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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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佳慧係母女,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命其不得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9月10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巷00號住處,向林佳慧稱「你在外面跟男人鬼混,被男 人睡都沒拿錢回來」、「你被幹是事實」等語,以此方式對 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慧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 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辱以上開內容, 以其等生活緊密關係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無視本案 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 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 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 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66-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01、48264、520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441、40 442、40443號;113年偵字第3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婉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微笑73旅店」,將其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 詳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即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惟不能證明廖婉吟有幫助三 人以上詐欺成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 編號1至12、1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5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 員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郭育欣、黃秋蜜、陳美雲、劉明潔、宋源創、莊永圳、 劉敏屏、詹美珠、陳澤承、倪劍秋、易梅眞、陳勁廷、唐鳳 美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廖婉吟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檢 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 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50、60頁;本院卷第109、283、377、37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欣、黃秋蜜、陳美雲、劉明潔、 宋源創、莊永圳、劉敏屏、詹美珠、陳澤承、倪劍秋、易梅 眞、陳勁廷、唐鳳美及告訴人黃秋蜜之子陳○榮分別於警詢 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證述明 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二、 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度辯稱其沒有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05、109、284、365至 367、370頁),惟其早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時即已坦承: 華南及郵局的提款卡、存摺都在詐騙集團手上(見113偵145 73卷第35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郵局存摺 ,其最後一次刷簿日期為110年3月8日,彼時存摺餘額為0元 ,有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89、291頁) 可稽,迄至112年5月26日同時掛失存簿及提款卡,並且同日 申請補發,彼時存款餘額仍為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9652號函文及隨函檢送相關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可稽,被告並直承上開掛 失補副為其本人所親為(見本院卷第284頁),卻於其申辦 得新存摺及提款卡後之112年6月14日14時32分許、同年月15 日15時34分許,即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陸續受騙 而分別匯款4,000元、3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該等時間適與 被告直承其於112年6月5日入住「微笑73旅店」後,並提供 華南帳戶之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相近,被告雖陳稱郵 局帳戶仍在其住處(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所提出之存摺 係末筆刷簿時間為100年3月8日之舊存摺,已如前述,經再 命其提出新存摺卻於應允後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285、3 67頁),顯見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在被告於 112年5月26日補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後,連同其華南帳戶之資 料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在其保管持有中,堪認被 告於前揭警詢自白有提供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給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為真實可採,其於本院一度否認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之末對於犯罪事實所 為之全部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一度否認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持之辯解則要無可取。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四、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時間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新臺幣1億 元,被告於警詢、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 被告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在原審判決之後, 此部分未經原審加以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業已坦承 全部犯行,自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第1、2次修正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 第3次修正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供述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 )。被告適用第1、2次修正規定而符合2種以上減刑之事由 ,經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第1、2次修正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2 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後,刑度均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洗錢自白減輕 其刑後,刑度均介於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第3次 修正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 介於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第3次修正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 於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洗錢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 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分別比較整體適用後, 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4年11月),但修正後 之最低度刑(1月又15日)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1 月)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以第1、2次修正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第 3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 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提供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 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等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 之責,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人等人,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以其本案情節較實行犯罪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警詢、原審(華南帳戶)或併於本院(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審理之末時已經自白洗錢之犯行,至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致使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被害人受騙,以致被告無從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於原 審有自白之機會,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此部分犯行 ,自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221號(附表一 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附表一編號5)、113年度 偵字第40441、40442、40443號(附表一編號6至12)、113 年偵字第34644號(附表一編號15)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說 