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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鄭得軒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二、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條第 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 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 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 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 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 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上訴狀,嗣於同年月13日、9 月26日分別提出上訴狀(漏未簽章)及整理書狀(本院卷第 26至28、62至64、96至98頁),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即於同年10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同法第11條第1項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卷第174至178、1 88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行為不生效力,爰依同法 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1

IPCV-113-民商上易-3-20241111-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27號13 樓(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黃立虹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被上訴人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 、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 區或大陸地區;而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至侵權行為則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45條及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法人,下稱浙江嘉康 公司)所生產、輸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型號DFC0304R5697P360 A10-R1、WDBPF5697360KAT之濾波器(下稱系爭產品1、2) ,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 專利)、第I63565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第M 539186號「濾波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 ),以及前揭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中圖式(附表1-1)、伊 所產製之原創濾波器上所附著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 著作(附表1-3),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 發生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二、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雖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 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並有股東出資及獨立之財產(甲證 12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 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浙江嘉康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此經本院向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表明(本院卷二第320頁)。 四、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四第17、26頁) 。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一案同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新型專利 權期間為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發明專利生效前一日即107年 9月10日止),經智慧局核准專利在案。又上訴人為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前視圖 (附表1-1)、伊產製品名J5697C及型號01156971J41F110之 原創濾波器(下稱系爭立體物)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與附表1-1合稱系爭前視圖)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 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著作(附表1-3)享有著作 權。而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1、2,由其關 係企業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即臺灣地區代理商)輸入臺灣, 並同時以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之名義進行銷售 ;或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2,再以幫助 、造意方式,由被上訴人嘉康公司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1 、2經鑑定認定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且系爭產品1、2 重製或改作系爭前視圖及系爭立體物,而侵害上訴人前開專 利權及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賴俊男、簡雅瑩為被上訴人嘉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業務副理,上訴人得為下列請求:(一)就專利權侵害部分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42 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49 萬1,877元(即上訴聲明第㈡㈣㈤項)。(二)就著作權侵害部 分,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2款、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 害賠償前開金額及登載判決書(即上訴聲明第㈢㈣㈤㈦㈧項)。 (三)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彼此間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即上訴聲明第㈥㈨項)。   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抗辯:   一、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   如附表四第一(二)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各引證之圖式如附圖1-3所示)。又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 徵,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在方法、功 能及結果上均屬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又上訴人於專利申 請過程中為克服進步性之審查意見而提出修正,具有限縮專 利權範圍之情況,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限制均等論 之適用。再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為一案兩請之情形 ,系爭新型專利自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日107年9月11日即告消 滅,故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系爭設計專利:   系爭設計專利圖式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且如附表 四第一(三)2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 創作性。又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具明顯差異, 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而不構成侵權。 三、系爭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 附表1-1為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内之圖式,並無原創性,且 濾波器之外觀呈現方式有其表達有限性,自不受著作權法圖 形著作之保護。又依附表1-1前視圖所完成之系爭立體物為 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子產品,屬應用物品,非 屬美術著作。再系爭產品1、2與系爭前視圖之內容或系爭立 體物完全不同,無實質相似,且系爭產品1、2係經由製造者 依其相當製造技術始能完成,並非系爭前視圖之單純再現, 與重製之要件不符,而系爭產品1、2之立體實物非屬任何著 作權種類,亦無該當改作之可能。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賴俊男、簡雅瑩有接觸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 四、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2,及被 上訴人賴俊男與簡雅瑩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所受損害等事實。 又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僅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在臺灣行銷 濾波器相關產品之代理商,且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未曾販賣系 爭產品1、2,僅將其作為測試品贈送,未構成專利法第58條 第2項所稱之實施行為,且本院109年度民全字第5號裁定已 禁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為處分,是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已無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輸出及散布系爭產品1、2之可能 ,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1、2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已製造之 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以銷燬。  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 或改作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1-3所示著作及散布系爭產 品1、2等侵害上開著作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 成品及半成品應予銷燬。  ㈣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萬 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 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聲明第㈣、㈤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㈧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㈨聲明第㈦、㈧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㈩聲明第㈣至㈥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三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附表四所 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一(一)至(四)、二(一)(二)項進行調 查及辯論(本院卷三第321頁)。又就爭點第一(一)項,本 院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攻防後, 分別於113年7月3日、8月13日通知本院所為之初步解釋,並 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第一(二)、(四)項之攻防(本 院卷三第59至60、229至230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   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之解釋:  ㈠系爭發明專利:   ⒈系爭發明專利(甲證2專利公告本、甲證52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7年6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於 同年9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5年10月12日止,故系 爭發明專利之解釋,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5月1日 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同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發明專利為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基體、複 數個共振金屬層、一接地金屬層、一金屬圖案層、一輸入 電極及一輸出電極。該基體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些共振 孔一端位於基體的開放面,另一端位於短路面上。該些共 振金屬層設於該些共振孔中。該接地金屬層設於基體的短 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與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 結形成短路端;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設於基體底面或 開放面上不與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 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形成相互耦合濾波器電氣 特性,以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達到所 需的使用頻段(參系爭發明專利摘要,甲證52)。系爭發 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   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本,經智慧 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52)。更正後請求項共4項 ,均為獨立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如下(底線部分為更正處):     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四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四個共振金屬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 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 ,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另,在該 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 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 ,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㈡系爭新型專利:   ⒈系爭新型專利(甲證3專利公告本、甲證53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同年11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於1 06年4月1日公告,自同一案於107年9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 公告並取得系爭發明專利後消滅,故系爭新型專利之解釋 ,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103年專利法)。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 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請求項1 、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 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本,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 甲證53)。更正後刪除請求項1、13,上訴人主張系爭新 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受侵害,而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 7,請求項7則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7、8如下(底線 部分為更正處)。此外,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實 質相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請求項1:(刪除)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 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 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複數個共振金屬 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 及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 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 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 另,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 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 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 屬層電性連結;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 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 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 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 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 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 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 的一側上。    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該複數共振孔具有四個共振孔;該複數個共振金屬層具有四個共振金屬層;該金屬圖案層具有四個矩形塊;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的解釋: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解析如附表五左欄之要件A至J ,此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同意 (本院卷二第322頁)。就要件D「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 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之解釋,上訴 人主張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 置,未限制不及其他面;覆蓋於濾波器之各面而相互連接 再與電路板形成接地之導電層,而該等導電層並至少設置 於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但不限定於該等面上等 語(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接地金屬層限定在短 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置,而不及於開放面等語 (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   ⒉依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B、D文字所載,可知要件B 界定基體具有六個面,包含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而要件D界定「接地金屬層」與基體 前述各面之間的關係,即接地金屬層係設於其中五個面( 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但並未提及與「開放 面」間之關係。