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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7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即逃離現場」 補充更正為「即逃離現場,並變賣上開竊得之物而取得新臺 幣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即逃離現場」補充更正為 「即逃離現場,並變賣上開竊得之物品而取得新臺幣3千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況, 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為「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00號、106年度易字 第1977號、106年度易字第603號、106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月、11月、7月確定,後經 本院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107年度易字第224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 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 字第303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 稱丙案);上開丙、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2日入 監執行,於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以之 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57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正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0時許,進入王宜 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徒手竊取王 宜家所有之字畫3張、古玩4件、木雕3件等物,得手後,即 逃離現場。嗣王宜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竊嫌遺留 在現場之菸蒂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正義之DNA-STR型別相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正義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 12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3樓,爬至蔡志偉所居住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以不詳工具撬 開鐵窗、拆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現金1500元、些許銀飾品及串珠手飾,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蔡志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 集竊嫌遺留在現場之手套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正義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宜家、蔡志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普通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家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869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899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2日及113年5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蔡志偉雖指述被告尚竊取金項 錬1條(價值3萬元)、金戒指2顆(價值1萬2000元)、金手 錬1條(價值8000元)及現金3500元,惟告訴人蔡志偉並未 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財物及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易-368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黃緊娘先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99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為系爭房 地繳納貸款共新台幣(下同)193萬元,並支出系爭房屋裝 修費用125萬2,360元,俟黃緊娘死亡,其女陳雅萍續為系爭 房地繳納貸款共113萬1,000元。惟陳雅萍與黃緊娘之子陳敬 欣(同為黃緊娘之繼承人,下稱陳雅萍2人)對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竟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受有前 揭貸款清償及裝修費用之利益共4,313,360元,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伊已受讓前揭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31萬3,36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黃緊娘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均由伊支付,黃緊娘、 陳雅萍存入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資金亦均係由伊提供,伊並 未因而受有利益;縱認黃緊娘、陳雅萍之資金非由伊提供, 其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則 黃緊娘、陳雅萍對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縱認該債權存 在,惟伊為黃緊娘所有之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 武順街房屋)支出裝修費用222萬1,357元、外牆石材費用8 萬元,並為黃緊娘支出購車費用86萬元及清償對訴外人張秀 圓之借款債務100萬元,其金額合計416萬1,357元,因而對 黃緊娘有該數額之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 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即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之 債權已盡數消滅,仍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萬3,3 6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 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為真實:  ㈠黃緊娘為青龍三太子宮(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持 ,陳雅萍2人為其子女,被上訴人為其信徒。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陳正義、陳正信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系爭房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價金尾 款由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下稱系爭貸款) 。  ㈢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系爭 貸款。  ㈣黃緊娘於107年11月12日死亡,陳雅萍等2人為其繼承人。  ㈤陳雅萍等2人前主張系爭房地為黃緊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 雅萍等2人公同共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70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37號為陳雅萍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111年2月9日確 定(下稱前案)。陳雅萍等2人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受讓黃緊娘所遺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裝修費用),及陳雅萍就系爭房 地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㈦如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不區分各債權 之清償期先後,且逕行抵充上訴人之債權本金。   五、本件爭點為: ㈠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 供?是否係為清償黃緊娘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 、陳雅萍為系爭貸款繳納之306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黃緊娘有無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其數額為何?