明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行尚導致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被害人受害,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再就附表一編號6至12、15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移 送併案審理,以上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有罪判決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理,而亦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就上開被害人受害部分併予 審理等節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尚導致附 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則屬無據(詳下陸之 論述),加以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附表一編號1 至12、15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原審雖分別與告訴人黃秋蜜、宋源 創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自113年5月15日起),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見原審卷第81至84、99至100頁)可 查,惟迄今並未遵期履行,就其餘告訴人等人則尚未成立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6、287 、378頁),被告對於已屆期之賠償款項均分文未付,則上 開調解結果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提供華南帳戶,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提供郵局帳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則均仍否認提供郵局帳戶等犯 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害人等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非微;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 人財物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均經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惟依現有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領取提供前揭帳戶之不法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此時有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取洗錢標的之收水任務( 被告係於112年8月下旬才擔任收水),亦無證據顯示其事實 上經手或事實上管領保有該洗錢標的,倘對被告沒收追徵各 該洗錢標的,不符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陸、移送併辦應予退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及113年度偵字第40441、40442、40443號移 送併辦意旨均載被告除提供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外,另提 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設之儲值遊戲會員帳號linjiawen000 0000il.com(下稱智冠遊戲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該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3、14 所示之被害人黃千勉、王瀞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3、14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款 項至中信帳戶及智冠遊戲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雖以①被害人黃千勉、王瀞 雯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被害人黃千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影本數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數張,③被害人王 瀞雯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社群網站dcard之APP對 話紀錄擷圖數張,④中信帳戶(C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⑤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2月6日一前鎮字第 001069號函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1紙、交易紀錄及智冠公司之遊戲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 、會員儲值資料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提供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智冠公司申設智 冠遊戲帳號等資料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辯稱:中信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家,我沒有提供給對方,我也沒有申 請遊戲帳號,我沒有玩遊戲,且我在112年9月9日因為另案 擔任收水工作被羈押,直到112年12月29日才釋放,所以附 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不是因為我有提供中信 帳戶及提供遊戲帳號的關係,這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害人黃千勉、王瀞雯分別因受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有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匯款行為,已 經檢察官引述前揭二、①②③⑤之證據資料,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惟查:  ㈠卷內並無前揭二、④所指之被告中信帳戶(C帳戶)之申設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查結果( 見本院卷第112頁),得知上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名義係人係李佳畇,並非本案被告,被告雖有開 設中國信託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而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告訴人黃千勉係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李佳畇 之中信帳戶,而非被告中信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0386號函 文及隨函檢附李佳畇及被告分別於中國信託所開設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27 頁)可參。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之帳號 確實為000000000000(戶名廖婉吟),而非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畇),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載明本院113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5頁),並有被告提出 中國信託帳戶之台幣帳戶、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附 卷(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佐參。是以,檢察官就附表一 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千勉受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一 節,尚有誤會,此部分事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舉⑤相關資料,其中以被告名義註冊之 智冠遊戲帳號係於112年10月16日5時55分36秒註冊,有會員 基本資料在卷(見113偵17426卷第41頁)可參,彼時被告已 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9日聲請法院羈押獲准 ,迄112年12月29日才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按,經本院函詢智 冠公司以:註冊為貴公司之遊戲會員流程為何?是否透過網 路申請註冊抑或需實體紙本提出申請註冊?兩者申請流程有 何差異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智冠公司復稱:本公 司僅提供線上註冊MyCard會員帳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0 月7日智法字第113100700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相關註冊流程 「附件一、官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至242頁)可參,依線上註冊流程,僅需填寫Email、輸入密 碼、Email認證碼、手機門號認證等即可完成註冊,依其申 請流程並無實名認證,亦無申請者須提供證件始得申辦,則 被告辯解稱其當時人在羈押中,並未申辦上開遊戲註冊,也 不知情等節,即堪採信。而經檢察官聲請調查登入智冠遊戲 帳號之8個IP位址係分配予何人使用?其登入地址及IP之聲 請人之相關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經利用法 務部平台投單查詢結果,上開IP位址登入者均非本案被告( 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被告亦表示不認識上開登入者( 見本院卷第286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在「微笑73旅 店」交出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等金融資料、印章(華南銀行 )、雙證件及手機等語,不排除取得被告證件之人利用被告 之證件及個資線上註冊智冠遊戲帳號,彼時被告既已另案遭 法院羈押,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亦具幫助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此部分不知情,即堪予採信。 