另依要件G所載,可知「開放面」上設有 「金屬圖案層」,且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 線段組成。   ⒊參酌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目前的所使用的 濾波器具有一載體,......,於該載體的短路面、頂面、 底面及二側面上覆蓋有外導電層以形成該濾波器的接地」 ,以及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改善 濾波器結構的特性,因此本發明將金屬圖案層設於該開放 面上,以增加濾波器結構整體耦合電容,以達到所需要的 使用頻段,同時也提供具有低插入損耗(insertion loss) 及旁帶拒斥(out-band rejection)等作用」,可知習知技 術如要件D所載,將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 及二側面上,而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乃是在 「開放面」上設有金屬圖案層(要件G)。又系爭發明專 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4個實施例,各實施例之濾波 器結構(如圖1、4、6、8所示),接地金屬層(3)係設於 短路面(12)、頂面(13)、底面(14)及二側面(15、16)上( 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6至11頁),並無任何將「接地 金屬層」設於「開放面」之實施態樣。至於「開放面」上 所設之金屬層,縱與接地金屬層相連接,系爭發明專利均 定義為「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如第一實 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包含第一邊線(41)、第二邊線( 42)(參圖1),以及第四實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b)( 參圖8),均與接地金屬層(3)相連接。前述各實施例位於 開放面之金屬圖案層圖案設計各異,係因應不同使用頻段 以達成前述發明目的(參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45】、【 0048】及【0050】段)。是由前述內容可知,只要是位於 「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均定義為「 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且金屬圖案層之圖 案設計係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⒋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正時,其更正理由係「 雖更正文字中之結構特徵並未逐字見於申請時說明書之文 字記載,但如前述說明書更正之說明,圖4已很明顯揭露 可支持該等結構技術特徵之內容......」,並援引系爭發 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有關圖4即第二實施例之濾波 器相關內容(甲證44,原審卷四第37頁),主張其更正未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足見上訴人認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係對應系爭發明專 利圖4之濾波器結構;而該圖所示之濾波器結構,開放面( 11)上之金屬圖案層(4a),係由4個矩形塊(41a至44a)及一 直線段(45a)所組成,而接地金屬層(3)並未設於開放面(1 1)上。   ⒌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依請求項所載 上下文並審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以及更正之申請 歷史檔案,可瞭解系爭發明專利對於「開放面」上之金屬 層(「輸入/輸出電極」除外)均定義為「金屬圖案層」 ,而非接地金屬層,以符發明之目的、作用與效果,故要 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及於「開放面」。   ⒍上訴人主張要件D採用「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 ......」用語,同一請求項要件H、I亦採相同用語界定輸 入/輸出電極由底面的裸空區域延伸到開放面上,可見屬 於開放式寫法,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不及於其他面或 位置;如將「接地金屬層」解釋為不及於其他面,即錯誤 引入說明書實施例為解釋云云。惟如前述,要件D於字義 上固然未界定不及於其他面或位置,然參酌要件G及系爭 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可知設於基體「開放面」上係「金屬 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開放面上不同圖案的金屬 圖案層設計,為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如將 要件D解釋為接地金屬層可及於「開放面」,勢必與要件G 所界定「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及 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相互矛盾,且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設於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究係「 金屬圖案層」或「接地金屬層」,進而影響對於「金屬圖 案層」圖案之認定,因此,要件D自應解釋為不及於開放 面。又前述解釋係參酌系爭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後所認定, 旨在釐清兩造對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中有關「 接地金屬層」與「開放面」間關係之爭執,並非將系爭發 明專利實施例(圖4)予以讀入,上訴人顯有誤解。   ⒎上訴人另主張要件B「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 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並未限定基體 僅有該等表面,也未限定該基體只能為六面體,實際上例 如可以是14面體(除原有六面外,尚有八個斜側面)的濾 波器(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要件D實屬開放式寫法, 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僅在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云 云。惟本院前述解釋內容,並未涉及基體是否包含斜側面 等其他面,而係就要件B之基體「開放面」,以及要件D之 「接地金屬層」間關係予以解釋。上訴人以請求項中所無 之條件(斜側面、14面體)逕予推論要件D之接地金屬層 應及於其他面(包含開放面),未併予考量要件G以及系 爭發明說明書內部證據,自不足採。    ㈣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的解釋:    ⒈就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 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之解釋,上訴人主張輸入電 極及輸出電極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 之底邊及側邊,並與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 邊形成間隙,間隙並未限定其形狀;輸入電極與輸出電極 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 ,而配合第一矩形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之各種形狀 結構而形成間隙;間隙應解釋為「元件之間所形成之間隔 ,並不限於直線或其他形狀」等語(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本院卷三第129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 瑩則辯稱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延伸到開放面上之形狀,無 論其所相鄰之第一個矩形塊及相鄰之第四個矩形塊之間隙 為何,其延伸之電極自身形狀均為L形狀;間隙係指規則 形狀之間隙(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   ⒉要件I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 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 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參照要件H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 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可知輸入 、輸出電極各具有兩端,其中一端設於基體底面的裸空區 域上,另一端則延伸於開放面上並呈「L形狀」。   ⒊再者,輸入、輸出電極呈L形狀之端係「......分別與第一 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 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要件I),表示呈L形狀之 端鄰近於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及底邊(各相鄰於基 體之側面及底面),且呈L形狀之端與第一、第四個矩形 塊側邊及底邊間具有空隙,而該空隙既位於L形狀之端( 輸入、輸出電極)與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間,該空隙之 形狀自需與L形狀之端,以及第一、第四個矩形塊側、底 邊之形狀相互配合。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 正時(甲證44),於要件I增加「......分別......鄰近 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技術特徵(原審卷四第46 頁),並援引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 該輸入電極5a及該輸出電極6a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11 上呈L形狀與該第一個矩形塊41a及該第四個矩形塊44a的 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47a......」等內容及圖4(原 審卷四第37頁)為其更正理由,可徵要件I之間隙係對應 於圖4之間隙(47a)。   ⒋因此,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應解釋為「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呈L形狀,且與第一、四 個矩形塊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   ⒌被上訴人主張「間隙」為「L形狀」及「矩形塊」兩者間之 相隔區域,是間隙之形狀應配合前述二者而為「規則形狀 」之間隙云云(本院卷二第348頁第2至8行)。惟系爭發 明專利請求項2(要件I)並未限定間隙之形狀,且其上下 文僅界定L形狀之一端(輸入、輸出電極)鄰近於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底邊,亦即L形狀之一端與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相對位置關係包含多種可能的排列情形, 當不能將「間隙」形狀解釋為「規則形狀」。再者,「規 則形狀」一詞並非慣用之技術用語,亦非幾何學上所稱之 幾何形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規 則形狀」所指為何,自不應將之解釋為「規則形狀」。  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發明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與系爭發明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 容完全相同,後者之要件解析為如附表五左欄A至J所示,是 以前者之要件亦同解析為8A至8J,業經本院告知,且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及附表三第㈠⒊項)。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 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二、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 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就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此為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49頁,及 附表三第㈤項),其外觀如附圖1-2所示(原審卷三第33頁之 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7頁產品照片,原 審卷四第87至89頁之上訴人書狀)。經比對系爭產品1、2與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產品1、2具有相同於系 爭發明專利要件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A、B、C、E、F、G、H及 J,僅就要件D、I需進行均等判斷,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9頁, 及附表三第㈥項)。   ㈡要件D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包括「接地金屬層及於開放 面」,已如前述。依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 ,系爭產品1、2之接地金屬層,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 面及二側面上,另於開放面上亦設有一延伸自頂面及兩側 面之「ㄇ」字形金屬層,該「ㄇ」字形金屬層已及於開放面 。二者之接地金屬層存有是否及於開放面,及「ㄇ」字形 金屬層之差異,並非採用實質相同的方式,是以縱使二者 接地金屬層均在執行實質相同的接地或電磁屏蔽之功能或 結果,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仍不能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   ⒉另考量系爭產品1、2位於開放面之「ㄇ」字形金屬層,除要 件D外,亦可能執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的要件G「一金 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之功能,得以認定 為對應技術特徵而進行二者是否為均等之比對(此為上訴 人之主張,原審卷一第246頁)。要件G載明「該金屬圖案 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即其以封閉 式寫法限定金屬圖案層僅包含有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為 金屬圖案,以達到所需使用頻段、低插入損耗及旁帶拒斥 之功能或結果(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5】、【00 43】段);而系爭產品1、2開放面上係設有四個不規則形 塊、一直線段以及「ㄇ」字形金屬層,是其採用的方式( 開放面上的金屬圖案整體),與要件G採四個矩形塊及一 直線段之方式,二者實質不同,無法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況且如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所述 ,金屬圖案設計不同,即會影響濾波器特性,則既要件G 與系爭產品1、2間存有「ㄇ」字形金屬層以及不規則形塊 之金屬圖案差異,自難認定二者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  ㈢要件I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I應解釋為「延伸於該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 呈現L形狀,該輸入及輸出的電極且與第一、四個矩形塊 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已如前述。依 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其輸入電極及輸出 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開放面上呈指叉形,並分別鄰近於第 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之側邊與底邊,且該指叉形之輸入 、輸出電極各自與第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間具有間隙, 該間隙之形狀係與輸入、輸出電極及不規則形塊之形狀相 互配合。是以,系爭產品1、2與要件I之差異在於,系爭 產品1、2延伸於開放面上的輸入、輸出電極並非呈L形狀 ,而係呈指叉形。   ⒉要件I與系爭產品1、2之輸入、輸出電極形狀上雖有差異, 惟均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之底邊與 側邊,且輸入、輸出電極與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間具 有配合二者外形之間隙存在,並藉由前述實質相同的配置 方式,達成輸入、輸出電極與金屬圖案層相互耦合之實質 相同功能或結果,二者應構成均等。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之均等論 限制事項,當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系爭發明專利於申請過程中,經智慧局以審查意見通知 函通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9、13、14項不具 進步性,上訴人乃將請求項7、8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請 求項1,並調整項號成為新的獨立項請求項2,嗣經智慧 局准予專利(乙嘉證12、13)。其中,前述請求項8之 附屬技術特徵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 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 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與第一個 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 隙」,即對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 註:要件I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 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 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 有一間隙」,其中底線部分係請求項2於更正時所進一 步增加。原審卷四第46頁)上訴人對前述修正並不爭執 ,但主張僅是加入此技術特徵,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輸 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云云(本院卷三第447 至449頁)。    ⑵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輸入、輸出電 極延伸於開放面上之一端呈L形狀)係因修正導致限縮 專利權範圍,已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則系爭產品1、2 之輸入、輸出電極係呈指叉形,異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要件I,屬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因 修正所放棄之專利權範圍,尚不得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 張,自應認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 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侵權。    ⑶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發明專利之修正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 輸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而無適用申請歷 史禁反言云云。惟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於修 正前(即原請求項1)並未界定輸入及輸出電極之形狀 ,而修正後併入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即「......該 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 形狀』......」(對應要件I),將輸入及輸出電極位於 開放面上之一端明確限縮為呈「L形狀」,作為與先前 技術區別之技術特徵,可見上訴人放棄輸入及輸出電極 呈「L形狀」以外的專利權範圍,當已引發申請歷史禁 反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2要件D未構成均等,且要件I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而未 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㈤上訴人雖以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均 符合訴外人高通公司所定5G濾波器之規格,二者使用頻段、 中心頻率等數值幾近相同,主張應構成均等云云(原審卷二 第243至246頁;本院卷一第91、93頁,援引甲證5-5第3頁、 甲證14-1第4頁即原審卷一第145、288頁圖表;本院卷三第3 31頁)。