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壽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錢繹安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上附民-19-20241126-1

國審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則被告對於被訴事 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點僅為量 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及 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 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 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 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 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告訴代 理人、告訴人彭瑀菁即被害人家屬(下稱告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認為 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遠,倘若進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將 造成家屬被迫一再回憶親人死亡結果,身心壓力甚大,不願 到庭陳述意見,希望由職業法官審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 重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程序一節,並無歧見。再者,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節,認 被訴事實之涉案人數眾多,其餘共犯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執 行;又記載犯罪情節、法律適用之裁判書屬公眾得以周知之 資訊,若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有受另案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刑度限制影響之可能。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 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遭傷害致死等刺激性證據,將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及難以回復之傷痛且依上 開說明,認本案情節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 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1-21

MLDM-113-國審訴-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王建富即文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年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㈠給付新臺幣(下同)2,905,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返還如起 訴狀附圖照片所示檔模鳥1,000支(下稱系爭檔模鳥),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905,076元,合併計算訴 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陳報檔模鳥1,000支之價值 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45,076元(計算 式:2,905,076元+40,000元=2,945,07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2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9元外,尚應補繳3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補提訴之聲明第2項之附圖(以彩色列印,並應清晰 可資辨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8

TCDV-113-建-108-20241118-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2號 原 告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本院指 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被告為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執行民國109年 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 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公開甄選原告為 專案助理。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勞動契約書」1份(下稱「第1次勞動契約」),約定 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有關休 假、請假等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原告如發生職業災害,被告 應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盡約定的契約事項,應 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內容。第1次勞動契約的契約期 間屆至後,兩造續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 約書」1份(與第1次勞動契約合稱「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 餘有關原告的權益事項大致與第1次勞動契約的內容相同。 後來被告認為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其所擔任的工作,於是以10 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辦理資 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算的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利息等語。經雲林地院以11 1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原審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法院如認其對所受理的訴訟無審判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受移送法院如 認其亦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系統的終 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 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 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 法院 ,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 …」第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 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  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行政 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 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我國目前是採二元訴 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的劃分,應由立法 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的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諸如 法院組織及人員的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的權利保 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等 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的性質並考量既有 訴訟制度的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 的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 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 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及 第787號等解釋參照)。換句話說,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訴訟 事件的審判權歸屬者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 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 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如原告所訴請裁判 的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的爭議,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兩造 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 院釋字第758號、第787號等解釋參照)。 ㈢機關與其依行為時(下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 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 定進用的臨時人員之間,是私法上的僱傭關係,臨時人員如 本於上述要點及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 生爭執者,屬於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臨時人 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第2項 )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可 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的臨時人員,其辦理的業 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的工作為限,機關應依勞基法規定與 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又鑑於臨時人員是機關非依公務人 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為勞基法適用對象 ,與機關間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與聘用人員、約僱人 員是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以行政契約進用,得辦理 涉及公權力行使的業務有別(上述要點嗣於113年1月30日修 正名稱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 點」的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機關與其依上述規定進用的臨 時人員間,是發生私法上的僱傭關係,臨時人員的勞動條件 是受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障,若臨時人員本於上述要點及 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生爭執者,即屬 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的權 限。 ㈣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的僱傭期間是自109年2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可 知原告是被告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的臨時人員。 