四、綜上,檢察官移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調查後認尚屬不能證明,即與本院有罪 認定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即 不能審理,應將此2部分退回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謝怡如、張富 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黄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育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假冒郭育欣之姪子辛○倫,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郭育欣,向其訛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使郭育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其中2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9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28萬元 2 黃秋蜜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20時許,假冒黃秋蜜之姪女黃○潔,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黃秋蜜,向其訛稱: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借款云云,致使黃秋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委由其子陳○榮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美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3時52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美雲,向其訛稱:是否有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云云,陳美雲表示沒有,復又假冒不詳警官,撥打電話給陳美雲,向其訛稱:其有加入販毒集團,利用玉山銀行帳戶洗錢,需要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給警方保管云云,致使陳美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明潔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小夏」、「趙子田」與劉明潔聯絡,佯稱:可以透過「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匯款予「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良好云云,致使劉明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59萬元 112偵54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宋源創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6分許,假冒宋源創之外甥,撥打電話給宋源創,向其訛稱:其急需用錢,沒帶存摺或提款卡,要先借錢云云,致使宋源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11時21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6萬元 113偵2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莊永圳 於112年4月初某時,透過電視及YOUTUBE獲知投資訊息,嗣後加入LINE暱稱「林淑怡」、「六和官方客服」等人群組,引誘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08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偵40441、40442、40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 7 劉敏屏 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友群英會獲知投資訊息,嗣後加入LINE暱稱「陳夢潔」之人好友,引誘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08日10時41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80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2 8 詹美珠 於112年1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嗣後加入假投資網站六和,引誘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08日12時33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2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 9 陳澤承 112年6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澤承,佯稱為陳澤承之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4日11時17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4 10 倪劍秋 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倪劍秋,佯稱為倪劍秋之侄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4日11時17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5 11 易梅真 於112年6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獲知出售移動式冷氣訊息,嗣後與對方聯絡,引誘其購買移動式冷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4日14時32分/網銀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6 12 陳勁廷 於112年6月14日7時8分時許,透過手機簡訊獲知可貸款訊息,嗣後加入LINE暱稱「康5龍鏵」之人好友後,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匯款以辦理解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5日15時34分/ATM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7 13 黃千勉 於112年8月25日19時43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6日15時22分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9分 /均網銀轉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70元 ②4萬6,068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8 14 王瀞雯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dcard獲知出售音樂會門票訊息,嗣後加入LINE眶稱「Andy」好友,引誘其購買門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21時18分/網路轉帳/先轉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内,再轉入廖婉吟名下之智冠公司儲值遊戲會員帳號linjiawen0000000il.com内 6,000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9 15 唐鳳美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官,撥打電話給唐鳳美,向其佯稱:伊金融帳戶涉嫌被當作人頭戶,要查伊帳戶並將伊收押禁見等語,復又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張青雲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唐鳳美,向其佯稱:欲協助暫緩執行,伊需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及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77萬7,000元 113偵346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卷(112偵42901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92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至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通清字第112002571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7頁) 3、告訴人郭育欣提出之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存摺封面影   本(第29至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内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育欣)(第39至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64號卷(112偵48264卷)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警偵字第112001123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第9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過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秋蜜)(第33至37頁) 3、告訴人黃秋蜜提出之匯款單(第39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77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4頁) 5、告訴人黃秋蜜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至55頁) 6、「微笑73旅店」入住電腦登記資料、住宿旅客名單(第57至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8號卷(112偵52048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964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13至1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34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至3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9646號書面   告誡(第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美雲)(第45至49頁) 5、告訴人陳美雲提出其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存摺內頁   資料(第51至53頁) 6、告訴人陳美雲提出之通話紀錄(第55頁)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377號不起   訴處分書(廖婉吟)(第59至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1號卷(112偵54221卷)-移送併辦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513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明潔)(第27、83至9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13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至64頁) 4、告訴人劉明潔提出之匯款明細(第93頁) 5、告訴人劉明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01頁) 6、查訪紀錄表(第1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729號卷(113偵2729卷)-移送併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1534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宋源創)(第27至29、39至41   頁) 3、告訴人宋源創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款封面(第31頁) 