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黃緊娘有無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 用償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以 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黃緊娘、陳雅萍就其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 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311條 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1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第三人清償債務,如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其法律關 係應依委任定之;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應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第三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應成立無因管理。於 上開三種情形,均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唯於清償他 人之債務,且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 件時,如他方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己方受損害, 倘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 償系爭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㈢),則被 上訴人因黃緊娘、陳雅萍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一部消滅 之利益,洵無疑問。被上訴人抗辯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 爭帳戶之資金為其所提供一節,固提出其合作金戶前鎮分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1 至395頁),然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該帳戶之提領情形,並 未顯示所提領款項之流向,自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已交付予 黃緊娘或陳雅萍,進而作為繳納系爭貸款之資金。是以,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⑵關於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    ①證人賴字鋅(原名賴元光)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先 前在屏東開設賴元光代書事務所,於100年間認識黃緊 娘,曾先後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10件(包括 買入及賣出),買入部分,有時黃緊娘為買受人,但登 記為他人所有,賣出部分,有時黃緊娘亦非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代書費用大多由伊至黃緊娘之宮廟(指青龍三 太子宮,下同)收取,有數次係由被上訴人至伊之事務 所繳納;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經過伊不清 楚,須問伊妻鍾金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8至12頁 )。    ②證人鍾金治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100、101年間認 識黃緊娘,曾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7、8件, 黃緊娘與其信眾有資金在運作,黃緊娘所委託之案件, 均由黃緊娘主導貸款、移轉登記對象及整修事宜,其模 式均為買受不動產後,請伊找銀行將貸款成數拉高,貸 得金額用於整修房屋,再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黃緊娘與柯玉鳳共同在宮廟處簽訂,伊 不清楚真正買受人為何人,亦不清楚貸款及整修費用由 何人支付,黃緊娘向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係用於投資; 嗣伊於106年間曾與黃緊娘聚會,當時黃緊娘以擴音方 式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通話結束後,黃緊娘稱其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至20頁)。    ③證人林惠美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00年0月下旬前往 青龍三太子宮問事,因而認識黃緊娘及被上訴人,之後 成為宮生,時常至該處服務,系爭房地於101年間購入 時,被上訴人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系爭房地之權狀 亦置於該處;黃緊娘24小時被青龍三太子降駕,曾指示 伊購入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找被上訴 人整修,伊即依指示前往看屋,透過黃緊娘委由賴代書 (即賴字鋅)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並委由被上訴 人整修;伊購買上開房屋係為翻新後出售,作為投資使 用,伊將上開房屋之鑰匙置於青龍三太子宮,以便仲介 帶看房屋,上開房屋之水電費帳單均寄至青龍三太子宮 ,由柯玉鳳持收據向伊請款,嗣伊出售上開房屋獲利, 即奉獻20萬元予青龍三太子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0 至70頁);並於前案二審及本件原審到場證稱:黃緊娘 向信徒表示神明指示應購買何處之房屋,於整修後出售 獲利,並奉獻獲利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之經費等語(見前 案二審卷一第346頁、原審卷三第95頁)。    ④證人黃俊榮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伊曾學習泥作,與友 人前往青龍三太子宮時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伊原任職於 化工廠,月薪2萬餘元,被上訴人稱神明指示伊辭職, 改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伊遂依言為之,於99年至000年0 月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為3萬元,由被 上訴人支付,伊負責包括工人施工、購買材料等房屋整 修工程之一切事務,並曾整修系爭房屋及武順街房屋; 被上訴人先前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嗣後被上訴人之 子女亦遷入該處居住,被上訴人曾與黃緊娘同住一室, 該房間內有一保險箱,伊聽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須置 於該保險箱內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58至266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黃緊娘係藉由所謂神明 指示,與個別信眾共同進行「購買不動產→經由配合之 代書提高貸款成數,並將貸款用於整修不動產→出售不 動產獲利」之投資行為,並以奉獻為名目,分享信眾之 獲利,其中關於不動產之整修事宜,則由被上訴人負責 處理,於系爭房地部分亦為如此(前案判決僅認定黃緊 娘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未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買受,附此敘明) 。是以,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應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行為,則被上訴人因黃緊娘之 清償而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   ⑶關於陳雅萍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證人曹楊惠 敏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黃緊娘為伊母之妹,陳雅萍為伊 表妹,伊曾受陳雅萍之託,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事宜,伊問陳雅萍系爭貸款由何人繳納,陳雅萍表 示起初均由黃緊娘繳納,黃緊娘死亡後即由其繳納等語( 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49頁)。核諸陳雅萍與被上訴人間曾 有下列對話,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 前案一審卷一第317至318頁): 陳雅萍(下稱陳):…因為這個房子(指系爭房地,下同),我也是都有叫人在賣、在看,因為當初有跟你說1個月的時間沒有錯,但是這個時間,事實,你也知道買方也不一定,貸款我也是有跟你說,會繼續繳,不會影響你的信用。 被上訴人(下稱柯):現在不是貸款的問題,我這邊要買房子,要怎麼講,要貸款就是要卡在那一條…。 陳:不過,如果你房子不處理掉,我也沒有那麼多錢要處理媽媽(指黃緊娘,下同)的部分啊。 柯:你現在房子你要多少錢賣? 陳:之前業務口頭幫我出到1,000(萬元),不過他要努力,努力出斡旋,我們再以斡旋為主嘛,嘿呀,現在還是有人在看,所以我也是要等待機會。 柯:不是啦,你這樣等,我沒有辦法這樣等,為什麼這間房子,你知道已經賣很久了,我知道現在的房價不比以前價錢好,有稍微下降一點,你聽懂嗎?我是覺得說,不要說那時買和整修,不要說你要賺很多,再多久你一間房子也是丟在那邊,不是說你想賣就能賣,你聽得懂嗎? 陳:因為我知道這個價錢,我也沒開很高,那是一開始開很高,你也知道現在的人很會出價啊,嘿呀。 柯:你最底價要賣多少? 陳:我最少要賣1,000(萬元)。 柯:我跟你說,如果有850(萬元)以上,就甩出去了,你聽得懂嗎?看你的感覺,為什麼,你出1,000萬元,我沒辦法這樣…你懂得懂嗎?為什麼我知道這間房子買500多萬,整修200多… 陳:因為你也知道,還有你的部分,如果還有你的部分,我當然要有多的錢來處理。 柯:什麼多的錢來處理? 陳:就是你說媽媽有欠你的部分,還有要沖掉你貸款的部分,對不對…    則陳雅萍希冀出售系爭房地以獲致利潤之事實,甚為明確 ,其於黃緊娘死亡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除係源於 前揭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關係外,亦 係為履行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應堪認定。