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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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馬陳雪子 代 理 人 馬若鳳 聲 請 人 陳天助 聲 請 人 陳天清 前列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 可參。惟查,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 承人之配偶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 郁彤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 日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一順序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即為合法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為之。聲請 人陳天助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雖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但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不知悉自己 係繼承人,也沒有收到債權人之債權通知等語;聲請人馬陳 雪子代理人即其女馬若鳳訊問時到庭陳稱:母親馬陳雪子不 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 最近收到普羅米斯公司(債權人)之通知才知道自己係繼承人 ,因而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惟聲請人陳天清於113年10月4日 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子孫有無拋棄繼承伊不知道, 他(被繼承人女兒陳香如)沒有跟我說,伊有收過一次債權催 收通知,伊有去繳一次,應該有10年了,忘記是什麼錢,很 像是卡債,那一家伊忘了,伊還了12萬元才處理掉,是伊、 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等4人,一個人分擔3萬元,陳天 助沒有還,因為他沒錢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前案98年 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曾經聲請閱卷或函詢有無 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無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 :查本件前查得債務人陳伯旺死亡後,曾以信函通知繼承人 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 瓊花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4月 23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各通知函供參。雖不知聲請人陳天清 陳明之債務清償與良京實業有限公司陳明之債務清償是否同 一,惟聲請人辯稱不知悉為繼承人或最近始知悉為繼承人已 不足採信,然其卻遲至113年8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 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07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上訴人賴維庸部分未合法送 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96-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138,535元,目前 從事工地內部雜物搬運及環境清潔打掃等工作,月收入28,0 00元,曾向住、居所地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在地之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惟因對造人臺灣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 ,業經提出113年民調字02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故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負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38,535元,目前於工地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111-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 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 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以每月17,00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另稱母親除領有原住民老人津貼每月3,600元 ,尚需支出分攤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經提出戶籍謄本與 具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 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及父母扶養費8,000元後,帳面上雖 仍餘有3,000元(計算式:28,000-17,000-8,000),但考量 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700,000元以上   ,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 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387-20241129-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0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林謝碧蓮、林武雄、林棟樑、 林鈺婷、林雙龍、林秋明、林綉文、林義福、張林麗君、張 錫經、張晃魁、張永昇、張五騰、張晃嘉、鄭美燕、鄭鉅融 、鄭吉利、林靈瑩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4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4號 原 告 謝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白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8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某日,因將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已明確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 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 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23日下午,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大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並綁定土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後,再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自稱「黃桔茂」之人。嗣「黃桔茂」取得系爭 土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向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事後發現無法提領本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96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陸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合計遭詐騙600萬7,268元。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致原告受有600 萬7,2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7,268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萬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並匯款共296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4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1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則對於原告其餘遭詐欺而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以 外帳戶之款項,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分擔行為,在因果鎖 鏈上明顯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應僅就所提供 之系爭土銀帳戶所收取原告遭騙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 土銀帳戶29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請求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 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警 察機關,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36萬元 2 113年3月30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3 113年3月30日9時10分許 60萬元 合計 296萬元

2024-11-22

TCDV-113-金-314-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謝陳美麗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19