4、告訴人宋源創提出之通話紀錄(第33頁) 5、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4573號卷(113偵14573卷)-移送併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96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5487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除字第1120941904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至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處理   案件證明單(莊永圳)(第71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敏屏)(第93至11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美珠)(第127至144、155頁) 7、告訴人詹美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收款銀行華南商銀、廖婉吟、29萬)(第145頁) 8、告訴人詹美珠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收款銀行彰化商銀、賴俊宏、32萬)(第147頁) 9、告訴人詹美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第149至152頁) 10、告訴人詹美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第152至154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澤承)(第165至173、187至189頁) 12、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177至181頁) 13、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收款銀行渣打銀行、廖婉婷、45萬3千)(第183頁) 14、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轉入銀行華南銀行、廖婉吟、10萬)(第185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倪劍秋)(第199至208頁) 16、告訴人倪劍秋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收款銀行華銀北臺中、廖婉吟、25萬、)(第209頁) 17、告訴人倪劍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3至215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倪劍秋)(第225、229至235、251頁) 19、告訴人易梅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237頁) 20、告訴人易梅真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數張(第239至243頁) 21、告訴人易梅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245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勁廷)(第257至261、275至277頁) 23、告訴人陳勁廷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第263至頁) 24、告訴人陳勁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263至268頁) 25、貸款網站介面擷圖1張(第268頁) 2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第269頁) 27、網路客服對話紀錄擷圖2張(第270頁) 2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第271、2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34644號卷(113偵346446卷)-移送併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97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至37、58至63頁) 3、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封面與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41、47至49頁) 4、告訴人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手寫記事1紙(第52頁) 5、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假冒臺北地方法院相關文書擷圖照片數張(第53至54頁)  6、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本案交易帳戶明細資料(第55頁) 7、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55至5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郭育欣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42901卷第25至27頁) 二、告訴人黃秋蜜    1、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48264卷第23至25頁) 三、告訴人陳美雲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52048卷第39至42頁)  四、告訴人劉明潔 1、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54221卷第65至70頁)  2、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54221卷第71頁)  五、告訴人宋源創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29卷第25至26頁)  六、證人陳○榮(告訴人黃秋蜜之子)   1、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48264卷第27至31頁) 七、告訴人 莊永圳 1、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67至69頁) 八、告訴人 劉敏屏 1、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87至91頁) 九、告訴人 詹美珠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121至123頁) 十、告訴人 陳澤承 1、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161至163頁) 十一、告訴人 倪劍秋 1、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195至198頁) 十二、告訴人 易梅真 1、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221至223頁) 十三、告訴人 陳勁廷 1、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255至256頁) 十四、同案共犯 林佑勳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20173卷第35至40頁) 十五、告訴人 唐鳳美  1、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34644卷第38至40頁)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982-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美雲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 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 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 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 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達成債務清償協商(下稱95年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未依 約分期清償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聯徵中心資料、聯邦銀 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103頁)。是聲請人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三、聲請人主張95年債務協商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其 戶籍地台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252元,加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支出共為5萬1,752元,入不敷出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157條第7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聲請人於95年係以最低投保金額1萬9,200元「自行」投保 於台北市技藝舞蹈表演業職業工會(本院卷第28頁),自難僅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記載推論聲請人於95年時之 實際薪資收入狀況。又聯邦銀行具狀陳報本件卷宗因年代久 遠而已遺失,故無法提供債務協商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3 頁)。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當庭詢問聲請人代理 人:「聲請人是否提出95年債務協商資料」。聲請人代理人 則回復:「沒有辦法提出」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3至274頁)。聲請人就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釋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95年債務協商之具體 清償方案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釋 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 在,其聲請清算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 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 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 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 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1

