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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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 聲請人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黃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即聲請人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第6-8頁),其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2 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2人 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6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 「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 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 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另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 桃園地院管轄,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亦同屬桃園 地院管轄。又原告2人聲明第一項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性質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開意旨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2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4-訴-83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9號 原 告 羅素美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江臺芳 被 告 謝宏勝 簡毓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 告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廁 所漏水修復等費用,合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4000元整。 」(見北司補卷第9頁)現追加、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漏水部分,依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第2592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第1頁記載之修復方式及修復工程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83萬1750元(計算式:3萬3750元+79萬8000元=83萬1 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原告僅繳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尚欠2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 ,逾期未繳,則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2-訴-524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上二人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經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原審判決廢棄」之 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上 訴人逾期未補正,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而言,顯然是 對於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 113年2月27日就起訴所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473萬3,796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 ,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1-23

TPDV-113-訴-1054-202501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張瑞龍 上三人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經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原審判決廢棄」之 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上 訴人逾期未補正,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而言,顯然是 對於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 113年4月2日就起訴所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 85萬7,205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 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1-23

TPDV-113-訴-1734-20250123-3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黃一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職 權免責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 定,經法院裁定許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債務人張建江(原名張建忠)之債權人 ,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債務 人以其已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免責 為由聲明異議,惟並未接獲該免責事件之通知,為明瞭解債 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情事,而有閱覽該免責事件之必要等語 ,並提出100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776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 執行處分配表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其就前開免責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據以聲請閱覽 上開卷宗,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民一庭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1-21

TPDV-114-消債聲-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91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9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自 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 嗣原告與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 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 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及登報公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附此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2%,借款期限至1 01年10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中華銀行 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 欠債務,截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37萬2,914元。伊已 因分割而合法受讓債權,被告自應對伊為清償所欠本金及依 約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及時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35至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原告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1-09

TPDV-113-訴-497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郭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988元,及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9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 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年息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 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另須收取3 期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6萬9,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卡 友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帳務明細、信 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發布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12

TPDV-113-訴-509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9,5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5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94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9,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7,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前後二次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依序 稱編號1借據、編號2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0 條(見本院卷第14、26頁)均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1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借款利率為年息5 .83%,借款期間依編號1借據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則依 編號1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6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108萬9,5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2借據,向原 告借款39萬元,借款借款利率為年息16%,借款期間依編號2 借據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1借據第6條約定。 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 款38萬7,5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系爭借據、帳務明細、帳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108萬9,564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38萬7,554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4-12-12

TPDV-113-訴-526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魯圻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1萬6,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前後二次所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依序稱編號1貸款契約、編號2貸款契約,合稱 系爭貸款契約)之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見本院 卷第25、49頁)均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編號1貸款契約,約定分期 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7萬 6,35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兩造並簽訂編號2貸款契約,並約定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 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萬9,690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3至57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37萬6,355元 37萬6,355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1%計算。 小額信貸 33萬9,690元 33萬9,690元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 共計:71萬6,045元

2024-12-12

TPDV-113-訴-499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葉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9,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8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9,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 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 認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借 款利率為年息7.08%,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系 爭借據第6條約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 借款109萬9,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帳務明細 、帳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09萬9,447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8%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4-12-12

TPDV-113-訴-534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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