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黃緊娘先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99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為系爭房
地繳納貸款共新台幣(下同)193萬元,並支出系爭房屋裝
修費用125萬2,360元,俟黃緊娘死亡,其女陳雅萍續為系爭
房地繳納貸款共113萬1,000元。惟陳雅萍與黃緊娘之子陳敬
欣(同為黃緊娘之繼承人,下稱陳雅萍2人)對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竟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受有前
揭貸款清償及裝修費用之利益共4,313,360元,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伊已受讓前揭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31萬3,36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黃緊娘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均由伊支付,黃緊娘、
陳雅萍存入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資金亦均係由伊提供,伊並
未因而受有利益;縱認黃緊娘、陳雅萍之資金非由伊提供,
其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則
黃緊娘、陳雅萍對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縱認該債權存
在,惟伊為黃緊娘所有之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
武順街房屋)支出裝修費用222萬1,357元、外牆石材費用8
萬元,並為黃緊娘支出購車費用86萬元及清償對訴外人張秀
圓之借款債務100萬元,其金額合計416萬1,357元,因而對
黃緊娘有該數額之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
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即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之
債權已盡數消滅,仍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萬3,3
6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
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為真實:
㈠黃緊娘為青龍三太子宮(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持
,陳雅萍2人為其子女,被上訴人為其信徒。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陳正義、陳正信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系爭房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價金尾
款由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下稱系爭貸款)
。
㈢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系爭
貸款。
㈣黃緊娘於107年11月12日死亡,陳雅萍等2人為其繼承人。
㈤陳雅萍等2人前主張系爭房地為黃緊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
雅萍等2人公同共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70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37號為陳雅萍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111年2月9日確
定(下稱前案)。陳雅萍等2人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受讓黃緊娘所遺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裝修費用),及陳雅萍就系爭房
地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㈦如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不區分各債權
之清償期先後,且逕行抵充上訴人之債權本金。
五、本件爭點為:
㈠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
供?是否係為清償黃緊娘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
、陳雅萍為系爭貸款繳納之306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黃緊娘有無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其數額為何?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黃緊娘有無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
用償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以
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黃緊娘、陳雅萍就其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
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311條
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1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第三人清償債務,如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其法律關
係應依委任定之;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應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第三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應成立無因管理。於
上開三種情形,均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唯於清償他
人之債務,且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
件時,如他方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己方受損害,
倘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
償系爭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㈢),則被
上訴人因黃緊娘、陳雅萍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一部消滅
之利益,洵無疑問。被上訴人抗辯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
爭帳戶之資金為其所提供一節,固提出其合作金戶前鎮分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1
至395頁),然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該帳戶之提領情形,並
未顯示所提領款項之流向,自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已交付予
黃緊娘或陳雅萍,進而作為繳納系爭貸款之資金。是以,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⑵關於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
①證人賴字鋅(原名賴元光)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先
前在屏東開設賴元光代書事務所,於100年間認識黃緊
娘,曾先後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10件(包括
買入及賣出),買入部分,有時黃緊娘為買受人,但登
記為他人所有,賣出部分,有時黃緊娘亦非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代書費用大多由伊至黃緊娘之宮廟(指青龍三
太子宮,下同)收取,有數次係由被上訴人至伊之事務
所繳納;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經過伊不清
楚,須問伊妻鍾金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8至12頁
)。
②證人鍾金治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100、101年間認
識黃緊娘,曾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7、8件,
黃緊娘與其信眾有資金在運作,黃緊娘所委託之案件,
均由黃緊娘主導貸款、移轉登記對象及整修事宜,其模
式均為買受不動產後,請伊找銀行將貸款成數拉高,貸
得金額用於整修房屋,再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黃緊娘與柯玉鳳共同在宮廟處簽訂,伊
不清楚真正買受人為何人,亦不清楚貸款及整修費用由
何人支付,黃緊娘向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係用於投資;
嗣伊於106年間曾與黃緊娘聚會,當時黃緊娘以擴音方
式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通話結束後,黃緊娘稱其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至20頁)。
③證人林惠美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00年0月下旬前往
青龍三太子宮問事,因而認識黃緊娘及被上訴人,之後
成為宮生,時常至該處服務,系爭房地於101年間購入
時,被上訴人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系爭房地之權狀
亦置於該處;黃緊娘24小時被青龍三太子降駕,曾指示
伊購入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找被上訴
人整修,伊即依指示前往看屋,透過黃緊娘委由賴代書
(即賴字鋅)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並委由被上訴
人整修;伊購買上開房屋係為翻新後出售,作為投資使
用,伊將上開房屋之鑰匙置於青龍三太子宮,以便仲介