再依兩造所簽訂的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原告的工作項目,是 接受被告監督指揮,擔任系爭計畫的連絡窗口,辦理工作檢 核與諮詢、相關行政作業公文簽辦、管考及經費結報、編製 各項會議文件、計畫報告、處理意見蒐集及網站平台內容更 新等庶務工作、協辦服務群課程中心的課程推動及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等。足見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屬於庶務性質的事項 ,或是協辦及依指示辦理的交辦事項,均無涉公權力的行使 。而且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 及第19條等約定,除了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適用規範 性質上屬於私法關係之勞動契約的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外,並 於備註欄載明:「1.有關進用人員提前離職(或未辦妥離職 、移交手續)是否訂定違約罰則:依勞委會函釋如下:查勞 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 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更足以認定 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是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㈤本件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則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5,765 元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原告878,765元損害賠償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因系爭勞動契約所 生的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 院審判,是參考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應依兩造的法 律地位及原告據以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決定 本件爭議的審判權歸屬。由於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屬於私 法上的勞動契約,且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及履約的內容,均不 涉及公權力的行使,而原告據以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則是基 於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民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性質上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原審並無審判權限。又因兩造已於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 定,雙方對於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勞務所在地的地 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從而,本院指定雲林地院民事庭 為本件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三、結論: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13

TPAA-113-聲指-2-20241113-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2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志國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 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 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7年7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此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與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間 之罪質未盡合致,惟被告前公共危險部分係飲酒後故意犯罪 ,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    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㈠犯罪情狀事由:⒈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告為被害人之前員工兼朋友,雙方前無糾紛, 於112年除夕夜分別至證人林○僥住處拜年時,因細故發生口 角,嗣因酒後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欲傷害被害人而為本案 犯行。又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5毫克,然依其陳稱:先前每天下班後都會喝半瓶高粱 跟1手啤酒,當晚則因聚餐喝了1瓶高粱及威士忌,但當時就 是想打被害人,也知道當時是在踢他等語,足見被告酒癮甚 深,且於案發時未因酒精受嚴重影響。⒉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體型壯碩(身高約176公分、體重 約115公斤;被害人則為173公分、約90多公斤),先徒手毆 打被害人頭、頸部,再將被害人拉下車後,多次以腳用力踢 踹被害人頭、胸、腹部之重要部位,使被害人倒地不起,未 能還手,嗣經證人彭○桀極力勸阻及拉扯始罷手。又被告本 案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頸部、胸腹部多處外傷、肝臟撕 裂傷、脾臟破裂、腸穿孔、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因多器官損傷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令訴訟參 與人即告訴人章○源等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抹滅的傷痛(被 害人當時48歲,依其父即訴訟參與人所述,被害人生前以承 包工程為業,與雙親及長兄同住,已離婚,育有就讀大學之 子、女)。㈡一般情狀事由: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品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土木包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負債約1百多萬元,尚有配 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 重複評價),仍有其他酒後脫序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1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⒉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經勸阻及拉扯而停止踢踹被害人後,曾要 求證人彭○桀將被害人送醫,然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酒醉不 知發生何事等語,嗣於第2次警詢時因警方掌握現場錄影而 坦承犯行,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依被告所述, 其於案發後之飲酒頻率僅有微幅降低,且未試圖尋求任何醫 療協助。再被告雖曾透過議員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惟未獲得 諒解,且所提出之賠償方案(願給付20萬元喪葬費,再以每 月2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500萬元,惟陳稱:無法預期可 否穩定給付等語),被害人家屬未接受而未成立調解。㈢其 他事由: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迄今連親自之虛偽道歉都沒 有,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原審又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 之刑期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量刑合法妥適 ,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惟檢察官所述應從重之事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之事由,均 已經原審充分考量,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HM-113-國審上訴-7-20241113-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劉○○ 法定代理 人 劉○○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 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關係人即被告間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 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瑞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甲 ○○為其監護人。現因分割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割事件,相 對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 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 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得選任劉○○律師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 為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等事宜顯有 利益衝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有據。再聲請人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係供本院 參考,自不拘束本院,復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有利益衝突,為 杜爭議,復經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 冊後,詢問洪瑞霙律師是否同意,其亦表示同意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有審理單所載之電話詢問結果可佐,是本院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2

