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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湘淳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湘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185,019元(原陳報1,320 ,019元,扣除其後陳報已無債權之聯邦商銀19,000元,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公司116,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從事外燴 辦桌雜工,每月收入2萬元;自112年3月至113年9月在斗六 黃昏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千元;自112年7月至113年9 月在○○釣蝦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1千元,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證 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0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12年3月至113年9月在斗六黃昏市場工作 ,每月收入約1萬2千元,並自112年7月至113年9月在○○釣蝦 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1千元,共計每月收入2萬3千元等語 ,然參酌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如本院卷第113-114頁所 示保險,有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之收 入應不止為2萬3千元,尚有其他收入,否則其焉有能力繳納 如本院卷第113-114頁所示保險予其上所載各開保險公司至 今?再酌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正值壯年時期,距 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1年,且由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於醫院、藥局、診 所、商店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與基本工資 相當,甚且聲請人並無中低收入證明、重大傷病卡、殘障證 明,其亦陳稱因從事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均需投保勞保, 聲請人擔憂遭債權人查獲而強制扣薪,故均從事未達基本工 資之工作等情,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 定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 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 以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 1年1月1日起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 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27,470元),而聲請人係於113年 10月8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 1年10月至113年10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 為642,000元(計算式:25,250元×2個月+26,400元×12個月+ 27,470元×10個月=642,00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之平均每月收入即26,750元(計算式:642,000元÷24個月=2 6,75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古坑郵局存款2,745元(迄至113年11月28日止) 、保單價值準備金107,608元(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6,75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9,674元(計算式:26,750元-17,076元=9,674元)可供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85, 019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74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07, 608元後,仍尚有1,074,666元(計算式:1,185,019元-2,74 5元-107,608元=1,074,666元)。依聲請人每月9,674元可清 償計算,尚需約9.2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74,666元 9,674元÷12月≒9.25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 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 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31

ULDV-113-消債更-152-20241231-2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宜君 被 上訴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上訴人當初是詢問利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資向 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約時並沒有提到20 %服務費,上訴人以為是送件審核,未仔細詳看合約內容就 簽約,貸款後,上訴人就匯款5萬元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 訴人協調服務費有無商量空間,懇請法官酌減服務費給付金 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小上-13-20241231-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美娟 被 告 林奕安 江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嘉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奕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開金額當庭改請求被告林奕安、江 嘉惠應分別給付原告330萬元、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YOUTUBE上傳邱沁宜財經影片,原告見該影片 後,點擊影片連結至LINE好友,加入好友後,隨即有佯稱邱 沁宜之助理「陳芳語」將原告加入「陳芳語會員群」之群組 ,再由「信康客服NO:188」聯繫原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4次至「陳芳語」指定之帳戶,其中1次(另3次與本 案無關)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不詳地點,匯款100萬元 入被告江嘉惠(被告江嘉惠之犯行見後述)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內。  ㈡被告江嘉惠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 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 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 於112年3月16日後某日,將其申辦之A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A帳戶資料),交予 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A 帳戶。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20日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 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內,隨即 遭甲詐欺集團轉匯出A帳戶。被告江嘉惠即以此方式幫助甲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 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林奕安於參與並擔任甲詐欺集團車手期間,與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奕安:⒈就被害人已完成匯款部分有犯意聯 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已預見;⒊就本案車 手組織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30日向原告謊稱:已抽中嘉澤公司10張股票,可於11 2年4月7日前認繳中簽股票獲利等語,復於112年4月7日前某 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 需繳納330萬元股款等語,又於112年4月7日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為王定橙,該門號下稱B門號,搭配之行動 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原告聯繫,佯為信康投 資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林奕安,向原告收取認購股票費用,使 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並由甲詐欺集 團推由被告林奕安前往收款。被告林奕安於112年4月7日前 某時許,受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到高鐵雲林站, 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 並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持用B行動電話與原告連繫後, 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廳」向原告收取嘉澤公司股票10張之 股款330萬元,為取信原告,被告林奕安依甲詐欺集團指示 先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之證件1張,並 偽刻「信康投資」之印章1枚,且持該印章蓋在「信康投資 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上,繼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被告林奕安取得330萬元後,即 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雲林站,並將330萬元放置於高鐵雲林 站之廁所,再由甲詐欺集團派不詳之人收取330萬元,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3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林奕安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江嘉惠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嘉惠對其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江嘉 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足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嘉惠既提供甲詐欺集 團其所有A帳戶資料,幫助甲詐欺集團利用A帳戶資料對原告 遂行詐欺犯罪,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江嘉惠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00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林奕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被告林奕安並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林奕安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嘉惠、林 奕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3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就被告江嘉惠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 件判決第2項係本於被告林奕安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奕安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 說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31

