒品的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的部分,因為已經滅失,即不再為沒收的諭 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用IPHONE-XR手機進行聯繫等 語(本院卷第46頁),可以確認扣案IPHONE-XR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並且是與詹育倫聯繫所使用的物品,應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K盤是我施用愷他命的器具,電子磅 秤、分裝袋是我拿來秤愷他命的器具等語(偵卷一第5頁 背面),可以認為扣案K盤1個、電子磅秤2個及分裝袋4包 ,屬於被告所有,並且是便利於自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即附表二編號1)的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取得的販賣價金共3萬1,000元為 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IPHONE-12手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沒有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係,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妥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種類 數量 主文 1 113年5月29日1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萬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113年5月29日14時55分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50巷附近 1萬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113年5月31日17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00元 愷他命 10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鑑定報告 主文 1 愷他命 3包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1號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10.7公克)【偵卷二第43頁正背面】 楊川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愷他命 8包 新北市○○區○○路0號5樓 3 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96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0.5742公克)【偵卷二第46頁正背面】 4 小小兵形狀藥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17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1號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56.4公克)【偵卷二第43頁正背面】 5 白色粉末(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淨重1.243公克)【偵卷二第45頁正背面】

2025-02-25

PCDM-113-訴-1112-2025022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賴威宇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重附民-1-202502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王素花 被 告 朱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附民-288-2025022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冠雄 鄭書薰 謝耀宗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景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謝織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7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7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冠雄、 鄭書薰、謝耀宗(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謝織琳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73號駁回再議(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等均於同年8月9日收受上開處 分書,旋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 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 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織琳為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之 九揚華冠社區之住戶,聲請人王冠雄為九揚華冠社區第2、3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聲請人謝耀宗係 九揚華冠社區第2屆之監察委員、第3屆之管理委員,聲請人 鄭書薰係九揚華冠社區第3屆之總務委員。被告㈠基於加重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通訊 軟體LINE九揚華冠社區住戶共75人所組成之「九揚華冠」群 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接續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 訊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王冠雄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 聲請人王冠雄等人遂於113年1月19日委託研理法律事務所, 發律師函予被告,請被告於系爭群組、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九揚華冠(住戶專區)社團、九揚華冠社區布告 欄等公開道歉。詎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復基於不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2時17分 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將未遮掩聲請人王 冠雄等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律師函照片傳送至系爭群組, 並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接續傳送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王冠雄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①被告於系 爭群組對話中質疑財務報表等訊息內容,並非憑空惡意捏造 不實之事項,故尚難遽論被告有何誹謗之罪責,而以該罪相 繩。②聲請人等確係在被告發出附表編號1、2之質疑後寄發 律師函,故被告因此質疑只要前管委會成員,即會收到律師 函,係本於其所收到之律師函所發出之主觀感受,且對聲請 人等人寄發律師函所為之評論,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 且被告乃社區住戶,理應可就社區事務(包括社區之財報正 確性、管委會所委請之律師等等)在由社區住戶組成之系爭 群組平台進行討論,前揭事務核屬屬社區管委會之公共事務 ,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言論並無脫逸合理評論之範 疇。③被告與聲請人鄭書薰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指「容易 失控」等文字,雖會造成聲請人鄭書薰之不悅,然尚非屬對 其人格有貶損及攻擊之言語,難認有何不法之罪責。④被告 未遮掩聲請人等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即將律師函上傳至系 爭群組,目的係要使社區住戶知悉其因上開質疑,即遭聲請 人等人寄發律師函,尚難認主觀上係基於損害聲請人等人財 產上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檢察官前揭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並由本院就本件尚難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繩部 分,補充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 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 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損害。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 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 ,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 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本身。經查,前揭律師函共2頁,正本寄送對象為 被告,副本寄送對象則為3位聲請人(其等姓名、地址均 被載明於律師函第2頁末端之副本欄位,見113年度偵字第 2676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從被告將前揭律 師函上傳至系爭群組時,係表示「住戶是不是只要質疑管 委會就要收到這張律師函等著被告嗎?」乙語,亦即強調 的是「收到律師函」而提及關於聲請人等住址資料之言論 ,佐以其係將律師函共2頁均上傳而可看出律師函之全部 內容,而非僅上傳有聲請人等住址之第2頁,顯見其上傳 目的係要使社區住戶知悉其因上開質疑,即遭聲請人等人 寄發前揭內容之律師函全文,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損害聲請人等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罪相繩。 (二)次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 (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 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 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 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者,得加以蒐 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 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 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 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 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等均曾分別被九揚華冠社區住戶選任為該社區管委會之財 務、監察、管理、總務委員,其等姓名、住址對九揚華冠 社區住戶而言均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上傳律 師函之系爭群組成員均係九揚華冠社區住戶,而系爭群組 為辨別加入之住戶成員身分,規定加入之成員暱稱須標註 戶別(可辨別門號幾號)及樓層,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系 爭群組成員命名規則(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等人之住址資料於其等加入系爭群組時,業已自行對系 爭群組成員公開,核屬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而早為系爭群 組成員所知悉,從而被告上傳至系爭群組之律師函副本欄 位內雖有聲請人等人之姓名、地址,然因前揭資料均為聲 請人等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前揭例外 規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 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 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30日17時31分許 前面的爛帳都不願意面對(財務報表都沒明細報表不明確、物業每次招標都不透明公開還簽2年!),推得一乾二淨給新任委員收拾殘局! 2 112年12月30日18時26分許 不用覺得很委屈,今天要不是前帳不明、物業經理管理不當,才衍生出這麼多問題!也因為前任委員管理有問題,住戶們也會選出新任委員來主持公道,妳若也跟任經理一樣容易失控也能一起撤場! 3 113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住戶是不是只要質疑管委會就要收到這張律師函等著被告嗎? 4 113年1月11日12時37分許 E7是舊任委員們的朋友派來進管委會來吵架的,以後大家有問題最好放心底,要不然就有收不完的律師函(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 5 113年1月11日12時45分許 之前管委會不是一直要請律師嗎?其實就是要用來提告住戶用的,但後來說管委會沒錢了只好去找免費的(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 6 113年1月11日13時42分許 舊管委一直製造社區紛爭,工務局來文還有人說工務局的人不會看,那請問到底誰會看~舊管委會嗎?還自編侵權一說,管委會越權管理住戶財產也自己改寫看法不同…權威式管理就什麼都合理嗎? 7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他們一直都在挾怨報復,聽到請會計師來查帳就立馬集體離職,再藉由此事來提告我

2025-02-24

PCDM-113-聲自-126-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洪士齊 被 告 黃盈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4-附民-27-20250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李玉雪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276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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