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被害人涂家維為受取權人,向
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2萬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韋豪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與「帛橙Y」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之情形,原應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與「帛橙Y」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
人涂家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
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
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飯店服務員,月收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賠償對方損害之意願,如能使被
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更
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維護被害人權益及督促被告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並參酌被告資力、被害人受害數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
萬2,000元,如果日後被害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
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帛
橙Y」,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
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陳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之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帛橙
Y」之人使用。其後陳韋豪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車手」之意思,而與暱稱「帛
橙Y」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沛璇」之人,向涂家維佯稱:可幫其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惟其帳戶帳號遭凍結,需支付一筆費用始能解凍
云云,致涂家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16)日15時12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陳韋
豪再依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同(16)日15時2
0分、16時13分及同年月17日7時9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2
1,312元、1,000元、1,000元之款項後,去購買虛擬貨幣UDD
T,再將虛擬貨幣UDDT轉送至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定電子
錢包內(網址:「TAKkezhmayzZsg3Dqa8v8nmJzaLTHHBjAU」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涂家維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涂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及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3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
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三、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暱稱「帛橙Y」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
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用途之可能,而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繼而於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明贓款下,
竟依暱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
」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去購買虛擬貨幣UDDT,再將虛擬貨
幣UDDT轉送至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定電子錢包內,是被
告上開提款、轉帳之行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已屬參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詐欺、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暱稱「帛橙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款項,而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相關犯罪所得,以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70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