是以,被 上訴人就此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 原因。   ⒊綜合前揭相關事證,黃緊娘、陳雅萍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繳 納系爭貸款,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應係 基於黃緊娘與被上訴人間之共同投資關係(及陳雅萍之承 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上 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主張黃緊娘、陳雅萍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即無可採,其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據為請求。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陳雅萍分別繳納之貸款 金額193萬元、113萬1,000元,洵屬無據。 ㈡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縱有,對被上訴人仍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上訴人主張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 一節(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卷一第91頁之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契約、報價單等 書面資料為證,且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李陽生,已於 原審到場證稱:伊從事泥作,經營佳豪工程有限公司, 黃緊娘有請伊前往系爭房屋估價,但嗣後並未由伊施作 工程,而係由佳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9至230頁),則附表關於李陽生部分之內容,原無 可採。    ⑵又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陳憲壽、王駿杰,固於原審到 場證稱:(陳憲壽)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捉漏工程,工 程款20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王駿杰 )伊有叫3名工人為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及搬運工作,工 程款18、19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127至129頁),另有證人高文墩於原 審到場證稱:伊為佳墩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黃 緊娘曾向伊調度工人施作系爭房地全棟之泥作部分,工 程款7、80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3至136頁),及證人吳明德於前案二審到 場證稱: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油漆工程,工程款10餘萬 元係向黃緊娘領取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55至457頁 )。惟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之整修期間約在102至103年 間(見本院卷第81頁),距離上開證人之證述日期,相 隔已近10年,於欠缺書面資料佐證下,上開證人竟仍能 就施作始末及付款細節證述明晰,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    ⑶況證人黃俊榮亦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均由伊安排執行,所有進場施工之廠商或工人均為伊或 被上訴人找來,並未透過黃緊娘,系爭房屋並無漏水, 高文墩、陳憲壽、王駿傑伊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7至89頁),復核諸前揭黃緊娘與信眾間共同投資之 分工模式(見六㈠⒉⑵⑤),則上訴人主張黃緊娘曾為系爭 房屋支出裝修費用云云,尚難信為真正。   ⒉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有如前述,亦即並 未因而發生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黃緊娘受有損害之事實。 縱認為有,惟系爭房地乃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標 的物,亦有如前述,則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 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基此,上訴人請求傳訊陳雅萍、 陳憲壽,以釐清其等前案提出及書立證明書之緣由為何,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而黃緊娘就此對被上訴人既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之,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黃緊娘支出之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洵屬無 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據前述,本件 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31萬3,36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19-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 抗 告 人 陳明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明珠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㈥所載,且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書,並聲請函詢公證人林秀艷執行文 書認證之流程,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 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涂秋妹(已歿)、證人陳怡惠、陳怡淑、陳明玉、陳正義、 杜昀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及卷附保險理賠核定結果通 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之取款憑條、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 提款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 杜昀,盜用保管之告訴人印鑑章,製作不實之取款憑證、提 款單,持向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提款行使,致各承辦人員誤 信為真而交付所示之款項,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各罪刑,業已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抗告人 所提經認證之授權書未曾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固具新規性, 然依所載之內容,所授權管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用途 ,僅限於供告訴人生活費用、必要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等 用途,且不包含郵局帳戶之存款,綜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授權書認證當日,該郵局帳戶尚有餘 額新臺幣23萬餘元,且抗告人及告訴人均知悉有此帳戶存在 ,無從據認該授權書授權管理之帳戶包括告訴人郵局帳戶或 其名下所有財產,另勾稽抗告人自陳提領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郵局帳戶內存款原因之相關供述、證人陳怡惠及陳明玉 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暨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偵審中未曾提 及簽署該授權書及依授權內容提領款項等旨,以仍無足據為 抗告人提領之系爭款項與授權書所載各費用相關之證明,且 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 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 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 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觀卷附公證人林秀艷於授權書上記載「本文件 陳涂秋妹之簽名或蓋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依上說明,該認證僅證明授權書上陳涂秋妹之簽名為真實 ,至於授權書之內容,則非認證之範圍,原判決因認依抗告 人所執授權書本身或與原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予以綜合評價,均不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有獲致無 罪之蓋然性,不具確實性要件,客觀上即難認有依聲請意旨 函詢公證人林秀艷調查之必要,核其論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尚屬無違。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 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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