惟就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是否 構成均等,係以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即以二者對應技術特徵 之方式、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予以判斷,並非以系爭發 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整體進行均等判斷,自當無法 以二者均具備相同功能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即反推構成均 等侵權。縱使二者對應技術特徵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仍 需採取實質相同之方式,始得認定構成均等,而要件D與系 爭產品1、2對應之接地金屬層係採實質不同之方式,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甲證51之專家意見書顯示將系爭產品之「ㄇ」字 形金屬層去除前、後所量測數據結果差異不大(本院卷二第 85、87頁),另測量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無論是否加上 「ㄇ」字形金屬層,數據差異亦不大(本院卷二第87、89、9 1頁),在5.49至5.85GHz的工作區域部分更是幾乎相同,可 證系爭產品之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相同云云(本院卷三第332、333、429、431頁)。惟均等侵 權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間是 否具有實質差異,即二者對應技術特徵在方式、功能及結果 是否實質相同,並非比對系爭產品與實施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2之產品。再者,前述量測結果僅能說明二者產品均具備 相類似之工作頻段或功能、結果,仍無法認定二者採用實質 相同之方式。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啻認為只要是相同工作 頻段,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之濾波器,均構成均等侵權,自 不足採。  ㈦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8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 ,嗣自承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 批號697F。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 爭產品1、2,並新提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 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7頁),故前開甲證18之報告無足為 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佐證。又甲證18-1之鑑定報告,作成 於110年12月18日,係以111年7月29日申請更正前之請求項2 為比對對象,且未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 I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亦未考量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 ,即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 請求項8之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均等侵權,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 權範圍。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內容實質相同於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則系爭產品1、2亦未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貳)系爭設計專利: 一、系爭設計專利:  ㈠系爭設計專利(甲證1專利公告本、甲證54更正公告本)於10 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6年5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7 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0年10月12日止,故系爭設計專 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專利法 。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現。」第122條第2項規定:「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㈡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設計專利於110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就說明書第【0 003】段落提出更正新增內容,經智慧局於同年9月13日准 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46、47、54)。      ⒉系爭設計專利依專利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後說明書第1頁所載 (原審卷四第63、67頁,本院卷二第554、555頁),系爭 設計專利如圖式所示之濾波器,本設計濾波器主體外觀呈 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 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 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 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 形成有一間距。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 的金屬層。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 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的。此外,複數個矩形金屬 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 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   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 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濾波器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 設計說明,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 的整體設計。其圖式如附圖2-1所示。  二、系爭設計專利有效性: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抗辯系爭設計專利有應 撤銷之原因,其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所提 之引證的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圖2-3所示,而本院應依 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㈠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比例與其餘視圖 所呈現之比例不符,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 瞭解其內容,且無法據以實現,而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 規定云云。惟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視圖(如附圖2-1所示 )已揭露為該濾波器本體兩側的形狀視圖,復由系爭設計專 利之圖式中立體圖1、2部分亦充分揭露該本體兩側的形狀之 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左、右視圖比例、其餘 視圖所呈現之比例為何,亦未說明如何對照得出比例不符, 而無法據以實施之結論。又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 、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附圖2-1)已明 確且充分揭露該濾波器之外觀,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更正後系爭 設計專利之圖式自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乙嘉證1、3、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上訴人辯稱乙嘉證1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振孔、複數 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最外側的矩形塊相鄰有二個 呈「L形」的金屬饋入片、......形成有一「L形的間隙」 、......等設計特點。乙嘉證6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 振孔、複數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與矩形塊相鄰有 二個呈「L形」的金屬片、......形成有「L形的間隙」等 設計特點。乙嘉證3已揭示濾波器上有四個共振孔,且四 個矩形塊設置在該四個共振孔周圍的表面上、底面的兩側 具有二裸空區域、......等設計特點。系爭設計專利與上 開先前技藝的差異,僅係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 手法,包括就其他先前技藝之直接置換、組合,改變位置 、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之簡易變化,僅係利用該 等簡易手法所為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 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設計專利之習知技藝者參照同屬相 同物品的近似設計的乙嘉證1、3、6的設計特點之後,將 能易於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云云。   ⒉關於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及立體圖與乙嘉證1、3、6之圖 式之比對,如附圖2-3-4所示,兩者差異除乙嘉證1、3、6 皆未揭露系爭設計專利在四個矩形金屬層上方的「一直線 狀的金屬層」外,並具有許多差異。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該「四個矩形金屬層」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 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隙;而乙 嘉證1、3皆為相同形狀之方矩形金屬層,乙嘉證6為矩 形倒凸狀金屬層,且乙嘉證1、3、6該些矩形金屬層之 間具有一「1字形或直線狀」間隙,兩者差異明顯。    ⑵有關兩側金屬墊片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L形」金 屬墊片,並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弧線並 延伸於底面;乙嘉證1、6雖具有「L形」金屬墊片,但 該二L形金屬墊片是以一側底部呈直角方式向下延伸於 底面,兩者差異明顯。    ⑶有關空間布置及排列方式部分,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 、3、6相比較,兩者無論在中央矩形金屬層、直線狀金 屬層、與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組件之間的形狀、數量、 間隙、排列位置及空間分布等構成組合的變化,皆具明 顯不同。   ⒊因此,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3、6有前述多個差異,該 等差異尚難透過乙嘉證1、3、6之各構件組合排列而易於 思及得知系爭設計專利,亦非僅是利用乙嘉證1、3、6各 構件可直接置換、組合,或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 用習知設計的簡易變化等設計手法所為創作,乙嘉證1、3 、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故系 爭設計專利整體外觀已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具創作性, 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 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 項規定,且被證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故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     三、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其外觀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7-1設 計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第5頁照片(原審卷三第19頁),如 附圖2-2所示,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 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 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線的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 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 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 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又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呈 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 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形。  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功能及用途相同:   二者皆為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的濾波器,其功能、 用途皆相同,故二者之物品相同。  ㈢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近似:   ⒈判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 判斷」方式,觀察系爭設計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 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 與相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設計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 ,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而「容易引起普通 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 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本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濾波器的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   ⒉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析    ⑴共同點:     A.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     B.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 層連結;     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⑵差異點:     D.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 隙;系爭產品1、2則為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 線的間隙。     E.系爭設計專利在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 形的金屬墊片,兩者之間形成有一L形間隙;系爭產 品1、2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 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 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 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形成有一彎蜒 的間隙。     F.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 弧線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系爭產品1、2則為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 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 一間距。     G.系爭設計專利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在該些矩 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 層。     H.系爭設計專利在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 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複數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 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 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系爭產 品1、2則為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 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 形。 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 析:     ①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本件濾波器本體正面 、背面及底面係設於本體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 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尤其本體正面(即前 視圖)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 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為容易影響整體視 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     ②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共同點特徵:A.「該 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及B.「該些 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 結」部分,實屬一般所習用之造形設計,此由被上訴 人所提有效性證據乙嘉證1、3、6可參(附圖2-3), 而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則未見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 於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③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點特徵:      D.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 是N字形的間隙;系爭產品1、2則是一直線的間隙 。      E.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個金屬墊片形狀及 兩者之間形成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呈L形 的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系爭產品1、2則呈指 叉型的金屬墊片,且該指叉型金屬墊片與該矩形金 屬層凹入部兩個形狀相互嚙合及形成有一彎蜒的間 隙。      F.該二金屬墊片底部延伸於底面的形狀皆不同:系爭 設計專利是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以對稱的內凹雙弧 線延伸於底面;系爭產品1、2則是在金屬墊片的底 部兩側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      G.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之差異:系爭設計專利 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1、2在該些矩形金屬 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H.