KSDM-113-簡附民-424-202411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617號、第356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第 4947號、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民國112 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接續將所申辦……」、第14行補充 為「……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姿伶(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 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 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 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 )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 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蔡孟芹、王 珊珊、楊𨕱霆、被害人謝陳美麗、林政江、王麗卿(下稱謝 陳美麗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 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謝陳美麗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謝陳美麗等6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加深謝陳美麗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值非難;復考量謝陳美麗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 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謝陳美麗等6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謝陳美麗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陳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偵查,依其前案經驗,明 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謝陳美麗、蔡 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林政江、王麗卿等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嗣謝陳美麗、蔡孟芹、王 珊珊、楊𨕱霆、林政江、王麗卿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珊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孟芹、楊𨕱 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2年4月16日我在 交友網站認識一位「閣樓聽風」先生,加入對方的LINE之後 ,他自稱是「吳明浩」,對方以交往為由並表示他不是台灣 人沒有台灣帳戶,希望跟我借帳戶買車及買房,要將錢匯款 到帳戶內買車買房,我也有懷疑他,他說如果不相信他如何 交往,後來心軟就將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並配合對方查證 時如何回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被害人謝陳美麗、林政江 、王麗卿等人遭詐騙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蔡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被害人謝陳美麗、林政江、王 麗卿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謝陳美麗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蔡孟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王珊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告訴人楊𨕱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害人 林政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 王麗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國泰 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 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110年間,被告曾在交友軟體因男女朋友交往之類似情節,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前次經 驗,其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 能預見向他人收集、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智 識之人,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 ,係再次誤信交友軟體上所認識網友之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顯不足採,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存有 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謝陳美麗 112年2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謝陳美麗聯絡,佯稱:提供「時富證券」投資平台,可註冊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謝陳美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54萬7268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林政江 112年1月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林政江聯絡,佯稱:投資獲利要提領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林政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5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蔡孟芹 112年4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孟芹聯絡,佯稱: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要提領需繳交押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孟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6分許。 17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王珊珊 112年4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珊珊聯絡,佯稱:在博奕網站投注獲獎需繳交保證金及匯差云云,致告訴人王珊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4月26日9時18分許。 ㈡112年4月26日9時19分許。 ㈢112年4月26日9時22分許。 ㈣112年4月26日9時2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㈠國泰銀行帳戶 ㈡國泰銀行帳戶 ㈢國泰銀行帳戶 ㈣國泰銀行帳戶 5 (被害人) 王麗卿 112年2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王麗卿聯絡,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被金管會查到,要繳納罰金云云,致被害人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7分許。 5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楊𨕱霆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𨕱霆聯絡,佯稱:有投資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楊𨕱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簡-666-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許中裕 訴訟代理人 陳羿希 被 告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住同上 提燈指路(道家)協會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提燈指路(道家)協 (下統稱為被告)會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號8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17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共同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264元,及民國113年1月、民國113 年2月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3年 3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如原告以1,9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5,7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原告以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111,2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1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 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按月以34,26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下稱被告者,指全部之被告,若指部分被告,則加以該 被告名稱)應共同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9月11日起至前項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3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自 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時將原聲明(二)金額部 分減縮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330元」(其餘不變),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張世杰所有,經法院強制執行 後由原告拍得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然該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聲 明第二項所示損害。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使用, 有簽立依照內政府格式的會址使用同意書可證(下稱系爭同 意書),原告在得標前即知曉系爭房屋有未到期租約存在, 一直抗拒承認民法第425條,原告寄存證信函要求調高租金 及押金,明顯違反民法第425條意旨,被告提燈指路(道家) 協會回復存證信函,原告完全不予理會,被告想提存租金, 但經詢問需要填寫對方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提供拒收證 明,因事涉個資只好請管委會代為以雙掛號寄送,結果遭拒 收退件,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自105年至109年續約完全 沒有調動租金,房屋所有權人也每年按照國稅局核定稅率繳 納,該屋是做為協會理監事會議及會晤運作之用,並無家眷 占用情事,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人都是 協會依據人民團體法票選出的當選理監事、並核備內政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19頁):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拍得,本院於112年9月11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設籍並居住於系爭 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依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經執行機關為形 式上之審核而執行,此乃民事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 為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迅速實現而然。是以於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機關,就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有關實體權利之爭 執,均僅就形式上之審核,而不為實體之認定。原告於11 2年9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雖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的拍賣公告、標示上雖 載明標的物「不點交」、「拍賣建物現出租予提燈指路( 道家)協會使用,租期自109年11月6日,至114年11月5日 止,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見本院112年6月7日桃院增 卓112年度司執字第421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一第1 31頁),然當事人就該事項有爭執者,仍可以訴訟主張而 為實體之認定,自難以拍賣公告上公告之事項,為有無實 體權利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主張 與被告張世杰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到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依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是以,本件被告究竟有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端以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被 告張世杰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為前提。按「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 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 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即學 說上所謂之「自己代理」,又所謂經「本人許諾之法律行 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人不在適用之列。查被 告張世杰係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而非「意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 自己訂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係「自己代理」,被告 提燈指路(道家)協會無從為許諾之意思表示,而出租不動 產,並非專為履行債務、也不是單純有利於該協會的無償 行為(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每月 應該要付2萬元的租金給被告張世杰),依民法第106、71 條規定,被告張世杰代理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自己 訂立之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而房屋所有權人是否按時繳交 房屋稅、是否依照內政部格式撰寫會址使用同意書、是否 擔任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等情均對該租賃契約是 否無效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對系爭房屋即無租賃權存在, 其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使用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以該 協會理監事為由而占用系爭房屋的被告張世杰、陳美麗、 張博維、張博峻亦係如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 有權,足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 有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 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2、被告張世杰為系爭房屋的原所有權人及該拍賣程序的債務 人,對於系爭房屋遭拍賣予原告必然知悉,仍無權占系爭 房屋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一事至少有過失,雖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人亦知此事,然被告具狀 表示「112/6/7本協會(即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接 獲貴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如證1」(本院卷一第115頁),加 諸於本院函詢兩造對「提燈指路(道家)協會為被告張世杰 於105年11月設立,會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一事是否爭 執時,被告張世杰具狀明確表示該協會並非其所創立,自 己只是105年上半年籌備設立發起時最主要的資金贊助者 ,因此其與家人當選理事,被告張世杰當選第一屆理事長 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5頁),且被告一再而在的強調被 告張世杰與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家人均是依法擔任 理監事,可見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身為被告提 燈指路(道家)協會之理事、監事一事已為被告所自認,自 可推定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對系爭房屋已經為原 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一事有所知悉,卻仍以該協會理事、監 事之身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對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的損害數額:   1、原告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得之同社區出租資料三筆,各為 租金29300元(同社區3樓,扣除車位租金2000元,換算每 坪單價為486元)、23000元(同社區15樓,扣除車位租金 300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684元)、20200元(同社區9樓 ,扣除車位租金250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407元),從中 取最高的每坪684元計算,並主張該等出租資訊均為參與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專案之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 社會住宅專區資料,包租代管之社會住宅以市場8折至9折 出租,以此折扣回推上揭3筆租賃資料,平均為每坪658元 (8折回推)及584元(9折回推),並取其中最有利原告 的價格即每坪658元計算,再乘以系爭房屋總坪數扣除車 位後的坪數56.17坪計算,再加上每月管理費3370元後, 為每月40330元【計算式:每坪658元×56.17坪+3370元=40 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本院認原告以該等資料為依據,尚屬有理,然其中實價登 錄最高的一筆是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的15樓,樓層數將近系 爭房屋的兩倍,其租金每坪單價應顯較系爭房屋為高,故 參酌該情及包租、代管之市價折扣額度後,認系爭房屋租 金以每坪每月550元為合理。   3、就管理費部分,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確為每月3370元,有管 理費收據在卷足憑,然原告僅提出其繳納113年1月113年8 月共8個月的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且被 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標到後仍由被告繳納了4個月的管 理費,可見原告並未證明112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4個月 的管理費為其所繳交,自僅能請求113年1月以後之管理費 。   4、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 1,217元【計算式:3.6個月(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2月3 1日止共約3.6個月)×每坪每月550元×56.17坪=111,2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264元【計算式:每 坪每月550元×56.17坪+每月管理費3370元=34,26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論依據侵權 行為規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就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05-113頁 )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越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5

