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泰宗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
,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委託經紀
公司斡旋買受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因聲請人繁忙委由配偶楊陳徐簽訂買賣契約,並指
定系爭房地登記人為女兒即相對人楊惠婷,買賣價款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由聲請人支付,支付方式由楊陳徐及聲請
人開立票據兌現,再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雖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買受後一直由聲請人管理
收益,每年稅金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聲請人現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系爭
房地出售後,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72,63
8元予聲請人,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日後執行,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本案之訴訟標的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為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已
與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
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以書狀向本
院清楚陳明主張,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
認無再令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