ULDV-113-原訴-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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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樹華 被 上訴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六小字第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後,即帶訴外人黃耀圳進入大 樓地下室作業,進水閥更換前後均未讓上訴人觀看,且被上 訴人無法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其等進入大樓作業之證據 ,復拒絕配合消防隊複查進水閥及其他消防器材。上訴人不 得已另覓得第一消防公司提供換閥服務及換置其他消防器材 (滅火器、方向燈、照明燈、出口燈、緩降機及支固器具等 ),第一消防公司換閥前後,提出擬置入的新閥,並提出更 換後之舊閥給上訴人看,費用與市場行情相符,且經上訴人 同意,新更換之消防器材事後亦經測試,費用亦與市場行情 相符,並經上訴人同意,且第一消防公司並配合消防隊複查 ,而依消防隊指示,改善所有問題,讓站前民生大樓得以順 利完成消防申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小上-14-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蔡洪秀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楊金穎 洪潮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 告洪潮和應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1萬2千元部分,及次序7所 載被告洪潮和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7月16 日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分配次序6、7分配予被告洪潮和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剔除,並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03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楊金穎之債權人,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上存有於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申請以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經被告洪潮和主張有擔保債權15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而遭碰撞,致受傷送醫 ,並經鈞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命被告楊金穎應給 付原告4,816,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收受執行處所製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抵押權係 於上開民事事件通知開庭後之111年12月8日設定,顯係為逃 避賠償責任而虛構債權,並為虛偽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均未舉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或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既然被告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中即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受償,是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有 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就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被告洪潮和所提如附表三所示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標示部 分均為現金取款,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借貸並交付予被告楊 金穎,況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主張之借貸時間為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時間長達約9年,期間若 未還款,還持續借款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其所提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所載:「楊金穎於中華民國111年09月24日向洪潮 和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已明確載明111年9月24日借款150 萬元,顯與交易明細表無關,被告洪潮和自應證明111年9月 24日確實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楊金穎,否則自難認有此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明確載明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依被告所 提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尚難證明被告間有於111年9月24日 成立1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證人即被告洪潮和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楊金穎 為姊弟關係,被告間住家相近,被告楊金穎有欠錢即會向被 告洪潮和開口借錢,再由被告洪潮和領現金出來陸續借給被 告楊金穎,此有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因之後被告楊 金穎未還錢,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洪潮和之債權 ,故被告間有資金借款關係存在,亦有借款契約及票據為證 。借款契約係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之統整,並非111年9 月24日交付1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金穎駕駛車輛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雲 林縣北港鎮民享路與民樂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致 車輛加速前進碰撞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重傷,經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訴請被告楊金穎損害賠償,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被告楊金穎應給付原告4,816 ,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12年7月22日確定。   ㈡被告楊金穎於111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 地、建物申請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 潮和,以擔保被告間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原 告就被告間是否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有爭執),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8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  ㈢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關係。   ㈣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 )經拍賣得款合計356萬元,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7月16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洪潮和除 獲分配執行費12,000元(分配表次序6)外,並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獲分配150萬元(分配表次序7),原告 則獲分配1,952,462元,尚不足3,125,540元。  ㈤被告洪潮和名下新港鄉農會帳戶,於101年12月27日至110年1 2月20日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彼等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然 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 思表示合致而已,尚難證明被告楊金穎有收受被告洪潮和所 交付系爭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又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 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 以被告楊金穎有簽發150萬元本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間就 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楊金穎有收受本票所載 金額之款項150萬元之事實,是僅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本票乙 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 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再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至 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洪潮和有於如附表三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欄所示提領現金共計152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現金 即係交付予被告楊金穎之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亦難持此交易 明細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 關係乙節,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其次,依附表三 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期至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111年12月 8日),兩者期間差距最長達近10年、最短達近1年,惟被告 洪潮和在這段期間未曾對被告楊金穎為任何追討,或設定擔 保,或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曾收取利息,基上,苟若被告洪 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洪潮和對其 個人權益之維護態度竟如此消極,甚至連借款借據暨收款收 據、本票如此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亦遺失不見,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稽之直至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發生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於面臨刑事、民事追訴之際, 被告始於111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及被告楊 金穎才簽發發票日111年9月24日之150萬元本票,更進而於1 11年12月5日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設定登記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月8 日)予被告洪潮和,則由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肇致上 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時間,與被告間簽訂借款借 據暨收款收據(111年9月24日)、被告楊金穎簽發150萬元本 票(發票日111年9月24日),及被告楊金穎設定系爭抵押權( 申請日111年12月5日、登記日同月8日)予被告洪潮和之時 序觀之,足見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及時間十分密接,則被 告楊金穎為脫免其因上開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與被告洪潮和虛偽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高度可能性, 即無從排除,是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已有疑義。