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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346元 陳淑芳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 (一)債務人陳淑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107,869元正未給付,其中100, 346元為消費款;7,52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2-27

TPDV-114-司促-247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李書儀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告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鴻明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周祐全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413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創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信創公司如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172,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案為下列訴 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就此程序事項,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 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經其申調系爭建案16筆地號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下稱○○○段)第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 華南銀行;委託人分別為黃富斌、黃志豪、黃珮珊、張美惠 、張林琴、陳憲寶、陳淑芳、郭寶珠、楊國輝、張月嬌、元 馥公司、黃玉鈴、賴寶川、林石美雲、林琮原、蔡承蒼、蔡 朝光、林致維、林俊彥、林悅宏、李政諺、宋月桂、林世雅 、林素華、林延年、林大滄、林錫炫、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曾石龍、劉能哲、曾石坤、蔡美秀、王柔樺、王柔錞、 王惠民等人。準此,華南銀行目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 是有執行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上開土地與本事件利害相關, 故華南銀行應對原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華南銀行 為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鄰地興建工 程造成之房屋損壞事件,侵權行為人乃是從事興建工程之人 ,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聯性。是本案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華南銀行與本案被告等人間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准予 訴之追加等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損害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102,886元,嗣主張其房屋為四層樓,先 前僅計算三層樓之受損費用,故改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 3,848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房屋房屋受損一事,前後 所指均為同一棟房屋所受同一事故之損害,僅係於計算損害 數額時,一開始誤以三層樓計算損害金額,之後發現錯誤, 乃改為以四層樓計算損害金額,核其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僅 屬聲明之擴張,尚非屬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 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云云,尚難採憑。 二、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3,8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受損傾斜率1/162 之損害全部扶正回復原狀。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略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皆為 下列工程之起造人、信創公司為承造人、陳鴻明事務所為監 造人。渠等各司其職聯合興建「元馥家興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彼此間有重要利益聯結,權利、義務、利益互 為一體,難以分割。然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等人卻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房屋基地傾斜 ,依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6 2,並有龜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係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並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 工拆除地上物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 12月中,又未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周邊為妥適之安全防護, 即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 多處損毀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  ㈢依據原告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 正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經採取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並決定勘估標的於110年10月25日時之不動產價 值為:(一)勘估標的正常情況下化(無瑕疵問題)於110年1 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8,234,288元。(二)依鑑定報告最 大傾斜率為1/162情況於110年1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6,131 ,402。故瑕疵價值減損為:2,102,886元,減損率為5.5%。  ㈣又查,系爭房屋有四層樓,其中「第四層樓」經原告檢具相 關補正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合法房屋,於113年7月 30日經主管機關為保存登記。故本件原告受損金額應以四層 樓建物計算為當,系爭估價報告僅鑑定原本登記三層樓之損 害即估價有2,102,886元,每層樓損失平均為700,962元,故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四層樓總計之損失應為2,803,848元,應 由被告等人賠償。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以房屋為斷, 並非以房屋加上土地之總價來計算,惟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意旨載明:「…瑕疵價值減 損包含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該公報第2點(二)若瑕疵 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故 系爭房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包含土地價值無疑。況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屬專業之估價機構,依據公會公報所 為之鑑定自屬可採。  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1/162所造 成居住生理不平衡及汙名減損價值(非工程性補償)之重大貶 落。僅係就系爭房屋傾斜受損部分之污名減損價值之非工程 性補償請求賠償,與原告提起之另案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 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系爭房屋2、3樓女兒牆 、外窗設備及牆面磁磚龜裂剝落等外觀表面結構遭受損害之 標的不同,兩案事實有別,並非重複起訴等語。 三、被告僑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系爭建案,被告係為保障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債務 ,與業主元馥公司成立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僑馥公司 僅負責債權債務管理,依信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受託辦 理事項為:(一)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與處分:協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信託財產與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移 轉及登記事宜。(二)財務查核:提供開發案有關資金款專 用之文件,製作財務稽核報告書及撥付建議書,作為動撥融 資款之依據。至於系爭建案之興建、設計、監造等作業管理 事宜,均與僑馥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僑馥公司提起 本件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元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著有明文。被告元馥 公司與被告信創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元馥 公司為定作人,信創公司為承攬人,本件縱認承攬人信創公 司施工有造成鄰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元馥公司僅係定作人 ,毋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連帶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陳鴻明事務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被告陳鴻明事務所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師,然所有 設計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縱認承攬人即被告信創公司施工 如原告所稱有「震動打樁、挖掘地基、大型拖板工程車及混 凝土攪拌機等進出系爭房屋周邊卸貨鋼材、廢土上下裝置、 灌漿等作業而撞壞原告店面設備等情,以及產生重大噪音影 響原告居住安全及店面租金收入」,而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損壞等情,亦與陳鴻明事務所無關。原告從未就陳鴻明事 務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憑空將陳鴻明事務所 列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等語。 六、被告信創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房屋傾斜並非信創公司施工所致。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 月22日開工,始開啟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是於信創公司開始施作前之110年8月29日受委託鑑定,並 製作鑑定報告(111年12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3116號元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建造執照110重建字第0181號施工 中鄰房損害及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1-4樓)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既係於信 創公司施工前所為之鑑定,如何能證明是信創公司施工致系 爭房屋傾斜或傾斜加巨?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有 無傾斜,均不足以證明是信創施工所致。此由原告起訴稱「 緣被告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而建築地下三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然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工拆除地上物 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12月中(約兩個 月),又未於原告系爭房屋周邊在完全妥適防護之下,隨即 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毀 損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等語,顯指因110年10月間 拆除地上舊建物,致原告受有房屋多處龜裂,基地傾斜等重 大損害。然信創公司是承攬新建大樓工程,施工前地上物之 拆除工程,並非信創公司承攬及施作範圍。