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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莉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莉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 1月22日18時55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 、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更正 為「113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賴莉莎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以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9、117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陳淑玲、陳雨岑 、陳建豪、吳清峯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 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其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賴莉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莉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20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4之統一超商豪 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高秀瓊」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私訊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陳雨岑、陳建豪、吳清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莉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玲、陳雨岑、陳建豪、吳清峯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淑玲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 雨岑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陳建豪、吳清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賴莉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刑 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不能完全與一般人之不 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且被告因急欲應徵工作,誤觸刑典, 雖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得被害人錢財,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且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淑玲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8時39分許,佯裝陳淑玲友人以LINE暱稱「雅玲」傳送訊息向陳淑玲佯稱:在忙嗎?可以借我3萬元嗎,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2 陳雨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2時許,佯裝買家向陳雨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蝦皮賣場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34分許 2萬9,985元 3 陳建豪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陳建豪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 4萬123元 4 吳清峯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吳清峯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 8萬123元

2025-02-27

MLDM-113-苗原金簡-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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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 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二人 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 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陳宗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敬堯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至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二人均供稱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由其等均 分,故應各就竊得物品之半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敬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手套3包 2 頭燈1個 3 棉棒6包 4 銅線6條 5 電鑽1組 6 破壞剪1把 7 螺絲起子14把 8 活動扳手2把 9 扳手16把 10 剪刀3把 11 美工刀2把 12 鐵鎚1支 13 工具袋1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陳敬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友人陳宗承,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承,前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金 山青年活動中心內之懷生廳,由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 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 鐵鎚等物,破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領之變電箱 致不堪使用,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陳敬堯將該變電 箱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2萬4,420元)剪成數捆後,陳敬 堯與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並 由陳宗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敬堯逃離現場。嗣經上開活動 中心警衛黃國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敬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被告陳宗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懷生廳內之變電箱遭人破壞後,該變電箱內之電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黃國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並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以此竊取電線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行竊後搭乘被告陳宗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電鑽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165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現場寶特瓶採集之瓶口棉棒,與被告陳宗承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敬 堯、陳宗承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敬堯、陳宗承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陳敬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竊得之上開電線數捆,均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KLDM-114-易-25-20250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94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168,180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83,601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6

CHDV-114-司促-2025-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煞車油管螺絲7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至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煞車油管螺絲7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青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凌晨0時55分許,攜帶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 扳手1支(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水尾停車場, 以六角扳手轉動拆卸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 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且車牌號碼分別為EMX-9801、EMX-98 06、EMX-9809、EMX-9912、EMX-9816、EMX-9917、EMX-9817 號租賃電動機車之煞車油管螺絲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758元),改置換普通螺絲各1個,以此方式竊取前述 車輛之煞車油管螺絲共7個,得手後離去。嗣租客吳堃寧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電動機車,因煞車失靈而肇事, 經睿能公司於112年2月15日18時50分許,調回上開機車巡檢 發現煞車油管螺絲均遭竊,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青育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碰觸上開租賃電動機車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毓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睿能公司外勤人員林昆運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員潘軒碩、梁凱益之證述 警員潘軒碩、梁凱益自證人林昆運報案之時間點起,以快轉倒閱方式,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僅發現被告有碰觸遭竊各該租賃電動機車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勘查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所提113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彙整資料1份、機車調回之現場照片3張 證明遭竊各租賃電動機車經租客歸還置放在遭竊現場之位置、時間之事實。 7 EMX-9806號租賃電動機車之巡檢照片1張 證明被告以置換普通螺絲之方式,竊取上開租賃電動機車之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8 EMX-9817號租賃電動機車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重大事故案件報告1紙 證明EMX-9817號租賃電動機車遭竊煞車油管螺絲,以及佐證被告竊取該車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煞車油管螺絲7個,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6