TCDV-113-家聲-99-202411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謝又華 陳貞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VU VAN TRUONG(中文名:宇玟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 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MAI TUAN 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梅俊英)未領 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駕駛被告(越南籍 ,中文姓名:宇玟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前某時,行經北向203.4公里處輔助 車道時,發生車輛熄火故障,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又無法滑離車 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輔助車道處 (車身部分在路肩上),顯示危險警告燈,但未於車輛後方 適當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王俊雄、謝永誠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N-8612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依序在甲車後方減速停等。嗣張正青於同 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向行駛至謝永誠之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謝永誠之車輛,致謝永 誠之車輛往前擦撞王俊雄之車輛後,復向左滑行撞及內側 護欄,而橫停在內側車道,旋遭沿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 由陸振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 ,謝永誠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之傷勢,經送 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又MAI TUAN ANH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而原告謝又 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永誠之父母,被告將名下甲車交予 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駕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與MAI TUAN ANH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原告謝又華、陳貞錚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及謝永誠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683,760元,均係由原告謝又 華所給付。  (2)扶養費用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為54年生,從事製造業 ,於被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7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3條 之自請退休年齡,本待謝永誠有正式工作後即可退休,請求 謝永誠扶養。而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桃園地區5 7歲男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25.26年。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支出23,422元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謝又華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為4,597,392元。而原告謝又華另有一子謝永信,故被害 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298,696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謝又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 永誠之父母,於屆退休之齡,滿心期待被害人謝永成成家立 業,準備含飴弄孫之際,突遭變故頓失養育多年之愛子,原 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更慘遭破碎,物質、精神頓失所依,悲痛 之情不言可喻,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原告謝又華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以上損害金額為4,983,456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謝又華得 請求之損害為2,383,456元。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用2,756,023元:原告陳貞錚為58年生,無業,於被 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3歲。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 示,桃園地區53歲女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33.25年。又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 支出23,42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貞錚 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5,512,045元。而原告陳貞錚另有一子 謝永信,故被害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756,023元, 原告陳貞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756,023元。 (2)依原告謝又華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陳貞錚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3)以上損害金額為4,756,023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陳貞錚得 請求之損害為2,156,023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又華2,383,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貞錚2,156,0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僅是系爭車輛的登記名義人,實際上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梅俊英,被告係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車 輛賣給梅俊英,因梅俊英沒有中華民國永久居留身分,故才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亦由梅俊英占有保管中。 被告對於梅俊英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不清楚或是否由梅 俊英本人駕駛,都非被告所能控制。本件交通案件相關刑事 偵查中,檢察官認定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也無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二)若鈞院認定被告須負 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⒈原 告謝又華請求喪葬費用過高。⒉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二 人皆未屆退休年齡,且二人尚有一子,客觀上應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故請求扶養費用並無理由。⒊慰撫金請求過高 ,請予以酌減。(三)原告已請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 與永盛生活醫材有限公司、梅俊英達成和解的金額,應依法 扣除。(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永誠因上述車禍死亡,而原告為訴外人 謝永誠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9679號起訴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所規 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 被告明知加害人MAI TUAN ANH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名 下之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 項審查如下: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訴外人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已據 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喪葬費用683,7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 、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骨灰(骸 )存放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財團法人毘盧精 舍之信眾請脫法事明細、預約單、共品代辦明細、法事明 細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禮儀費用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僅係參考項目,此 由該表備註欄記載「喪葬儀程因個人信仰及地方風俗不同 ,本治喪項目僅供參考」、「治喪服務及項目並無一定之 標準,故殯葬服務業者收費價格之高低,及業者服務成本 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等問題,故本 治喪儀程所列收費價格亦僅供參考」等語可知。因此,被 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 並不足以作為喪葬費用認定之依據,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 之上述單據,其殯葬費內容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份: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謝又華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謝又華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謝又華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謝又華係有在工作而有薪資 收入,則原告謝又華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謝又華承擔此開不利益,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謝又華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 謝又華關於扶養費之請求。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謝又華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謝又華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謝又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謝又華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謝又華得請求之金額為2,184,760元(計算式 :1000+683760+0000000=0000000)。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陳貞錚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陳貞錚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陳貞錚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陳貞錚係有利息收入,則原 告陳貞錚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貞錚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 予認定原告陳貞錚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陳貞錚關於 扶養費之請求。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陳貞錚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陳貞錚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陳貞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陳貞錚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陳貞錚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4條規定:「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2人 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各1,000,000元, 並自訴外人張正青處受領320萬元(原告2人各16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2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已受領之連帶債務 人清償給付。