帶看房屋,上開房屋之水電費帳單均寄至青龍三太子宮
,由柯玉鳳持收據向伊請款,嗣伊出售上開房屋獲利,
即奉獻20萬元予青龍三太子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0
至70頁);並於前案二審及本件原審到場證稱:黃緊娘
向信徒表示神明指示應購買何處之房屋,於整修後出售
獲利,並奉獻獲利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之經費等語(見前
案二審卷一第346頁、原審卷三第95頁)。
④證人黃俊榮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伊曾學習泥作,與友
人前往青龍三太子宮時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伊原任職於
化工廠,月薪2萬餘元,被上訴人稱神明指示伊辭職,
改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伊遂依言為之,於99年至000年0
月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為3萬元,由被
上訴人支付,伊負責包括工人施工、購買材料等房屋整
修工程之一切事務,並曾整修系爭房屋及武順街房屋;
被上訴人先前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嗣後被上訴人之
子女亦遷入該處居住,被上訴人曾與黃緊娘同住一室,
該房間內有一保險箱,伊聽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須置
於該保險箱內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58至266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黃緊娘係藉由所謂神明
指示,與個別信眾共同進行「購買不動產→經由配合之
代書提高貸款成數,並將貸款用於整修不動產→出售不
動產獲利」之投資行為,並以奉獻為名目,分享信眾之
獲利,其中關於不動產之整修事宜,則由被上訴人負責
處理,於系爭房地部分亦為如此(前案判決僅認定黃緊
娘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未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買受,附此敘明)
。是以,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應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行為,則被上訴人因黃緊娘之
清償而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
⑶關於陳雅萍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證人曹楊惠
敏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黃緊娘為伊母之妹,陳雅萍為伊
表妹,伊曾受陳雅萍之託,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事宜,伊問陳雅萍系爭貸款由何人繳納,陳雅萍表
示起初均由黃緊娘繳納,黃緊娘死亡後即由其繳納等語(
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49頁)。核諸陳雅萍與被上訴人間曾
有下列對話,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
前案一審卷一第317至318頁):
陳雅萍(下稱陳):…因為這個房子(指系爭房地,下同),我也是都有叫人在賣、在看,因為當初有跟你說1個月的時間沒有錯,但是這個時間,事實,你也知道買方也不一定,貸款我也是有跟你說,會繼續繳,不會影響你的信用。 被上訴人(下稱柯):現在不是貸款的問題,我這邊要買房子,要怎麼講,要貸款就是要卡在那一條…。 陳:不過,如果你房子不處理掉,我也沒有那麼多錢要處理媽媽(指黃緊娘,下同)的部分啊。 柯:你現在房子你要多少錢賣? 陳:之前業務口頭幫我出到1,000(萬元),不過他要努力,努力出斡旋,我們再以斡旋為主嘛,嘿呀,現在還是有人在看,所以我也是要等待機會。 柯:不是啦,你這樣等,我沒有辦法這樣等,為什麼這間房子,你知道已經賣很久了,我知道現在的房價不比以前價錢好,有稍微下降一點,你聽懂嗎?我是覺得說,不要說那時買和整修,不要說你要賺很多,再多久你一間房子也是丟在那邊,不是說你想賣就能賣,你聽得懂嗎? 陳:因為我知道這個價錢,我也沒開很高,那是一開始開很高,你也知道現在的人很會出價啊,嘿呀。 柯:你最底價要賣多少? 陳:我最少要賣1,000(萬元)。 柯:我跟你說,如果有850(萬元)以上,就甩出去了,你聽得懂嗎?看你的感覺,為什麼,你出1,000萬元,我沒辦法這樣…你懂得懂嗎?為什麼我知道這間房子買500多萬,整修200多… 陳:因為你也知道,還有你的部分,如果還有你的部分,我當然要有多的錢來處理。 柯:什麼多的錢來處理? 陳:就是你說媽媽有欠你的部分,還有要沖掉你貸款的部分,對不對…
則陳雅萍希冀出售系爭房地以獲致利潤之事實,甚為明確
,其於黃緊娘死亡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除係源於
前揭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關係外,亦
係為履行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應堪認定。是以,被
上訴人就此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
原因。
⒊綜合前揭相關事證,黃緊娘、陳雅萍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繳
納系爭貸款,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應係
基於黃緊娘與被上訴人間之共同投資關係(及陳雅萍之承
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上
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主張黃緊娘、陳雅萍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即無可採,其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據為請求。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陳雅萍分別繳納之貸款
金額193萬元、113萬1,000元,洵屬無據。
㈡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縱有,對被上訴人仍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上訴人主張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
一節(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卷一第91頁之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契約、報價單等
書面資料為證,且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李陽生,已於
原審到場證稱:伊從事泥作,經營佳豪工程有限公司,
黃緊娘有請伊前往系爭房屋估價,但嗣後並未由伊施作
工程,而係由佳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9至230頁),則附表關於李陽生部分之內容,原無
可採。
⑵又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陳憲壽、王駿杰,固於原審到
場證稱:(陳憲壽)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捉漏工程,工
程款20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王駿杰
)伊有叫3名工人為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及搬運工作,工
程款18、19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127至129頁),另有證人高文墩於原
審到場證稱:伊為佳墩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黃
緊娘曾向伊調度工人施作系爭房地全棟之泥作部分,工
程款7、80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3至136頁),及證人吳明德於前案二審到
場證稱: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油漆工程,工程款10餘萬
元係向黃緊娘領取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55至457頁
)。惟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之整修期間約在102至103年
間(見本院卷第81頁),距離上開證人之證述日期,相
隔已近10年,於欠缺書面資料佐證下,上開證人竟仍能
就施作始末及付款細節證述明晰,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
⑶況證人黃俊榮亦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均由伊安排執行,所有進場施工之廠商或工人均為伊或
被上訴人找來,並未透過黃緊娘,系爭房屋並無漏水,
高文墩、陳憲壽、王駿傑伊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7至89頁),復核諸前揭黃緊娘與信眾間共同投資之
分工模式(見六㈠⒉⑵⑤),則上訴人主張黃緊娘曾為系爭
房屋支出裝修費用云云,尚難信為真正。
⒉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有如前述,亦即並
未因而發生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黃緊娘受有損害之事實。
縱認為有,惟系爭房地乃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標
的物,亦有如前述,則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
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基此,上訴人請求傳訊陳雅萍、
陳憲壽,以釐清其等前案提出及書立證明書之緣由為何,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而黃緊娘就此對被上訴人既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之,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黃緊娘支出之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洵屬無
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據前述,本件
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31萬3,36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