在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 狀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且相鄰邊界是彼此交錯的 凸起;系爭產品1、2則為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但中間兩個大致 呈現為方矩形。      綜上,兩者整體外觀在本體正面(即前視圖)即有前 述「D、E、F、G、H」之明顯差異,已對兩者整體視 覺印象產生明顯影響。 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設計整體外觀不近似:     基於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共同點特徵「A、B 」僅係習知濾波器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縱二者共同 點特徵「C」為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 計特徵,但該特徵所占視覺面積僅為一小部分,並不足 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又因系爭產品1、2尚設有與系爭 設計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點特徵「D、E、F、G、H」 ,且該差異點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 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 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點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 品1、2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 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 計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⒊上訴人以甲證17-1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7-1 設計專利鑑定報告),主張兩者之相似處諸如:(1)主體 外觀皆呈一方形體;(2)皆具有四個圓形的穿孔......;( 8)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皆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因此, 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產品1、2在視覺上將產生兩者外觀非 常近似之強烈印象。系爭產品雖然將系爭設計專利的規則 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 底部」)改成不規則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 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但是此一刻意改變僅係為 規避系爭設計專利所為之改變,並沒有影響原設計本身主 要的設計理念,對於前視圖整體的寓目觀感並無法構成實 質差異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設計專利設計說明書及 圖式所揭露的設計特徵為「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原審卷一第58頁),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設計專利「基本上是呈大寫L形...(L形以外的形 狀)...有近似的部分都可以擴張解釋」(本院卷四第28頁 ),因此,系爭設計專利已限定為「L形金屬墊片」形狀設 計特徵,其與系爭產品1、2的「指叉型金屬墊片」尚難構 成近似或僅是簡單修飾改變所能得知,兩者形狀差異明顯 。況且系爭設計專利「L形金屬墊片」亦屬習知設計,如 被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藝乙嘉證1圖3a、3b、乙嘉證6圖1、 圖2所示(附圖2-3-1、2-3-3)。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2僅是刻意改變或規避系爭設計專利而稍加修飾所為的設 計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明顯不同於先前 技藝的設計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 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 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 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 編排及配置方式;由甲證38及39可知,根據濾波器技藝領 域之通常知識可知,濾波器設計中輸入電極或輸出電極之 「呈L形金屬層」包括指叉型饋入片之實施例。因此,系 爭產品1、2的指叉型饋入片與系爭設計專利所訴求之「呈 L形金屬層」實質上係屬同一設計概念,自非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ㄇ字形」金屬層顯 屬不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云云(本院卷 一第148至150頁)。惟查,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 在四個矩形金屬層邊緣形狀與兩者相鄰邊界的間隙皆有所 不同,如前述「D、H」差異點特徵,已難認該四個矩形金 屬層近似設計,又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有包 含三個指叉部,且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與第 一、第四矩形金屬層凹入部形狀相互嚙合並形成有一彎蜒 之間隙,亦與系爭設計專利在左、右二側的L形金屬層與 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間形成為L形間隙之特徵有明顯區 別,實在難認兩者係屬同一設計概念,況且兩者在前述該 等指叉型金屬墊片、L形金屬層、四個矩形金屬層與ㄇ形金 屬層在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皆存在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 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並無法忽略或是直接視為習知設計, 故兩者整體外觀有明顯實質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 近似,故二者為不近似設計,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未侵害系爭設計專利。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7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嗣自承 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批號697F 。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1、 2,並新提甲證17-1設計專利鑑定報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 7頁)。故前開甲證17之報告無足為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 佐證,併予敘明。       (叄)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與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一、著作及著作權之保護:  ㈠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 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以原創性之表達為限,而所謂精神上 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故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  ㈡原創性:   ⒈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 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其程度無須如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所要求之高 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 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 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 度為已足。至該創作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 均非所問(即「美學不歧視原則」)。   ⒉著作中屬於著作人原創性之表達,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其餘或屬未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或屬不得做為著作權標的之物(同法第9條)、或屬公 共領域之部分,或係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部分等,著作權人 並無任何著作權之專有權利。  ㈢圖形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圖形著作,係利用圖之形 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 想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 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 第6款參照)。而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 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 。    ㈣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 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 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 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 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參照)。   ㈤侵害著作權之判斷: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抄襲)之事實時,應就接 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實 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 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 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 或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 可;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 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 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 相似。      ⒉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 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 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 ,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 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在為質之考量時,應 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⒊所稱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參照)。所稱改作,係指以翻 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 礎,而添加新創意,另為原創性之表達,成為新創作。而 所謂「抄襲」,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相較於原著作, 行為人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 製」,若有,則屬「改作」。   二、系爭前視圖與圖形著作:    ㈠系爭前視圖(附圖3-1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圖形著作之標的包括以平面方式單純性質附 著於上訴人原創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或者系 爭設計專利之圖式(附表1-1,即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 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三第456頁之上訴人 書狀)。以下將附表1-1及1-2之圖案合稱「系爭前視圖」, 如附圖3-1左欄所示。   ㈡系爭前視圖具有原創性,而受圖形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多將系爭圖形著作與系爭美術著作合併論述,系爭 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之二L形金屬墊片係向下延伸(附 圖3-1左欄);如提及「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 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乙情,則屬系爭美術著作 或系爭立體物部分,與系爭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無涉, 本判決視各該爭點予以摘錄,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圖形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 伸,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系 爭圖形著作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 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 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 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 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又系 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在於前視圖中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 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之間的具 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伸部(按:上訴人應係漏載「延 」字,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產生整體 獨特的對稱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 伸部間產生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 延伸長度與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 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 伸部簡單明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 一第35頁)。   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前視圖所呈現之金屬圖案形狀,僅係 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難認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另系爭前視圖之表達形式 均未脫離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 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之獨創性或原創 性云云。   ⒋系爭前視圖為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    ⑴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除包含系爭設計專利之前 視圖(附表1-1)外,並以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作 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且以之與上訴人所提最近 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 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乙嘉證1至6 )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院即以此為系 爭前視圖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前視圖,揭示線條、矩 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 、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若由 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行前視圖構圖編排設 計,會在所欲突顯的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材質表面處 理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 ,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 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圖形著作之標的。     ⑶如附圖3-1左欄所示之圖形,具有「矩形本體、中央四個 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L形金屬墊片及其 底部等構件之間的編排布局及設計」等視圖特徵,係屬 利用圖學的透視圖法所繪製六面視圖之前視圖的產品設 計圖及製成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於創作時需考量各構 件之間的對應關係與設計方式,該圖面須投入創作人之 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亦即,其原創性在於需將製造濾波 器實體產品以圖學的透視圖法之繪圖技巧轉換成前視圖 展現,係利用視圖之形狀、線條及空間布局等製圖技巧 ,以展現尺寸、規格或結構創作。是以技術表達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創作者並對其所欲描繪視圖 展示有所設計創作的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個性或獨 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得與其他作品區別,核屬著作權 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⑷然而,濾波器之前視圖或正面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前視圖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圖 形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雖辯稱系爭前視圖僅 係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未脫 離先前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云云。然如前 所述,著作之「創作性」,僅要求至少具有少量創意,無 須如專利所要求之高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 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 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系爭前視圖與現有已存在 濾波器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皆是 透過創作人(上訴人)的構思及表達在該濾波器前視圖的 設計上,該創作並非創作人不經思索的隨意編排或僅是單 純將條件資訊輸入電腦而可自動產生之前視圖,故系爭前 視圖已具有原創性,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3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如甲證19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9著作權鑑 定報告)第26頁第二㈡項及甲證20之正面照片(原審卷一第3 90、487頁),即附圖3-1右欄所示。  ㈣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前視圖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前視圖兩者比較(附 圖3-1),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及其下有四 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最外兩側的金 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下延伸,各構 件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然兩者存有下列差異:⑴兩 者在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的差異;⑵兩者在本體中央 區域的該些矩形金屬層的形狀及間隙皆不同;⑶兩者在複 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狀皆不同; ⑷系爭前視圖是L形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與系爭產品1 、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及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⑸系爭前視圖 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向下延伸,與 系爭產品1、2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直角形向下延 伸不同。前述5點差異與系爭前視圖之原創表達「四個矩 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對一般理 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體 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爭 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未侵害系爭前視 圖之重製、改作權。    ⒉上訴人所提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 明」第二、⒈至⒋項(除第⒋項所載L形設計向正面下緣延伸 連結底面部分外)及「分析結果」(除「就正面及底面( 部)係一連貫之設計」外),認為系爭產品1、2(即甲證1 9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即甲證19所謂「著 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而非呈現完 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似,應構成 「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惟 系爭圖形著作(即前述著作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 即前述待鑑定物)兩者之正面相較,兩者在「中央橫向排 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圖形著作的四個方塊的 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正面的四個 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緣形狀為不 規則。另上訴人主張兩者都是「L形設計」云云,然實際 上系爭圖形著作是「L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因此,整體觀之,兩者明顯不 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三、系爭立體物與美術著作:      ㈠系爭立體物(附圖4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標的(附表1-3)係上訴人原創 濾波器六面金屬圖案附著在長方柱體的濾波器本體後,所構 成的具有美感之立體設計(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 三第456頁之上訴人書狀)。以下將附表1-3之「原創濾波器 立體物」稱為「系爭立體物」,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甲證21左欄之圖式(原審卷一第489頁),併載其六面金屬 圖案如附圖4左欄所示。  ㈡系爭立體物具有原創性,而受美術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美術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 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 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 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 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 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 第160至161頁)。又系爭美術著作的設計要點在前表面中 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 及其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之 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產生整體獨特的對稱 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間產生 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延伸長度與 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中央四個矩 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伸部簡單明 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 。   ⒉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衡酌系爭立體 物與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相較 ,可知濾波器相關設計圖、產品外觀、專利圖式,均係於 開放面以複數矩形金屬層,及與矩形金屬層相鄰之L形狀 金屬層、「ㄇ」形狀金屬層 、「一」形狀金屬層等所組成 ,個別差異非大,是系爭立體物之表達形式均未脫離先前 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 之獨創性或原創性,更無從認定具備何種足以表現個人精 神作用之美感、藝術創作或美術技巧表現云云。   ⒊系爭立體物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    ⑴上訴人援引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並以系爭設計專利 之設計說明作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設計要點,並以之與上 訴人所提最近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 (乙嘉證1至6)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 院即以此為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關於系爭立體物,上訴人所提之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 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已敘明該立體 物之背面(即後視圖)僅為單純矩形體表面上具4個圓 形孔洞平均分布排列,另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 即右側視圖)及頂部(俯視圖)均僅為單純矩形體之表 面,......惟此種表現形態未能反應出創作人之創意成 分,甲證19僅以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面(即前 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甲證19稱為「底部」,惟為 免一詞多義而生混淆,爰配合系爭設計專利之用語,本 院稱之為「底面」,至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位則稱為「 底部」)為比對判斷。佐以上訴人所引用之系爭設計專 利之設計說明,本院僅就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 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為是否具備原創性 之判斷。    ⑶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整體立體圖、正面(即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揭示正面金屬層上線條 、矩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 墊片、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 以及底面上各種形狀及數量金屬層、金屬墊片等與彼此 間相對應關係,若由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 行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構圖編排設計 ,在所欲突顯的正面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金屬墊片的 底部形狀與分布、材質表面處理、底面的金屬層或金屬 墊片的數量及形狀、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 出不同的表達結果,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 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美術 著作之標的。    ⑷如附圖4左欄所示之系爭立體物之正面(即前視圖)及底 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除具有長條矩形本體 外,其主要創作係以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及圓形孔洞、 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形狀構成,該 正面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其透過美 術技巧的線條間隙、形狀變化及排列組合來表達,係運 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 礎設計手法(參甲證24所載之美感原則),就濾波器之 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 ,其金屬層的形狀及數量、圓形孔洞的排列位置、金屬 層與金屬墊片之兩者形狀對應關係、金屬墊片的底部形 狀與分布(延伸至底面)等,展現相當之美術技巧而足 以表現出創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具原創性,屬於著作 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⑸然而,濾波器之正面及底面的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立體物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美 術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 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 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⒋被上訴人辯稱濾波器為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 子產品,性質上屬應用物品,其外觀顯示之主體矩形及圓 形穿孔均係屬常見形狀,完全無任何特殊之處;金屬層、 金屬墊片排列方式,則與控制或排除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 作用有密切關聯,以上均係基於電學上之功能設計,概與 美感無涉云云。    ⑴按作品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悉以具備美術 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至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 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亦與該作品是否屬美 術工藝品無關。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 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 ,如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仍可成為美術著作 之保護對象。        ⑵系爭立體物雖具有實用功能性,然與現有已存在濾波器 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長條矩形 本體上的金屬層、圓形孔洞及金屬墊片等形狀設計及位 置排列方式仍有運用一定程度的美術技巧來表現創作者 的思想或感情,如前述說明的運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 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礎設計手法來創作,故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否認其為美術著作 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4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外觀照片,如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6至 28頁第二項及甲證21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90至392、489頁 ),即附圖4右欄所示。  ㈣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兩者比較(附圖4),固 均具有長條矩形本體及4個圓形孔洞貫穿本體正面及背面 的平均排列,但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表達僅存在於正面(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而不包含背面(即後視圖 )、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即右側視圖)及頂部( 俯視圖)均僅為單純圓孔排列及單純表面,而不具原創性 部分,已於前述。再者,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 層及其下有四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 最外兩側的金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 下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各構件 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惟兩者仍存有下列差異:⑴系 爭立體物正面緣邊沒有ㄇ字型金屬層,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正面緣邊設有ㄇ字型金屬層不同;⑵系爭立體物之正 面中央區域是四個不同邊緣的矩形金屬層形狀,其與系爭 產品1、2立體物之正面中央區域是中間兩個方矩形金屬層 形狀和兩側各一個指叉型矩形金屬層形狀不同;⑶系爭立 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N字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直線形間隙不同;⑷系爭立體 物是L形金屬墊片,其與系爭產品1、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 不同;⑸系爭立體物之L形金屬墊片和鄰近的矩形金屬層之 間形成L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和 鄰近的指叉型金屬層之間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⑹系爭立體 物之L形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延伸於底面 ,其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 側直角形延伸於底面不同。前述6點差異與系爭立體物之 原創表達「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 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部分,對一般 理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 體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 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自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⒉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明」第二至 三項及「分析結果」,認為就正面及底面係一連貫之設計 ,系爭產品1、2(即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 即所謂「著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 而非呈現完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 似,應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 96頁)。如前所述,系爭立體物之背面、左側、右側及頂 部是單純的矩形體表面,非屬創意表達,本件僅就正面及 底面進行比對相較。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在「中 央橫向排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立體物正面的 四個方塊的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的四個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 緣形狀為不規則;兩者在兩側所稱「L形設計」亦有所差 異,系爭立體物是「L形設計」並底部兩側以內凹雙弧狀 向下延伸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 物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並底部兩側以直角狀向下延伸 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雖兩者底面兩個「ㄩ」形設計為 相同,但創作成分屬習知常見的創作手法,並未能表現創 作的美術技巧,其創作內容如習知乙嘉證1圖2至圖4、乙 嘉證2圖8、乙嘉證3圖3、乙嘉證4圖2所示(原審卷二第130 至132、140、186頁。附圖1-3、2-3)。因此,整體觀之, 兩者明顯不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主張 ,並不足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雖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前視圖 、系爭立體物分別為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惟系爭產品1、2 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與系爭前視 圖、系爭立體物構成實質相似,而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改 作權。故上訴人依前述專利法、著作權法、民法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06

