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胡世宗於偵查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胡世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呂紹齊所有之機車安
全帽(品牌:華泰,顏色為水泥灰,下稱本案安全帽),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本案安全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
偵卷第8頁左),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見偵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3
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身心症(病名詳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已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固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2,000元,業如前述,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3號
被 告 胡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宗於民國113年5月13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見呂紹齊放置於其重型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無人看管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灰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呂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世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紹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
(四)和解書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PCDM-113-簡-400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