職是,自難僅憑被告洪潮和在被告楊金 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即遽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一事為真實。  ⒊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命隔離之被告各自 於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上勾稽彼等間借款時間、金額情況 為何,被告當庭各自於該明細表上勾稽完畢,有被告簽名之 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檢視比對其 等勾稽之借款時間、金額大相逕庭,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容有可疑 。甚且,依證人楊洪麗珠證述稱:都是我去借比較多,被告 楊金穎都是要求我去借,因為他會說欠人家錢被催討,拜託 我出面向被告洪潮和借錢,因為我們姊弟感情不錯,被告洪 潮和是看我的面子才借我錢的,借款比較大額的,被告楊金 穎會陪我去,大額也都是我出面去借錢的等語,及被告洪潮 和陳稱:是我姊姊向我借錢的,大額的也是我姊姊開口要借 的,她需要錢的時候才會跟我借錢,她沒有說是被告楊金穎 叫她去跟我借錢的話。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我怕 我大姐沒有還錢才去設定的等語,本件姑不論證人楊洪麗珠 、被告洪潮和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為真實,縱認為真實,可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被告洪潮和及證人楊洪麗珠2人間,而非被告2人間,是被告 辯稱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要乏 所據,尚難憑採。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 抵押債權之借款被告洪潮和業已交付予被告楊金穎等情為真 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於法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系 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洪潮和所獲分配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79.83 全部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0 00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8.00 二層:47.50 騎樓: 9.00 合計:94.50 陽台:8.77 全部 附表三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元) 00 101年12月27日 現金 300,000 00 102年2月27日 現金 160,000 00 102年9月30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5月15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3月9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9月21日 現金 40,000 00 104年1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4月29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5月27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11月11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4月17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7月2日 現金 190,000 00 107年8月6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10月15日 現金 50,000 00 107年12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08年1月18日 現金 50,000 00 108年2月25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6月10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10月7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1月13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4月1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5月14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7月16日 現金 100,000 00 110年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5月28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8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9月29日 現金 20,000 00 110年12月20日 現金 20,000 合計   1,520,000

2024-12-31

ULDV-113-訴-533-2024123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志杰 被 上訴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71,619元,及其中新 臺幣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視 同上訴人葉志杰就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 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福春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大宜昌商業有 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通運公 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福春通運公司僱用司機劉陳志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 許,駕駛福春通運公司所有母車車號000-0000、子車車號00 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中興村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視同上訴人葉 志杰(下稱葉志杰)駕駛車身噴漆有「大宜昌公司」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在兩車將交會之 際,葉志杰竟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劉陳志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損毀 。  ㈡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葉志杰於車禍發 生後撥打電話聯絡公司人員前來處理,到場之人出示印有「 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聯名之名片(下稱聯名名片), 而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宜昌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為柯佩純、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興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柯旻志,兩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雖 不同,但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聯名名片上標示共用同一辦公 地點(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 ,足見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為家族企業或關係企業。  ㈢葉志杰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 樣,雖葉志杰之勞保投保於大吉興公司,但兩家公司負責人 有親戚關係,且聯名名片上顯示相同之公司地址、聯絡方式 ;又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之臉書網頁照片顯示兩家公司 皆係使用藍色安全帽,系爭小貨車車斗上也放置數頂藍色安 全帽及若干工作物品,可見葉志杰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載運大 宜昌公司或大吉興公司之物品,客觀上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 務並受該公司監督。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 30分之週三平日上班時間,車禍發生後葉志杰有通知公司派 員前來處理,到場人員遞出聯名名片,足證葉志杰客觀上係 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 為大宜昌公司執行職務,大宜昌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者 ,葉志杰車禍發生時係於大吉興公司投保勞保,客觀上葉志 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本件車禍,大吉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葉志 杰賠償福春通運公司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⒉ 修車費用488,73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66,397元+工資2 2,334元=488,731元)、⒊板金烤漆費用(含5%營業稅)216, 300元、⒋系爭曳引車維修1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57,000元 、⒌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總計1,772,531 元,且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㈤福春通運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本件綜合原審卷附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在外觀上可令人察知 葉志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為大宜 昌公司之受僱人,葉志杰因執行大宜昌公司之職務發生車禍 ,致福春通運公司受有損害,福春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1,771,619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188條客觀說之法律見解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⒉系爭曳引車於111年4月出廠,福春通運公司自111年4月22日 