IPCV-113-民專上-2-20241106-3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以色列商安全製藥公司 代 表 人 Ron Gutterman 訴訟代理人 黃律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之前手艾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雅公司)於 民國105年8月12日以「DT56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補 充品」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1840068號商標(圖 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復於108年5月21日核准 移轉登記予原告。110年9月29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認 系爭商標有前揭規定適用,以112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 10011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2月15日以 經法字第113173004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143至144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所提證據3至5僅是以DT56a作為商品成分名稱之標示 文字,無法證明有先使用之事實。被告所提原證3、4報導尚 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DT56a為參加人使用之商標。系爭商 標為艾麗雅公司依與參加人間經銷合約行銷商品時主打之重 要成分,為確保DT56a之排他使用權,依經銷合約第3.2、3. 3、7.1條約定註冊系爭商標,為行銷商品所必要,並非基於 仿襲惡意,透過艾麗雅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消費者可認識為 參加人以色列藥廠之獨家專利配方。原告係以艾麗雅公司唯 一股東地位取得系爭商標(即公司清算資產),並非基於艾 麗雅公司意定轉讓,本件為經銷合約糾紛,與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無關。參加人提出本件商標評定構成權利 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4、6、7、13,被告職權調查西元2012 年11月19日FEMARELLE臉書有關臺灣舉辦芙婷寶專家會議網 頁、西元2013年有關大統生技與芙婷寶相關新聞及網頁資訊 ,佐以艾麗雅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階段提出之答證8說明函 ,DT56a具有商標識別性,消費者見DT56a時,皆與芙婷寶商 標並列,且由商品行銷資料中可知商品係由以色列進口,非 由原告或艾麗雅公司生產,堪認系爭商標105年8月12日申請 註冊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有先使用於 更年期保健食品商品之事實。又二者商標均為相同外文數字 組合,構成相同之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具高度類似關係, 再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6、7可知其與艾麗雅公司間具經銷關 係,艾麗雅公司顯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而依經銷合約第3.2、3.3、7.1條約定無法明確得知參加 人有同意經銷商註冊系爭商標,雙方對約定內容文字真意, 各執一詞,認知不同,參加人是否同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 非無疑。再依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階段所提答證8說明函內 容,艾麗雅公司表示係協助參加人申請登記商標,日後再移 轉予參加人,然艾麗雅公司直至解散清算完結,並未移轉予 參加人,自難認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除援引被告答辯外,補充陳述如下:參加人於101年起為深 耕臺灣市場引進芙婷寶(FEMARELLE)系列商品,時常並列F EMARELLE、DT56a作為商品識別標識,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參加人與艾 麗雅公司間具經銷關係,經銷合約第17.1條明確約定「與FE MARELLE系列商品有關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均專屬於參加人」 ,參加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艾麗雅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艾 麗雅公司既無法依經銷合約第3.5、3.6條約定提出其於申請 註冊前提供申請文件予參加人,抑或於獲准註冊時,以書面 通知參加人,並向參加人提交官方核准文件副本,且於申請 註冊階段提出之說明函中載明日後均須轉讓予參加人,惟至 解散清算完結時,仍未移轉予參加人,反移轉予原告,難認 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參加人未同意或授權系爭商標之註冊 ,於發現艾麗雅公司擅自申請系爭商標等4個商標註冊時, 曾向原告表達抗議要求改正,原告僅移轉「芙嘉寶」商標, 後續就參加人之請求虛與委蛇,顯屬惡意妨害我國交易公共 秩序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參加人為促進消費者辨識商品 來源,保護企業商譽,提起本件評定解決紛爭。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178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 旨為: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 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 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⒉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  ㈠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證據4照片,可見會議現場海報標 示「Femarelle(DT56a)」與「醫藥級保健食品植物性複方 類雌激素調節劑」商品照片,該照片與被告查得西元2012年 11月19日Femarelle臉書網頁所示照片(乙證1卷第157頁) 相同,可知參加人101年11月間有實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字 樣於更年期保健食品。再觀諸被告查得西元2013年6月27日 鉅亨網報導(即原證3)、同年月28日yahoo!新聞報導(即 原證4),於報導大統生技代理進口以色列即參加人之女性 更年期保健食品芙婷寶時,將據以評定商標字樣與「芙婷寶 」商標並列呈現,亦可佐證參加人於102年間已將據以評定 商標使用於更年期保健食品。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5年8 月12日申請註冊前,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更年期保健食 品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前揭證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DT56a為參加人使用 之商標云云。然參佐原告所提答證8(即原證5)自承據以評 定商標字樣係參加人於西元2003年間所研發之複合配方,在 參加人產製及銷售前,並非任何複方之通稱,亦非同業必須 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文字,具有商標識別 性,常與Femarelle或芙婷寶並列,足以表彰艾麗雅公司代 理銷售之商品來源等情(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由商品行 銷資料中可知商品係由以色列進口,並非由原告或其前手所 產製,前揭證據可佐證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 用之事實,原告主張不可採。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由相同之外文及數字 「DT56a」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 相同之商標。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 實際先使用之更年期保健食品相較,二者同屬營養補充商品 ,於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及消費族 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五、本件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㈠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更 年期保健食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由參加人所提證據6、7 與GUTCO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艾麗雅公司承受GUTCO前開經 銷契約權利義務之合約,可知參加人與GUTCO係於西元2012 年6月26日就FEMARELLE系列商品簽訂經銷契約,艾麗雅公司 則於西元2013年9月27日承受GUTCO上開經銷契約之所有權利 義務,參加人與艾麗雅公司間具經銷關係,艾麗雅公司顯係 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再徵以參加人 否認同意艾麗雅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依艾麗雅公司答證8( 即原證5)意旨係為經銷參加人營養補充商品必要而註冊系 爭商標,日後需轉讓予參加人(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直 至解散清算完結艾麗雅公司並未移轉商標權。又原告自承繼 受取得系爭商標(本院卷第29至30頁),理應概括承受系爭 商標之權益及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2號行政 判決意旨參照),卻於經銷關係終止已無以系爭商標推廣行 銷參加人商品必要之情況下,以經銷合約糾紛為由,對於參 加人移轉系爭商標之要求置之不理。綜觀上情,實難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本件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艾麗雅公司依經銷合約第3.2、3.3、7.1條約定註冊 系爭商標,為行銷商品所必要,係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原 告係以艾麗雅公司唯一股東地位繼受取得系爭商標(即公司 清算資產),並非基於艾麗雅公司意定轉讓,本件為經銷合 約糾紛,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無關。參加人提 出本件商標評定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 答證8(即原證5)、答證12至14(即原證6)為證。然查:  ⒈答證8(即原證5)係艾麗雅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階段回 應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說明函,其意旨係為經銷參加 人營養補充商品必要而註冊系爭商標,日後需轉讓予參加人 ,惟迄至經銷合約終止後,系爭商標均未轉讓予參加人,實 難認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已如前述。且觀諸參加人所提經 銷合約(證據6)之第3.2、3.3條約定記載商品之註冊/登記 應以經銷商(按即艾麗雅公司)名義為之,經銷商取得獨家 經銷權、商品進口、行銷、經銷之註冊∕登記程序應由經銷 商負責等事項;第7.1條記載經銷商應確保商品包裝之文字 等內容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均未就系爭商標之申請權或權利 歸屬為約定,依前述契約內容,並無法得知參加人是否同意 艾麗雅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再徵以經銷合約第17.1條係 約定與FEMARELLE系列商品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均屬於參加人 ,參加人亦提出證據12之電子郵件堅詞否認同意或授權艾麗 雅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96至1 98頁),原告就參加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乙情復未 提出具體事證,僅以參加人依經銷合約及增補條款而有持續 供貨之事實,以及系爭商標於經銷合約期間如答證12至14( 即原證6)所示使用情形,尚不足以推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已 獲參加人同意,而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⒉依答證8(即原證5)之意旨,系爭商標既係為經銷參加人營 養補充商品之目的而為申請註冊,於經銷合約終止後,已無 以系爭商標推廣行銷參加人商品必要,參加人為維護據以評 定商標之商標權,並避免相關消費者將二者商標誤認為相同 或關聯之商品來源,依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提起本件評定,難認有原告所謂專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01

IPCA-113-行商訴-19-20241101-2

民他上更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他上更四字第1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即晉昇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被 告 高振利 温瑞彬 周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 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高振利、温 瑞彬、周昆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壹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時, 另一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 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勳高,於本院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 1號(下稱更一審)審理時,變更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許忠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審卷第 227至233頁)。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晉昇投資有限 公司,其指定代表人亦為許忠明,嗣又改派許逸群為指定代 表人,有原告陳報狀及準備書狀、公司登記資料、指派書、 改派書、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重大訊息網頁等在卷可稽,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7年度民他上更㈡第1號,下稱 更二審,卷第55至61頁、第69至72頁、第121至123頁;本院 109年度民他上更㈢字第1號,下稱更三審,卷一第148頁、第 157至161頁;本院111年度民他上更四字第1號,下省略案號 ,卷二第317至349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就 原告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且原告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 油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油品不相同,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刑 案判決之被害人,無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卷 二第234至242頁,即程序爭點一)。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事 實一之㈠、㈢及理由二之㈡、㈣內容(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下稱附民審,第134頁及其反面、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第140至141頁、第141頁反面至143頁),被告大統長基食 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攙雜其他油品販售「純 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 籽油(194公斤)」產品予不知情之原告,原告屬系爭刑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被告犯 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為該案被告犯 罪之被害人。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有關被告公司供 應原告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 籽油(194公斤)產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在1 02年度蒞字第637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明確列載,被告辯護人 並於同年月28日審判期日,就此部分為被告辯護(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卷一第311頁及其反面、第312 頁、第314頁、第321頁、第323頁,卷二第178至179頁), 並無被告所謂原告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原告購買之油品 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油品不同等情節,被告所辯不可採。 參、被告辯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封存及回收、支 付回收運費、經銷商要求賠償、認證撤銷、其他合格油品受 牽連而遭退貨或交易不成、退出小包裝油品市場、業務縮減 機器設備閒置之損害,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述請求,改 為請求差價,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即撤回原訴,請求就新 訴為裁判之意,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並未 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範圍,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 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餘地,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云云(卷二第243至 244頁,即程序爭點二)。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 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 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 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式,先主張其因封存、回收油品、遭經銷商要求賠償扣款 等所造成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08萬6,876元,其後 變更為其欲購買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經被告攙雜其他較 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所造成純油及混油之差價損 失共3,830萬6,793元,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及擴張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訴之 追加不合法,並不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主 張(卷一第251至255頁),縱認原告於附民審至更三審審理 時未就民法第184條之條項明確主張,亦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96至102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之橄欖油及 葡萄籽油,攙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冒充 為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下稱系爭油品),致原告受有以 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價格平均價計算之價差損失3,000 萬元。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下省略稱謂,合稱高 振利等3人)共犯詐欺罪,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温瑞彬、周昆明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高振利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 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刑法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於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高振利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分別與高振利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 3,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為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 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聲明 請求給付3,830萬6,793元,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第三次發回後,本件金額部分之審理範圍為3,00 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貳、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系爭油品係無外包裝之大桶裝橄欖油 ,並無虛偽標記100%純橄欖油、100%純葡萄籽油,非屬系爭 刑案判決所認定受詐欺之被害人,高振利等3人被訴詐欺, 固據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 束本件民事訴訟。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 上訴字第357號(下稱第357號刑案)判決內容,原告於系爭 刑案案發前,已知悉被告公司販售混油,並非遭詐騙始購入 系爭油品,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購入系爭油品,均會經內部化 驗部門進行檢驗,理應知情被告公司所交付者是否為純橄欖 油或純葡萄籽油。原告為知情廠商,購入系爭油品後,予以 分裝,出售予消費者,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迄未證明混油比 例,亦未證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置辯。並為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實體爭點(卷二第193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公司購入之油品為何?原告於購入油品時是否知 悉為混油?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是否可具 體計算?損害額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與高振利等3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㈠高振利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温瑞彬、周昆明則受僱於大統 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振利指示 負責油品調製。