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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趙婕堬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5樓之3 被   告 潘惠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之1 上列被告因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潘惠安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惟原告趙婕 堬遲至114年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 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 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21

CTDM-114-原簡附民-8-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附表1、2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 附之附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育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先後交付提供阿蓮農會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 觀,可認被告係將阿蓮農會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時間接近,應認被告 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接續為之, 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罪(偵 卷第105至10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部分,被告業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 院114年度贓字第41號收據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9頁),是 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皆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分別先後提 供1及3個金融帳戶,並獲有3,000元酬勞,致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蒙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之損害,雖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目前尚 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適度賠償;再 斟酌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  ㈢經查,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洗錢之財物,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上開岡山農會帳戶、阿蓮農會 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部分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而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將上開阿蓮農會帳 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 得3,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 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主 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上開岡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阿蓮農會帳戶、合 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賴力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假冒網路賣家,向賴力瑋佯稱:網路購物多一筆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9時許 4萬80元 岡山農會帳戶 2 陳冠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以假買賣詐騙話術,誘使陳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 2萬9,987元 岡山農會帳戶 3 林盟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假冒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林盟堯佯稱:賣場金流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9時23分許 2萬9,981元 岡山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洪順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0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 合庫帳戶 2 林佳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林佳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63號   被   告 林育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岡山區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婷」指定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賴力瑋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 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1),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力瑋等人發覺被騙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謂「劉千怡」之詐騙集團成員約 定交付每本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於112年7月26日、31日,無正當理由,接續將其甫申辦之 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開 戶,下稱阿蓮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開戶,下稱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由林育 彬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配合手機門號認證,由詐騙集團 成員「劉千怡」於112年7月31日線上開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劉千怡」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洪順財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2),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順財等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力瑋、陳冠諭、林盟堯、洪順財及林佳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育彬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其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力瑋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 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轉帳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盟堯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ATM轉帳截圖 。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順財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佩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 圖。  ㈦岡山農會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㈧合庫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阿蓮農會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前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提供帳戶所取 得之報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賴力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向賴力瑋佯稱:網路購物多一筆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9時許 4萬80元 岡山農會帳戶 2 陳冠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詐騙話術,誘使陳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 2萬9,987元 岡山農會帳戶 3 林盟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林盟堯佯稱:賣場金流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9時23分許 2萬9,981元 岡山農會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洪順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 120萬元 合庫帳戶 2 林佳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林佳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3-21

CTDM-114-金簡-3-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賴玉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思渝所有 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之前有一頂很像的安全帽被人偷換,我以為這頂是我的等 語,我將我戴的粉紅色安全帽跟這頂奶茶色安全帽交換。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1頂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手機翻拍安全帽樣式及網頁照片2張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告訴 人所有安全帽係掛在其機車後照鏡上,並非是放在座墊或把 手上,顯然並非告訴人無意間誤擺放於該處,復細繹該安全 帽之外觀並未有何顯著突出之特徵,與一般奶茶色安全帽無 異,則被告如何能確定該頂安全帽為其所有,抑且被告於上 開時、地拿取安全帽時,並無任何觀察判斷是否為其所有之 舉止,而係逕自拿取後放在自己機車後照鏡上即離去,要與 一般人會先觀察確認該物是否有與其所有之物特徵相符之樣 態有別。退步言之,被告如欲主張該頂奶茶色安全帽為其所 有,依常理,應留在原地向安全帽之使用人主張或採取報警 處理等措施,當無擅自逕行取走之理,顯見被告自始即係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  ㈢再者,被告自始未能提出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相 同款式安全帽之相關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否認犯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所竊得之安全帽 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 第16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案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已於量刑時審酌,惟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賴玉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婷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黃思渝所有安全帽1頂放置機車上 ,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780元,已由黃思渝領 回)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黃思渝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 1頂(已由林芊妤領回)。  二、案經黃思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現場及查 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0

CTDM-114-簡-399-202503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能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能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能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徐能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能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成功路與成功路中山巷口,因騎車時手持香菸而為警 攔查,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能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3-20

CTDM-114-交簡-426-20250320-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戴順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戴順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順興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3)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2分許,行經國 道1號南向338.5公里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 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順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3-20

CTDM-114-原交簡-13-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竊得現金5千元部分已發還由被害人陳新仔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長夾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取得手之郵局提款卡、身份證、 殘障手冊各1張,亦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衡以該 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被   告 黃櫳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櫳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 學大樓1樓休息區,趁陳新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新 仔所有、放置在該區長凳上之長夾1個(內含郵局提款卡、 身份證、殘障手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部分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新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櫳正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新仔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得現金5萬5,0 00元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 ,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金額多寡,是此部除被害人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0

CTDM-114-簡-371-202503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正忠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許」更正為「吳正忠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15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同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吳正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忠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與 創新路口,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0時 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20

CTDM-114-交簡-420-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於休假期間,接續在營區外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博民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然其所犯刑法賭博罪部分, 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 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 先後2次於「539」賭博群組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 之次數、金額;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拿到贏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 ),難認被告有實際獲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所得; 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539」賭博群組等語(見警卷第7 頁),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 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王博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民係職業軍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為止,加入單位同 袍劉兆翔(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設暱稱 「539」賭博群組,傳送下注號碼之訊息至上開群組後,再 由劉兆翔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歐博上線 眾所期待」 賭博網站內之「539」下注有關號碼,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 輸贏,若賭客簽中,由該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若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 方式賭博財物2次。嗣經員警因偵辦另案而自扣得之行動電話 LINE訊息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兆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劉兆翔持用行 動電話內賭博網頁截圖及LINE群組文字訊息匯出檔案等資料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5-03-20

CTDM-114-簡-103-202503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共20張」補充 為「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0張」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李彥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均於民國114年2月1日8時許,在大羅馬舞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與重愛路口時,不慎撞擊行人蘇士 哲(所涉之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李彥均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士哲、許慈恩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共2份、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20

CTDM-114-交簡-49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鄭 銘凱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並同時 使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遭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 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劉宗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房屋內,因故與鄭銘凱發生爭執。劉宗欣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鄭銘凱之臉部,致鄭銘凱受有臉 部挫傷併腦震盪、右眼結膜異物、右眼結膜下出血、雙眼過 敏性結膜炎等傷害,並使鄭銘凱之眼鏡因鏡片破裂而損壞, 足生損害於鄭銘凱對於眼鏡之所有權。後因鄭銘凱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銘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鄭銘凱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健仁醫院113年6 月24日乙診字第1130624080號診斷證明書、仁武上明眼科診 所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文雄眼鏡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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