起,開始派遣系爭曳引車進行運輸營業,迄至111年7月20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收入共計1,019,08 5元,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於修繕期間1個月之營 業損失157,000元,應屬合理適當,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大吉興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吉興公司不爭執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僅係麥寮廠區現場施作之技工,並未擔任駕駛工 作,且系爭小貨車並不屬於大吉興公司所有,公司亦未以該 車為營運,葉志杰當天擅離職守,竊走系爭小貨車,嗣後發 生本件車禍,乃屬葉志杰之個人行為,並非為大吉興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葉志杰係在為大吉興公 司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大吉興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 元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7元,至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僅就其 中20,000元部分認為屬必要費用,其餘數額應由福春通運公 司證明為必要修繕費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吉興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 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 營運資料,且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 淨利率7,故營業損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又關於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公司以亞達貿易實業公司(下稱亞 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其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至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正 確等語,資為抗辯。  ⒉大吉興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車身噴有「大宜昌公司」 之系爭小貨車,則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大吉 興公司之職務,至為明顯,原判決判命大吉興公司與葉志杰 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不合。且福春通運公司就葉志杰係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而 發生車禍之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負舉證責任,福春通運 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福春通 運公司之認定,不能以大吉興公司未舉證證明葉志杰非執行 職務,而為不利大吉興公司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 未允。  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在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惟大 部分時間皆係在工廠內工作。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葉志杰因 個人因素曠職,竊取停放於大吉興公司雲林縣○○鄉○○村00○0 00號辦公地點之系爭小貨車鑰匙,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並 非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宜昌公司發 現系爭小貨車遭葉志杰竊取,並發生車禍,所以有至警察局 備案,但警察不受理。  ⑶福春通運公司起訴之初,就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曳引車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原本僅主張20萬元,原審雖就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送鑑定,然鑑定所附之證據資料係錯誤之車損修繕費 用,原審後來雖有函詢鑑定單位,說明鑑定基礎之修繕費用 資料有誤並更正,但鑑定單位認為不影響鑑價結果,大吉興 公司認為鑑定基礎之證據資料不同,鑑價結果不可能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  ㈡大宜昌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宜昌公司之負責人為柯佩純、大吉興公司之負責人為柯旻 志,二人雖為姐弟關係,共用同一地址之廠房,但兩家公司 各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晟越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晟越公司),晟越公司將系爭小貨車借予大宜昌 公司使用,因此在車身上才會噴漆「大宜昌公司」字樣。大 宜昌公司並非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與葉志杰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大吉興公司方係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乃葉志杰竊盜開走系爭小貨車,車輛遭竊,大宜昌公司 也是受害人。若認大宜昌公司為僱用人,葉志杰駕車雖稍微 跨越雙黃線,但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見狀,並未即時採取 右偏移之方式閃避,劉陳志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 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劉陳志為福春通運公司之使用人 ,福春通運公司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同負百分之四十之過 失責任。  ⒉大宜昌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元部分不爭執;至修車費用部 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 7元;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大宜昌公司僅認為其中20,000元 為必要費用,其餘數額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屬必要之修繕費 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宜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大宜昌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 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營運資料,且應以11 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 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 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淨利率7,故營業損 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 公司以亞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交易價值減損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該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又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 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㈢葉志杰即原審被告未於原審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大宜昌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福春通運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福春通運公司其餘 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大吉興公司及葉志杰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福春通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是該部分業已確定)。福春通運公司、大吉興公司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福春通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大宜昌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 ,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 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大吉興公司、葉志杰應為之給 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宜昌公司、葉志杰負擔 。大吉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吉興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春通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春通運公司負擔 。大宜昌公司及葉志杰則未提出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 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 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㈡大吉興公 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福春通運 公司司機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葉志杰逆向駛入車道時,因 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因此嚴重毀損等 情,業據福春通運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等為證,並為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卷宗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方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葉志杰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 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志 杰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其有過失甚明,且葉志杰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葉志 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劉陳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 第325-328頁),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葉志 杰駕駛系爭小貨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所致,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大吉興公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 (見原審卷第214頁),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並 有葉志杰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大吉興公司確為葉志 杰之僱用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0日星期三上 午11時30分,為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葉志杰在上開時間駕駛 系爭小貨車,且小貨車車斗內放置工程帽、機具等物品,有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足認葉志杰係為執行職務而 駕駛車輛。