故原告於本案主 張因於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所致基地傾斜之損害,與信 創公司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況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1 3)省結技(12)烈字第246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鄰近 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 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等語,足證系爭工程對系爭 房屋並未造成損害。  ㈡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報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損 害云云,然誠正估價師事務所是原告單方所委託,恐不無偏 頗之虞。且就估價標的是否受損害,更與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不符,不足採信。況依系爭不估價報告所示,是 以110年10月25日為系爭房屋價值及瑕疵價值減損之估價時 點,然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月22日始開工施作新建工程, 故縱有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損害,亦應與信創公司施工無關 。  ㈢原告雖又稱「…本件系爭房屋傾斜損害主因:係被告建地施工 由大鋼牙大型器具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而強力震動所致, 非拆除地上物所然﹔然查,原告估價報告書載明『傾斜估價時 間』有誤,應為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並非110年10月2 5日。基此,就誤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拆 除地上物工程所致,特別聲明更正如上所述……。」等語,意 指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因為被告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致原 告房屋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傾斜云云,此顯與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之事實有所出入。其前後請求賠償房屋傾斜之原因事 實,並不相同。若原告依此主張訴之變更或追加,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規定,故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原告雖主張其估價報告書誤植房屋估價之時點及被 告開工後始於111年12月30日致其房屋發生傾斜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估價報告書有誤植估價時點,及被告開工 後發生房屋傾斜之證據,所言不足採信。  ㈣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為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 造成影響,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顯見系爭建物並 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㈤至誠正估價事務所於113年3月20日函覆鈞院稱「因本案產品 類別為透天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裸 (土地合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 地或建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 ,為能反映本案勘估標的物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 值減損時併計土地之價值,特此說明。」等語,與房屋及其 所座落土地併同出售之一般交易習慣,均是分列房屋與土地 之買賣價金之常情不符,足認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1至3樓 房屋減損價值時,併計所謂土地減損價值為2,102,886元, 應不足採。  ㈥原告追加4樓謂有700,962元之損害,係以1至3樓之減損價值 為2,102,886元,除以3計算平均一層樓減損700,962元為據 。此與一般經驗均知房屋1樓與4樓之價格頗有差距,各樓層 價值,均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應屬無據。且原告 此部分追加書狀,係於113年8月12日始送達予信創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亦 屬無理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原本登記為三層樓建物 ,該第四層樓建物,經原告申請為保存登記,並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30日准予登記。  ㈡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間進行地上舊建物之拆除,嗣 開始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  ㈢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測點K」部分,原現況 鑑定報告係「向右傾斜1/233」,經該次安全鑑定係「向右 傾斜1/162」等情不爭執。  ㈣兩造就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僅止於系爭房屋之污名性減損 ,而不包含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一節(修復費用損害另繫屬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陳鴻明事務所,是否應與被告信 創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僑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僑馥公司辯稱:其僅為本件債權信託之管理機構,與 工程事項無關等語。本院查,依僑馥公司提出於本院之《 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9-331頁) ,本件係以被告元馥公司為委託人(甲方)、僑馥公司為 受託人(乙方)之自益信託契約,信託之目的在使開發工 程順利完工,並保障丙方(即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 債權。僑馥公司之信託任務,在於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及 處分、財務查核、財務稽核、第三人定期查核等等(見合 約第6條),足見僑馥公司確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興建、設 計、監造等事宜。換言之,僑馥公司於本建案存在之目的 ,實在於保障債權銀行借款給元馥公司用以進行工程之財 務安全,與原告起訴之工程損鄰事實顯乏關聯性。此外, 原告即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僑馥公司於本案亦有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以成立。   ⒋原告主張元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元馥公司辯稱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承攬人信創 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 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 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查,本件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有元馥公司所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368頁),自 堪信為真實。依該合約所載,信創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包 含結構及裝修工程,包含假設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 、門窗工程及雜項等等(見合約第3條),而原告主張其 系爭房屋受損係發生在拆除舊建物準備興建新建物的階段 ,自仍在信創公司前開承攬契約之期間內。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指出元馥公司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就系爭工程有何 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存在。因此,依據上述說明,原告遽指 元馥公司就系爭工程利害相關、不可分割,即應同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予採認。   ⒌原告主張陳鴻明事務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陳鴻明事務所辯稱其所為之建築設計均無問題, 毋庸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同負過失負責等語。按建築物在施 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 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又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 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 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 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 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 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再者,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 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58條 、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鴻明事務所為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監造 人於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應以建築法前述規定為參考依據 ,並非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所有損害,監造人均必然要同負 賠償責任,其理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陳鴻明事務所 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利害相關不可分割,故就本件工程 損鄰之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始終未能指明陳鴻明事務所有何違反監造人義務之情事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陳鴻明事務所有共同侵權之事 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遽予採認。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系爭工程所致之傾斜損害,是否包含系 爭房屋第四層樓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本為四層樓之建物 ,惟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僅登記一至三樓之所有權,嗣 於113年7月30日始完成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信創公司抗辯該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乃 不合法,故該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⒉就系爭房屋是否屬合法建物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惠予說明,並據函覆略以:按「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 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 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方式辦理登記。…」分為建築法第2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9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 充規定)第4點及第21點第1項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倘 該增建之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57年6月6日以 前建築完成者,得憑建築執照向登記機關申請「增建」登 記,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之。