PCDV-113-消債清-217-202411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昕荃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新光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昕荃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金融帳戶是因為我之前搬出去旅館住過一陣子,應 該是那陣子遺失或忘在旅館,我搬回家的時候忘記帶走。因 為本案帳戶我已經3、4年沒用了,所以我搬回家以後沒有特 別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當 時我的駕照、提款卡、存摺以及一些營造業證照不見,我都 把他們放在一個夾鏈袋內,我是在112年9月要辦理公司入職 時才發現我的身分證不見,但因為本案帳戶我不常使用,所 以提款卡不見我也沒有去找,我是到112年11月20日帳戶被 警示,我才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1至32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經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3636號卷第4至5、67至6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 32、34頁),且有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客戶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8、10頁),此等情 事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 ,此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於卷足參,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2.再者,被告於111年4月2日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1萬3,500元後,帳戶餘額僅餘39元,而本案永豐帳 戶則在附表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餘額僅有8 2元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 13年9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9841號函文及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67 09號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51至55、43至47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 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置於同一個夾鏈袋,之後於112年9月辦理入職時發現身分證遺失而重新辦理身分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則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已明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亦可認定。而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年32歲,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重要物品而應嚴加保管及確認是否淪入他人手中等情事應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於發現該等提款卡不見後未加以尋找或採取掛失等手段,亦與常情不符。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始遭詐騙者利用乙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 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 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 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4)具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餐飲、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冠璇 112年11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雅君」與李冠璇聯繫,佯裝欲購買李冠璇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後又以Line暱稱「客服」陸續以更新簽署認證、需要金流簽署認證才能開通交易等語,致李冠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交易,補充如上) 112年11月20日18時39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1.李冠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36號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 2.李冠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6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 3.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36號卷第8至9頁) 2 宋嘉學 112年11月19日23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IMOHS MALIK」與宋嘉學聯繫,佯裝欲購買宋嘉學販售之撞球桿,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後又以Line暱稱「雅萱」等人陸續以沒有簽署三大保證條例無法進行交易等語,致宋嘉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賣場設定,補充如上) (1)112年11月20日18時47分許 (2)112年11月20日18時53分許 (1)4萬9,900元 (2)3萬7,012元 本案永豐帳戶 1.宋嘉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36號卷第33至36頁) 2.宋嘉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636號卷第41至47頁) 3.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36號卷第10至11頁) 3 蘇蒂偉 112年11月20日17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與蘇蒂偉,向其佯稱因其人員操作錯誤不小心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蘇蒂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錯誤交易解除設定,補充如上) (1)112年11月20日18時59分許 (2)112年11月20日19時許 (1)1萬122元 (2)4,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蘇蒂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36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2.蘇蒂偉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636號卷第53至54頁反面) 3.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36號卷第10至11頁) 4 劉子熏 112年11月20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美雲」、Line暱稱「巧惠」等人與劉子熏聯繫,佯裝欲購買劉子熏販售之嬰兒椅,並要求以旋轉賣場交易,嗣後陸續以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進行交易等語,致劉子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賣場設定,補充如上) 112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劉子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36號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 2.劉子熏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6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 3.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36號卷第10至11頁) 5 陳姿穎 112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專員」與陳姿穎聯繫借貸事宜,並佯稱其銀行帳戶填寫錯誤,導致借款平台遭鎖住,需繳交款項解凍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借貸,補充如上) 112年11月20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7896號卷第26至27頁) 2.陳姿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7896號卷第36至37頁) 3.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7896號卷第24至25頁)

2024-11-18

PCDM-113-金訴-1527-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李林美玉 李 雪 惠 李 虹 錦 李 雪 菁 李 伊 彬 洪 全 永 洪 錦 坤 洪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金 河 蔡 廣 諺 蔡 介 旻 楊 秋 娟 李 泰 滸 李 佳 涔 陳 美 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張錦及訴外人李重雄、 卓周秀、陳水木、狄郭香、郭照子、李連枝、李蓮福(下稱蕭 張錦等8人)暨他人,以其等與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勝 子、李美麗、李得川、李綢、李來寶、李呂好(下稱李恭一等 8人)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於民國57年12月間分別簽訂買賣契 約為由,以李恭一等8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案列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其判決下稱62年判決),請求李恭 一等8人就重測前○○縣○○市○○○段○○○小段54-5、54-4地號土地 (下各以地號分稱)及同小段54-15地號土地(54-15地號土地 非本件審理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土地、位置、面積辦理分割,並 於收受附表二「未付款」欄所示價金時,將前開分割部分之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蕭張錦等8人,經62年判決蕭張錦等8人勝 訴確定。伊等分別自李美麗、李得川繼承取得分割自重測前54 -5號土地之重測後○○市○○區○○○段724、724-1、724-3、724-4 、724-5、724-6地號土地(下稱724號等6筆土地),及重測前 54-4號土地之重測後同段725、725-1地號土地(下與724號等6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各地號分稱)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現所有權人」欄所載。