又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大吉興公司派員前往車禍發生地點後, 即遞交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兩公司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 公司人員,堪認葉志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 督,且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大吉興公司自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大吉興公司雖辯稱:葉志杰為六輕廠區員工,駕駛系爭小貨 車並非其職務內容,葉志杰係私自竊取系爭小貨車駕車外出 肇事等語,惟查,大吉興公司自承葉志杰為其僱用之技工, 倘非大吉興公司提供系爭小貨車予葉志杰使用,殊難想像葉 志杰如何能取得系爭小貨車駕駛於道路,而倘葉志杰確有竊 取系爭小貨車之事實,則大吉興公司豈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 ,經葉志杰電話聯絡,隨即派遣公司人員到場處理,並由公 司人員遞交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公司司機,而未追究葉志杰 竊取車輛之責任,此外,大吉興公司就葉志杰有竊取系爭小 貨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葉志杰確有竊取 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而縱令葉志杰係為自己利益駕車外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葉志杰係在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取得系爭小貨車鑰匙而駕 車外出,其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道路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 明,大吉興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葉志杰對福春通 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㈢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之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 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 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大宜昌公 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基於從寬解釋,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葉志 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應為大宜昌 公司之受僱人,則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應對福春通運公司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大宜昌公司應與大吉興公司對福 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大宜 昌公司所否認,經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大吉 興公司擔任技工,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葉志杰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惟葉志杰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 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並為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葉 志杰係大宜昌公司所使用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大宜昌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福春通運公司主張大宜昌公司應與 葉志杰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 據。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福 春通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 昌公司分別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而大宜昌公司為 葉志杰形式上之僱用人,大吉興公司為葉志杰實質上之僱用 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與葉志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 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大吉興公司與 大宜昌公司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二 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大吉興公司與大宜昌公司係基於法律規 定之不同原因,對於福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 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葉志杰及大吉興 公司、大宜昌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葉志杰因侵權行為致福春通運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毀損, 已見前述,是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應分別與葉志杰依上 述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因此支出拖 吊費用10,5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葉志 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福春通運公司請 求賠償拖吊費用10,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為此請求賠 償修繕費用488,731元(含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466,397元 及工資22,33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為證,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對於修繕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66,397元並不爭執,則以上開零件費 用,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工資費用16,089元及零件 費用6,245元,再扣除折舊額912元,合計為487,819元。是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亦屬有據 。   ⒊板金烤漆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毀損,因此支出板 金烤漆費用21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宏板金噴漆工廠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大吉興公司僅就其中2萬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證明屬必 要費用等語。經查,經原審函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系爭曳引 車所維修項目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否全部為工資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是否已經給付完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函覆稱 :我廠於112年1月15日向福春通運公司請款,並已經完成請 款程序,修繕費用總金額為206,000元,營業稅金外加10,30 0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20日到我廠,經我廠判斷,車 輛毀損嚴重,不只外觀嚴重撞擊所導致之損傷,車輛外力撞 擊後,外力損傷之外,內部線路、飾板及板金件損傷也需要 進行內部的修復作業,經我廠判斷,當日所示之損傷應為11 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我廠提供之估價單均為 系爭曳引車於我廠進行修繕之費用,板金修繕、噴漆作業、 拆裝作業均為耗時且繁瑣,噴漆作業本身為階段性作業程序 ,本屬於耗時之項目,板金車輛以及拆裝作業程序屬於技術 性作業,需使用特殊器具與使用技術性工法修復損傷,並非 短時間能夠拆裝與作業完成,技工屬於特殊專業人才,故人 事成本偏高皆為正常,估價單所報價之工資屬於合理範圍等 語,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303頁)。再佐 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曳引車車禍後修復前照片(見原審卷 第173-176頁、303頁),足認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 ,車門亦有明顯擦傷受損痕跡,則系爭曳引車確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需支出板金烤漆費用,上開板金烤漆費用216,30 0元確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應堪認定。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 賠償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亦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 因車禍受損需修繕,修繕期間內不能營運,福春通運公司因 此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15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 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系爭曳引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繕及更換零件期間為1個月(即自111年7 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 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文、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112)德總字第060211 0000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97-299頁、第309-310頁 ),且為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又系 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自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7月20日)之運費收入為320,327元,扣除司機薪資50,4 82元、加油費65,729元,實際營收為204,116元,亦有運費 明細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9-439頁),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尚屬允當。