高振利為降低被告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 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温瑞彬、周昆明基於詐欺之意 思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以橄欖油為基底,再 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下稱沙拉 油)等油類,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 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方式,冒充為純橄欖油(實際含橄欖 油比例約42%,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 略做調整),以「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 92公斤)」之產品品項,銷售予原告,被告公司對原告96年 至102年「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 )」銷售總金額為4,442萬4,603元。高振利等3人另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於調製葡萄籽 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 ,偽冒純葡萄籽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其各批次混 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葡萄籽油( 194公斤)」品項,銷售予原告,被告公司對原告96年至102 年「葡萄籽油(194公斤)」銷售總金額為2,576萬9,292元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罪刑確定 在案(附民審卷第133至162頁),足認被告公司未告知原告 其所販售之純橄欖油攙雜沙拉油、葡萄籽油亦攙雜葵花油, 則原告主張受有純橄欖油與攙雜之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與攙 雜之葡萄籽油的差價損失,自屬有據。 ㈡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依系爭刑案所示高振利等3人製 造販賣予原告之油品攙偽假冒,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等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純正油品與攙混油品差價之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振利等3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温瑞彬、周昆明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 被告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而為犯罪行為, 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温瑞彬、周昆明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高振利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高振利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或高振利等3人因不同之法律 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 足填補原告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亦屬有理。 ㈢被告辯稱系爭刑案係認定被告於產品外包裝上為「100%純橄 欖油」或「100%純葡萄籽油」之標示,以此詐術欺騙不知情 之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而其證據為銷貨明細、調配 記錄表及進貨明細表,然各該證據無法證明購買之油品為純 油、或於產品外包裝上虛偽標示,使原告誤認為購得純油, 原告引用高振利等3人之證詞及調配記錄表,均非原告購買 之油品云云。然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供應予原告之油 品為「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 、「葡萄籽油(194公斤)」等產品品項;於理由亦載明「 又關於大統公司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 橄欖油於96年1月4日至102年9月16日將品名『純橄欖油(194 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之商品銷售與福懋公司, 其銷售總金額共計4,442萬4,603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 售與福懋公司橄欖油之銷貨明細、調配記錄表3張、進貨明 細表3 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卷第120至122頁、第126至128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59、26732號起訴書第12、13頁,已 載明證人高振利、吳保俐之證詞供稱大統公司賣給福懋公司 之橄欖油摻雜40%的葵花油,但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有 摻雜之事實。因此,被告對於福懋公司部分之犯行自屬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一部 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 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 之被害人」、「另查,關於大統公司以葡萄籽油摻雜較低價 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葡萄籽油於96年1月4日至102年9月16 日將品名『純葡萄籽油(194公斤)』之商品銷售與不知情之 福懋公司亦經被告高振利坦承,而其銷售總金額共計25,769 ,292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福懋公司葡萄籽油之銷 貨明細、調配記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2張附卷可稽(分別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 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 30頁),而大統公司及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上情。因此 ,福懋公司自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 購買之廠商,因一部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 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 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系爭刑案判決第4、6、16 、20至21頁,即附民審卷第134頁反面、135頁反面、140頁 反面、142頁反面至143頁),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刑案判決僅 認定產品外包裝上為「100%純橄欖油」或「100%純葡萄籽油 」標示之產品,且被告公司銷售予原告油品縱如原告油脂事 業處處長林立中於第357號刑案調查時稱為空桶包裝(更三 審卷一第307頁),然被告銷售時既表明所銷售者為純橄欖 油、純葡萄籽油,其交付之油品攙有其他油品,原告即屬被 告詐欺之被害人,被告所辯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之橄欖油並非純橄欖 油,林立中於第357號刑案供述原告內部可以氣象分析儀檢 驗脂肪酸分布組成來確認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高振利告 知林立中出售非純油,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之橄欖 油並非純橄欖油,原告採購業務均由林立中執掌,其明知攙 油之事,仍持續與被告公司交易,其法律效果自應歸於原告 ,原告並非不知情廠商,原告向西班牙進口之油品為「OLIV E POMACE OIL」(即橄欖果渣油),並非原告所稱之純橄欖 油云云。然查:  ⒈觀諸第357號刑案判決內容提及林立中親自決定添加混油於原 告產品,高振利證述其僅認識林立中,並不認識原告公司其 他人,亦未跟原告其他人講被告公司所供應之油品係添加葵 花油、銅葉綠素等情,且原告於102年11月2日舉行記者會, 並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提及就所受損害 部分另向被告公司求償(更二審卷第199、201、202頁)。 參以林立中在第357號刑案調查時稱伊不知道主管總經理、 副總經理等人是否知道公司有長期向被告公司進口橄欖油使 用,但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總經理許忠明、副總經理許逸 群均曾問過伊,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買進橄欖油、有沒有 問題,伊回答有買且每批都有抽驗,抽驗結果都符合標準, 公司內部是102年10月16日才知道被告公司的橄欖油並非100 %純油。原告向被告公司進的貨售價都高於向西班牙、義大 利進口原料的成本5%至10%,且被告公司的橄欖油味道都很 刺鼻,伊才會認為被告公司賣給原告的橄欖油是純100%等語 (卷二第46、49、53頁)。復佐以原告提出同時期從西班牙 進口之純橄欖油單價每公斤90.87元,向被告公司購買橄欖 油單價則為每公斤97元(計算單據及說明參更一審卷第175 至181頁),被告公司之橄欖油售價確有高於西班牙進口油 品之情形。再徵諸被告公司及高振利於系爭刑案係辯稱所涉 油品之售價較其他品牌便宜,其銷售並未取得不當對價,應 不構成詐欺罪云云(系爭刑案判決第13頁,附民審卷第139 頁),倘原告知情,衡情被告當無不主張之理。綜觀上情, 實難以被告所舉高振利於第357號刑案證述曾告知原告油脂 事業處處長林立中所出售非純橄欖油,沒有跟原告講乙情( 更三審卷一第337頁),即謂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 非純橄欖油,並以林立中執掌採購業務,逕將林立中知悉混 油之法律效果歸屬原告,而為不利原告之推斷,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⒉被告雖援引原告員工丁樑泉、林芳如、林立中在第357號刑案 供述主張原告購入油品於內部會先進行檢驗,並非不知情廠 商云云。然丁樑泉陳稱主要是脂肪酸的組成比例有無符合CN S標準,只要脂肪酸比例在CNS的範圍內就認定這是橄欖油, 被告公司的油也一樣等語(更三審卷一第323頁);林芳如 陳稱102年10月31日之前伊知道被告公司的油都檢驗合格等 語(更三審卷一第331頁);林立中係陳稱公司內部氣象分 析儀設備理論上是可以檢出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判斷是 否為純橄欖油看脂肪酸組成及氣味,脂肪酸組成看哪一個數 值要問丁樑泉,檢驗不純或有問題才會跟伊報告等語(更三 審卷一第334頁),上開原告員工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已 因檢驗而知悉被告公司販售橄欖油有攙雜而非純橄欖油之事 實,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原告從西班牙進口之橄欖油非純橄欖油云云,提出 維基百科關於「橄欖油」、「橄欖果渣油」之記載為證(更 一審卷第184至188頁,卷一第413頁),然原告所謂純橄欖 油係相對於調和橄欖油,即未攙混其他油品,被告所舉油品 等級高低之說明與本件判斷無關。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純正油品,被告公司以攙混其他低價油 品之系爭油品,假冒純正油品交貨,原告以受有純正油品與 攙混油品價差之損失,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卷一第356至3 57頁),自屬有據。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審酌如下:  ㈠原告提出向被告公司購買橄欖油之進貨明細表,96年至99年 部分除於「供應商簡稱」欄載明為「大統長基」外,並有「 驗收日期」、「異動別」、「驗收單號」、「料號」、「產 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及「訂單單號」 等欄位;100年至102年部分,有「供應廠商:大統長基」、 「單據日期」、「品名」、「數量」、「單位」、「單價」 、「未稅金額」、「發票號碼」等欄位,均就各筆買賣交易 明確記載(附民審卷第126至130頁),觀其時間跨度長,內 容顯示交易細節,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而經核算 橄欖油部分總價款為4,442萬4,603元(2,934萬1,447元+1,5 08萬3,156元=4,442萬4,603元),葡萄籽油部分為2,576萬9, 292元(1,971萬8,339元+605萬953元=2,576萬9,292元),其 金額與系爭刑案判決所示金額互核相符,原告所提進貨明細 表應可採為計算依據。  ㈡高振利與被告公司職員吳保俐於102年11月5日,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86號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偵查 中作證,該偵訊筆錄後附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 ,其上有「品名」、「客戶簡稱」、「銷貨日期」、「銷貨 單號」、「銷貨數量」、「單價」、「銷貨金額」、「本幣 含稅金額」等欄位,並就各筆買賣交易明確記載(更三審卷 二第55至107頁),觀其時間跨度長且內容顯示交易細節, 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原告稱其上有關於沙拉油部 分,其品名記載為「黃豆原油」、「一級油」(一級油加工 部分則為原告公司委由被告公司加工之加工費,並非沙拉油 買賣價款),並有關於葵花油部分之買賣交易紀錄,據以計 算差價,對被告較為有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比較說 明(卷二第220至221頁),是以被告公司所提歷史交易記錄 表應可採為計算依據。  ㈢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就橄欖油部分認定被告以橄欖油為基 底,再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等 油類,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 ,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 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就葡萄籽油部分認定被告以少 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 ,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系爭 刑案判決第3頁、第6頁,即附民審卷第134頁、135頁反面) ,原告因被告未提出系爭油品攙混比例及其成本,徵諸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清單中之調配記錄表所示橄欖油大抵 以橄欖油與沙拉油調配;葡萄籽油大多以葵花油冒充(附民 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5頁),主張橄欖油部分以橄 欖油攙混沙拉油、葡萄籽油以葡萄籽油攙混葵花油,依系爭 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分別依前述進貨明細表及歷史交易 記錄表資料計算混油價差,應屬有據,堪予採憑。  ㈣依前揭資料計算如下:  ⒈橄欖油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總價款為4,442萬4,603元(如前 所述),總重量為408,036公斤(247,908+160,128=408,036) ,平均每公斤為108.87元(4,442萬4,603元÷408,036=108.8 7元,以下均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其後四捨五入)。  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沙拉油總金額為3億9,18 2萬1,489元,總重量為10,450,377公斤(更三審卷二第64至 72頁、第87至88頁、第99至104頁品名「黃豆原油」、「一 級油」部分資料加總),平均每公斤為37.49元(3億9,182 萬1,489元÷10,450,377=37.49元)。  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計算,系爭油品之橄欖油單價 應為每公斤67.47元〔(108.87元×42%)+(37.49元×58%)=6 7.47元〕。又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公斤108.87元,原 告受有每公斤41.4元之差價損失(108.87元-67.47元=41.4 元),而96至102年原告買受橄欖油總重量408,036公斤,故 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計1,689萬2,690元(41.4元×408,036 =1,689萬2,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葡萄籽油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總價款為2,576萬9,292元(如前 所述),總重量為308,848公斤(230,278+78,570=308,848 ),平均每公斤為83.44元(2,576萬9,292元÷308,848=83.4 4元)。  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葵花油總金額為438萬8, 222元,總重量為83,070公斤(530萬5,212元-91萬6,990元= 438萬8,222元,100,210-17,140=83,070,更三審卷二第98 頁),平均每公斤為52.83元(438萬8,222元÷83,070=52.83 元)。  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計算,系爭油品之葡萄籽油單 價應為每公斤55.58元〔(83.44元×9%)+(52.83元×91%)=5 5.58元〕。又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公斤83.44元,原告 受有每公斤27.86元之差價損失(83.44元-55.58元=27.86元 ),而96至102年原告買受葡萄籽油總重量308,848公斤,故 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約為860萬4,505元(27.86元×308,84 8=860萬4,505元)。  ⒊原告所受差價損失共計2,549萬7,195元(1,689萬2,690元+86 0萬4,505元=2,549萬7,195元),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9 萬7,1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 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該債務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翌日即10 3年6月17日(參附民審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2,549萬7,195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 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 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 同免責任,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及 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IPCV-111-民他上更四-1-20241030-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黃詩斐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鄭姵萱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 ,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茶 道:將茶席裡的美,擴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978- 986-5536-47-3)」書籍中之文字部分;命鄭姵萱應於FACEB 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詩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詩斐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詩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黃詩斐就原審判決以「茶道:跟著做就上手的第一 本日本文化美學解析書(ISBN:978-986-90456-8-1)」書 籍(下稱系爭書籍1)為兩造共同創作以及「澄清啟事」刊 登內容表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 、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1及「茶道:將茶席裡的美,擴 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978-986-5536-47-3)」書 籍(下稱系爭書籍2)文字部分,應於鄭姵萱個人網站(網 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團(網址: 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及粉絲團(網址 :https://weibo.com/u/5444549296)刊登原審判決附表二 內容(卷一第47至48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變更刊 登內容並撤回假執行聲請(卷二第411至412頁、卷三第32頁 ),確定聲明如下所述(卷五第139至140頁),核符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黃詩斐主張: 一、鄭姵萱於民國102年間向黃詩斐提出共同出版有關日本茶道 文化書籍之想法,因黃詩斐當時身為鄭姵萱所創立之日本茶 道研習社團成員,出於對日本茶道文化之熱誠,便同意著手 創作出版系爭書籍1,過程中鄭姵萱僅協助拍攝有關日本茶 道動作及用茶道具擺放手法等照片,從未貢獻任何關於文字 之著作或文章,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皆為黃詩斐一人創作。 