嗣上訴人以 其等為62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於106年7月4日持該判決 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73663號、107年 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程 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上訴人洪錦坤、洪林月琴、洪全永均 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基於 該判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均不存在(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權 利移轉情形如附表四),上訴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 李雪菁、李伊彬(下稱李林美玉等5人)為李蓮福之繼承人; 洪林月琴(編號F部分)、洪錦坤(編號G、H部分)、洪全永 (編號K部分)係分別自62年判決之原告李重雄、卓周秀、陳 水木、郭照子等人,輾轉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均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62年判決乃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一經判決確定即生 效,伊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況系 爭土地因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 存有爭議,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會同勘測確定權利 範圍及位置,致不能辦理分割,而存有法律上障礙,迄今未解 決,時效無從起算。縱認伊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李美麗、李得川於時效完成後曾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向伊等或前手收取地價稅及交付地價稅 金額表,並申請地上權勘測,足認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伊等之 前開權利並予以承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蕭張錦等8人以其等前向李烏車購買重測前54-4、54-5號如附 件所載部分土地,約定定期辦竣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烏車未依約履行即於58年3月間死亡,蕭張錦等8人遂訴 請李烏車之繼承人李恭一等8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 收受未付款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62年判決判命李恭一等 8人應將其等繼承之54-5、54-4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繼 承登記後按附表二所示辦理分割,並於收受未付款欄所示金 額時,將前項分割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該原告 ,該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論述) ;724號等6筆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5號土地(歷次重測、分 割情形如附表五),725、725-1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4號 土地;李烏車死亡後,由李美麗、李得川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李得川、李美麗各於97年2月24日、99年12月27日死亡, 歷次繼承人取得土地情形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 載。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持62年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被上訴人依法院裁定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等情,有62年判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沿革歷程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62年判決原告與李烏車訂定之買賣契約,係以各原告之房屋 所在土地為各自買賣標的。李林美玉等5人為該判決原告李 蓮福(編號M、N土地)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參。洪林月琴係於該判決確定後,向李重雄購入坐落54-5 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整編前○○縣○○市○○里○○路0段000號房 屋及李重雄得請求就編號F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重雄之民事陳報狀可 佐。另郭照子向李烏車購買編號K土地後,與狄郭香於其上 合建整編前門牌○○縣○○市○○路0段000號之3層房屋(下稱112 號房屋,各層以樓數分稱),由郭照子取得1、2樓,狄郭香 取得3樓再增建4樓。郭照子之繼承人郭仁偉於83年11月26日 將112號房屋2樓出售予洪錦坤,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可認其 亦將郭照子得請求就編號K土地(持分1/4)辦理分割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一併讓與洪錦坤,洪錦坤再將該債權 贈與洪全永,洪全永就編號K土地(持分1/4)部分,自屬當 事人之繼受人。是李林美玉等5人、洪林月琴、洪全永(編 號K土地持分1/4,該7人下合稱洪林月琴等7人)均為62年判 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又62年判決之原告卓周秀將門牌整編前 ○○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西側(下稱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重測前54-5號部分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邵尊清,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無從認卓周秀一併讓與其依62年判決 對土地所有人得請求之權利,嗣邵尊清將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編號G土地出售予洪錦坤,洪錦坤自無從受讓卓周秀得 請求就編號G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另62年判決原告陳水木於63年7月1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陳 森藤繼承,陳森藤於64年6月9日將門牌整編前○○縣○○市○○路 0段000號房屋東側及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出售予洪 錦坤,於契約書亦未敘及由洪錦坤行使陳水木對土地所有人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或其他足資判斷有意一併讓與62年判 決所判定對土地所有人權利之文字,縱陳森藤嗣後向法院陳 報於出售時即移轉上開權利等語,仍難據認於買賣時即有讓 與陳水木得請求就編號H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債權之意。是洪錦坤就編號G、H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時效因其等起訴而中斷,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 重行起算15年,應於77年11月6日消滅時效完成。洪林月琴 等7人迄106年7月4日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 8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洪林月琴等7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62年判決係判命被上訴 人應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待權利人根據該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各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滿足其請求權,難謂其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 。縱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 上權位置存有爭議,亦僅屬李恭一等8人能否履行其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並不影響蕭張錦等8人請求權 之行使,非屬法律上障礙。上訴人辯稱李美麗、李得川於時 效完成後,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惟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乃不詳之人以李烏車名義出具,難認李恭一等 8人承認洪林月琴等7人之請求權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地價稅 金額表、收據等文件,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無從據認其等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至李美麗、李得川申請地上權位置勘 測,僅係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無從認定有承認蕭張錦等8 人(含其繼受人)債權之意,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各分割登記 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就上訴 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別列載,未臻明確,應予更正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即 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不問何時或當事人是否有提出聲請, 即使在上訴中或判決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對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就重測前54-5、54-4號土地,按 62年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前揭判決附表㈠D、F、G、H、J 、K、L、M、N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債權不存在;該諭知未就上訴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分別列載,致請求之債權未臻明確,即有誤寫之顯然錯誤 ,原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於法核無不合。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同法第759條 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關於命 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 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此 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勝訴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而無請求權時效 之問題。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時效,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 5年,於77年11月6日已完成。