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附表1、2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
附之附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育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先後交付提供阿蓮農會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
觀,可認被告係將阿蓮農會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時間接近,應認被告
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接續為之,
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罪(偵
卷第105至10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部分,被告業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
院114年度贓字第41號收據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9頁),是
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皆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分別先後提
供1及3個金融帳戶,並獲有3,000元酬勞,致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蒙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之損害,雖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目前尚
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適度賠償;再
斟酌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
㈢經查,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洗錢之財物,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上開岡山農會帳戶、阿蓮農會
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部分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而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將上開阿蓮農會帳
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
得3,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
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主
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上開岡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阿蓮農會帳戶、合
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賴力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假冒網路賣家,向賴力瑋佯稱:網路購物多一筆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9時許 4萬80元 岡山農會帳戶 2 陳冠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以假買賣詐騙話術,誘使陳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 2萬9,987元 岡山農會帳戶 3 林盟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假冒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林盟堯佯稱:賣場金流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9時23分許 2萬9,981元 岡山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洪順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0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 合庫帳戶 2 林佳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林佳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63號
被 告 林育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岡山區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婷」指定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賴力瑋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
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1),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力瑋等人發覺被騙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謂「劉千怡」之詐騙集團成員約
定交付每本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於112年7月26日、31日,無正當理由,接續將其甫申辦之
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開
戶,下稱阿蓮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開戶,下稱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由林育
彬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配合手機門號認證,由詐騙集團
成員「劉千怡」於112年7月31日線上開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劉千怡」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洪順財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2),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順財等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力瑋、陳冠諭、林盟堯、洪順財及林佳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育彬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其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力瑋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
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轉帳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盟堯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ATM轉帳截圖
。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順財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佩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
圖。
㈦岡山農會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㈧合庫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阿蓮農會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前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提供帳戶所取
得之報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賴力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向賴力瑋佯稱:網路購物多一筆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9時許 4萬80元 岡山農會帳戶 2 陳冠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詐騙話術,誘使陳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 2萬9,987元 岡山農會帳戶 3 林盟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林盟堯佯稱:賣場金流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9時23分許 2萬9,981元 岡山農會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洪順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 120萬元 合庫帳戶 2 林佳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林佳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