TYDV-113-訴-196-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葉奕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圑),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鹹蛋超人」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與「 鹹蛋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 1時2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馨儀助理」、「 德鑫客服015」等帳號,向陳美麗佯稱略以:可參加公司新 股抽籤,並使用「德鑫e點通」APP進行股票抽籤和買賣,只 要繳費認股即能獲利等語,致陳美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 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3萬 元、53萬元、30萬元、14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 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葉奕齊有參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因「德鑫客服015」進一步要求陳美麗再行繳納265萬元 ,陳美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配合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000○00巷0弄0號之國家廣場社區大廳會客室面 交265萬元。嗣葉奕齊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不詳時間,依「 鹹蛋超人」指示,先在臺中市北屯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鹹蛋超人」傳送之「委託單位」欄上已蓋有「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圖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林家升 」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列印為紙本,復隨即在「買賣外幣現鈔 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之「金額」欄填寫金額「2,65 0,000」之文字,及「委託單位」欄上偽簽「林家升」之署 名,並持偽刻之「林家升」印章蓋印於該收據上,以此方式 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 書。待葉奕齊於同日12時58分許到場後,即向陳美麗出示前 揭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鑫外派服務 經理林家升」而加以行使,並在陳美麗假意交付265萬元假 鈔時,同時交付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與陳美麗而加以行使,表示由「沐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美麗、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林家升」。葉 奕齊收受陳美麗交付之265萬元假鈔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 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美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姜天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葉奕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已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6、1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181至183頁;本院卷第56、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 至3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沐法字第113001號函暨附公司大小 章印鑑圖樣、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平台APP擷圖、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面交 時拍攝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工 作證」照片、國家廣場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iPhone手 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41至43、67至161、223至226;本院卷第65頁) ,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 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鹹蛋超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 作而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德鑫外 派服務經理證件」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 之文書,用以表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㈥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林家升」之印文及偽 簽「林家升」之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曹德風」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 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㈦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暱稱「鹹蛋超人」、「曾馨儀助理」、「德鑫客服015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265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 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 而非法律之評價,行為人對於所自白社會事實之法律適用縱 有誤認而拒絕認罪,事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行為人自白之 事實問題。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全部 自白,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 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 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 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罰金刑。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 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 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 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 ,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 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 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 金(即附表三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 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 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 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與被告者亦為假鈔 (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 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 ,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 」1張、「林家升」印章1個及iPhone手機1支,均屬供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1 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1張 2 「林家升」印章1個 3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委託單位欄 ⑴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曹德風」印文1枚。 ⑶偽造「林家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024-11-13

TCDM-113-金訴-591-2024111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9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美麗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NTDV-113-司執-3696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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