KLDM-113-易-962-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9 號、第77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榮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惟其於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食材1袋(內含 干絲、海帶絲等,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機車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告訴人王志偉,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   被   告 廖大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4月26日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 王志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03092,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前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機車騎走,以此方 式竊取本案機車。嗣王志偉察覺本案機車失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二)於113年7月30日6時51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基隆市○○區○○路0 ○0號之東北麵食館時,見該店家所購買而運送並放置在該店 門口之塑膠袋1個(內含干絲、海帶絲等,價值新臺幣400元 ,下稱本案食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食材,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 本案食材食用殆盡。嗣該店員工陳姿穎發現未收到本案食材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形。(113年度偵字第775 8號) 二、案經王志偉及陳姿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1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失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 2.被告於警詢拍攝照片6張、被告於本署拍攝照片2張。 3.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之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之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之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之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之照片6張。 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 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撿拾本案食材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食材失竊,且袋內含干絲、海帶絲等食材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於警詢拍攝照片3張。 證明本案食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4月內即陸續再犯上開案件,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本案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告訴人 王志偉,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本案食材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KLDM-114-易-78-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明輝 陳淑玲 陳明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蘇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661-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雍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間某日,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高雄長庚醫院護 理長身分,向蔡許錦絲(已歿)謊稱有女子受其委託至該醫 院院拿藥,繼而又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隊名義 致電蔡許錦絲,要其撥打電話至警局報案,再佯以科長、檢 察官等身分輪流向蔡許錦絲佯稱:須保管其帳戶,否則會坐 牢云云,致蔡許錦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7時22 分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釣蝦場對面停車場,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佯裝 便衣警察身分之陳雍文,陳雍文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金額。嗣蔡許錦絲於112年5月22日欲辦理郵局定存解約時, 經郵局人員關懷,乃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許錦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雍文、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343至346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 向告訴人蔡許錦絲詐取財物乙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文 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4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至29頁】,核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有跟告訴 人許煋茂談過,許先生說等我出去後慢慢分期還他50萬元, 我出監所時間是在3到5年之後,我已經跟告訴人許煋茂達成 調解,附民事件起訴狀繕本我媽媽有幫我代收了,我會依調 解條件履行,我現在剩下宜蘭跟本件還沒判完,都是詐欺, 其他院的案件都判完了,包括臺中、臺南、橋頭、彰化的都 判完了,我很後悔,我不會再做了,本件我沒得到任何利益 ,因為上手沒給我錢,提領的錢都交給上手了,其餘上開另 案也與本件相同情形,當初因為家裡欠債才做本件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第194至195頁、第212頁、第346至 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許錦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7號 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許錦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提領時畫面 、到案時拍攝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交易明細表(戶名:蔡許錦絲,帳戶:000000000000 00號,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許錦 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16日儲字第1130044327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 :蔡許錦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變更資料、 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許煋茂113年9月24日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補正)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 、第33至35頁、第37至42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9至44 頁、第99至100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雍文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⒉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⒊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承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並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刑責之規定,惟 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1款另設 有得裁量予以加重的規定,乃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使該 犯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 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刑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無訛。至於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輪流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 告訴人蔡許錦絲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佯裝警察身分,向告 訴人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成功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贓款,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 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陳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現金,其犯行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是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職是,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參以被告供稱:他本來說要給我5,000元 ,但後來也沒有給我,本件我沒得到任何利益,提領的錢都 交給上手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348頁】 ;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任何報酬 ,尚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其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家中積欠債務,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並與告訴人許煋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憑,應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再參諸告訴人許煋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有調解成立,希望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暨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已經跟被害人許煋茂達成調解,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第34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雖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 許煋茂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參以被告供稱:他本來說要 給我5,000元,但後來也沒有給我,本件我沒得到任何利益 ,提領的錢都交給上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 348頁】;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 任何報酬,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取得之告訴人蔡許錦絲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 係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該卡片價值甚微,且業經告訴人蔡 許錦絲報失,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併 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雍文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6萬元 2 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6萬元 3 112年5月17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4 112年5月18日10時49分許 6萬元 5 112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 6萬元 6 112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7 112年5月19日18時44分許 6萬元 8 112年5月19日18時45分許 6萬元 9 112年5月19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10 112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 6萬元 11 112年5月20日13時23分許 6萬元 12 112年5月20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3 112年5月21日10時2分許 6萬元 14 112年5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2025-02-25