三、次按「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伶理 地區者,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等證明文 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為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 內字第4423號令函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 19號判決見解略以:「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 沿革,可參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 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辨法』第11項規定、臺灣省 政府48年7月6日府民地甲字第1785號令,足見在行政院57 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係於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測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 為要件,惟如建物所有權人已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者,即應 以使用執照為據,地政機關人員免再調查。」是民國57年 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或增建,其登記是否合法並不 當然以登記標的有無請領使用執照要件。經查申請人呂清 泉、呂林麗雲等2人(即大同南段35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17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l13年6月28日檢具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55營字第607號營造(增建)執照、房屋稅 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就三重區大同南段357建號之第 四層增建部分申請建物增建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次查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依前揭營造(增建)執照及 申請人所附稅籍編號0514O2810O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折舊年數推算起課年月為民國56年辦理。末查案附營造( 增建)執照所載核准給照日期為民國55年8月15、竣工日 期為「奉准次一年」,並經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增建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6年9月1日。承上,本案增建部分係 於民國44年9月23日三重鎮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實施後及於 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按前開補充規定第 4點及第21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得檢具建造執照等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增建之第一次測量及增建登 記(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為之),是旨揭增建建 物經辦竣測量後,愎以113年7月30日收件重登壹字第820 號案辦畢增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依法有據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72452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3-467頁)。由是可知,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第四層樓,亦屬合法之建物,原告就整棟房屋 之傾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在物理上自可包含 同樓房屋之四樓在內,此乃屬當然之理。被告辯稱該第四 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就該層樓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於法無據,自非可信。  ㈢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暨賠償之數 額為2,803,848元,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工程之側,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 10年12月22日,此有工程建照告示牌照片1幀在卷可案(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發生損鄰紛爭,而由起造人即 元馥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 爭鑑定,亦有鑑定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 5頁)。茲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所 載之傾斜情形。上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房屋傾斜是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工程所造成,此 非其承攬部分,且鑑定報告亦是其承攬前所生之損害云云 。惟本院查,原告二人僅為一般民眾,既非熟諳法律之人 ,亦不具有工程專業,渠等發現住屋因鄰近系爭工程之進 行而有損害,因以主張權利,固於起訴書記載是拆除工程 所造成,而於訴訟進行中復改稱是進行挖掘工程所造成, 核其性質僅係就事實陳述加以補充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有 所變更,概依一般人之認知,房屋因鄰近工程所致毀損, 乃屬同一事件,至於毀損之原因是因為拆除、挖掘、興建 的那一個或數個行為所造成的,應非所問。再者,本件正 是因為有損鄰糾紛,起造人元馥公司才會申請進行系爭鑑 定,其申請鑑定的時間點在「111年8月29日」(非信創公 司所辯稱之「110年8月29日」),距離開工時間110年12 月22日,已經進行了八個月的工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傾斜是信創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所導致,顯然是基於合理的 事實基礎。信創公司辯稱系爭鑑定是在110年8月29日所申 請,乃在其開工之前,故鑑定結果也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 傾斜係因其施工所造成云云,顯無足採認。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之傾斜。系爭鑑定報告復認:「綜合水準側量及傾斜 側量的成果,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 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由此可見,系爭工 程之進行,並不能證明已經造成系爭房屋在結構安全上的 損害。然本院審酌房屋之價值,並不僅繫於安全結構一項 ,原告主張因為系爭房屋更為傾斜,將致其市場交易價值 因之而減損等語,合於我國房地產交易慣習之常識,亦顯 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會產生嫌惡而請求減價之事由。況依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9 5-576頁,下稱新北市損鄰手冊),就「建築物傾斜之補 償費用估算原則」,認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40 時,應評估有無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如有,應予工程性 補償(本案系爭工程並未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如前所述);此外,因此造成使用不便之程度,應視情 形給予「非工程性補償」,補償金額以重建工程費用乘以 補償率(P%)。於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100時 ,補償率(P%)之公式為:「P%=30×(X-1/200)×100%」 。換言之,依新北市損鄰手冊計算本案之補償率應為2.96 %(計算式:30×(1/167-1/200)×100%=2.96%)。由是可 知,依新北市損鄰手冊,亦明確認定進行工程損壞鄰房造 成的房屋傾斜,就算沒有導致結構安全上的損害,仍然應 當給予非工程性的補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應 賠償其因系爭房屋傾斜所造成之修復費用外之污名性損害 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誠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據 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及該所113年3月20日誠字第113030 2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607-611頁)所示,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傾斜率為1/233,應視為正常無瑕疵 ,施工後傾斜率為1/167,為有瑕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建物之重建費用,合 法建物重建價格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 價部分係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 加強磚造重建單價,計算結果為21,500×203.19(本案建物 面積m²)=4,368,585元。故本次估價價值減損數額2,102,8 86元,未有超過重建費用之情形。因本案產品類別為透天 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棟(土地合 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地或建 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為 能反應勘估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值減損時併計 土地之價值。被告則否認上開估價之計算方式可採,辯稱 系爭工程造成鄰房損壞一事,只有房子受到損害,土地價 值應當不受影響,故估價結論顯屬錯誤等語。   ⒋據鑑定人即林金生估價師到庭證稱略以:本案是我估價的 ,是評估尚未修復的情形下,市場交易價格的減損,我沒 有辦法區分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差價。因目前 不動產交易都是房地結合體,瑕疵發生後的市場上的交易 也是房地結合體,我們參考的案例也都是房地結合體,無 論是完整或瑕疵的不動產都是以房地結合體的觀念作標準 ,本案這種傾斜狀況於市場交易上確實會受到影響,有污 名性減損,如果傾斜率小於1/200則沒有污名性減損的問 題,但本案已經超過。估價減損5.5%本就包括修復及價值 減損,是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減損,修復費用包含技術性 貶值及工程性費用,扶正部分類似工程性費用,污名化減 損就是不具瑕疵的價值扣除瑕疵修復後價值之價差。本件 受鑑之房屋四樓未辦理登記,故我是依有登記的部分進行 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可知。本件鑑定人 林金生所採用之估價方式,是以市場交易習慣為準,而以 房屋及土地合併加以計算,其計算出來的減損數額,包含 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本院認為,林金生估價師就本案 所為之估價鑑定,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之相關規範,然本 件損鄰事件,系爭工程所影響的只有房屋的結構,並不涉 及鄰地土地價值的減損;況且,原告已經陳明本案請求的 是系爭房屋的污名性減損,與前案的修復費用請求,不是 同一事件,沒有重複起訴的問題。若是如此,則上開估價 報告中所估算之價值減損,既包含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 ,且無從加以分析,則原告主張應依上開估價報告之結論 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依據等語,即難採認。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 報告有前述不合於本案爭點使用之情形,經本院詢問兩造 是否另行聲請鑑定估價,兩造均表示不願意再為鑑定。故 本院爰依前述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理由如下:    ⑴新北市損鄰手冊為地方政府處理工程損鄰案件之依據, 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在兩造均未能提出更有說 服力之證據的情形下,本院認依新北市損鄰手冊所制定 之標準,以計算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傾斜所受損害賠償數 額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應以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乘以補償率(P%)2.96% 加以計算為合理。    ⑵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本院認參考系爭估價報告中所 列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重建單價部分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加強磚造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而本 件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包括一至四樓,已如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二、三、四樓及騎樓總面積為 270.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故本件系爭 房屋之重建價格應以5,824,780元(計算式:21,500×270 .92=5,824,780)列計。    ⑶承上,本件系爭房屋所受信創公司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 致非工程性即污名化減損應為172,413元(計算式:5,8 24,780×2.96%=172,413)。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創 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污名性之損害賠償172,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 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予准許;免於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3098-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 林許珠 林于芳 林于馨 林鴻國 林鴻授 林駿佳 簡禎 林三榮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億汎 黃億誠 黃淑秋 謝明孝 謝東霖 謝明倫 謝方宇 洪若銥 謝惠菁 謝惠雯 謝惠宜 林永吉 林董勇 林永場 林永塗 林進達 陳林腰 薛林巧 許林素英 林阿糸 林茂雄 林三慶 林進礶 林進福 林振德 童林配 顏林月英 余林阿現 林藝庭 林經南 林育菱 林楊寶秀 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英 林玉柑 林福源 林倉成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彬 被 告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 趙林明慧 陳林滿 林保如 林圓珍 林圓真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 林甜 呂林春梅 林琬真 趙建豐(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伯洲(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后翔 趙美華 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 趙子祥 趙博明 趙博文 趙宥蓁 趙元煌 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 張丞鈞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 林炎 林三榮 林寬 林春萬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陳出頭(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國北 林國忠 林聰明 林照成 林昭明 林綠山 林軒宇 林慧茹 林秀暖 林秀卿 林明仁 林國權 林詠晨 林明賢 林明章 林詠銘 林縣亮 林森地 林昭卿 林東信 林國杉 被 告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 林詠雩(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林志光 人 上三人共同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澤東 林玉靜 被 告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林宏彥 林宏洲 陳瑾玫 顏貴華 被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辰 莊凱閔 被 告 林明宏 林錫銚 蔡月英 林慶皇 林慶穎 林慶合 林高亨 林慶同 林瓊月 林瓊雅 林承閎(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被 告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珍 林郡稜 被 告 林陳淑麗 受告知訴訟 人 林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㈠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國南列為被告,嗣具狀 追加其繼承人陳儉、林承閎、林沛宸、林美英、林志威(下 稱陳儉等5人)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 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8頁、89至99頁、465頁)。且被告林承閎、林志威(下稱 林承閎等2人)嗣繼承林國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0分之1,並於民國110 年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93頁),原告復具狀 聲明由林承閎等2人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 更正,見本院卷六第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張玉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 長、林志欣、林春霞、林春蓮、林采縈(下稱林志長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3至215頁、第23 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志長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22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林志長等(見本院 卷六第305至313頁)。  ㈡被告林中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綉雲 、林宜貞、林佑孺、林皇君、林欣毅、林岳鋒(下稱楊綉雲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57至369頁 、卷十一第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楊綉雲等6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十一第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綉 雲等6人(見本院卷十二第333至343頁)。  ㈢被告林水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瓊華 、林昀蔚、林悅淨、林荏瑄、林珮廷、林珮姎(下稱趙瓊華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39至357頁 、第425頁、45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趙瓊華等6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六第335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趙 瓊華等6人(見本院卷六第363至373頁)。又林昀蔚單獨繼 承林水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部分,並於112年5 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41頁)。  ㈣被告趙子榮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建豐、 趙伯洲、趙修範、趙云稜(下稱趙建豐等4人),有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95至201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趙建豐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235頁),該承受 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趙建豐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十二第345 至351頁)。  ㈤被告趙偉菖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蘭芬 、趙家增、趙翊宏(下稱邱蘭芬等3人),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99至209頁、271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邱蘭芬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95、267、353頁頁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邱蘭芬等3人(見本院卷八第2 85至289頁、第453至457頁)。  ㈥被告張榮烈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丞鈞 、張晉齊、張雨婷、張君慈(下稱張丞鈞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3至439頁、第451頁),原 告具狀聲明由張丞鈞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47頁)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張丞鈞等4人(見本院卷六第4 60-1至460-7頁)。  ㈦被告陳尚志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出頭 、陳玉蓮、陳淑芳、陳淑子、陳智鴻、陳淑玲(下稱陳出頭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5至421頁、 第4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出頭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六第441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出頭等6人( 見本院卷六第461至471頁),嗣由陳出頭、陳玉蓮、陳淑芳 、陳淑子(下稱陳出頭等4人)繼承陳尚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720分之3,並於112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 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1至43頁),原告復具狀 撤回對陳智鴻、陳淑玲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67頁)。  ㈧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茂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余肇嘉,有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30日函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余肇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107至113頁。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簡茂蒞,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簡茂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㈣第77至84頁)。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余奕 賢,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6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並據余奕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 120-1至120-10頁)。  ㈩被告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余奕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進益,有臺 南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並據簡進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79至86頁 )。  被告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偉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安秀,有臺 中市政府112年6月2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並據簡安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87至94頁 )。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博厚之繼承人林正雄、林正義、林如   熙、林美鳳、林佑臻(下稱林正雄等5人)、林居清之繼承人   林志華、林麗卿、林麗軍、林麗慧、林麗兒(下稱林志華等5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俊霖,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卷四93至97頁),經何俊霖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7頁),並經原告、被告林正雄等5   人、林志華等5人同意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81、483   頁、卷六第1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林正雄   等5人、林志華等5人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此敘   明。