洪林月琴等7人迄106年7月4日 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8人強制執行,經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 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該7 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洪錦坤就編號G、H土 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㈣綜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及更正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1-台上-1172-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8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2986-202411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許林玉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陳美雲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EV-113-板小-3616-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7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 元,及其中玖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PCDV-113-司促-31879-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蔡佳園 蔡佳勳 前列蔡佳園、蔡佳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陳日鈅(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麗(即陳鑛繼承人) 陳奕達(即陳鑛繼承人) 被 告 陳彩鳳(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芳(即陳鑛繼承人) 陳珮華(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娥(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萍(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雯(即陳鑛繼承人) 李慧萍 陳冠魁 陳玓德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與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坐落嘉義縣○○○○○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代 號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 為道路使用;代號乙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佳園按3/4 、蔡佳勳按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3,435平方 公尺由被告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均按1/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代號丁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 陳鑛之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美麗、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 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陳冠魁、陳玓德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人間不 能協議分割方法,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中央夾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同段390地號土地,且系 地上被告已建有數棟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經營「晉茶旅」民 宿,周圍所餘空地之地形畸零曲折,地勢陡斜通行不便,爰 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日鈅、陳奕達、李慧萍: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鑛已於民國7 9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人,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16、37-38、47-71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茶場、 民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相片、測量圖可證(原 審卷第135、136、151、161-164頁)。而附圖之分割方案係 按土地現場建物所有人之位置分配,且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 出路,到庭之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 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任何意見或爭執。是核附圖 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 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之分割方案,其共有人陳鑛分配之面積減少,且各共有 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 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 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陳鑛分配 之面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 ,以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 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 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 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 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日鈅、陳美麗、陳奕達、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陳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12 連帶負擔6/12 2 蔡佳園 3/16 3/16 3 蔡佳勳 1/16 1/16 4 李慧萍 1/12 1/12 5 陳冠魁 1/12 1/12 6 陳玓德 1/12 1/12 附表二:

2024-11-06

CYDV-112-訴-400-2024110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詠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煌 上 訴 人 陳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詠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 )於民國110年間,在上訴人陳美雲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85等地號土 地)興建透天住宅,得經屏東縣竹田鄉太平路79巷(下稱系 爭道路)對外通行,東向連接太平路,西向連接六巷一路。 惟西向通行路徑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該部 分土地範圍應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數十年來均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應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所有 權應受限制,不得妨害公眾通行。然被上訴人竟於系爭383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搭建面積1.17平 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籬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公眾 通行,已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通行權能。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部分坐落於陳美雲所有之屏東縣○○ 鄉○巷段000地號土地,為私設之單向道路,並非既成道路, 上訴人不得為通行之便利,侵害伊系爭38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83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該公用地役 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 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 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 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383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上訴人通行權權能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云云。惟查:  ⒈系爭385等地號土地可經系爭道路往東通行至太平路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0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系 爭道路現況圖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19、145 至147頁),是系爭385等地號土地既可從系爭道路東向通行 至太平路,顯無非經系爭383地號土地向西通行至連外道路 之必要,自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又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函詢系爭383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據回覆略以:系 爭383地號土地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竹田鄉公所於112 年11月20日提送本案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書,經本府審查與大 法官400號解釋函三大要件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益證系爭383地號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 主張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係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非可採。  ⒉其次,縱認系爭383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惟公用地役關 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 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 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僅 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從而,上訴人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簡上-6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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