鄭姵萱於印刷系爭書籍1前,曾向黃詩斐表示幸福文化出版 社(下稱幸福出版社)編輯稱單一作者較能增加公信力,即 逕向幸福出版社提議將黃詩斐列為協力編輯,黃詩斐遲至系 爭書籍1出版後,方知未列名作者,因當時社會歷練尚淺且 鄭姵萱為日本茶道界在臺前輩,致未於法律規定時效內主張 權利。惟鄭姵萱於110年4月份竟在未告知黃詩斐情形下,僅 更換書名、封面及排版方式,以幾乎與系爭書籍1相同之文 字內容,再次出版系爭書籍2,甚至將黃詩斐原列為協力編 輯之角色移除,試圖抹滅黃詩斐與系爭書籍1僅存之關聯, 侵害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黃詩斐為系爭書籍1之唯一著作人,不應以證人張碧珠證詞 認定鄭姵萱為共同著作人,縱認系爭書籍1為共同著作,鄭 姵萱亦無理由在未經黃詩斐同意情形下,逕自出版系爭書籍 2。鄭姵萱在系爭書籍1創作過程中有向黃詩斐提出願意共享 版稅,但沒有達成明確約定,系爭書籍1出版後雙方因創作 及其他種種因素相互不悅並斷絕聯絡,鄭姵萱為避免著作權 等相關爭議自行匯版稅款,黃詩斐當時已不想與鄭姵萱有任 何聯繫,且受領報酬並無理虧便未將款項退回。黃詩斐從未 與鄭姵萱有所謂出資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爰依著作 權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 。     貳、鄭姵萱答辯: 一、在系爭書籍1出版前,鄭姵萱已取得專任講師(茶名「宗萱 」)及助教授等資格,乃計畫於103年即學習茶道滿20年時 出版有關日本傳統文化之系列書籍,因平日從事茶道教學、 演講及展演等事務繁忙,並經營茶道教室,無暇撰寫,遂擬 以口述並委請學生即黃詩斐代筆文字部分(即將鄭姵萱口述 、授課內容轉譯或轉為文字)等方式進行。雙方原約定黃詩 斐報酬為系爭書籍1版稅之三成,後改為四成,均經結算給 付。109年5月間幸福出版社告知想重新編排系爭書籍1出版 ,但因原編輯離職交接問題致檔案資料不見,故幸福出版社 找日本編輯全部重新繕打出版系爭書籍2,兩本書籍實質相 同,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出版7年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鄭姵 萱深感錯愕難以接受。 二、系爭書籍1是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完成,鄭姵萱為唯 一著作人,幸福出版社簽約對象係鄭姵萱而非黃詩斐,黃詩 斐僅為協力者。倘不認本件係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完成系 爭書籍1之法律關係,雙方亦早有以「鄭姵萱掛名著作人, 黃詩斐掛名協力編輯」長期出版之合意,系爭書籍2版權頁 未載「協力編輯黃詩斐」,幸福出版社希望補救疏失,遭黃 詩斐表示不希望其名字以協力編輯名義放在系爭書籍2版權 頁中,逕自提出本件訴訟,無理要求不能出版系爭書籍1、2 ,致鄭姵萱已支付至少新臺幣977萬1,929元鉅額費用付諸流 水,黃詩斐顯係以損害鄭姵萱為主要目的提出訴訟,其行使 權利明顯悖於誠實信用方法,應屬權利濫用行為,且鄭姵萱 已時效取得系爭書籍1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出版系爭書籍2, 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參、原審判決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 2之文字部分。鄭姵萱應於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 内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 並駁回黃詩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有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黃詩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姵萱應於 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内容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部分,及假執行駁回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姵萱應於F 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 .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判決主文及內容72小時。鄭 姵萱答辯聲明:黃詩斐上訴駁回。鄭姵萱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鄭姵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詩斐第一 審之訴。黃詩斐答辯聲明:鄭姵萱上訴駁回。 肆、爭點(卷五第141頁): 一、黃詩斐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原審聲 明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  二、黃詩斐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如上訴聲 明第二項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黃詩斐主張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皆為其所創作,為系爭書籍1 之唯一著作人,並未與鄭姵萱有所謂出資受聘創作系爭書籍 1之情況,鄭姵萱於110年4月間未經黃詩斐同意出版系爭書 籍2,侵害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等情; 鄭姵萱否認並辯稱:系爭書籍1之文字部分乃鄭姵萱出資聘 請黃詩斐代筆,著作人為鄭姵萱,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無重 製權及姓名表示權,系爭書籍2無侵害該等權利可言。經查 : 一、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為鄭姵萱:  ㈠系爭書籍1內容由黃詩斐提出之甲證1、甲證3、甲證6、甲證7 、甲證8、甲證9、甲證10、甲證17、甲證18可佐證黃詩斐確 有撰寫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內容。然依鄭姵萱所提乙證2、乙 證9、乙證58、乙證59、乙證60、乙證62、乙證63、乙證64 、乙證65、乙證66、乙證70、乙證125、乙證126、乙證130 ,可佐證鄭姵萱確有參與系爭書籍1圖文內容之呈現與表達 ,參以黃詩斐亦稱乙證58至67之資料為系爭書籍1第四章節 部分,且於撰寫文字註解後,都會提供予鄭姵萱確認(卷二 第413頁);於甲證15刑案偵查中,黃詩斐亦不否認系爭書 籍1文字內容有請鄭姵萱過目、審閱後提供修正意見(乙證7 2,卷二第272頁),依鄭姵萱所提前揭事證確就系爭書籍1 之圖文內容為最終修改及定稿,堪認鄭姵萱及黃詩斐均有參 與系爭書籍1整體創作之表達,黃詩斐主張其為系爭書籍1之 唯一著作人,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㈡鄭姵萱辯稱當時學習茶道近20年,欲出版日本傳統文化相關 書籍,因事務繁忙無暇撰寫系爭書籍1,乃出資聘請學生黃 詩斐代筆,與黃詩斐及幸福出版社均有以其為系爭書籍1著 作人之共識,僅由其1人與出版社簽訂出版合約,系爭書籍1 內容均以其第一人稱所撰寫,相關開銷及支付予黃詩斐之報 酬均由其支付,書籍封面載明「鄭姵萱著」,版權頁記載「 作者/鄭姵萱」、「協力編輯/黃詩斐」,其為系爭書籍1唯 一著作人等情,提出乙證1、乙證3、乙證4、乙證6、乙證7 、乙證8、乙證12、乙證14、乙證15、乙證21、乙證25、乙 證28、乙證29、乙證38、乙證39、乙證40、乙證47、乙證52 、乙證53、乙證54、乙證55、乙證56、乙證57、乙證68、乙 證69、乙證71、乙證84、乙證85、乙證86至89為證,堪認鄭 姵萱係以自己為著作人之意思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並 向幸福出版社提出企劃書、簽訂出版契約,出版著作人為鄭 姵萱之系爭書籍1,鄭姵萱辯稱其為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應 屬有據。  ㈢黃詩斐雖否認為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提出甲證16稱因 出版事宜而相互不悅斷絕聯絡,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方知未 列名作者云云。然查:  ⒈觀諸乙證12所示系爭書籍1之出版合約僅鄭姵萱1人簽約;乙 證6可知責任編輯曹馥蘭所提黃詩斐在版權頁的名稱為「文 字編輯」,並經兩造收受電子郵件,黃詩斐表示贊同;乙證 56、乙證8所示新書資料卡係由黃詩斐處理,其上作者即為 鄭姵萱;乙證57中黃詩斐於電子郵件中向鄭姵萱表示「因為 馥蘭姐建議初心者的部分主角要與作者相同所以都是以老師 為主」等語;乙證68中黃詩斐填寫封面內摺頁作者為鄭姵萱 之介紹文字內容電郵予曹馥蘭;乙證69曹馥蘭以電郵寄予鄭 姵萱,副知黃詩斐,封面、封底及內摺頁,作者皆為鄭姵萱 ;乙證77所示黃詩斐對於系爭書籍1在FB按讚,並無異議; 乙證100至116可知系爭書籍1出版後兩造仍有聯繫往來,參 與上課及相關活動,並有代筆酬勞相關對話;乙證4黃詩斐 電郵以「老師的書」為抬頭;甲證7資料夾名稱以「萱老師 的書」登載;乙證28中曹馥蘭電郵鄭姵萱及黃詩斐,告知鄭 姵萱的新書與廠商合作備忘錄之情形;乙證29所示黃詩斐電 郵曹馥蘭提示「附件為推薦序與作者序中希望使用的照片( 鄭老師的準教授證書)」;乙證38可知係鄭姵萱提出書籍企 劃書;乙證39可知系爭書籍1全書內容皆以鄭姵萱為第一人 稱。綜觀前揭事證,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 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及幸福出版社, 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 籍1,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仍有聯繫往 來並收受代筆報酬情形。  ⒉證人張碧珠證稱當時聽鄭姵萱講過黃詩斐剛好那時候沒有工 作,所以找她一起幫忙撰寫系爭書籍1等語(原審卷三第125 頁);證人即責任編輯曹馥蘭證述當初第一次見面,鄭姵萱 有帶著黃詩斐一起開會,覺得這本書不錯,所以簽約出版這 本書,誰是作者就跟作者簽約,簽回來合約書上作者就是鄭 姵萱,版權頁有參與的人會放上去,是對於他們的尊重,一 本書印刷出版需經過校稿、打樣、交付確認無誤再交印刷, 這期間並無任何問題,為何幾年後才有爭執,伊已離職等語 (卷五第20至21頁),參以黃詩斐於甲證15刑案偵查中自承 系爭書籍1之文字內容有請鄭姵萱過目、審閱後提供修正意 見(乙證72,卷二第272頁);陳稱有收到版稅四成,因為 有寫系爭書籍1,是應該要給的錢等語(乙證72,第272頁; 乙證73,卷二第281頁);於乙證16譯文中可見黃詩斐對於 鄭姵萱所述轉帳系爭書籍1版稅四成乙節表示認同(原審卷 三第105頁)等情以觀,系爭書籍1係由鄭姵萱找黃詩斐協助 代筆撰文,自出版社簽約至實際印刷出版系爭書籍1之作者 均係鄭姵萱,期間兩造間並無著作人之爭議,黃詩斐確係配 合鄭姵萱出書,且知悉收受款項為鄭姵萱以部分版稅支付之 代筆報酬。  ⒊依上所述,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 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及幸福出版社,以鄭姵萱為 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籍1,處理 相關行政事宜,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仍有聯繫往來並收受 代筆報酬情形,鄭姵萱所辯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等情並 非無據,應屬可採,尚難僅憑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 將近7年之後,就鄭姵萱欲處理乙證5所示系爭書籍2肖像權 爭議之甲證8通話錄音中,黃詩斐敘及列名作者未果(原審 卷三第85頁),或甲證16之兩則未提及因何事相互不悅之電 話訊息,遽為不利鄭姵萱之認定。 ㈣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 前所述,系爭書籍1係由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 兩造均有參與系爭書籍1整體創作之表達,且依前揭事證, 鄭姵萱係以自己為著作人之意思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 並向幸福出版社提出企劃書、簽訂出版契約,黃詩斐於系爭 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 鄭姵萱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 系爭書籍1,且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收受代筆酬勞,期間並無 著作人之爭議,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認兩造就系爭 書籍1著作人為鄭姵萱之約定,已有意思實現之事實,當有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 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系爭書籍1之著作 權。 二、系爭書籍2之著作人為鄭姵萱:        系爭書籍2為系爭書籍1之改版,文字部分內容實質上相同等 情,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五第74頁),並有 甲證2、乙證35、乙證36、乙證93、乙證94可資參佐。系爭 書籍1之著作人為鄭姵萱,鄭姵萱有權將之改版為系爭書籍2 ,且依乙證11封面及版權頁所載,系爭書籍2之著作人即為 鄭姵萱,堪認鄭姵萱享有系爭書籍2之著作權。 三、系爭書籍1、2之著作人為鄭姵萱,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享有系爭書籍1、2之著作權,已如前述。黃詩斐並非系爭書 籍1之著作人,其以系爭書籍1著作人地位,主張依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 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1及系爭書籍2,並於鄭姵萱前揭FA 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澄清啟事或判決云云,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2之著作人,黃詩斐依著作 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姵萱就系爭書籍1、 2語文著作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鄭姵萱應在 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前述澄清啟事或 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命 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2中之文 字部分;鄭姵萱應於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頂刊 登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部分,為鄭姵萱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鄭姵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刊登 澄清啟事部分,黃詩斐上訴意旨指摘刊登內容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刊登判決主文及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鄭姵萱之上訴為有理由,黃詩斐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IPCV-111-民著上-21-20241030-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原名:新加坡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Pte.Ltd.)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LTD.)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被 上訴 人 Entegri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ertrand Loy 被 上訴 人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LLC) 法定代理人 ONG KIAN KO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 蕭詠翰 複 代理 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由ONG KIAN KOK為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5條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12日分 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 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5日變更為ONG KIAN KOK,並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8

IPCV-112-民專上-17-20241028-3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原名:新加坡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Pte.Ltd.)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LTD.)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相 對 人 Entegri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ertrand Loy 相 對 人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LLC) 法定代理人 ONG KIAN KOK 相 對 人 林於郎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 蕭詠翰 兼複代理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ONG KIAN KOK為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5條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並於同年9月12 日送達裁定正本予兩造代理人,而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提起 抗告,惟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 )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5日變更為ONG KIAN KOK,並於 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8

IPCV-113-民聲上-19-20241028-2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瑋玶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信鈜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亞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 訴 人 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胡安之 訴 訟 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IPCV-113-民著上-4-20241024-1

民著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馮聖原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23

IPCV-113-民著上更一-3-20241023-1

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鄭得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上訴人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所為之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者,其所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即駁回其上訴 。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8月1 6日起所為之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11條第1項 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其所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二、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條第 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 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 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 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 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 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 三、上訴人於113年8月1日提出上訴狀,嗣於同年月13日、9月26 日分別提出上訴狀(漏未簽章)及整理書狀,未依上開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項。  四、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上訴人之上訴狀繕本,並於同 年9月9日提出答辯狀,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14

IPCV-113-民商上易-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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