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倉成、林福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豪辰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   41頁、卷八第441頁頁),經豪辰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239頁),並經原告、林倉成、林福源同意其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六第3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林倉   成、林福源仍為林陳磘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此而脫離訴訟,   併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煜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林碧錦、林詠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   3、64頁、卷四97至99頁),經林碧錦、林詠雩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487頁),並經原告、被告林煜哲同意其等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7頁、第225至227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林煜哲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   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被告林秀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154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仁;被告林陳淑麗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子良;被   告林志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林   詠雩;被告林承閎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移轉登   記被告林國杉;被告林碧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   1移轉登記予林蒲晉;被告蔡月英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8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慶合及林高亨;被告林慶同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瓊月及林瓊   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 一第33頁、45頁、49至51頁、119頁、123至125頁、129頁) 。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林子   良並請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2頁),受告知訴訟人 林子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十一第295頁),並經原告同意,惟未得被告林陳淑 麗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及被告林明仁、 林詠雩、林國杉、林蒲晉、林慶合及林高亨、林瓊月及林瓊 雅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林 秀暖、林陳淑麗、林志光、林承閎、林碧錦、蔡月英、林慶 同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 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 意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十一第159至160頁)。核原告更 正聲明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除被告林經南、林倉成、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等6人 、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 林圓珍、林圓真、豪辰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林詠雩、 林志光、林莆晉、林碧錦、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3,220.7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西側臨路太平路,南側臨太平路8巷,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 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分散諸多地上物, 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地上物之告用情形不符,致兩造無 法繪製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多數 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陳瑤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20.7 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棟樑、謝芳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於1 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7日到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卷八第117、191頁)  ㈡被告林進福、林藝庭、林宏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10年12月15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其等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其等有二、三間 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25號,分割之 後,其等就沒有房屋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170 頁)。  ㈢被告林振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 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是太平路25號等語(卷四第168頁)。  ㈣被告林經南、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等6人(即林中將之 繼承人)、林寶英、林玉柑、林倉成、林福源、豪辰公司、 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陳炫森、張 丞鈞等4人、何俊霖、林照成、林昭明、冠群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六 第138頁、卷八第118頁、卷十一229、280、281頁)  ㈤被告陳出頭等4人(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9月23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建門牌號碼是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3 所示等語(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  ㈥被告林承閎、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 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3 、4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8巷33號 等語(卷四第171頁)。  ㈦被告林綠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 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是太平路29號等語(卷四第169頁)。  ㈧被告林國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8月18日 具狀表示: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頁),及於11 0年12月15日、111年9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 7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 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8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均是太平路2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0所示,伊同意變 價分割,復改稱伊要分土地蓋房子,不同意被告林詠雩等7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 、卷八第118、192頁)。  ㈨被告林詠雩、林志光、林莆晉、林碧錦、林澤東、林玉靜、 林明華(下稱被告林詠雩等7人)部分:  1.主張應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物人,方案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 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17.23平方公尺,分配與被 告豪辰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 編號C部分,面積292.3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莆晉取得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詠雩 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 澤東取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 告林玉靜取得;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241.56平方公尺,分 配與被告林明華取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林國杉取得。  2.至於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因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不公平,應由取得土地之原告、被告辰豪公司、冠群公司、 何俊霖、林莆晉、林詠雩、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林國 杉、依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 卷八第245頁)。  ㈩被告林錫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111年9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亦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5間房屋 在系爭土地上,建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34號即複丈成果圖編 號14所示,不同意被告林詠雩等七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卷八第118、192頁)。  被告蔡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伊有 3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太平路25號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70頁)。  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及被告被 告林詠雩等七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 案,伊希望分到伊現在房子靠馬路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十 一第296至297頁)。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另被告林三榮之代理人林俊銘、林俊翔雖曾到庭但 並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故其等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陳述,不予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3至27、5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陳磘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20分之2,於訴訟繫屬前之7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等108人,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火杉等108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被 告林詠雩等7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就附圖編號B部分,主張 分由共有人即被告豪辰公司、何俊霖、冠群公司等3人維持共 有,然被告豪辰公司、何俊霖、冠群公司等3人均表示不同意 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十一第282-283頁),復未舉證有何維持共 有必要,即難認確有維持共有必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 法,另創設新共有關係,依上揭說明,已非可採。