大吉興公司雖辯稱:應以1 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日起算至本件禍發生日止3個 月期間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然查,依福春通運公司提出系 爭曳引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運費明細表 觀之,3個月之運費收入合計為1,019,085元,經平均計算, 則每月營業收入仍逾30萬元,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福春通 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受損致受有1個月不能營業之 損失157,000元,尚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事,大吉興公司上 開辯解,尚無足取。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應屬有據。  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交易價值減 損90萬元等語,為大吉興公司所否認,並以: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參考資料,應再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鑑定始為正確。經查,系爭曳引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 450萬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間發生事故,依維修資料 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90萬元( 左側車頭撞損),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16日112 年度泰字第40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頁),嗣因 原審囑託鑑定所附修繕項目及報價單與系爭曳引車實際修繕 情形有出入,經原審檢附正確修繕費用明細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重新鑑定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是否因車禍所受損失 而貶損?該會函覆稱:雖修繕金額與先前提示不符,仍不影 響鑑價結果。車輛受損價格折價鑑定主要以事故後未修復照 片,再參考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綜合判斷折價金額,通常 不考慮維修費用;因考量在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經常有消費 者將事故車輛移至外場(非原廠)修復,而只向原廠申購車輛 零件情形,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 字第00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1頁)。堪認系爭曳 引車因車禍受損,雖經修復完成,然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仍 因此減損,且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因車禍減損90萬元。則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亦屬有據。  ⒍綜上,福春通運公司得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分別與 葉志杰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1,619元(計算式:拖吊費 用10,500元+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板金烤漆費用216,300 元+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1 ,771,619元)。  ㈤綜上所述,福春通運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吉 興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 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大宜昌 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當事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春通運公司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至大吉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0

ULDV-113-簡上-72-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素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8月2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8月2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8月2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 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 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 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 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 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2-27

ULDV-113-消債更-164-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璿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載明:債務人之生活 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 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 法院等語,是考諸更生、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心所在 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權人接 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 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 轄,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再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陳報居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 ,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然查,聲請人就聲請本件清算時之居 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乙情,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難採信, 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復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與3名學齡 前未成年子女同設籍在南投縣○○鎮○○巷00號(戶長為聲請人 之祖父),核與聲請人所陳住所地相符。再稽之聲請人自陳 其自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任職在韋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2月至今任職在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情,而上開公司 分別址設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市南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向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申請,足 認聲請本件清算時,南投縣竹山鎮、臺中市南屯區確係聲請 人住所地所在及生活重心範圍,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消債程 序之進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27

ULDV-113-消債清-32-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 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到 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對於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認定 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扶養費6,240元沒有意見,聲請人會照附表所示 清償,待履行後再聲請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 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 入情形,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任何金額 ,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等語。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推估其負 債原因恐因未節制資金使用所致,本應增加收入維繫生活支 出,惟其不思努力工作償債,顯刻意透過清算程序企圖免責 ,如裁定免責,難謂公平,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又 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並無受償,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 清算程序受償0元,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 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 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 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請法院職權調查有無不免責裁 定情事等語。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清算 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償還 債務責任,請法院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詳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 如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以昭司法公信 等語。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6,60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理支出446,664元(系爭清算裁定就扶 養子女費用雖認定為每月6,240元,惟子女依附父母生活, 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不同,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 額、與配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為合理),剩餘189 ,93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查察 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 24月=77,01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本公司前於清算程序請求 查詢聲請人有無其他為要保人、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 6元、扶養費6,240元等語,復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 號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 餘額3,209元(計算式:26,525元-17,076元-6,240元=3,209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 張聲請人之女扶養費應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額、與配 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才是等語,惟核與法有違, 自難採認。