從而,原告2人於扣除已受領之2,600,000元 後,均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 聲明所示的賠償,因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600,000元後,均 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本件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51-20241105-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4-2024103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3-2024103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賴建豪 賴建勳 林佳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三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 ,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並經簡志明聲 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清益 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佳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清波與 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日盛 公司與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12頁)。後追加賴建豪、賴建勳為原 告、撤回對紀慧婷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民事準備一狀誤為動 產抵押債權設定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20563 )、擔保債權金額:414萬4800元,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設 定】關係不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㈡備位聲 明: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 建勳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原告及先 位聲明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第 2項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陳清波係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大貨 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負責為 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陳清波、清益公司知悉登記 在清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係靠行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賴桂程, 竟因陳清波個人之資金需求,而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 司以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回系 爭大貨車,由清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日盛公司,作為 上開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大貨車為賴桂程所有,清益公司 未得賴桂程同意,而系爭大貨車未曾交付清益公司占有,日 盛公司並非信賴清益公司占有之外觀,自無民法善意取得之 適用,又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實際移轉系爭大貨 車之占有,是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應不 存在,則日盛公司自應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嗣賴 桂程於110年9月19日過世,系爭大貨車由原告3人繼承,爰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訴訟,並先位 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大貨車,於110年7 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 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 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於11 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以系爭大貨車辦理 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使賴桂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即為貸款餘 額為330萬9200元。而陳清波為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清益公 司自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備位聲明:清益公 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建勳330萬9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日盛公司:其與清益公司成立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是業界所常 有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主要目的在融資,不以出賣人實 際持有買賣標的物為生效要件,且其等間無通謀虛偽為意思 表示之情,是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備位之訴則與其無關 等語。  ㈡陳清波、清益公司:清益公司確實有向日盛公司貸款。倘若 原告清償清益公司對日盛公司之貸款,其等方有賠償原告損 失之必要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所為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經營 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 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 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 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 ,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清益公司有融資需求,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 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簽立契約,買回系爭大貨車,由清 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日盛公司,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 等節,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73頁),且為 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背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 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均明知該交易之安 排及法律效果,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清益公司出售系 爭大貨車予日盛公司,繼而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向日盛公司買回系爭大貨車,此二買賣契約於清益公司 、日盛公司均為有效,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據以為系爭附條 件買賣設定,亦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⒉清益公司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之行為,為有權處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 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 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桂程之系爭大貨車為符合行政管理規定與清益公司有靠 行關係,約定將系爭大貨車登記為清益公司所有,由賴桂程 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賴桂程與清益公 司之約定自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其等無借名登記關係 ,委無足取。既清益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出名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大貨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予日 盛公司,即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清益公司之設定行為為無 權處分,難謂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即清益公司 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時, 清益公司未實際占有系爭大貨車云云,然清益公司與賴桂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清 益公司係基於其與賴桂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間接占有系爭 大貨車,原告主張清益公司未占有系爭大貨車,並以此主張 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附條件買賣關係為虛假 ,均不可採。  ⒊基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條件 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 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 ,於11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大貨 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而貸款餘額迄 今尚有330萬9200元,為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⒉原告主張清益公司對於日盛公司之貸款餘額(即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226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即為原告所受之損 害,然上開附條件買賣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為清益公司與日盛 公司,給付價金(即原告所主張之貸款餘額)義務人為清益 公司,原告既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主張受有貸款餘額之 損害,請求陳清波與清益公司給付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清波、清 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 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暨備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清波、清 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OLEV-113-員簡-101-202410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