況被告林詠 雩等7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將導致原告受分之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成為袋地,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益難採取。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土地形狀並非平整,難以得出 一合理公平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林詠雩等7人亦直陳原 物分配與全部共有人顯有困難,故未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 ,應受金錢補償等語,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又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可避免系爭土地過度細分,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並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 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 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 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 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參民國113年9 月9日16時35分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3至129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登記共有人林陳瑤已死亡,由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2/120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連帶分擔訴訟費用120分之2) 2 林炎 2/120 3 林三榮 2/120 4 林寬 2/120 5 林春萬 4/120 6 林永吉 1/300 7 林永場 1/300 8 林永塗 1/300 9 林董勇 1/300 10 林進達 1/300 11 林國北 1/200 12 林國忠 1/200 13 林聰明 1/200 14 林照成 1/80 15 林昭明 1/80 16 林綠山 2/120 17 林軒宇 3/120 18 林茂雄 1/360 19 林進福 1/360 20 林藝庭 1/360 21 林振德 1/360 22 林慧茹 1/360 23 林秀暖 1540/100000 林秀暖於112年12月21日全部出售予林明仁 24 林秀卿 1540/100000 25 林明仁 1232/100000 承受林秀暖於之應有部分1540/100000。現為23720/100000(見本院卷十一第33頁) 26 林國權 1232/100000 27 林詠晨 1130/100000 28 林明賢 1130/100000 29 林明章 1130/100000 30 林詠銘 1066/100000 31 林縣亮 2/480 32 林森地 2/480 33 林昭卿 2/480 34 林東信 2/480 35 林國杉 11/480 現為2400分之61,見本院卷時一第37頁 36 林志光 1/40 112年11月24日贈與予林詠雩 37 林莆晉 1/40 現為80分之3 38 林澤東 1/40 39 林玉靜 1/40 40 林明華 3/40 41 林宏彥 1/720 42 林宏洲 1/720 43 陳瑾玫 1/200 44 顏貴華 4/120 45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84 46 林明宏 1/120 47 林錫銚 1/480 48 蔡月英 1/480 於113年8月26日出贈與予林慶合、林高亨 49 林慶皇 1/480 113年3月25日判決繼承1/480 50 林慶同 1/480 於113年5月17日出售予林瓊月、林瓊雅 51 林慶穎 1/480 52 林慶合 1/480 53 林高亨 1/480 現為320分之1(本院卷十一第49頁) 54 林瓊月 1/480 現為960分之3(本院卷十一第51頁) 55 林瓊雅 1/480 現為960分之3(本院卷十一第51頁) 56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3/3360 57 林承閎 1/400 於112年10月20日出售予林國杉 58 林志威 1/400 59 何俊霖 1/96 60 林碧錦 1/80 於113年3月26日贈與予林蒲晉 61 林詠雩 3/80 62 林陳淑麗 1/30 現登記為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所有(見本院卷十一第45頁) 63 林昀蔚 1/120 64 陳出頭(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5 陳鈺蓮(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6 陳淑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9/720 67 陳淑子(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8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9/280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標的 繼承人 備註 林陳磘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2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20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 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05-206頁 附表二 之一 被告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林志長、林志欣、林春霞、林春蓮、林采縈、林九分、林許珠、林于芳、林于馨、林鴻國、林鴻授、林駿佳、簡禎、林三榮、林榮賀、吳桂森、吳同慶、吳榮洲、黃福清、黃億汎、黃億誠、黃淑秋、謝明孝、謝東霖、謝明倫、謝方宇、洪若銥、謝惠菁、謝惠雯、謝惠宜、林永吉、林董勇、林永場、林永塗、林進達、陳林腰、薛林巧、許林素英、林阿糸、林茂雄、林三慶、林進礶、林進福、林振德、童林配、顏林月英、余林阿現、林藝庭、林經南、林倉成、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林宜貞、林佑孺、林皇君、林欣毅、林岳鋒、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趙瓊華、林昀蔚、林悅淨、林荏瑄、林珮廷、林珮姎、鄭榮聰、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林縣亮、林東信、林森地、林昭卿、林甜、呂林春梅、林琬真、趙建豐、趙伯洲、趙修範、趙云稜、趙后翔、趙美華、趙靜茹、趙芳君、趙許綉琴、趙子祥、趙博明、趙博文、趙宥蓁、趙元煌、邱蘭芬、趙家增、趙翊宏、趙淑莉、陳炫森、陳宜堅、張丞鈞、張晉齊、張雨婷、張君慈、陳淑華等。

2025-02-27

TCDV-110-訴-200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續恩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78、79、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 稱並未從中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是自應依上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 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 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自陳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且被告居於車手地位,受指示向詐欺被害 人管增明收取款項,及依指示方法繳款予上手,而未獲任何 報酬,顯然係詐欺成員間之最末端角色,其參與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微,因此科以前揭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可責性, 原審法院未另科以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全部金額而言,本件被害人所遭 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800萬元,被告並未全部 自動繳交,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前開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 而言,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 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 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 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 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 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 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 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 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  ㈡觀諸前開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 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 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 該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 以此對照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 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 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該條例第 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㈢該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 果足認在充分衡平該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 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 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 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 入為妥。  ㈣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況本條 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則若行為人若確未因犯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取得可支 配、處分之犯罪所得,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6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士堯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在址設臺中市○○區○○○○之黃昏市場(下稱○○黃昏市場) 經營攤販;甲○○、乙○○○夫妻,亦在同市場相鄰位置共同經 營攤販。丁○○因不滿甲○○、乙○○○對其環境衛生事項提出檢 舉,竟先後對甲○○、乙○○○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 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詎其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在○○黃昏市場,經 過甲○○、乙○○○所經營之攤販時,刻意公開甲○○、乙○○○之住 址,揚稱:「○○路○○○號(詳細號碼詳卷)」等語,逾越個人 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丁○○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21時32分許至22時0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黃昏市場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不 用在那邊靠北」、「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 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 」、「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馬的(臺語)」、「要給 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你要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啦,幹你 娘咧,你再說,你再操機掰咧(臺語)」、「都姓王,住○○, 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你很厲害啦, 給人幹就對了啦,檢舉要衝三小?