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12個月 2年=77,016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 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 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 5、6、7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 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77,016元),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 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 ),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 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 )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債權總額、(A)、(B)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 最低數額(即77,016元× 公告債權比例) (B)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66,645 1.65% 1,271 13,33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04,481 2.58% 1,987 20,896 3 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33,366 5.77% 4,444 46,673 4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57,096 6.36% 4,898 51,419 5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00,148 4.95% 3,812 40,030 6 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95,223 4.83% 3,720 39,045 7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4,087 2.08% 1,602 16,817 8 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0 45.14% 34,765 365,006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5,957 2.87% 2,210 23,191 10 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640,823 15.85% 12,207 128,165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47,406 3.65% 2,811 29,481 12 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172,776 4.27% 3,289 34,555   合計 4,043,038 100.00% 77,016 808,608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9頁)。 2.就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  欄加總為與債權總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調整。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 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除 有台北松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83元、三重正義郵局存 款47元(以上存款均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09,0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 66元(保單號碼:00000000)、133,650元(保單號碼:0000 0000)、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紅利保險金615元(保單號碼:00000000)(均由聲 請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16 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上開款 項共計244,127元(計算式:683元+47元+109,050元+66元+1 33,650元+16元+615元=244,127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 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前揭 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及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 述意見,雙方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5,410元後尚有餘額6,414元,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4,127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 計算式:649,776元《總收入》-409,824元《必要生活費用》-12 9,840元《扶養費》=110,112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或聲請清算後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行為且債權人均無具體說明或提出 證明,亦無該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 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第133條應否免責要件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 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 債務。另本公司因無法獲悉其近年所得財產變化,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尚 請法院實質審查。再衡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密 集使用信用卡於微風廣場消費及預借現金舉債,難認為維持 日常生活所必需;倘僅因生活開銷舉債,卻累積如此債務, 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情事!可議者乃其未 因經濟不理想而撙節開支,反以本公司信用卡再為交易,若 同時以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或再為貸款,則其明知未來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濫為擴張信用謀利,顯具高度道德非難 性。況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 書第8款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其於聲請債務清理前 之相當期間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生活所需之奢侈性 、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反 算計、濫用消債條例免責制度,規避其償還責任,即與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就本件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依權責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依 權責裁定等語。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依權責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 49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 ,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本公司債權總額為2,108,852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0,075 元,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 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 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 ,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等語 。  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債 權總額為1,413,204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6,955元,如裁 定予以免責,對相對人影響甚鉅,請法院斟酌准駁,以維債 權人權利等語。  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 償12,374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未達退休年齡,仍有勞動 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被濫用,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  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雲林縣○○○○○○長照機構,每 月薪資27,074元等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 ,076元、扶養費用為5,41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認定無訛。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亦稱其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及支出沒有變更等語,是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 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 算前2年每月收入27,074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27,074 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776 元(計算式:27,074元×24月=649,776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5,41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裁定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為22,486元(計算式:17,076元+5,410元=22,48 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費 用及扶養費為539,664元(計算式:22,486元×24月=539,664 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49,776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39,664元後,仍有餘額110,1 12元(計算式:649,776元-539,664元=110,11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44,127元,有本院113 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110 ,112元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94年7月14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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