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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莉莉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 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可信任其他駕駛人不致違反交通規 則,且其注意能力亦無法注意並防免本件損害發生,其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均認定 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原審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於判斷上訴人與鄭淇方間應負比 例責任時,又採納系爭覆議書之意見,認定鄭淇方與有過失 ,然未附理由說明,遽以判定鄭淇方與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 為8:2,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 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片,即認定系爭B車除左後車門 有凹陷、破損等情外,左前車門亦有刮痕,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均負修復責任及其必要修復 費用之數額,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情事,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認系爭分析研判表、系爭 覆議書均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原審 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且未附理由說明,遽以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8 :2,又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 片,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負修復 責任及其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均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 屬之,「證據法則」係指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 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原審係認定,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 果顯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見系爭B車之左側車 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上訴人卻未減速或採取任何避免碰 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系爭B車之車 門,顯見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又系爭B車之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 啟之狀態,是上訴人之車輛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 而敞開為近90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是上訴人辯稱鄭 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審係認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鄭淇方將系爭B車左後車門開 啟,站立於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 為鄭淇方於警方調查程序中所自陳,鄭淇方長時間開啟車 門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 撞,顯見鄭淇方就系爭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 ,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 態樣,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 2,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損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 向上訴人為請求。   ⒊原審係依據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 爭B車車損照片,認定系爭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顯有凹陷、 破損之情形外,該車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據此判定估 價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 、41、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系爭B車左前、後車車 門修繕相關之費用,而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至附表編號1 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之項目則因 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舉證證明與系爭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 之修繕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於扣除上開難 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認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460元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則為1萬5,466元。   ⒋是核原審判決所為之上揭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將有利於己之 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7

TPDV-114-小上-1-20250107-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泰宗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 ,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委託經紀 公司斡旋買受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因聲請人繁忙委由配偶楊陳徐簽訂買賣契約,並指 定系爭房地登記人為女兒即相對人楊惠婷,買賣價款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由聲請人支付,支付方式由楊陳徐及聲請 人開立票據兌現,再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雖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買受後一直由聲請人管理 收益,每年稅金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聲請人現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系爭 房地出售後,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72,63 8元予聲請人,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日後執行,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本案之訴訟標的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為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已 與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 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以書狀向本 院清楚陳明主張,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 認無再令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06

TPDV-114-訴聲-1-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育沁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並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送達上訴 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結果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03

TPDV-112-重訴-475-202501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彥文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俊賢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八樓)為 相對人彥文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8)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陳彥文1人,並無經理 人,而董事陳彥文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其持有相對 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聲請人之配偶黃淑英 及子女陳亨寰、陳亨宇三人共同繼承,惟陳亨寰、陳亨宇長 期居住於中國大陸,與聲請人無血親關係,陳亨宇戶籍又已 遷出國外,無聯繫方式,致相對人自陳彥文死後迄今無法選 任董事,相對人確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而使相對人 有受損害之虞,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同時為相 對人公司員工,自董事陳彥文死後至今,相對人均未給付聲 請人薪資,嚴重影響聲請人生計。考量李俊賢律師亦擔任其 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相當學識、經驗,足堪認為臨時管 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李俊賢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208條之1第1項,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 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始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 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同共有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處分、終止、解除、訴訟上權利之行使等,應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之。 三、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僅聲 請人(出資額100萬元)及陳彥文(出資額400萬元)二人, 由陳彥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彥文已經死亡,有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陳彥文死 亡後,已無法執行董事職務,其繼承人陳亨宇已遷出國外, 無法聯繫,陳彥文所遺留之股份,因屬於公同共有關係,權 利之行使應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其中繼承人陳亨宇已遷出國 外,無法聯繫,則陳彥文遺留股份之權利即無法行使,是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無法推選董事,相對人營運停頓而有受 損害之虞,應屬可信,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李俊賢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執 業年資及曾有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經驗,認其足以勝任本 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選任李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1

TPDV-113-司-10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戴智彰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中心之董 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 因業務需要經召開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如附件所示,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二、查,聲請人現為該財團法人董事長,就附件所示變更之聲請 ,已提出聲請人書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書函、董事會議紀 錄、簽到表、委託書、捐助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 件在卷可憑,經核如附表聲請部分與財團法人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亦未抵觸民法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6條關於董事改選時由董事會推選 之規定,請求本院同意將該條改為董事改選時由總會任命, 經核與財團法人法規定相違,聲請人雖稱其為宗教團體,依 財團法人法第75條,於宗教法人完成法律規範前,另依民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受財團法人法之限制,但即使依民法關 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運作之原理,財團之董事除首屆由 捐助人指定聘任外,其餘各屆仍應由董事會改選或推派,始 符財團法人運作之民主原則,若兼顧財團法人之公益性,如 本件宗教法人之宣教中心,章程自得考量是否訂明擔任董事 之積極或消極資格,或訂明由總會提名經董事會通過之類似 兼顧財團法人運作民主及公益需求之規定,上開意旨,本院 已經當庭二度闡明,此部分聲請暫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駁回部分聲請人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1

TPDV-113-法-122-2024123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石許美惠 相 對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 13年11月1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聲 請停止執行,並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異議人已 於113年10月21日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確定判決對相 對人所負債務及利息,併執行費用全部清償,相對人也受領 完畢,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 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不察,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應無庸再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原本提出同意書,惟相對人以異議人不肯承諾拋棄 與此都更案件相關之其餘請求權,而拒絕簽署同意書,並非 相對人尚有其他未受填補損害致未能同意,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 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 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 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難謂相對 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表示,聲請人以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執行終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查,前揭相對人持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異議人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獲 准,異議人提供擔保金63萬元停止執行,並予以提存後,相 對人因異議人已全數清償,因而撤回執行程序等情,業經異 議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本院函文等件為證,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相對 人已無損害,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曾提出同意書, 嗣因故拒絕提出同意書,而主張無庸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上開執行事件雖因異議人供擔保 而停止,但是否確無受損害之可能,尚非無疑,且依前揭說 明,異議人仍需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證明,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1

TPDV-113-事聲-9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就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81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爰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 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是聲請人之本 案訴訟業經駁回終結,已無勝訴之望,且依上開規定,本件 聲請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1

TPDV-113-救-112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孫肇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794,386)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及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2萬元 ,借款期間均為7年,並分別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 ,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 料、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647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1,019,9 71),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安泰 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433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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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863,629)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及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 ,並分別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 ,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 料、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 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66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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