乾脆都不要做了啦,幹你 娘咧(臺語)」、「機掰咧,幹你娘咧(臺語)」、「他們有錄 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語,辱罵甲○○、乙 ○○○,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 、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甲○○、乙 ○○○之名譽。  ㈢丁○○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 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 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9時22分至1 9時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昏市場 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都不要裝啊,沒 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 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 (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 」、「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 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 一個人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 來(臺語)」、「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是在說 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 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操機掰你娘,怪誰」、「 王阿舍,給人幹就出來(臺語)」、「再大聲,再囂張啊,幹 你娘勒,恁爸就是要罵你,甲恁爸告啦,怎麼樣?贏萬二, 囂張到,恁爸替恁爸兄弟討,幹你娘(臺語)」、「王阿舍, 把你老婆管好了,操機掰咧,敲到自己的腳啦(臺語)」、「 做生意,幹你娘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個我要 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不要,不要 給恁爸,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靠北啦(臺語)」、「不要 在那邊賺錢啦,機掰勒,要給人家幹看要輸贏還是什麼(臺 語)」、「什麼時候,不要在那裡靠北啦,什麼時候啦(臺語 )」、「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路○○○號(詳細號碼詳 卷)是不是你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靠北勒,恁爸 都查出來了,怎麼樣?(臺語)」、「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 姐(臺語)」、「誰做什麼自己知道啦,我勒幹你娘咧(臺語) 」、「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 ,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 的出來啦(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 (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甲○○、乙 ○○○,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 、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足以毀損甲○○、乙○○ ○之名譽,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 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上訴,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敍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乙○○○ 完全沒有交集。告訴人2人之前有跟鹹酥雞攤的老闆要錢, 我覺得告訴人2人現在也是想要錢。我不知道為何要把告訴 人2人之地址講出來,我並不是在跟告訴人2人說話,我從頭 到尾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跟鹽酥雞攤位的人聊天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卷第75至77、97至 102頁)、乙○○○(見他卷第75至77、97至102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見他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譯文 (見他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10日偵訊時製作之勘驗筆錄與彩色畫面截圖(見他卷 第111至13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細觀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經過告訴人2人攤位時,轉頭對著告訴人2人對面之攤位 陳稱「○○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潑糞」。針對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告訴人2人站在攤位前,被告與A、B男子坐在隔壁 攤攤位前之座位上,一開始是A男在跟告訴人甲○○說話,然 後走回到自己的攤位,被告則坐在座位上,手指著告訴人甲 ○○陳稱:「不用不用不用,不用在那邊靠北,上次就是你( 臺語)」、「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 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 (以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針對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與攤位老 闆說話,說話內容:「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 、「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 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 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 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 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路○○○號( 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來(臺語)」;之後被告 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陳稱:「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 」、「不熟你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 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以 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等節,此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查。足證於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上開陳述內容時,係於經過告訴人2人 攤販之旁邊時刻意為之。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則位於告訴 人2人攤販附近,且有以手指向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或是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 位。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陳述上開內容時,均距離告 訴人2人攤位甚近,且甚至有以手指告訴人甲○○、面朝告訴 人2人攤位等舉,具有地點、空間上之緊密關聯性。再者, 徵之被告陳述內容之用詞,多係以「上次就是你」、「姓王 的啦,我咧幹你娘」、「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姓王 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不熟你是在說三小」、 「你蜆仔咧」等語,多係以第二人稱「你」或「姓王的啦」 為之,且對話內容均與告訴人2人相關,倘若被告係單純與 鹽酥雞攤位之人聊天,則其應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來描述告 訴人2人,以利鹽酥雞攤位之人知悉聊天之對象、內容為何 ,然而被告卻選擇多以「你」或「姓王的啦」用詞,甚至有 時說話之方向係朝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如此益認被告上開 陳述、傳達之對象即為告訴人2人甚明。至被告聲請傳訊之 證人賴○○雖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係與其聊 天云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經查證人賴○○自承曾因 酒後不滿告訴人對待其新設攤之作為,而有毁損告訴人等攤 位物品,遭告訴人乙○○○提告,且經檢察官以毁損罪起訴, 嗣經調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等事實。但證人賴○○ 係於112年3月31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毁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5日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49號受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該案 在偵查及偵查終結時,均無向該證人揭露包含告訴人住所等 個人資料;迄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乙○○○對該證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於起訴狀記載告訴人住所(見原 審卷第47頁起訴狀影本)。又證人賴○○之住所並非在「臺中 市○○路」(見本院卷第171、179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與被告縱有聯天,亦不可能主動提及告訴人等住所 「臺中市○○路」之相關事實。衡之證人賴柏志之攤位,與告 訴人等之攤位相鄰,該黃昏市場又屬公共場所,有不特定人 往來工作或消費,被告刻意揚稱告訴人等住所資訊,顯然是 有意向證人賴○○宣示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住所位置,並暗示 告訴人等或許該證人或其他不滿告訴人等作為之人會對告訴 人等採取反制措施。是證人賴柏志於本院之證言,尚無從據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   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   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   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 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於公共場所之○○黃昏 市○○○○○○路○○○號(詳細號碼詳卷)」、「你家住哪啦,你家 住哪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是不是你家」等語,刻 意揭露告訴人2人居住之地址,而住址之內容,本身即足以 做為直接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 同意,竟散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已損害 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其主觀上存有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 益,所為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  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 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 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 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 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⒉經查,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都姓 王,住○○,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 ,亦即被告以「要將告訴人2人私人住址公開」作為恫嚇之 內容,惟私人住所地址是非常私密之事,住宅關乎個人人身 、財產之安全,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地位見聞被告上開行為 ,確實足以擔憂自身之地址遭公眾知悉,可能會遭來生命、 身體、財產安危。另被告恫稱:「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 我就是要潑糞(臺語)」,係向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欲向其等 潑糞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 攤位、販售之食物因遭糞便潑灑而損壞,抑或客人恐因氣味 、或是恐無端遭潑及而不願入內消費,如此將使告訴人2人 擔心因此無法順利經營攤販,當有得任意加害告訴人2人財 產之意旨至明。