KLDM-113-訴-143-20250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淵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淵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4段北向車道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燈 號已轉為黃燈,而路口後方已無儲車空間,仍執意通過該路 口,逕行在該路口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不讓行人 優先通行;適同一時、地,行人陳辜幸子本欲沿前開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因前開行人穿越道已為蘇淵傑所駕 車輛完全占用阻斷,遂自該車前方穿越五權路,然亦疏未注 意行進間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蘇淵傑復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其前方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所駕車輛 之左前車頭遂碰撞並輾壓陳辜幸子,致陳辜幸子受有雙側血 胸、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複雜型骨折、 左大腿併軀幹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 年月29日10時54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辜幸子之子女即陳明輝、陳淑玲、陳淑惠、陳明鴻告 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蘇淵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宇晟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 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56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至12頁 、第15至17頁、第31至40頁、第49頁、第57至73頁、第97頁 、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23頁、第139至142頁)。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辜幸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 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自應由本院並予審理。 (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陳 辜幸子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1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 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從事送貨,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二名小孩、母親 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訴-359-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080、278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承彧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第11至12行「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5 紙」更正為「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6紙」。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之「告訴人蕭煥娟」 更正為「告訴人陳薇」。  ㈢證據增列「被告蔡承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彧於民國112年5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7824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2頁)。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成員負責指示被告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以及向被告收受贓款等事宜,被告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犯罪情形,係由「祥哥」向被告介紹業務內容並交給其2支工作機,由被告依「祥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讓被害人簽署契約書,被告於收款後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給「祥哥」,或放置在「祥哥」指定之地點,其為上開工作可獲得報酬,應該已成功收款6、7次等情(見偵27824卷第22至24頁、第104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向告訴人蕭煥娟收取之款項及被告欲向 告訴人陳薇收取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如附表A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  ㈤被告就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罪,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尚未彌補告訴人蕭煥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偵22080卷第11頁;偵27824卷第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告訴人陳薇收款時,讓告訴人陳薇簽 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如附表B編號8所示,已扣 案),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紅色手機與玫瑰金 手機各1支(如附表B編號6、7所示),均係「祥哥」提供給 被告做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一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208 0卷第2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扣如附表B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 物,以及其嗣於112年7月1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 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得認係供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18頁),且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有 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臨時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9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扣之現金67,298元,據被告陳稱 係其之前做水電工存下來的,並非贓款等語(見偵22080卷 第20頁),復無證據足證此筆現金確係本案贓款或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蕭煥娟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蕭煥娟部分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陳薇部分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紫色)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手機(金色)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同意人:陳淑玲)1紙 4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空白)1紙 5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1紙 6 iPhone手機(紅色)1支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7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支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8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由告訴人陳薇簽署)1紙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9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空白)55紙 10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37紙 11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書(空白)4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24號   被   告 蔡承彧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彧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祥哥」指示,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祥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於同年3 月起,向蕭煥娟佯稱:依指示在「ASHFORD」APP操作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蕭煥娟陷於錯誤,而由蔡承彧依「祥哥」指示 ,於112年5月24日15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 斯漢堡,向蕭煥娟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款項至 指定地點交付給「祥哥」,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蕭煥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於112年7 月10日對蔡承彧執行搜索、拘提,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2紙、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紙,而 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陳薇佯稱:依指示在SFtimo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至 5月間,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款項, 共新臺幣(下同)144萬500元,復於同年5月29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度對陳薇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投資款29萬883元,隨後即由蔡 承彧依「祥哥」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上址向陳薇收 取款項,然因陳薇前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蔡承彧 收取陳薇事先準備之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5紙、玉 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37紙、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書 4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煥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薇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祥哥」指示收款之事實,並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員,僅負責收款,由「祥哥」打幣等語。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畏罪並避免同案共犯遭查獲,拒不提供手機密碼供警勘察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煥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煥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薇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煥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LINE名稱「好幣所」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煥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蕭煥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LINE名稱「好幣所」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薇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份、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被告扣案手機內白牌車叫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蕭煥娟收取款項,且被告於收款後在大安路1段295巷搭乘計程車離去,而搭乘不到2公里路程,隨即在光復南路420巷下車改搭白牌計程車,刻意製造斷點規避查緝等事實。 7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多張拍攝大量現金照片,且未留有任何與擔任幣商有關之工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訊,而顯見被告辯稱為虛擬貨幣業務員乙節,並非可採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1315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告訴人陳薇扣案文書之事實。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22號、第226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祥哥」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另案被告黃韋豪、楊朝仰於112年4月至5月間,均受「祥哥」指示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而另案經士林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蔡承彧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員,僅負責收款,由「 祥哥」打幣等語。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警 以現行犯逮捕後,拒不提供手機密碼供警勘察手機,顯係畏 罪並避免同案共犯遭查獲,已屬可疑。復觀諸被告112年7月 遭搜索之扣案手機內有多張拍攝大量現金照片,卻未留有任 何與擔任幣商有關之工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訊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為虛擬貨幣業務員乙節,顯非可採。況本案詐 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 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 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 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 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 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 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 告訴人等收取現金,上游「祥哥」又何以須大費周章在高雄 交付被告工作機,並特地請被告自高雄北上收款後,旋即再 與被告相約他處交收該現金款項,亦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 接觸告訴人,並將動輒數十萬之鉅款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 理。依此,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實在。被告顯係在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祥 哥」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至扣案手機共4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共57紙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共38紙、酷幣商行交易免責 聲明書41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5-02-25

TPDM-113-審訴-85-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達雄 呂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和美 簡仲威 簡全威 簡劉菊妹 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4行「3.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 面,且為既成道『烙』供不特定人通...」中關於『烙』之記載,應 更正為『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4

PCDV-113-訴-193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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