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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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上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7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0

TPEV-114-北補-762-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高惠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 36條之9分別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五股區,並非本院轄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且縱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16條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 ,307元,未逾10萬元,而由卷存契約書之外型觀之,顯係其 大量預先電腦印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 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因本 院無管轄權,被告日常活動均在其住所附近,為維護被告應 享有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42-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珮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9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0

TPEV-114-北補-668-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6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詠寧(原名:詹易真)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9

TPEV-114-北補-666-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47號 原 告 郭亦展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元(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同時先進狀敘明請求利息起計日之依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3-19

TPEV-114-北補-747-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49號 原 告 林妙香 被 告 林姵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53,97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1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3-19

TPEV-114-北補-64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柯致平 現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9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14時5 1分起至112年5月11日12時止,雙方約定原告需給付租金、油 資(使用里程費)、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所 約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於系爭契約,而將 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出租人,並應 賠償營業損失。詎料,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內,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卻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嚴重凹陷、需更換冷凝 器總成、水箱總成等部件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違約。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735元、 里程費(油資)3,391元(出車里程122,813公里,還車里程12 3,907公里,共計使用1,094公里)、通行費330元、安心服務 費3,600元。又系爭車輛市價為460,000元,然於發生系爭事故 致生系爭損害後,其維修費用高達359,982元,且於維修過程 中追加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將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系爭車輛毀損嚴重, 不堪修復,縱修復後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原告不 得以乃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將殘體出售而獲得84,000元,於扣 除上開殘體出售而獲得之8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6, 000元。而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6,900元。另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 人應賠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則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每 日2,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0,000元。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 定,並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損害,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 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表、行照、保險證、車輛價格 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拖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 基簡卷第19至77頁)。並經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見基簡卷第97至112頁)核閱無誤,應為真 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 ,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95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 95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26-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26號 原 告 蕭美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9

TPEV-114-北補-726-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凃志翔 被 告 曹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8

TPEV-114-北小-449-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4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臺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登報合法公告通知被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87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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