甚者,被告此次有明確表示主體係「我」即 被告本人,而對象則為上一句提及有錄音之「他們」即告訴 人2人,足證其係向告訴人等傳達恐嚇意旨,非僅係自言自 語之口頭禪。    ⒊再者,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 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 ,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 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 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 架,你蜆仔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 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等語。 是被告提及「就死了啦」、「死一死好了」、「打架」、 「再來我就揍了啦」,該內容均與「死亡」、「傷害」、 「毆打」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關,自客觀第三人 觀點,均足使告訴人2人感受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將遭侵 害之畏怖心態,而屬恐嚇性質之舉措及言詞。況且,告訴 人2人亦具狀表示會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8、9頁)。此外 ,稽之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11月6日,均有前往 趙○○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此有看診收據之照片(見他卷第5 9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乙○○○上開就診時間點,與犯罪 事實一㈡、㈢時間接近,足認告訴人乙○○○因被告之恐嚇行為 ,已有多次至醫院就診,益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之犯行,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 ㈤、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有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操 機掰你娘」、「幹你娘勒」、「馬的」、「要給人幹」、「 怕人幹的」等語,而該等辱罵言語無視男女平等,視女性為 性方面的需求者,屬於常見嚴重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 ,乃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 。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這種 女人你幹得下去」,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2人係人格、道 德觀念低落,具有鄙視、輕蔑告訴人2人之負面意涵。被告 辱罵告訴人2人「說三小」、「三小」、「靠北」、「你蜆 仔咧」、「白啊」等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羞辱之意,客 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 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有相當之生活 、社會經驗。參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係擺攤之人,且被告 表示:案發前我幾乎每天與告訴人2人碰面,都看的到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是雙方應有一定之熟悉度,而以社 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附近攤販 之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 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甚多,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 應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 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真 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 ,具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亦非單純個人習慣使用 之發語詞可比擬。 二、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雖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之言行,然其各次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該次漫駡、恐嚇言行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然侮辱罪,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於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亦成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時間有相當明確之間隔,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法律規定,審酌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檢舉被告攤位油煙之舉,而對告訴人2人 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 告訴人2人之住址,且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 紛,而以前述內容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且尚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母親需被 告扶養照顧。被告表示其患有身心疾病(內容詳卷),有在服 用藥物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動機等一 切情狀,分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3 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 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 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3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41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前經本 院認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羈押。至民國114年3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 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 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昱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而其 中甲裁定編號1、2所示二罪,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15751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完畢。故甲裁定編號3所示之罪,應與乙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相較於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利。 檢察官未審酌恤刑理念,逕駁回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難 認允當,原裁定亦未詳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 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 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 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 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 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因犯前揭甲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前審以 101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 乙裁定則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共18年8月,有上開 裁定、臺中地檢署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 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 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 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 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 抗告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 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 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 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 循,自無從任抗告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 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97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其於此 之前所犯之甲裁定編號2至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而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在上開 97年9月29日之後所犯之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法院另為乙裁定之合併定刑。從而甲、 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⒊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17年 11月(即甲裁定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各刑之最長 期者為甲裁定編號3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乙裁定之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17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 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17年11月以下,而甲 裁定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則抗告人所主張之結果 反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刑期高出5月(17年11月+1年2月=19 年1月-18年8月=5月),是二者相較,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依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罪刑之組合方式,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 ,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原裁定 據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  ⒋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甲裁定編號1、2之罪早已依97年度執字第1 5751號執行指揮命令執行完畢,若將甲裁定編號3與乙裁定 合併定刑,則無庸再接續執行甲裁定編號1、2之刑,對抗告 人較為有利云云。然查,縱然扣除甲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 ,甲裁定編號3之罪加計乙裁定所示等罪刑度之合併,刑度 之組合幾無差異,已如前述。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 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 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 之問題,尚難認對於抗告人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本件抗 告人顯然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 揮,而認原裁定有所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3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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